首页 > 最新消息 > 企业大学通讯 > 财团法人企业大学通讯114年10月份第521期
◎ 被继承人死亡前2年内赠与配偶财产,可纳入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扣除额计算(10/1)
◎ 营业人未办税籍登记即擅自营业,每月销售额达使用统一发票标准者其未依规定取得或未给予凭证均依法处罚(10/2)
◎ 营业人结束营业时,将余存之货物抵偿债务,视为销售货物,应以时价开立统一发票(10/8)
◎ 营业人销售应税货物或劳务之定价,应内含营业税,并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10/13)
◎核定新增二类型房屋不计入房屋税差别税率2.0新制囤房户数(10/16)
◎营利事业实质投资适用未分配盈余减除,应留意申报退税期限(10/17)
◎营业人自建停车场供员工使用并收取费用者应依法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10/20)
◎ 如属房地合一税课徵范围之房地遭法院拍卖,仍应於30日内办理申报(10/21)
◎营利事业申报CFC盈余时,应留意调节项目之计算(10/21)
◎总机构在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投资KY股所获配之股利,应并计课徵营利事业所得税(10/23)
◎ 营利事业当年度未分配盈余减除弥补以往年度之亏损,所称「以往年度之亏损」,包含86年度以前年度之亏损(10/28)
◎被继承人死亡前长期未入境,遗产税申报扣除额有限制!(10/29)
◎重购自住房地后5年内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转须追缴房地合一税!(10/29)
◎ 个人出售受赠取得房地,取得成本应以受赠时房地现值按政府发布的消费者物价指数调整后价值申报房地合一税(10/30)
◎建设公司预售房屋约定由买方以银行贷款抵缴尾款之统一发票开立时限(10/30)
◎营业人举办员工旅游取得之进项凭证不得申报扣抵销项税额(10/31)
◎ 被继承人死亡前2年内赠与配偶财产,可纳入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扣除额计算(10/1)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财政部於114年7月28日订定发布「被继承人死亡前二年内赠与配偶之财产并计遗产总额课徵遗产税稽徵作业处理原则」,并保障生存配偶的财产权,以落实宪法法庭113年宪判字第11号判决意旨,避免继承人须负担被继承人死亡前2年内赠与配偶财产(拟制遗产)部分之遗产税的情事。
该局进一步说明,前揭处理原则,适用於宪法法庭判决公告日113年10月28日起,已发生继承事实,但尚未核课或尚未核课确定的遗产税案件,以及继承事实发生在113年10月28日以后的遗产税案件。该处理原则的两大重点:(一)遗产税缴款书拆分成「全体继承人税单」及「配偶税单」,以符合租税公平合理原则。(二)将拟制遗产(排除被继承人原有特有财产),视为被继承人的现存财产,纳入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扣除额(下称分配请求权扣除额)计算基础,保障配偶财产权益。
该局就分配请求权扣除额的计算原则举例说明:
(一)被继承人甲君於114年3月1日死亡,继承人为其配偶乙君及子丙君,甲君生前於114年1月1日赠与1笔结婚后投资获利新台币(下同)1,000万元现金予配偶乙君,甲死亡时还有婚后存款及投资合计2,900万元,配偶乙清点婚后财产计200万元(不含前开受赠现金1,000万元)。继承人114年6月15日申报甲君遗产税,经该局核定甲君遗产总额3,900万元。
(二)生存配偶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扣除额计算:
被继承人甲君的剩余财产:
被继承人婚后财产2,900万元+视为被继承人的现存财产1,000万元=3,900万元
生存配偶乙君的剩余财产:
200万元(婚后财产,不含受赠配偶的1,000万元现金)
分配请求权扣除额计算:
(被继承人死亡时之剩余财产3,900万元—生存配偶之剩余财产200万元)÷2=1,850万元
上述分配请求权扣除额计算方式,适用113年10月28日以后遗产税尚未核课确定的案件。
◎ 营业人未办税籍登记即擅自营业,每月销售额达使用统一发票标准者其未依规定取得或未给予凭证均依法处罚(10/2)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於开始营业前,应向主管稽徵机关办理税籍登记,倘未办理税籍登记而擅自营业,其每月销售额已达使用统一发票标准〔现行为新台币(下同)20万元〕,经查获有未依法给予他人凭证或未取得进货凭证者,应分别依法处罚。
该局说明,营业人未依规定办理税籍登记而擅自营业,其每月销售额已达使用统一发票标准,此行为同时触犯税捐稽徵法第44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下称营业税法)第45条及第51条第1项第1款规定,应择一从重处罚;至进货未依规定取得凭证部分,仍应依税捐稽徵法第44条规定处罚。
