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最新消息 > 企業大學通訊 > 財團法人企業大學通訊114年8月份第519期
◎適用所得稅協定之申請期間,放寬為10年(8/1)... 2
◎以被繼承人所遺上市櫃股票抵繳遺產稅之計算(8/4)... 2
◎遺產稅四大繳稅解套方案(8/5)... 3
◎房地合一稅申報時,勿列報前手成本費用及非本人持有期間土地漲價總數額(8/7) 3
◎協議分割遺產可適用親屬扣除額減輕遺產稅(8/11)... 4
◎承租人按月補貼出租人合理定額電費不視為租賃所得(8/11)... 5
◎個人交易因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應如何判斷適用稅制及計算持有期間?(8/14) 5
◎營利事業應依費用性質正確列報交際費與廣告費(8/18)... 6
◎營利事業於年度中經核准暫停營業,除依法免辦暫繳者外,當年度仍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8/20)... 6
◎公司資金無償貸與他人,應設算利息收入課稅(8/20)... 7
◎出售繼承取得屬於被繼承人參與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應如何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8/20)... 7
◎特定股份或出資額交易,視同房地交易,應申報房地合一稅(8/20)... 8
◎營利事業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致股權淨值減少而沖抵保留盈餘者,應留意未分配盈餘計算規定(8/21)... 8
◎會計帳冊簿據完備,方得適用前10年虧損扣除規定(8/21)... 9
◎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暫繳稅額或辦理暫繳申報相關規定說明(8/27)... 10
◎子女婚嫁,「跨年度」贈與最節稅!(8/29)... 10
◎營利事業「會計年度結束日」與所訂之「解散日」為同一日,就該年度所得,可自行選擇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申報(8/29)... 11
◎營業人收受政府補助款應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8/29)... 11
◎適用所得稅協定之申請期間,放寬為10年(8/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修正發布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4條規定,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向我國提出申請適用協定期間由原繳納稅款之日起5年,放寬為10年,又依增訂之過渡期間適用原則,倘申請案件自繳納稅款日至該條文「修正施行」時(即114年4月10日生效)已逾5年者,不適用修正後規定。
中區國稅局說明,依修正後之條文規定,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向我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協定期間為「至遲自繳納稅款之日起10年內」,例如臺灣甲公司支付國外A公司勞務費,並於109年4月18日繳納扣繳稅款,依修正前規定,A公司申請退稅期間為5年,最後申請日原為114年4月17日,因至修正施行時(114年4月10日生效)未逾5年,可適用修正後規定申請退稅期間為10年,故最後申請日至119年4月17日。
該局特別提醒,修法後除放寬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期間為10年並增訂過渡期間適用原則外,另增訂所得稅協定額外定有適用協定之規範者,從其規定。例如我國與德國所簽訂之租稅協定第26條第2項「退稅之申請必須在股利、利息、權利金或其他所得項目適用扣繳稅款所屬之曆年度後之第4年底前提出」,依此,德國居住者提出適用所得稅協定申請應於曆年度後的第4年度前提出,不適用修正後10年之規定。
◎以被繼承人所遺上市櫃股票抵繳遺產稅之計算(8/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且納稅義務人繳納現金確有困難時,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可考慮以遺產中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抵繳遺產稅,減輕財務壓力,但抵繳的稅額,須按申請抵繳日收盤價與被繼承人死亡日收盤價之高低來計算。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繼承上市或上櫃股票抵繳遺產稅,如果申請抵繳當天股票收盤價高於被繼承人死亡日的收盤價,就能全額抵繳應納稅額;若申請抵繳日收盤價較低,則抵繳的稅額有上限,公式如下:〔繼承之上市或上櫃股票得抵繳遺產稅之限額=應納遺產稅額*(該上市或上櫃股票價值/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總共有5,000萬元,應納稅額為300萬元,因甲君未遺留現金或存款,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甲君留下的A上市公司股票(下稱A股票,死亡日收盤價為40元,共持有100萬股,遺產價值為4,000萬元)抵繳稅款:
情境一,股票價格上漲:如果申請抵繳當天A股票之收盤價是45元(比死亡日高),那麼甲君的繼承人可以用75,000股(40元*75,000股=300萬元)來抵繳全部應納稅額。
情境二,股票價格下跌:如果A股票在申請抵繳當天的收盤價是35元(比死亡日低),那麼可抵繳遺產稅的稅額就有上限,只能抵繳240萬元【計算方式:應納稅額300萬元*(A股票遺產價值4,000萬元/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5,000萬元)】,可抵繳股數為60,000股(可抵繳稅額240萬元/死亡日收盤價40元)。
該申請股票抵繳時,如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於納稅期限內提出申請,以免逾期被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影響自身權益。
◎遺產稅四大繳稅解套方案(8/5)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及財政部106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10600631250號令(下稱財政部106年12月6日令)規定,彙整說明遺產稅四大繳稅解套方式如下表,納稅義務人可選擇適合方式繳稅:
繳稅方式
說明
延期繳納
於繳納期間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2個月,延期繳納期間不加計利息。
分期繳納
申請要件
遺產稅應納稅額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繳納期間內申請,分18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最長3年。
利息計算
