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1
最新消息
2
企业大学通讯
3
财团法人企业大学通讯114年8月份第519期4
https://www.tib.org.tw/ 财团法人企业大学文教基金会
Missing parameters [image]
★114.8.28<企业租税法律风险管理研讨会>报名开始~~★ ★狂贺!!!! TIB企业大学荣获112年度TTQS训练机构版银牌~~~★ ★恭喜!!!刘孟宗资深顾问新书出版「食安思维:从工厂实务探讨问题管理与解决方案」 ★TIB企业大学113年上半年度产投课程出炉罗~~★ ※TIB企业大学行动学习网已经开课,欢迎上线学习※

◎适用所得税协定之申请期间,放宽为10年(8/1)... 2
◎以被继承人所遗上市柜股票抵缴遗产税之计算(8/4)... 2
◎遗产税四大缴税解套方案(8/5)... 3
◎房地合一税申报时,勿列报前手成本费用及非本人持有期间土地涨价总数额(8/7)    3
◎协议分割遗产可适用亲属扣除额减轻遗产税(8/11)... 4
◎承租人按月补贴出租人合理定额电费不视为租赁所得(8/11)... 5
◎个人交易因连续继承或受遗赠取得之房屋、土地,应如何判断适用税制及计算持有期间?(8/14)    5
◎营利事业应依费用性质正确列报交际费与广告费(8/18)... 6
◎营利事业於年度中经核准暂停营业,除依法免办暂缴者外,当年度仍应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暂缴申报(8/20)... 6
◎公司资金无偿贷与他人,应设算利息收入课税(8/20)... 7
◎出售继承取得属於被继承人参与重划后应分配之土地,应如何办理个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税申报?(8/20)... 7
◎特定股份或出资额交易,视同房地交易,应申报房地合一税(8/20)... 8
◎营利事业未按持股比例认购被投资公司增资发行新股,致股权净值减少而冲抵保留盈余者,应留意未分配盈余计算规定(8/21)... 8
◎会计帐册簿据完备,方得适用前10年亏损扣除规定(8/21)... 9
◎114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缴纳暂缴税额或办理暂缴申报相关规定说明(8/27)... 10
◎子女婚嫁,「跨年度」赠与最节税!(8/29)... 10
◎营利事业「会计年度结束日」与所订之「解散日」为同一日,就该年度所得,可自行选择办理结算申报或决算申报(8/29)... 11
◎营业人收受政府补助款应否开立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8/29)... 11


◎适用所得税协定之申请期间,放宽为10年(8/1)
财政部中区国税局表示,财政部修正发布适用所得税协定查核准则第34条规定,他方缔约国之居住者向我国提出申请适用协定期间由原缴纳税款之日起5年,放宽为10年,又依增订之过渡期间适用原则,倘申请案件自缴纳税款日至该条文「修正施行」时(即114年4月10日生效)已逾5年者,不适用修正后规定。

中区国税局说明,依修正后之条文规定,他方缔约国之居住者向我国税捐稽徵机关申请适用协定期间为「至迟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0年内」,例如台湾甲公司支付国外A公司劳务费,并於109年4月18日缴纳扣缴税款,依修正前规定,A公司申请退税期间为5年,最后申请日原为114年4月17日,因至修正施行时(114年4月10日生效)未逾5年,可适用修正后规定申请退税期间为10年,故最后申请日至119年4月17日。

该局特别提醒,修法后除放宽申请适用所得税协定期间为10年并增订过渡期间适用原则外,另增订所得税协定额外定有适用协定之规范者,从其规定。例如我国与德国所签订之租税协定第26条第2项「退税之申请必须在股利、利息、权利金或其他所得项目适用扣缴税款所属之历年度后之第4年底前提出」,依此,德国居住者提出适用所得税协定申请应於历年度后的第4年度前提出,不适用修正后10年之规定。
 