该局举例,甲君1年内经第1次查获未依规定申请税籍登记而擅自营业,向乙公司进货金额合计200万元,未依规定取得进项凭证,并於销货时未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漏报销售额400万元,经稽徵机关查获,除核定补徵税额20万元外,并依营业税法第45条、第51条第1项第1款及税捐稽徵法第44条规定择一从重处罚;其进货未依规定取得凭证部分,则按查明认定之总额200万元,处2%之行为罚。
营业人应办妥税籍登记始可营业,且销货时未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及进货未依规定取得凭证,系属2个独立行为,故将依法分别处罚,不可不慎。
◎机器设备不得作为欠税之担保品(10/7)
A公司滞欠税款,遭国税局通知所辖地政事务所,对公司持有之土地办理禁止移转或设定他项权利,因公司急需资金,欲以公司之机器设备作为欠税的担保品,请国税局涂销对土地之禁止处分登记,因机器设备不易变价及保管,与税捐稽徵法第11条之1规定不符,无法作为欠税担保。
财政部南区国税局特别说明,提供纳税担保的目的在确保税款徵起,并如期能在短期内处分变现。因机器设备的价值会随时间逐年递减,且市场流通性及变现性有限,故其变价、保管及价值之估算等实务作业操作有其困难,不符合税捐稽徵法第11条之1规定。
该局表示,税捐稽徵法第11条之1所称相当担保,明列有黄金、公债、银行存款单摺、土地、房屋及其他经财政部核准,易於变价及保管,且无产权纠纷的财产。A公司可提供上揭黄金、银行存款等易於变价及保管、无产权纠纷且能足额清偿的财产作为担保品,才能涂销对土地之禁止处分登记。
纳税义务人收到稽徵机关寄发之缴款书,经检视核定内容无误,尽速於期限内缴纳,避免因逾期未缴而增加滞纳金及利息负担,甚或财产遭受禁止处分,影响其处分移转财产之权益。
◎ 营业人结束营业时,将余存之货物抵偿债务,视为销售货物,应以时价开立统一发票(10/8)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结束营业时,将所余存之货物抵偿债务者,视为销售货物,应以时价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
该局说明,营业人解散或废止营业后,如有余存货物,该等余存之货物在原购进时所支付之营业税,已依法申报扣抵销项税额。营业人如将余存之货物抵偿债务,货物之所有权即移转与债权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3条第3项第2款及同法施行细则第19条第1项第1款及第25条规定,视为销售,应以时价(即当地同时期销售该项货物或劳务之市场价格)开立统一发票。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於113年间结束营业,因积欠A君债务,遂将该公司余存之货物移转予A君以抵偿债务,惟未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及报缴营业税。经该局查获,甲公司113年度移转予A君之货物时价为新台币(下同)1,050万元,是核认甲公司漏开统一发票并漏报销售额1,000万元,除补徵营业税50万元外,并依相关规定处以罚锾。
营业人倘因一时疏忽或不谙法令规定,致漏未报缴营业税情形,在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自动向所辖稽徵机关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可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加计利息免予处罚。
◎ 营业人销售应税货物或劳务之定价,应内含营业税,并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10/13)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说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32条第2项及第3项规定,营业人对於应税货物或劳务之定价,应内含营业税,即定价等於销售额加计销项税额。若买受人为非营业人,应以定价开立统一发票;买受人为营业人者,销售额与销项税额於统一发票上分别载明。倘营业人对於应税货物或劳务之定价,未依前开规定内含营业税,依同法第48条之1规定,经稽徵机关通知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处新台币(下同)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锾。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向乙君报价室内装潢工程项目100,000元,乙君於付款时向甲公司索取统一发票,惟该公司以报价未含5%营业税,要求乙君应再额外支付5,000元营业税额,才愿提供统一发票,该行为已阻却消费者索取统一发票之意愿,触犯相关规定,该局已通知甲公司限期改正,否则将予以处罚。
◎ 营利事业如何正确计算境外可扣抵税额(10/14)