自納稅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實物抵繳
申請要件
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繳納期間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實物抵繳。若抵繳的財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該遺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或持分共有者,需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2/3之同意提出申請。
抵繳標的
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
存款繳納
申請要件
依財政部106年12月6日令規定,繼承人准比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2/3之同意,提出申請。
申請標的
以被繼承人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繳納遺產稅。
納稅義務人如欲依上述繳稅方式申請繳納遺產稅,應於繳納期間內,填妥申請書(存款繳納及實物抵繳需另附同意書)向所轄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相關書表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下載,下載路徑為「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書表及檔案下載/申請書表及範例下載/遺產稅」。
◎房地合一稅申報時,勿列報前手成本費用及非本人持有期間土地漲價總數額(8/7)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發現二起申報錯誤案例說明,案例一納稅人甲君於期限內自行填寫房地合一稅申報書,並攜帶欲列報之契稅、印花稅及登記規費等房地交易相關費用憑證,臨櫃索取紙本繳款書,惟櫃檯人員檢視申報書及附件時發現,甲君該筆出售房地係自父親繼承取得,填寫於申報書之相關稅費均為父親原始買賣取得時負擔,甲君並未實際負擔上揭稅費,尚不得列報為甲君房地合一稅之成本費用。
另案例二納稅人乙君出售土地於期限內申報房地合一稅,列報土地漲價總數額新臺幣(下同)52萬餘元,惟經國稅局審查後發現乙君109年取得該筆土地時係為農地,因未作農用而在113年出售時,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追繳前次未課徵之土地增值稅。乙君所申報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金額實包含99至109年非持有期間之土地漲價數額,國稅局依規定剔除土地漲價總數額金額46萬餘元,須補繳本稅15萬元。乙君案例係未區分持有期間及非持有期間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逕依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所載金額列報,應注意只有持有期間土地漲價總數額方能列報為減項,以該案為例,取得時之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所載土地漲價總數額為46萬餘元,係屬於前手99至109年持有期間之土地漲價,出售時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載土地漲價總數額為52萬餘元,係屬於99至113年兩段持有期間土地漲價合計數,故乙君僅能列報土地漲價總數額6萬餘元(52萬餘元-46萬餘元)。甲君及乙君係申報時誤計入前手費用或前手持有期間土地漲價數額,以致課稅所得計算錯誤,須補繳剔除該部分之稅額。
◎協議分割遺產可適用親屬扣除額減輕遺產稅(8/1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受其扶養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等親屬,享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扣除額,但拋棄繼承權者,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不得扣除。
該局指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114年遺產稅免稅額新臺幣(下同)13,330,000元,配偶扣除額5,530,000元、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每人560,000元、父母扣除額每人1,380,000元,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如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人加扣扣除額6,930,000元,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及祖父母每人560,000元及喪葬費扣除額1,380,000元。實務上常有繼承人間協議遺產由部分繼承人繼承,其餘繼承人辦理抛棄繼承,惟若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即不得扣除拋棄繼承者之親屬扣除額。
該局舉例說明,某甲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國民,114年1月1日死亡時遺有配偶乙及成年兒子丙2人,遺產總額為22,000,000元,依不同情況計算遺產稅額如下:
(一)繼承人自行協議分割遺產(皆繼承):
遺產總額為22,000,000元—免稅額13,330,000元—配偶扣除額5,530,000元—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560,000元—喪葬費扣除額1,380,000元=遺產淨額1,200,000元。
遺產淨額1,200,000元*稅率10%=應納遺產稅額120,000元。
(二)配偶乙拋棄繼承由兒子丙單獨繼承:
遺產總額為22,000,000元—免稅額13,330,000元—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560,000元—喪葬費扣除額1,380,000元=遺產淨額6,730,000元。
遺產淨額6,730,000元*稅率10%=應納遺產稅額673,000元。
依上述分析,本案配偶若拋棄繼承,須多繳遺產稅553,000元(673,000元—120,000元)。
繼承人於拋棄繼承前可考慮透過自行協議分割遺產方式將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進行分配,可適用親屬扣除額,減輕遺產稅之負擔。
◎承租人按月補貼出租人合理定額電費不視為租賃所得(8/11)
房客與房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除了約定支付每個月租金外,如另有約定額外給付定額電費,其電費如在合理範圍內,則不視為房東租賃所得。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規定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計算租賃收入時主要涵蓋每月租金數額,如因出租房間未另裝設電錶,承租人使用之電費,由出租人負責繳納電費,乃約定由承租人按月貼補出租人定額電費,且該項貼補金額在合理的限度範圍內,並不構成變相租金者,可不視為房屋租用的代價,亦不視為租賃所得。