◎以被继承人所遗上市柜股票抵缴遗产税之计算(8/4)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遗产税应纳税额在30万元以上,且纳税义务人缴纳现金确有困难时,就现金不足缴纳部分,可考虑以遗产中之上市或上柜股票抵缴遗产税,减轻财务压力,但抵缴的税额,须按申请抵缴日收盘价与被继承人死亡日收盘价之高低来计算。

该局说明,纳税义务人申请以继承上市或上柜股票抵缴遗产税,如果申请抵缴当天股票收盘价高於被继承人死亡日的收盘价,就能全额抵缴应纳税额;若申请抵缴日收盘价较低,则抵缴的税额有上限,公式如下:〔继承之上市或上柜股票得抵缴遗产税之限额=应纳遗产税额*(该上市或上柜股票价值/全部课徵标的物价值)〕。

该局举例说明,被继承人甲君遗产总共有5,000万元,应纳税额为300万元,因甲君未遗留现金或存款,纳税义务人申请以甲君留下的A上市公司股票(下称A股票,死亡日收盘价为40元,共持有100万股,遗产价值为4,000万元)抵缴税款:

情境一,股票价格上涨:如果申请抵缴当天A股票之收盘价是45元(比死亡日高),那么甲君的继承人可以用75,000股(40元*75,000股=300万元)来抵缴全部应纳税额。

情境二,股票价格下跌:如果A股票在申请抵缴当天的收盘价是35元(比死亡日低),那么可抵缴遗产税的税额就有上限,只能抵缴240万元【计算方式:应纳税额300万元*(A股票遗产价值4,000万元/全部课徵标的物价值5,000万元)】,可抵缴股数为60,000股(可抵缴税额240万元/死亡日收盘价40元)。

该申请股票抵缴时,如无法取得全体继承人同意,可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30条第7项规定,由继承人过半数及其应继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或继承人之应继分合计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於纳税期限内提出申请,以免逾期被加徵滞纳金及滞纳利息,影响自身权益。

 
◎遗产税四大缴税解套方案(8/5)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30条及财政部106年12月6日台财税字第10600631250号令(下称财政部106年12月6日令)规定,汇整说明遗产税四大缴税解套方式如下表,纳税义务人可选择适合方式缴税:

缴税方式
说明
延期缴纳
於缴纳期间内申请稽徵机关核准延期2个月,延期缴纳期间不加计利息。
分期缴纳
申请要件
遗产税应纳税额在新台币(下同)30万元以上,确有困难不能一次缴纳现金时,得於缴纳期间内申请,分18期以内缴纳,每期间隔以不超过2个月为限,最长3年。
利息计算
自纳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缴纳之日止,依邮政储金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分别加计利息;利率有变动时,依变动后利率计算。
实物抵缴
申请要件
遗产税应纳税额在30万元以上,确有困难不能一次缴纳现金时,得於缴纳期间内,就现金不足缴纳部分申请实物抵缴。若抵缴的财产为继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遗产,且该遗产为被继承人单独所有或持分共有者,需由继承人过半数及其应继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或继承人之应继分合计逾2/3之同意提出申请。
抵缴标的
以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课徵标的物或纳税义务人所有易於变价及保管之实物一次抵缴。
存款缴纳
申请要件
依财政部106年12月6日令规定,继承人准比照遗产及赠与税法第30条第7项规定,由继承人过半数及其应继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或继承人之应继分合计逾2/3之同意,提出申请。
申请标的
以被继承人存放於金融机构之存款缴纳遗产税。
纳税义务人如欲依上述缴税方式申请缴纳遗产税,应於缴纳期间内,填妥申请书(存款缴纳及实物抵缴需另附同意书)向所辖稽徵机关提出申请,相关书表可至财政部税务入口网下载,下载路径为「财政部税务入口网/书表及档案下载/申请书表及范例下载/遗产税」。

 
◎房地合一税申报时,勿列报前手成本费用及非本人持有期间土地涨价总数额(8/7)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发现二起申报错误案例说明,案例一纳税人甲君於期限内自行填写房地合一税申报书,并携带欲列报之契税、印花税及登记规费等房地交易相关费用凭证,临柜索取纸本缴款书,惟柜台人员检视申报书及附件时发现,甲君该笔出售房地系自父亲继承取得,填写於申报书之相关税费均为父亲原始买卖取得时负担,甲君并未实际负担上揭税费,尚不得列报为甲君房地合一税之成本费用。