营利事业从事跨国投资或交易为现行国际贸易常态,依所得税法第3条第2项规定,营利事业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内者,应就其中华民国境内外全部营利事业所得,合并课徵营利事业所得税,其境外所得已依所得来源国规定缴纳之所得税,可於限额内扣抵应纳税额,且扣抵之数,不得超过因加计其国外所得,而依国内适用税率计算增加之应纳税额。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说明,计算国外已缴纳税额扣抵限额时,应注意国外所得额系以国外收入减除其相关成本及费用后之余额,而非迳按国外收入全数计算境外可扣抵税额之限额;另得列报之扣抵税额,不得超过因加计国外所得而增加之应纳税额。
该局胪列计算步骤如下:
一、假设境外已纳税额为(A)
二、计算可扣抵限额:
境外所得额=取得境外收入–相关成本费用
境外所得额*税率(营利事业所得税税率20%,下同)=境外已纳税额之可扣抵限额(B)
三、计算因加计国外所得而增加之应纳税额:
营利事业国内所得额应纳税额(C)=国内所得额*税率
营利事业全部所得额应纳税额(D)=(国内所得额+境外所得额)*税率
(D)—(C)=因加计境外所得增加之应纳税额(E)
四、比较(A)、(B)、(E)取最小者,为可扣抵之境外税额。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12年度取得境外公司给付之收入新台币(下同)1,000万元,列报依境外所得来源国税法规定缴纳之所得税可扣抵税额200万元,甲公司取得该笔收入的相关成本费用为300万元,减除相关成本费用后之境外所得额为700万元(1,000万元–300万元),计算境外可扣抵税额之限额为140万元(700万元*20%);另甲公司当年度国内所得额为亏损200万元,加计该笔境外所得700万元后,计算增加国内应纳税额为100万元〔(–200万元+700万元)*20%〕,小於境外已纳税额及可扣抵税额限额,故甲公司当年度得自应纳税额中扣抵之境外税额为100万元。
营利事业列报境外可扣抵税额时,应注意相关规定并正确计算,以免遭调整补税。。
◎ 死亡前5年内继承的未偿债务如何计算?(10/16)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被继承人死亡前5年内继承的未偿债务至死亡时尚未清偿者,应列在不计入遗产总额金额内减除。
该局说明,被继承人於死亡前5年内因继承而承受的未偿债务,如於死亡时尚未清偿者,可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7条第1项第9款规定自遗产总额中扣除;惟上开被继承人死亡前5年内继承的债务,如於前次继承时业经稽徵机关准自遗产总额中扣除,则本次继承时,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6条第10款规定不计入遗产总额之金额,应以扣除上开债务后之余额计算。
该局举例说明,甲君的配偶乙君在3年前死亡,留下一笔未偿债务(银行贷款)1,000万元及土地6,000万元,该债务经稽徵机关核准自配偶乙君的遗产中扣除,现今甲君也死亡,其继承人发现甲君截至死亡日尚未清偿配偶乙君之银行贷款还有800万元,主张该笔未偿债务800万元应自甲君之遗产总额中扣除,并申报甲君继承乙君之土地6,000万元为不计入遗产总额。经该局查核结果,因甲君死亡前5年内继承乙君之财产已纳遗产税,且该笔未偿债务於前次继承时已核准自乙君之遗产总额中扣除,因此,将本次死亡前5年内继承之土地6,000万元减除甲君死亡前尚未清偿债务800万元后,核定不计入遗产总额金额为5,200万元。
◎核定新增二类型房屋不计入房屋税差别税率2.0新制囤房户数(10/16)
财政部今(16)日发布令释,核定新增下列二类型房屋不计入纳税义务人全国总持有应税房屋户数及适用差别税率(下称不计入囤房户数),亦即适用单一税率课徵房屋税,并自113年7月1日生效:
一、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相关法律许可设置(立)之下列机构提供其服务对象住宿之房屋:
(一)依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许可设立之身心障碍福利机构。
(二)依护理人员法许可设置之一般护理之家或精神护理之家。
(三)依精神卫生法许可设立之精神复健机构。
(四)依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许可设立之安置及教养机构。
二、财团法人或寺庙登记之宗教团体所有,未与传教布道之教堂及寺庙相连或在同一范围内,专供传教人员住宿之房屋。
财政部表示,配合113年7月1日施行房屋税差别税率2.0新制,於113年4月22日订定发布「房屋税条例第五条与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九款规定住家用房屋户数认定及申报择定办法」(下称户数认定办法),其中第4条定明不计入囤房户数之房屋类型计12款(例如:第4款劳工宿舍;第8款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长期照顾服务法及老人福利法规定许可之长期照顾服务机构及老人福利机构,提供其服务对象住宿之房屋(下称长照老福房屋);第12款其他经财政部核定之房屋)。前述第12款房屋系为期周延、避免挂一漏万,爰将各地方政府辖内未来新增其他具特殊性质,非属多屋未作有效使用之房屋,经该部核定者,并予纳入,不计入囤房户数;该部於113年10月30日发布台财税字第11304654260号令释,核定机关团体兴建且无偿供灾区受灾居民居住使用等三类型房屋不计入囤房户数,即属此款类型。