該局舉例說明,房客向陳君承租房屋中部分房間,契約載明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因出租房間未另裝電錶,雙方約定房客每月貼補房東500元電費,其貼補500元費用尚為合理的支出,不視為房屋租用的代價,房東陳君於5月份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個人出租房屋之租金收入,應按全年租賃收入60,000元(每月5,000元*12月)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如未能提出相關憑證者,得按租賃收入43%計算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
◎個人交易因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應如何判斷適用稅制及計算持有期間?(8/1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以下簡稱房地),如該房地係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即應適用新制房地合一所得稅制;若該房地係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者,則適用舊制就房屋財產交易所得課稅,而此所稱之被繼承人或遺贈人,係指「最近一次」繼承或受遺贈時之被繼承人或遺贈人。
該局說明,個人交易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地,如屬新制房地合一所得稅制之課稅範圍,依房地合一所得稅制計算適用稅率及自住房地優惠的持有期間時,按財政部112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11204619060號令規定,可將連續「各次」繼承或受遺贈之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享受較低稅率或適用自住房地優惠,惟該令釋並未變動房地交易應適用之稅制。
該局舉例,甲君之父於65年10月間取得A房地,甲父於106年間死亡後,由甲君之母繼承A房地,甲母復於107年間死亡,再由甲君繼承A房地,嗣甲君於113年1月間將A房地出售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未依規定辦理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經該局查獲後,除補徵稅額外,並遭裁處罰鍰,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A房地係其父於65年間取得,屬其父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再由其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非屬房地合一所得稅之課稅範圍。案經該局以A房地係甲母於106年間繼承取得,屬被繼承人(指最近一次繼承時之被繼承人,即指甲母,非甲父)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再由甲君繼承取得之情形,核屬房地合一所得稅之課稅範圍,不過在計算甲君房地合一所得稅之持有期間時,則可將甲父及甲母的持有期間併計(併計後持有期間為65年10月間至113年1月間),爰駁回其復查申請。
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取得之房地,若屬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請務必留意前開規定。又倘經自行檢視,如有未依限辦理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者,只要在未經檢舉或調查前,向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自動補報,並補繳應納稅額及加計利息,即可免除房地合一所得稅逃漏稅的處罰。
◎營利事業應依費用性質正確列報交際費與廣告費(8/18)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推展業務進行多樣化之促銷活動所支付之費用,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究屬「交際費」或「廣告費」性質,常滋生困擾。
該局說明,為避免公關交際應酬支出浮濫,所得稅法規定列報交際費有金額之限制,廣告費則無限制。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交際費係指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所稱「業務上」,指與業務有關者,衡酌特性可界定為營利事業在從事營利活動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營利事業之周邊獲利環境及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而對「特定人」所支出之費用;相對於交際費,廣告費則著重於建立企業自身及商品良好形象、知名度,以激發消費者對產品及勞務之購買慾望,達到促銷目的,所從事各種活動宣傳,而對「不特定人」所支出之費用,兩者性質有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以經營西藥零售為業,其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交際費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已達所得稅法規定之限額,並另列報廣告費8,000萬元,經查其廣告費內容,查得其中400萬元係贊助醫師參與國外醫學研討會相關費用,因該項費用之贊助對象為專業醫師,核其支付之目的,非在對於不特定人建立企業或商品良好形象,而係在建立企業與特定醫師間良好公共關係,達成促銷藥品之目的,屬交際費範圍,爰依規定將廣告費轉列交際費,惟超過交際費列支限額,遂予以剔除,除補徵稅額80萬元外並加計利息。
◎營利事業於年度中經核准暫停營業,除依法免辦暫繳者外,當年度仍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8/20)
林小姐經營的公司於今年(114年)7月底辦理暫停營業1年,是否仍應於9月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除下列免辦暫繳者外,應依所得稅法第67條規定,計算暫繳稅額自行繳納,並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一、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