另案例二纳税人乙君出售土地於期限内申报房地合一税,列报土地涨价总数额新台币(下同)52万余元,惟经国税局审查后发现乙君109年取得该笔土地时系为农地,因未作农用而在113年出售时,不得申请不课徵土地增值税,并追缴前次未课徵之土地增值税。乙君所申报之土地涨价总数额金额实包含99至109年非持有期间之土地涨价数额,国税局依规定剔除土地涨价总数额金额46万余元,须补缴本税15万元。乙君案例系未区分持有期间及非持有期间之土地涨价总数额,迳依土地增值税缴款书上所载金额列报,应注意只有持有期间土地涨价总数额方能列报为减项,以该案为例,取得时之土地增值税不课徵证明书所载土地涨价总数额为46万余元,系属於前手99至109年持有期间之土地涨价,出售时之土地增值税缴款书所载土地涨价总数额为52万余元,系属於99至113年两段持有期间土地涨价合计数,故乙君仅能列报土地涨价总数额6万余元(52万余元-46万余元)。甲君及乙君系申报时误计入前手费用或前手持有期间土地涨价数额,以致课税所得计算错误,须补缴剔除该部分之税额。

 
◎协议分割遗产可适用亲属扣除额减轻遗产税(8/11)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被继承人如为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内之中华民国国民,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受其扶养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等亲属,享有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7条第1项第1款至第5款之扣除额,但抛弃继承权者,依同法条第2项规定,不得扣除。

该局指出,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7条及第18条规定,114年遗产税免税额新台币(下同)13,330,000元,配偶扣除额5,530,000元、成年之直系血亲卑亲属扣除额每人560,000元、父母扣除额每人1,380,000元,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父母如为重度以上身心障碍者,每人加扣扣除额6,930,000元,受其扶养之兄弟姊妹及祖父母每人560,000元及丧葬费扣除额1,380,000元。实务上常有继承人间协议遗产由部分继承人继承,其余继承人办理抛弃继承,惟若继承人抛弃继承权,即不得扣除抛弃继承者之亲属扣除额。

该局举例说明,某甲为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内之国民,114年1月1日死亡时遗有配偶乙及成年儿子丙2人,遗产总额为22,000,000元,依不同情况计算遗产税额如下:

(一)继承人自行协议分割遗产(皆继承):

遗产总额为22,000,000元—免税额13,330,000元—配偶扣除额5,530,000元—成年之直系血亲卑亲属扣除额560,000元—丧葬费扣除额1,380,000元=遗产净额1,200,000元。

遗产净额1,200,000元*税率10%=应纳遗产税额120,000元。

(二)配偶乙抛弃继承由儿子丙单独继承:

遗产总额为22,000,000元—免税额13,330,000元—成年之直系血亲卑亲属扣除额560,000元—丧葬费扣除额1,380,000元=遗产净额6,730,000元。

遗产净额6,730,000元*税率10%=应纳遗产税额673,000元。

依上述分析,本案配偶若抛弃继承,须多缴遗产税553,000元(673,000元—120,000元)。

继承人於抛弃继承前可考虑透过自行协议分割遗产方式将被继承人所遗之财产进行分配,可适用亲属扣除额,减轻遗产税之负担。

 
◎承租人按月补贴出租人合理定额电费不视为租赁所得(8/11)
房客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契约时,除了约定支付每个月租金外,如另有约定额外给付定额电费,其电费如在合理范围内,则不视为房东租赁所得。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依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5类第1款规定租赁所得及权利金所得之计算,以全年租赁收入或权利金收入,减除必要损耗及费用后之余额为所得额。计算租赁收入时主要涵盖每月租金数额,如因出租房间未另装设电表,承租人使用之电费,由出租人负责缴纳电费,乃约定由承租人按月贴补出租人定额电费,且该项贴补金额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并不构成变相租金者,可不视为房屋租用的代价,亦不视为租赁所得。