财政部进一步说明,考量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等规定许可设立之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等,提供其服务对象住宿之房屋,其性质、住宿对象及目的使用与上述长照老福房屋类同,系为完善安养及长期照顾服务需要,以及传教人员宿舍与劳工宿舍性质类同,均非属多屋未作有效使用,爰依户数认定办法第4条第12款规定核定新增该二类房屋不计入囤房户数。
财政部呼吁,纳税义务人持有房屋符合上述新令规定者,请向房屋所在地地方税稽徵机关申请114年期房屋税适用单一税率课徵。
◎营利事业实质投资适用未分配盈余减除,应留意申报退税期限(10/17)
财政部南区国税局表示,为促进营利事业以盈余进行实质投资,提升生产技术、产品或劳务品质,依产业创新条例第23条之3规定,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因经营本业或附属业务所需,於当年度盈余发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内,以该盈余兴建或购置供自行生产或营业用之建筑物、软硬体设备或技术,且实际支出金额之合计数达新台币(下同)100万元,得将该投资金额列为未分配盈余之减除项目。
该局进一步说明,若营利事业於完成当年度未分配盈余申报后始完成实质投资者,应依产业创新条例第23条之3第3项规定,於完成投资之日起1年内,填具更正后当年度未分配盈余申报书及适用产业创新条例第23条之3未分配盈余实质投资明细表,并提示相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税捐稽徵机关申请重行计算该年度未分配盈余,退还溢缴税款。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12年度未分配盈余为500万元,并以该年度之未分配盈余,投资购置供自行生产用机器设备1台,113年5月1日先预付订金100万元,因甲公司於114年6月申报112年度未分配盈余时,该设备尚未完成投资,故计算112年度未分配盈余时,不得减除预付设备款,应缴纳未分配盈余加徵所得税额25万元(500万元*5%),嗣该设备於114年9月1日交货(投资完成日),并於同日支付余款200万元,则甲公司应於完成投资之日起1年内,即於115年8月31日前,检附证明文件向税捐稽徵机关申请更正112年度未分配盈余申报,增列减除该笔实质投资金额300万元,并重行计算112年度未分配盈余应加徵所得税额为10万元及申请退还溢缴税款15万元(300万元*5%),若甲公司迟至115年12月始申请更正,将因逾期申请而无法增列该笔实质投资金额及退还溢缴税款。
营利事业於完成当年度未分配盈余申报后,始依规定期限完成之实质投资,应留意於完成最后一笔投资之日起1年内向国税局申请重新计算未分配盈余并退税,以免因逾期申请而丧失适用租税优惠之权益。
◎营业人自建停车场供员工使用并收取费用者应依法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10/20)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自建停车场供员工使用,向员工收取停车费,系属营业人销售劳务之收入,应依法开立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
该局说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下称营业税法)第3条第2项规定,提供劳务予他人,或提供货物与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价者,为销售劳务。营业人自建停车场供员工使用,向员工收取停车费,系属销售劳务行为,按营业人开立销售凭证时限表规定,最迟应於「收款时」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为使用统一发票之营业人,提供停车位供员工使用,向员工收取每月新台币(下同)1,000元停车费并从薪资中迳行扣除,甲公司应於收款时即「发薪日」开立二联式统一发票交付员工做为收款凭证。
该局提醒,营业人如有前述情形惟漏未开立统一发票者,在未经检举、未经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主动向所辖稽徵机关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可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加计利息免予处罚。
◎ 如属房地合一税课徵范围之房地遭法院拍卖,仍应於30日内办理申报(10/21)