二、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及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三、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四、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無應納稅額或本年度新開業者。
五、營利事業於暫繳申報期間屆滿前遇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情事,其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應辦理決算者。
六、營利事業按其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二分之一計算之暫繳稅額在新臺幤2,000元以下者。
七、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
另財政部82年6月22日台財稅第820247078號函規定,營利事業未依所得稅法第67條規定辦理暫繳申報,如經查明當年度1至6月份無營業額者,稽徵機關得免依同法第68條規定核定暫繳稅額。
林小姐的公司雖於今年7月底辦理暫停營業,若無上述免辦暫繳之情事,依法仍應於今年9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經核准暫停營業之營利事業,因已無營業,往往容易疏忽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規定,如未於規定期間內辦理申報,除依財政部82年6月22日台財稅第820247078號函規定,經查明當年度1至6月份無營業額者,稽徵機關得免依所得稅法第68條規定核定暫繳稅額外,將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並依當年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1個月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通知該營利事業於15日內自行向國庫繳納。
◎公司資金無償貸與他人,應設算利息收入課稅(8/2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係屬獨立法人且以營利為目的,公司如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近期查核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甲公司帳列應收股東款新臺幣4,300萬元,甲公司說明係因股東於111及112年度有短期資金需求,故陸續借款予股東,並未收取利息,該局乃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分別依甲公司資金貸與年度之臺灣銀行基準利率(111年度為2.366%,112年度為2.867%),按加權平均借款金額設算調整甲公司111及112年度利息收入及補稅。
公司若有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偏低者,應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計算利息收入。
◎出售繼承取得屬於被繼承人參與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應如何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8/2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出售繼承取得被繼承人生前參與土地重劃後所取得應分配之土地,被繼承人土地取得日為原參與重劃土地之日,繼承人嗣後出售該重劃土地,應按被繼承人係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或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分別適用「舊制」(土地不課徵所得稅)或「新制房地合一所得稅」課稅。
該局說明,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規定,取得因重劃重行分配土地,取得日為原所有權人取得重劃前土地之日,係考量個人參與土地重劃取得土地,因法令規定或實務需求而須以原持有土地換取新土地,嗣出售新土地時,宜以原土地之取得日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2年11月2日往生,由乙君繼承取得甲君參與市地重劃後分配取得的B土地,嗣於114年3月出售,於同年4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30日內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乙君按持有B土地期間2年以內適用的45%稅率,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經該局調閱甲君遺產稅申報案件,查得甲君係於106年12月6日購入並登記取得A土地,之後配合政府辦理公共工程,於108年起參與市地重劃,復於109年9月2日經重劃後取得應分配B土地,依前揭作業要點規定及參照財政部104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令意旨,認定乙君出售B土地的取得日為106年12月6日,土地持有期間得合併計算被繼承人甲君的持有期間計7年4個月多(自106年12月6日起算,至114年4月25日止),遂按持有期間5年至10年適用的稅率20%,核定應納稅額,並退還乙君溢繳稅款。
該局特別提醒,個人出售繼承取得被繼承人生前參與市地重劃分配的土地,且被繼承人原土地係在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於申報個人新制房地合一所得稅時,有關土地的持有期間,得將被繼承人原持有期間合併計算,再據以決定適用稅率,計算應自行繳納稅額及報繳房地合一所得稅。
◎特定股份或出資額交易,視同房地交易,應申報房地合一稅(8/20)
自110年7月1日起,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未上市(櫃)股份或出資額,只要同時符合兩項特定條件,就視同房地交易,要申報房地合一稅。高雄國稅局說明,兩項特定條件是指:
1.交易日(係指110年7月1日以後)起算前一年內任一日,個人及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超過該營利事業已發行總股份或資本總額50%。但交易之股份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票者,不適用之。
2.交易時,該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價值50%以上是由我國境內之房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基地所構成。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自94年起至108年分別陸續買入A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持股比例為60%,超過A公司半數股份。甲君於111年間因個人資產配置考量,出售A公司部分股票,因A股份有限公司為非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且持有房地價值達該公司股權價值50%以上,故甲君需於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