该局举例说明,房客向陈君承租房屋中部分房间,契约载明每月租金新台币(下同)5,000元,因出租房间未另装电表,双方约定房客每月贴补房东500元电费,其贴补500元费用尚为合理的支出,不视为房屋租用的代价,房东陈君於5月份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时申报个人出租房屋之租金收入,应按全年租赁收入60,000元(每月5,000元*12月)减除必要损耗及费用(如未能提出相关凭证者,得按租赁收入43%计算必要损耗及费用)后之余额为所得额,并入当年度综合所得总额办理结算申报。

 

 

◎个人交易因连续继承或受遗赠取得之房屋、土地,应如何判断适用税制及计算持有期间?(8/14)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个人於105年1月1日以后交易连续继承或受遗赠取得之房屋、土地(以下简称房地),如该房地系被继承人或遗赠人於105年1月1日以后取得者,即应适用新制房地合一所得税制;若该房地系被继承人或遗赠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者,则适用旧制就房屋财产交易所得课税,而此所称之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系指「最近一次」继承或受遗赠时之被继承人或遗赠人。

该局说明,个人交易连续继承或受遗赠取得之房地,如属新制房地合一所得税制之课税范围,依房地合一所得税制计算适用税率及自住房地优惠的持有期间时,按财政部112年11月2日台财税字第11204619060号令规定,可将连续「各次」继承或受遗赠之被继承人或遗赠人持有期间合并计算,享受较低税率或适用自住房地优惠,惟该令释并未变动房地交易应适用之税制。

该局举例,甲君之父於65年10月间取得A房地,甲父於106年间死亡后,由甲君之母继承A房地,甲母复於107年间死亡,再由甲君继承A房地,嗣甲君於113年1月间将A房地出售并完成所有权移转登记,但未依规定办理个人房地合一所得税申报,经该局查获后,除补徵税额外,并遭裁处罚锾,甲君不服申请复查,主张A房地系其父於65年间取得,属其父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再由其於105年1月1日以后继承取得,非属房地合一所得税之课税范围。案经该局以A房地系甲母於106年间继承取得,属被继承人(指最近一次继承时之被继承人,即指甲母,非甲父)於105年1月1日以后取得再由甲君继承取得之情形,核属房地合一所得税之课税范围,不过在计算甲君房地合一所得税之持有期间时,则可将甲父及甲母的持有期间并计(并计后持有期间为65年10月间至113年1月间),爰驳回其复查申请。

105年1月1日以后交易取得之房地,若属连续继承或受遗赠取得,请务必留意前开规定。又倘经自行检视,如有未依限办理房地合一所得税申报者,只要在未经检举或调查前,向户籍所在地之国税局自动补报,并补缴应纳税额及加计利息,即可免除房地合一所得税逃漏税的处罚。

 
◎营利事业应依费用性质正确列报交际费与广告费(8/18)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为推展业务进行多样化之促销活动所支付之费用,於营利事业所得税之申报,究属「交际费」或「广告费」性质,常滋生困扰。

该局说明,为避免公关交际应酬支出浮滥,所得税法规定列报交际费有金额之限制,广告费则无限制。另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相关规定及法院实务见解,交际费系指业务上直接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所称「业务上」,指与业务有关者,衡酌特性可界定为营利事业在从事营利活动过程中,为塑造或改进营利事业之周边获利环境及建立企业良好公共关系而对「特定人」所支出之费用;相对於交际费,广告费则著重於建立企业自身及商品良好形象、知名度,以激发消费者对产品及劳务之购买欲望,达到促销目的,所从事各种活动宣传,而对「不特定人」所支出之费用,两者性质有别。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以经营西药零售为业,其112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交际费新台币(下同)1,000万元,已达所得税法规定之限额,并另列报广告费8,000万元,经查其广告费内容,查得其中400万元系赞助医师参与国外医学研讨会相关费用,因该项费用之赞助对象为专业医师,核其支付之目的,非在对於不特定人建立企业或商品良好形象,而系在建立企业与特定医师间良好公共关系,达成促销药品之目的,属交际费范围,爰依规定将广告费转列交际费,惟超过交际费列支限额,遂予以剔除,除补徵税额80万元外并加计利息。
 