於105年1月1日以后取得之房屋土地(以下简称房地),应依所得税法第14条之4规定计算所得,不论交易有无应纳税额,皆应於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内,办理申报房地合一所得税。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说明,房地交易日之认定,原则以该房地完成所有权移转登记日为准,如该房地系遭法院强制执行拍卖,则以拍定人领得权利移转证书之日为准。若个人因无力清偿债务,致其持有之房地遭法院拍卖,且持有房地期间未满5年,因该笔房地交易属财政部公告之非自愿性交易类型,可适用较低税率20%计算房地合一税。
该局举例说明,甲君於111年3月1日以新台币(下同)300万元购入A房地,嗣因无力清偿债务,该房地经法院执行拍卖,拍定价金为400万元,拍定人乙君於113年2月25日领得不动产权利移转证书,甲君纵因拍卖价金不足额清偿债务,而未获配拍卖价金,仍应於113年2月26日起算30日内按非自愿性交易之税率20%报缴房地合一税,以免遭税捐稽徵机关补税裁罚。
◎ 营利事业申报CFC盈余时,应留意调节项目之计算(10/21)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近期对辖区内112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进行受控外国企业(下称CFC)查核作业,其中营利事业已申报CFC符合豁免规定案件,将加强查核CFC是否符合实质营运活动构成要件及CFC当年度盈余是否符合微量豁免门槛规定。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12年度申报100%直接持有之CFC当年度盈余新台币(下同)150万元(=当年度税后净利6,000万元—源自非低税负区采权益法认列转投资事业之投资损益5,850万元*CFC持有该事业股权比率100%),因符合700万元微量豁免门槛规定,无须计算CFC投资收益。经核甲公司提示CFC及其转投资事业之财务报表,发现其列报该转投资事业之投资损益时,误按CFC财务报表所认列该转投资事业之投资损益5,850万元计算,依营利事业认列CFC所得适用办法第6条规定,应以该转投资事业财务报表之当年度税后净利(损)及税后净利(损)以外纯益(损)项目计入当年度未分配盈余之数额合计数1,000万元计算,核定甲公司CFC当年度盈余5,000万元(=当年度税后净利6,000万元—源自非低税负区采权益法认列转投资事业之投资损益1,000万元*CFC持有该事业股权比率100%),因CFC当年度盈余大於700万元,不符合微量豁免门槛规定,故调增甲公司CFC投资收益5,000万元。
营利事业列报CFC源自非低税负区采权益法认列转投资事业之投资损益时,应以该转投资事业财务报表数据为计算基准,以免因申报错误而遭调整补税,影响自身权益。
◎违约金与赔偿款须依性质判断是否开立发票(10/22)
财政部中区国税局台中分局表示,营业人於交易过程中所收受的违约金或赔偿款,是否应开立统一发票,应视该款项是否与销售货物或劳务有关而定。
该分局说明,属销售行为取得之赔偿款:若卖方因销售货物或劳务而取得买方支付的赔偿款,性质与销售收入相关,应并入销售额并开立发票申报营业税。非属销售额之赔偿款:若系买方向卖方请求之赔偿款,属於对实质损害的填补,并非销售货物或劳务所取得之对价,无须课徵营业税,亦免开立发票,可仅以收据处理。
该分局进一步说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16条规定,销售额系指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所收取之一切代价及附带费用。例如,营业人延迟付款,供应商加收利息,此利息属於营业收入,应开立发票。若供应商交付瑕疵货物造成买方损失,供应商支付之赔偿金则属补偿性质,非销售额范畴,不课徵营业税。
倘若营业人因销售货物或劳务而取得之违约金或赔偿款,未依规定开立发票,建议在未经检举或税捐稽徵机关、财政部指定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主动向所属国税局补报补缴并加计利息,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得免予处罚。
◎总机构在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投资KY股所获配之股利,应并计课徵营利事业所得税(10/23)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如有投资KY股所获配之股利,应并计课徵营利事业所得税。
该局说明,依所得税法第42条规定,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营利事业,因投资於国内其他营利事业,所获配之股利或盈余,不计入所得额课税。而KY股系非依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登记成立,且未经我国政府核准登记在境内营业之外国发行人,其依外国法律发行之股票未在国外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经我国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核准来台挂牌买卖之股票。因此营利事业投资KY股所获配之股利,系因投资於外国公司所取得之股利收入,尚无所得税法第42条不计入所得额课税规定之适用。