個人交易符合上述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即使是110年7月1日前取得之股份或出資額,均應如期申報房地合一稅,請民眾自我檢視若有前述交易情形,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調查前,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可適用免罰規定。
該局說明,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規定,取得因重劃重行分配土地,取得日為原所有權人取得重劃前土地之日,係考量個人參與土地重劃取得土地,因法令規定或實務需求而須以原持有土地換取新土地,嗣出售新土地時,宜以原土地之取得日認定。
◎營利事業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致股權淨值減少而沖抵保留盈餘者,應留意未分配盈餘計算規定(8/2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致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使股權淨值因而減少,經依序沖抵資本公積及保留盈餘,其屬沖抵該增資年度之上年度及當年度稅後盈餘部分,得分別列為該上年度及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
該局進一步說明,採權益法認列被投資公司權益變動之營利事業,因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致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使股權淨值發生減少數,依國際會計準則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規定調整投資之帳面金額及權益項目,應先沖抵同種類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不足數再沖抵保留盈餘。依據財政部106年11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604697440號令規定,沖抵保留盈餘時,經依序沖抵86年度以前年度保留盈餘、87年度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其屬沖抵該增資年度之上年度及當年度稅後盈餘部分,得分別列為增資年度之上年度及當年度應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之被投資公司於110年6月增資發行新股,甲公司未參加認購新股,致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使股權淨值減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甲公司以帳上無同種類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故沖抵保留盈餘500萬元,並於辦理110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將該沖抵保留盈餘數500萬元列為減除項目。經該局查得甲公司帳載87年度至109年度保留盈餘達8千萬元,甲公司應依序且足額先沖抵該保留盈餘,尚不得沖抵110年度稅後盈餘及列為110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爰予剔除補稅25萬元。
◎會計帳冊簿據完備,方得適用前10年虧損扣除規定(8/2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扣除,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適用以前年度虧損扣除者,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應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要件。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依同法第21條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應依財政部訂頒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設置並依法取得憑證。另公司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依財政部83年7月13日台財稅字第831601175號函規定,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10年虧損扣除之規定。惟特別注意,前述短漏報情節輕微之適用,前提要件是公司未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原申報全年所得額2億元,並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200萬元。經該局查核發現,甲公司為降低繳稅金額,明知無進貨事實,卻故意向他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並虛列營業成本800萬元,致短漏所得稅稅額160萬元,經剔除補稅並予處罰外,另短漏報課稅所得額800萬元占核定全年所得額2億800萬元之比例雖未超過5%,但甲公司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無上揭短漏報情節輕微規定之適用,爰否准前10年虧損扣除。
營利事業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除就所漏稅額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補稅及處罰外,亦不適用前10年虧損扣除之規定。
◎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暫繳稅額或辦理暫繳申報相關規定說明(8/27)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者,應自114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一、暫繳稅額計算及繳納:
(1)一般暫繳申報案件:營利事業按上(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不包括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暨股份或出資額之所得,依同法第24條之5第2項規定分開計算之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除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或扣繳稅額等項目抵減暫繳稅額者,應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檢附暫繳稅額繳款收據,一併辦理暫繳申報外,於自行繳納暫繳稅款後得免辦理暫繳申報。