◎营利事业於年度中经核准暂停营业,除依法免办暂缴者外,当年度仍应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暂缴申报(8/20)
林小姐经营的公司於今年(114年)7月底办理暂停营业1年,是否仍应於9月办理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暂缴申报?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说明,营利事业除下列免办暂缴者外,应依所得税法第67条规定,计算暂缴税额自行缴纳,并填具暂缴税额申报书向稽徵机关办理申报:

一、在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其营利事业所得税系依所得税法第98条之1规定,应由营业代理人或给付人扣缴者。

二、独资、合伙组织之营利事业及经核定之小规模营利事业。

三、依所得税法或其他法律规定免徵营利事业所得税者。

四、上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无应纳税额或本年度新开业者。

五、营利事业於暂缴申报期间届满前遇有解散、废止、合并、转让情事,其依所得税法第75条规定,应办理决算者。

六、营利事业按其上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应纳税额二分之一计算之暂缴税额在新台幤2,000元以下者。

七、其他经财政部核定之营利事业。

另财政部82年6月22日台财税第820247078号函规定,营利事业未依所得税法第67条规定办理暂缴申报,如经查明当年度1至6月份无营业额者,稽徵机关得免依同法第68条规定核定暂缴税额。

林小姐的公司虽於今年7月底办理暂停营业,若无上述免办暂缴之情事,依法仍应於今年9月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暂缴申报。

经核准暂停营业之营利事业,因已无营业,往往容易疏忽营利事业所得税暂缴申报规定,如未於规定期间内办理申报,除依财政部82年6月22日台财税第820247078号函规定,经查明当年度1至6月份无营业额者,稽徵机关得免依所得税法第68条规定核定暂缴税额外,将依所得税法第67条第1项规定,按其上年度结算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之二分之一为暂缴税额,并依当年1月1日邮政储金1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加计1个月利息,一并填具暂缴税额核定通知书,通知该营利事业於15日内自行向国库缴纳。

 
◎公司资金无偿贷与他人,应设算利息收入课税(8/20)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公司系属独立法人且以营利为目的,公司如将资金贷与股东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约定利息偏低,除属预支职工薪资者外,应依所得税法第24条之3第2项规定,按资金贷与期间所属年度1月1日台湾银行之基准利率计算公司利息收入课税。

该局举例说明,近期查核甲公司112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发现甲公司帐列应收股东款新台币4,300万元,甲公司说明系因股东於111及112年度有短期资金需求,故陆续借款予股东,并未收取利息,该局乃依所得税法第24条之3第2项规定,分别依甲公司资金贷与年度之台湾银行基准利率(111年度为2.366%,112年度为2.867%),按加权平均借款金额设算调整甲公司111及112年度利息收入及补税。

公司若有将资金贷与股东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偏低者,应於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依规定计算利息收入。

 
◎出售继承取得属於被继承人参与重划后应分配之土地,应如何办理个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税申报?(8/20)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纳税义务人出售继承取得被继承人生前参与土地重划后所取得应分配之土地,被继承人土地取得日为原参与重划土地之日,继承人嗣后出售该重划土地,应按被继承人系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或105年1月1日以后取得,分别适用「旧制」(土地不课徵所得税)或「新制房地合一所得税」课税。

该局说明,依房地合一课徵所得税申报作业要点规定,取得因重划重行分配土地,取得日为原所有权人取得重划前土地之日,系考量个人参与土地重划取得土地,因法令规定或实务需求而须以原持有土地换取新土地,嗣出售新土地时,宜以原土地之取得日认定。