该局举例说明,总机构在我国境内之甲公司透过乙证券商购买KY股,於112年获配股利新台币(下同)55万元。甲公司误以为购买在台湾上市挂牌股票取得之股利或盈余,皆适用所得税法第42条规定,不计入所得额课税,而未将KY股配发之股利收入并计112年营利事业所得税办理结算申报,经稽徵机关核定甲公司短漏报股利收入55万元,除补徵税额11万元(55万元*税率20%)外,并依所得税法第110条第1项规定裁处罚锾。
该局呼吁,现今投资理财标的选择多元,营利事业获配股利时应特别留意相关股利是否属外国公司配发之股利,以免结算申报时因一时疏忽而短漏报课税所得额,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在未经检举、未经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主动向税捐稽徵机关补报及补缴所漏税额,可加计利息免罚。
◎ 为关系企业背书保证应申报手续费收入(10/27)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若为关系企业提供背书或保证服务,即代表其需承担关系企业可能未履行债务之信用风险,尽管双方未明确约定手续费收取条件,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仍应依营利事业所得税不合常规移转订价查核准则(下称TP查核准则)相关规定,按营业常规申报手续费收入。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11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已揭露其为大陆子公司提供资金使用之受控交易,惟未收取任何收入。经该局调查发现,该交易系属甲公司为大陆子公司提供美金融资背书保证服务,111年度实际动用资金加权平均金额约新台币(下同)80亿元,该局依TP查核准则第7条第2款规定,采可比较未受控价格法为常规交易方法,并经合理调整可比较资料后,认定应调增手续费收入4百余万元,且依所得税法第43条之1规定,报请财政部核准按营业常规予以调整。
TP查核准则第5条第6款所称资金使用类型,涵盖范围不只资金借贷,亦包含性质类似借贷行为的预付款、暂付款、延期收款等,以及利用担保或保证等方式,将潜在风险与成本移转予其他关系企业而产生之隐性利益转让情形。因此,营利事业在办理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应详加检视并注意与关系企业间是否存在上述类型之交易,并依据TP查核准则规定认列收入,以免因不合营业常规而遭调整补税。
◎ 营利事业当年度未分配盈余减除弥补以往年度之亏损,所称「以往年度之亏损」,包含86年度以前年度之亏损(10/28)
财政部中区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依所得税法第66条之9规定办理未分配盈余申报时,可减除弥补以往年度之亏损,所称「以往年度之亏损」,非仅限於87年度以后之累积盈亏,亦包含86年度以前之累积盈亏。
该局查核某公司111年度未分配盈余申报案时,发现该公司111年度税后净利43万元,资产负债表帐载累积盈余37万元,却申报减除弥补以往年度亏损43万元,该公司主张其86年度以前累积盈余为83万元,87年度以后累积亏损为46万元,因未分配盈余申报自87年度开始,故应仅就87年度以后之累积亏损申报减除。惟依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48条之10第1项规定,弥补以往年度之亏损,是指截至上一年度决算日止,依商业会计法、证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关编制财务报告规定处理之待弥补亏损数额,非仅限於87年度以后之累积盈亏,亦应包含营利事业截至86年度以前之累积盈亏。因该公司截至111年度止之帐载累积盈亏有盈余37万元,爰尚无应弥补之以往年度亏损,致未分配盈余申报书减除项目「弥补以往年度之亏损」多计,短漏报未分配盈余,除补税外,并依所得税法第110条之2第1项规定处以罚锾。
◎被继承人死亡前长期未入境,遗产税申报扣除额有限制!(10/29)
财政部南区国税局表示,「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外」的国民或非中华民国国民(下称非居住者)死亡时,继承人应就所遗中华民国境内之财产,向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机关申报遗产税,但无法主张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如子女)与父母及农业用地作农业使用等扣除额。