(2)試算暫繳申報案件: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合作社、醫療社團法人或非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1規定之有限合夥組織,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辦理暫繳申報者,得以114年度前6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免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3規定試算應認列受控外國企業(CFC)之投資收益〕,按當年度稅率計算暫繳稅額;另114年度前6個月倘有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暨股份或出資額所得之應納稅額,應合併計算暫繳稅額,一併辦理暫繳申報。
二、免辦理暫繳申報及繳納:
營利事業有下列情形者,無須繳納暫繳稅額亦無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1)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
(2)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及經核定為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3)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4)營利事業於暫繳申報期間屆滿前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依規定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者。
(5)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無應納稅額或本年度新開業者。
(6)營利事業按其上(113)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不包括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2項規定分開計算之應納稅額)二分之一計算之暫繳稅額在新臺幣2,000元以下者。
(7)合於免納所得稅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公有事業。
(8)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
◎子女婚嫁,「跨年度」贈與最節稅!(8/29)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規定,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不計入贈與總額。也就是說父母每年除各自的贈與稅免稅額244萬元外,於子女結婚時,還可以各自贈與子女財物100萬元,無須課徵贈與稅;該「婚嫁時」,實務上以結婚登記前後6個月內認定。
該局舉例,小帥與小美將於115年1月結婚,若小帥的爸媽114年度無其他贈與,可於114年底前各自贈與小帥244萬元,並於115年1月小帥結婚時,再各自贈與344萬元(一般贈與244萬元+婚嫁贈與100萬元)。在「跨年度」贈與安排下,小帥的爸媽贈與金額共1,176萬元(免稅額244萬元*2個年度*父母2人+婚嫁贈與100萬元*父母2人),無須繳納贈與稅;若小美的爸媽也比照辦理,小倆口結婚時來自父母雙方跨年度贈與金額2,352萬元,均免徵贈與稅。
父母各自於子女婚嫁時贈與財物,加計當年度其他贈與,若超過344萬元者,應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檢附贈與人及受贈人雙方身分證明文件、贈與契約書、資金證明(如存摺或定期存單影本等)及子女結婚登記戶籍資料,辦理贈與稅申報。
◎營利事業「會計年度結束日」與所訂之「解散日」為同一日,就該年度所得,可自行選擇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申報(8/29)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日屢接獲營利事業詢問,當營利事業所訂之解散日與會計年度結束日為同一天時,究應辦理決算申報抑或結算申報?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之「決算申報」,乃就營利事業於會計年度間發生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事由時,關於當期決算所得應如何申報所為之規範;同法第71條第1項之「結算申報」,係就營利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所得,應如何申報所為之規範。兩者規範事項不同,各有其適用。倘營利事業「會計年度結束日」與所訂之「解散日」為同一日,就該年度所得之申報期限,係同時符合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應於次年5月底前辦理結算申報,及同法第75條規定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之次日起算45日內辦理決算申報,故該營利事業得自行擇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為採曆年制(所得期間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之營利事業,經股東會決議訂113年12月31日為解散基準日,並經主管機關於114年1月20日發文核准解散登記,如甲公司未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於主管機關核准日之次日起算45日內(114年3月6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解散之決算申報,嗣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於114年5月31日前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仍符合如期申報之規定。
營利事業於會計年度間發生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事由時,應注意相關規範,於期限內辦理決、結算申報。