该局举例说明,甲君於112年11月2日往生,由乙君继承取得甲君参与市地重划后分配取得的B土地,嗣於114年3月出售,於同年4月25日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并於30日内办理个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税申报,乙君按持有B土地期间2年以内适用的45%税率,缴纳房地合一所得税,经该局调阅甲君遗产税申报案件,查得甲君系於106年12月6日购入并登记取得A土地,之后配合政府办理公共工程,於108年起参与市地重划,复於109年9月2日经重划后取得应分配B土地,依前揭作业要点规定及参照财政部104年8月19日台财税字第10404620870号令意旨,认定乙君出售B土地的取得日为106年12月6日,土地持有期间得合并计算被继承人甲君的持有期间计7年4个月多(自106年12月6日起算,至114年4月25日止),遂按持有期间5年至10年适用的税率20%,核定应纳税额,并退还乙君溢缴税款。

该局特别提醒,个人出售继承取得被继承人生前参与市地重划分配的土地,且被继承人原土地系在105年1月1日以后取得者,於申报个人新制房地合一所得税时,有关土地的持有期间,得将被继承人原持有期间合并计算,再据以决定适用税率,计算应自行缴纳税额及报缴房地合一所得税。
 

◎特定股份或出资额交易,视同房地交易,应申报房地合一税(8/20)
自110年7月1日起,个人及营利事业出售未上市(柜)股份或出资额,只要同时符合两项特定条件,就视同房地交易,要申报房地合一税。高雄国税局说明,两项特定条件是指:

1.交易日(系指110年7月1日以后)起算前一年内任一日,个人及营利事业直接或间接持有超过该营利事业已发行总股份或资本总额50%。但交易之股份属上市、上柜及兴柜公司之股票者,不适用之。

2.交易时,该营利事业股份或出资额之价值50%以上是由我国境内之房地、房屋使用权、预售屋及其基地所构成。

该局举例说明,纳税义务人甲君自94年起至108年分别陆续买入A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持股比例为60%,超过A公司半数股份。甲君於111年间因个人资产配置考量,出售A公司部分股票,因A股份有限公司为非属上市、上柜及兴柜公司,且持有房地价值达该公司股权价值50%以上,故甲君需於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内自行申报房地合一所得税。

个人交易符合上述条件之股份或出资额,即使是110年7月1日前取得之股份或出资额,均应如期申报房地合一税,请民众自我检视若有前述交易情形,在未经检举或稽徵机关调查前,尽速向所辖稽徵机关自动补报补缴税款并加计利息,可适用免罚规定。

该局说明,依房地合一课徵所得税申报作业要点规定,取得因重划重行分配土地,取得日为原所有权人取得重划前土地之日,系考量个人参与土地重划取得土地,因法令规定或实务需求而须以原持有土地换取新土地,嗣出售新土地时,宜以原土地之取得日认定。

 
◎营利事业未按持股比例认购被投资公司增资发行新股,致股权净值减少而冲抵保留盈余者,应留意未分配盈余计算规定(8/21)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未按持股比例认购被投资公司增资发行新股,致投资比例发生变动,使股权净值因而减少,经依序冲抵资本公积及保留盈余,其属冲抵该增资年度之上年度及当年度税后盈余部分,得分别列为该上年度及当年度未分配盈余减除项目。

该局进一步说明,采权益法认列被投资公司权益变动之营利事业,因未按持股比例认购被投资公司增资发行新股,致投资比例发生变动,使股权净值发生减少数,依国际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公报规定调整投资之帐面金额及权益项目,应先冲抵同种类交易所产生之资本公积,不足数再冲抵保留盈余。依据财政部106年11月22日台财税字第10604697440号令规定,冲抵保留盈余时,经依序冲抵86年度以前年度保留盈余、87年度以后年度之保留盈余,其属冲抵该增资年度之上年度及当年度税后盈余部分,得分别列为增资年度之上年度及当年度应加徵营利事业所得税未分配盈余之减除项目。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之被投资公司於110年6月增资发行新股,甲公司未参加认购新股,致投资比例发生变动,使股权净值减少新台币(下同)500万元,甲公司以帐上无同种类交易所产生之资本公积,故冲抵保留盈余500万元,并於办理110年度未分配盈余时,将该冲抵保留盈余数500万元列为减除项目。经该局查得甲公司帐载87年度至109年度保留盈余达8千万元,甲公司应依序且足额先冲抵该保留盈余,尚不得冲抵110年度税后盈余及列为110年度未分配盈余减除项目,爰予剔除补税25万元。