该局说明,遗产税课税身分,系以被继承人於死亡事实发生前2年内在境内有无住所,如无住所则以有无居所及居留时间为认定依据。被继承人如无下列情形之一,即须依「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外」者之规定办理遗产税申报。
一、死亡事实发生前2年内,在我国境内有住所者。
二、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但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实发生前2年内,在国内居留时间合计超过365天。
至於被继承人为非居住者与经常居住境内的国民(下称居住者),其遗产税课税范围、扣除额项目及申报管辖单位之差异,整理如附表。
举例说明,被继承人甲君113年12月间在国外过世,其遗有配偶及2名成年子女。继承人於114年7月间向甲君出境时之户籍所在地国税局办理遗产税申报。该局调阅户政登记及出入境资料,发现甲君自111年11月出境,113年12月在美国过世,期间都未曾回到台湾(前后长达2年多居住在国外),户政机关依户籍法规定将甲君在国内户籍迳为迁出登记。由於甲君死亡前2年内在我国境内没有住居所,属於经常居住我国境外的国民,其遗产税管辖机关为财政部台北国税局,申报之配偶、2名子女、农业用地及国外丧葬费等扣除额,依规定是无法扣除。
该局特别提醒,继承人应留意被继承人之遗产税课税身分,方能正确申报遗产税。
◎重购自住房地后5年内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转须追缴房地合一税!(10/29)
财政部南区国税局表示:个人房地合一税经核准适用重购自住房地之税额扣抵或退还,嗣於重购后5年内将重购自住房地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转者,国税局将追缴原扣抵或退还之税额。
该局说明,依所得税法第14条之8规定,个人适用重购自住房地税额扣抵及退还,系以出售原有自住房地完成移转登记日起2年内另行购买其他房地供自住使用(先卖后买);或先购买自住房地后,於完成移转登记之日起2年内再出售其他自住房地(先买后卖),并符合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於出售及购买房屋设有户籍并居住,且无出租、供营业或执行业务使用为适用要件。符合规定者,可就重购价额占出售价额比率,计算扣抵应纳或退还已纳之房地合一税额,在不超过应纳税额之限额内扣抵或退还。惟为避免投机,重购退(抵)税优惠设有「重购之自住房地於重购5年内不得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转」之限制,如於5年内移转所有权、迁出户籍、未自住或出租、转供营业或执行业务使用,应追缴原扣抵或退还税额。
该局举例说明,甲君於112年2月间出售A房地,申报缴纳个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税新台币(下同)50万元,嗣於同年10月间购买B房地,甲君申请适用重购退还出售A房地已纳税额,经国税局核准退还。嗣国税局查得甲君於113年间将重购之B房地出售移转予第三人,乃以甲君於重购后5年内之列管期间出售,已不符重购自住房地退还税款之优惠条件,依法追缴甲君原退还之税额50万元。
◎ 机关团体编列结余款使用计画应注意事项(10/29)
财政部南区国税局提醒应注意年度收支比率及结余款之处理,以免未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免纳所得税适用标准」(下称免税标准)之免税要件,而丧失免税优惠。
该局进一步说明,依免税标准第2条第1项第8款规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下称机关团体)用於创设目的有关活动之支出,不得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项收入之60%,若支出低於60%且结余款超过50万元以上,则须就结余款编列结余经费运用具体计画书(下称结余使用计画)并报经主管机关同意,始具免税资格,且机关团体在编列及执行结余使用计画时应注意事项如下:
一、结余使用计画之使用期间,以结余款发生年度之次年度起算4年内为限,若结余使用计画须变更使用期间,该计画不因变更而延长,仍以结余款发生年度次年起算4年内为限。
二、结余使用计画就预计使用情形编列之计画书需依各年度预计使用情形编列使用细项及金额,非仅以总额编列。
三、各年度之结余经费使用情形需依计画内容进行,结余经费实际使用项目、金额或期间如有变更,以致与原结余使用计画内容不符者,最迟应於原使用计画期间届满之次日起3个月内向主管机关变更。
四、若结余使用计画未能依限使用完毕,依免税标准第2条第5项规定,稽徵机关应就发生年度之全部结余款补徵所得税。
该局举例说明,甲机关团体110年度结余款为300万元,且其当年度与创设目的有关活动之支出未达收入60%,爰就其结余款300万元编列结余使用计画并经主管机关同意,预计使用年度为111年至113年,每年各执行100万。嗣於112年间考量计画执行进度不如预期,无法於原预计113年度使用完毕,而向主管机关申请变更使用计画,变更后之使用计画最后使用期限为114年(即110年度之次年度起算4年)。其111年至113年皆依计画执行,而截至114年尚余25万元应执行,若至114年底该结余款仍未全数使用完毕,恐面临补税,且补税金额非按尚未支用金额计算,而系追溯至110年度按全部结余款300万元计算补徵税额。