◎營業人收受政府補助款應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8/29)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而取得政府補助款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營業人收受政府補助款如為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代價,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如非因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而收受政府有關單位補助款,可免開立統一發票及免徵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收受政府單位補助款從事研究工作,倘該研究成果歸屬甲公司所有,即該項補助款係非因提供勞務予政府單位而取得,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甲公司免開立統一發票及免報繳營業稅;反之,若該研究成果歸屬政府單位所有或公同共有,該項補助款係因甲公司提供勞務予政府單位而取得之代價,屬營業稅課稅範圍,甲公司應依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營業人倘因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而收受補助款,漏開統一發票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報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以被繼承人所遺上市櫃股票抵繳遺產稅之計算(8/4)... 2
◎遺產稅四大繳稅解套方案(8/5)... 3
◎房地合一稅申報時,勿列報前手成本費用及非本人持有期間土地漲價總數額(8/7) 3
◎協議分割遺產可適用親屬扣除額減輕遺產稅(8/11)... 4
◎承租人按月補貼出租人合理定額電費不視為租賃所得(8/11)... 5
◎個人交易因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應如何判斷適用稅制及計算持有期間?(8/14) 5
◎營利事業應依費用性質正確列報交際費與廣告費(8/18)... 6
◎營利事業於年度中經核准暫停營業,除依法免辦暫繳者外,當年度仍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8/20)... 6
◎公司資金無償貸與他人,應設算利息收入課稅(8/20)... 7
◎出售繼承取得屬於被繼承人參與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應如何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8/20)... 7
◎特定股份或出資額交易,視同房地交易,應申報房地合一稅(8/20)... 8
◎營利事業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致股權淨值減少而沖抵保留盈餘者,應留意未分配盈餘計算規定(8/21)... 8
◎會計帳冊簿據完備,方得適用前10年虧損扣除規定(8/21)... 9
◎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暫繳稅額或辦理暫繳申報相關規定說明(8/27)... 10
◎子女婚嫁,「跨年度」贈與最節稅!(8/29)... 10
◎營利事業「會計年度結束日」與所訂之「解散日」為同一日,就該年度所得,可自行選擇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申報(8/29)... 11
◎營業人收受政府補助款應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8/29)... 11
◎適用所得稅協定之申請期間,放寬為10年(8/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修正發布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4條規定,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向我國提出申請適用協定期間由原繳納稅款之日起5年,放寬為10年,又依增訂之過渡期間適用原則,倘申請案件自繳納稅款日至該條文「修正施行」時(即114年4月10日生效)已逾5年者,不適用修正後規定。
中區國稅局說明,依修正後之條文規定,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向我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協定期間為「至遲自繳納稅款之日起10年內」,例如臺灣甲公司支付國外A公司勞務費,並於109年4月18日繳納扣繳稅款,依修正前規定,A公司申請退稅期間為5年,最後申請日原為114年4月17日,因至修正施行時(114年4月10日生效)未逾5年,可適用修正後規定申請退稅期間為10年,故最後申請日至119年4月17日。
該局特別提醒,修法後除放寬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期間為10年並增訂過渡期間適用原則外,另增訂所得稅協定額外定有適用協定之規範者,從其規定。例如我國與德國所簽訂之租稅協定第26條第2項「退稅之申請必須在股利、利息、權利金或其他所得項目適用扣繳稅款所屬之曆年度後之第4年底前提出」,依此,德國居住者提出適用所得稅協定申請應於曆年度後的第4年度前提出,不適用修正後10年之規定。
◎以被繼承人所遺上市櫃股票抵繳遺產稅之計算(8/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且納稅義務人繳納現金確有困難時,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可考慮以遺產中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抵繳遺產稅,減輕財務壓力,但抵繳的稅額,須按申請抵繳日收盤價與被繼承人死亡日收盤價之高低來計算。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繼承上市或上櫃股票抵繳遺產稅,如果申請抵繳當天股票收盤價高於被繼承人死亡日的收盤價,就能全額抵繳應納稅額;若申請抵繳日收盤價較低,則抵繳的稅額有上限,公式如下:〔繼承之上市或上櫃股票得抵繳遺產稅之限額=應納遺產稅額*(該上市或上櫃股票價值/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總共有5,000萬元,應納稅額為300萬元,因甲君未遺留現金或存款,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甲君留下的A上市公司股票(下稱A股票,死亡日收盤價為40元,共持有100萬股,遺產價值為4,000萬元)抵繳稅款:
情境一,股票價格上漲:如果申請抵繳當天A股票之收盤價是45元(比死亡日高),那麼甲君的繼承人可以用75,000股(40元*75,000股=300萬元)來抵繳全部應納稅額。
情境二,股票價格下跌:如果A股票在申請抵繳當天的收盤價是35元(比死亡日低),那麼可抵繳遺產稅的稅額就有上限,只能抵繳240萬元【計算方式:應納稅額300萬元*(A股票遺產價值4,000萬元/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5,000萬元)】,可抵繳股數為60,000股(可抵繳稅額240萬元/死亡日收盤價40元)。
該申請股票抵繳時,如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於納稅期限內提出申請,以免逾期被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影響自身權益。