 
◎会计帐册簿据完备,方得适用前10年亏损扣除规定(8/21)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以往年度营业之亏损,不得列入本年度计算扣除,但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其会计帐册簿据完备,亏损及申报扣除年度均使用蓝色申报书或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并如期申报者,得将经该管稽徵机关核定之前10年内各期亏损,自本年纯益额中扣除后,再行核课。

该局指出,营利事业依所得税法第39条规定适用以前年度亏损扣除者,其亏损及申报扣除年度均应符合「会计帐册簿据完备」之要件。所称「会计帐册簿据完备」,依同法第21条规定,营利事业应保持足以正确计算其营利事业所得额之帐簿凭证及会计纪录,帐簿凭证及会计纪录应依财政部订颁税捐稽徵机关管理营利事业会计帐簿凭证办法规定设置并依法取得凭证。另公司经稽徵机关查获短漏所得税税额不超过新台币(下同)10万元或短漏报课税所得额占全年所得额之比例不超过5%,且非以诈术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者,依财政部83年7月13日台财税字第831601175号函规定,得视为短漏报情节轻微,仍准适用所得税法第39条有关前10年亏损扣除之规定。惟特别注意,前述短漏报情节轻微之适用,前提要件是公司未以诈术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11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原申报全年所得额2亿元,并列报前10年核定亏损本年度扣除额1,200万元。经该局查核发现,甲公司为降低缴税金额,明知无进货事实,却故意向他人取得不实进项凭证并虚列营业成本800万元,致短漏所得税税额160万元,经剔除补税并予处罚外,另短漏报课税所得额800万元占核定全年所得额2亿800万元之比例虽未超过5%,但甲公司系以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核无上揭短漏报情节轻微规定之适用,爰否准前10年亏损扣除。

营利事业以诈术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者,除就所漏税额依所得税法相关规定补税及处罚外,亦不适用前10年亏损扣除之规定。
 

◎114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缴纳暂缴税额或办理暂缴申报相关规定说明(8/27)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会计年度采历年制者,应自114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相关规定说明如下:

一、暂缴税额计算及缴纳:

(1)一般暂缴申报案件:营利事业按上(113)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应纳税额(不包括交易符合所得税法第4条之4规定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权、预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暨股份或出资额之所得,依同法第24条之5第2项规定分开计算之应纳税额)之二分之一为暂缴税额,除以投资抵减税额、行政救济留抵税额或扣缴税额等项目抵减暂缴税额者,应填具暂缴税额申报书、检附暂缴税额缴款收据,一并办理暂缴申报外,於自行缴纳暂缴税款后得免办理暂缴申报。

(2)试算暂缴申报案件: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合作社、医疗社团法人或非适用产业创新条例第23条之1规定之有限合伙组织,会计帐册簿据完备,使用所得税法第77条所称蓝色申报书或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并如期办理暂缴申报者,得以114年度前6个月之营业收入总额,依所得税法相关规定,试算其前半年之营利事业所得额〔免依所得税法第43条之3规定试算应认列受控外国企业(CFC)之投资收益〕,按当年度税率计算暂缴税额;另114年度前6个月倘有交易符合所得税法第4条之4规定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权、预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暨股份或出资额所得之应纳税额,应合并计算暂缴税额,一并办理暂缴申报。

二、免办理暂缴申报及缴纳:

营利事业有下列情形者,无须缴纳暂缴税额亦无须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暂缴申报:

(1)在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其营利事业所得税依所得税法第98条之1规定,应由营业代理人或给付人扣缴者。