机关团体应留意结余使用计画最后使用年限,并确实依计画之项目、金额及期间执行。若结余使用计画至最后年限未能使用完毕或支用不符免税标准者,税捐稽徵机关将依免税标准第2条第5项规定,就结余款发生年度之全部结余款补徵所得税。
◎ 个人出售受赠取得房地,取得成本应以受赠时房地现值按政府发布的消费者物价指数调整后价值申报房地合一税(10/30)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民众出售105年1月1日以后受赠取得之房地,属所得税法第4条之4所定房地合一税课税范围,该房地取得成本并非以赠与人最初购买价格认定,而应按同法第14条之4规定,以受赠时之房屋评定现值及公告土地现值按政府发布之消费者物价指数调整后之价值计算。
该局举例说明:辖内民众甲君於102年1月6日以买卖原因登记取得新台币(下同)1,200万元房地,於105年2月5日将该房地赠与其子乙君,乙君於113年10月1日再以1,100万元出售移转,并於113年11月11日申报成交价额1,100万元,可减除成本1,205万元(含甲君取得该房地1,200万元及取得时所缴相关税费5万元),可减除移转费用40万元(含移转房地而实际支付仲介费及代书费),土地涨价总数额10万元,自行计算房地交易所得额为亏损,经该局依规定核算可减除成本为1,000万元【(受赠时房屋评定现值88万元及公告土地现值725万元)*消费者物价指数113%+乙君受赠时所缴纳之契税3万元及受赠时所缴纳的土地增值税78万3千100元】,及该房地交易所得额为50万元(成交价额1,100万元-可减除成本1,000万元-可减除移转费用40万元-土地涨价总数额10万元),依持有期间超过5年未逾10年之税率20%,核定应补缴税额10万元。
◎ 建设公司预售房屋约定由买方以银行贷款抵缴尾款之统一发票开立时限(10/30)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建设公司预售房地如约定以银行贷款抵缴尾款,因故未办妥或未能取得银行贷款拨充尾款,而房屋所有权已移转者,至迟应於所有权状核发日起3个月内开立尾款部分之统一发票。
该局指出,建设公司自行投资建屋预售房地,除土地免徵营业税外,应於收取各期预售房屋价款时,按所收取价款金额开立统一发票交付买受人。另如约定由买受人以银行贷款抵缴尾款,因故未办妥或未能取得银行贷款拨充尾款,而房屋所有权已移转者,至迟应於所有权状核发日起3个月内开立尾款部分之统一发票,惟上开期限前已取得银行贷款者,应於取得银行贷款之日起3日内开立统一发票。
该局举例说明,甲君112年2月1日向A建设公司购买1户预售屋,双方约定甲君除签约时支付订金外,并每月支付分期款,A建设公司应於收取订金及每月分期款时分别开立统一发票,嗣甲君於113年11月15日过户交屋取得所有权状。如甲君迟未能取得银行贷款付清尾款,A建设公司至迟应於114年2月14日以前开立尾款之统一发票;惟甲君如已於113年10月20日取得银行贷款付清尾款,A建设公司则应於113年10月22日以前开立尾款之统一发票。
建设公司预售房地应依规定时限开立统一发票,如因一时不察,而漏未开立统一发票,在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主动向所辖稽徵机关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可加息免罚。
◎ 营业人举办员工旅游取得之进项凭证不得申报扣抵销项税额(10/31)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以办理员工旅游方式慰劳员工,其所取得进项凭证所含之进项税额,不得申报扣抵销项税额。
该局说明,营业人为增进员工情谊,举办员工旅游等康乐活动以凝聚内部向心力,该等活动所支付之费用,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下称营业税法)第19条第1项第4款规定之酬劳员工个人之货物或劳务,所取得进项凭证所含之进项税额,不得申报扣抵销项税额。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举办员工旅游,向乙饭店支付住宿费用及餐费等计新台币(下同)105万元,该费用具有酬劳员工性质,其所含之进项税额共计5万元〔未税销售额(105万元/1.05)*税率5%=税款5万元〕,不得申报扣抵销项税额,惟甲公司於办理当期营业税申报时,将其申报扣抵销项税额,经稽徵机关查获,除依营业税法第51条第1项第5款规定补徵税额外,并按所漏税额处5倍以下罚锾。
营业人如有误将支付员工旅游之进项税额申报扣抵销项税额者,凡属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之案件,已自动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者,得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加计利息免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