(2)独资、合伙组织之营利事业及经核定为免用统一发票之小规模营利事业。

(3)依所得税法或其他法律规定免徵营利事业所得税者。

(4)营利事业於暂缴申报期间届满前遇有解散、废止、合并或转让情事,依规定应办理当期决算申报者。

(5)上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无应纳税额或本年度新开业者。

(6)营利事业按其上(113)年度结算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不包括所得税法第24条之5第2项规定分开计算之应纳税额)二分之一计算之暂缴税额在新台币2,000元以下者。

(7)合於免纳所得税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及其附属作业组织、依法经营不对外营业之消费合作社、公有事业。

(8)其他经财政部核定之营利事业。

 
◎子女婚嫁,「跨年度」赠与最节税!(8/29)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20条第1项第7款规定,父母於子女婚嫁时所赠与之财物,总金额不超过新台币(下同)100万元,可不计入赠与总额。也就是说父母每年除各自的赠与税免税额244万元外,於子女结婚时,还可以各自赠与子女财物100万元,无须课徵赠与税;该「婚嫁时」,实务上以结婚登记前后6个月内认定。

该局举例,小帅与小美将於115年1月结婚,若小帅的爸妈114年度无其他赠与,可於114年底前各自赠与小帅244万元,并於115年1月小帅结婚时,再各自赠与344万元(一般赠与244万元+婚嫁赠与100万元)。在「跨年度」赠与安排下,小帅的爸妈赠与金额共1,176万元(免税额244万元*2个年度*父母2人+婚嫁赠与100万元*父母2人),无须缴纳赠与税;若小美的爸妈也比照办理,小俩口结婚时来自父母双方跨年度赠与金额2,352万元,均免徵赠与税。

父母各自於子女婚嫁时赠与财物,加计当年度其他赠与,若超过344万元者,应於赠与行为发生后30日内,检附赠与人及受赠人双方身分证明文件、赠与契约书、资金证明(如存摺或定期存单影本等)及子女结婚登记户籍资料,办理赠与税申报。
 

 ◎营利事业「会计年度结束日」与所订之「解散日」为同一日,就该年度所得,可自行选择办理结算申报或决算申报(8/29)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近日屡接获营利事业询问,当营利事业所订之解散日与会计年度结束日为同一天时,究应办理决算申报抑或结算申报?

该局说明,所得税法第75条第1项之「决算申报」,乃就营利事业於会计年度间发生解散、废止、合并或转让事由时,关於当期决算所得应如何申报所为之规范;同法第71条第1项之「结算申报」,系就营利事业上一会计年度之营业所得,应如何申报所为之规范。两者规范事项不同,各有其适用。倘营利事业「会计年度结束日」与所订之「解散日」为同一日,就该年度所得之申报期限,系同时符合所得税法第71条规定应於次年5月底前办理结算申报,及同法第75条规定应於主管机关核准解散之次日起算45日内办理决算申报,故该营利事业得自行择定办理结算申报或决算申报。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为采历年制(所得期间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之营利事业,经股东会决议订113年12月31日为解散基准日,并经主管机关於114年1月20日发文核准解散登记,如甲公司未依所得税法第75条规定,於主管机关核准日之次日起算45日内(114年3月6日前)向该管稽徵机关办理解散之决算申报,嗣依所得税法第71条规定,於114年5月31日前办理113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仍符合如期申报之规定。

营利事业於会计年度间发生解散、废止、合并或转让事由时,应注意相关规范,於期限内办理决、结算申报。


 ◎营业人收受政府补助款应否开立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8/29)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因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而取得政府补助款应开立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

该局说明,营业人收受政府补助款如为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之代价,应开立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如非因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而收受政府有关单位补助款,可免开立统一发票及免徵营业税。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收受政府单位补助款从事研究工作,倘该研究成果归属甲公司所有,即该项补助款系非因提供劳务予政府单位而取得,非属营业税课税范围,甲公司免开立统一发票及免报缴营业税;反之,若该研究成果归属政府单位所有或公同共有,该项补助款系因甲公司提供劳务予政府单位而取得之代价,属营业税课税范围,甲公司应依营业税法规定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

营业人倘因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而收受补助款,漏开统一发票者,在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自动向所辖国税局补报并报缴所漏税款,可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加计利息免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