◎遺產稅四大繳稅解套方案(8/5)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及財政部106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10600631250號令(下稱財政部106年12月6日令)規定,彙整說明遺產稅四大繳稅解套方式如下表,納稅義務人可選擇適合方式繳稅:
繳稅方式
說明
延期繳納
於繳納期間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2個月,延期繳納期間不加計利息。
分期繳納
申請要件
遺產稅應納稅額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繳納期間內申請,分18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最長3年。
利息計算
自納稅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實物抵繳
申請要件
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繳納期間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實物抵繳。若抵繳的財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該遺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或持分共有者,需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2/3之同意提出申請。
抵繳標的
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
存款繳納
申請要件
依財政部106年12月6日令規定,繼承人准比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2/3之同意,提出申請。
申請標的
以被繼承人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繳納遺產稅。
納稅義務人如欲依上述繳稅方式申請繳納遺產稅,應於繳納期間內,填妥申請書(存款繳納及實物抵繳需另附同意書)向所轄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相關書表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下載,下載路徑為「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書表及檔案下載/申請書表及範例下載/遺產稅」。
◎房地合一稅申報時,勿列報前手成本費用及非本人持有期間土地漲價總數額(8/7)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發現二起申報錯誤案例說明,案例一納稅人甲君於期限內自行填寫房地合一稅申報書,並攜帶欲列報之契稅、印花稅及登記規費等房地交易相關費用憑證,臨櫃索取紙本繳款書,惟櫃檯人員檢視申報書及附件時發現,甲君該筆出售房地係自父親繼承取得,填寫於申報書之相關稅費均為父親原始買賣取得時負擔,甲君並未實際負擔上揭稅費,尚不得列報為甲君房地合一稅之成本費用。
另案例二納稅人乙君出售土地於期限內申報房地合一稅,列報土地漲價總數額新臺幣(下同)52萬餘元,惟經國稅局審查後發現乙君109年取得該筆土地時係為農地,因未作農用而在113年出售時,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追繳前次未課徵之土地增值稅。乙君所申報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金額實包含99至109年非持有期間之土地漲價數額,國稅局依規定剔除土地漲價總數額金額46萬餘元,須補繳本稅15萬元。乙君案例係未區分持有期間及非持有期間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逕依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所載金額列報,應注意只有持有期間土地漲價總數額方能列報為減項,以該案為例,取得時之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所載土地漲價總數額為46萬餘元,係屬於前手99至109年持有期間之土地漲價,出售時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載土地漲價總數額為52萬餘元,係屬於99至113年兩段持有期間土地漲價合計數,故乙君僅能列報土地漲價總數額6萬餘元(52萬餘元-46萬餘元)。甲君及乙君係申報時誤計入前手費用或前手持有期間土地漲價數額,以致課稅所得計算錯誤,須補繳剔除該部分之稅額。
◎協議分割遺產可適用親屬扣除額減輕遺產稅(8/1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受其扶養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等親屬,享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扣除額,但拋棄繼承權者,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不得扣除。
該局指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114年遺產稅免稅額新臺幣(下同)13,330,000元,配偶扣除額5,530,000元、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每人560,000元、父母扣除額每人1,380,000元,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如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人加扣扣除額6,930,000元,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及祖父母每人560,000元及喪葬費扣除額1,380,000元。實務上常有繼承人間協議遺產由部分繼承人繼承,其餘繼承人辦理抛棄繼承,惟若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即不得扣除拋棄繼承者之親屬扣除額。
該局舉例說明,某甲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國民,114年1月1日死亡時遺有配偶乙及成年兒子丙2人,遺產總額為22,000,000元,依不同情況計算遺產稅額如下:
(一)繼承人自行協議分割遺產(皆繼承):
遺產總額為22,000,000元—免稅額13,330,000元—配偶扣除額5,530,000元—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560,000元—喪葬費扣除額1,380,000元=遺產淨額1,200,000元。
遺產淨額1,200,000元*稅率10%=應納遺產稅額120,000元。
(二)配偶乙拋棄繼承由兒子丙單獨繼承:
遺產總額為22,000,000元—免稅額13,330,000元—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560,000元—喪葬費扣除額1,380,000元=遺產淨額6,730,000元。
遺產淨額6,730,000元*稅率10%=應納遺產稅額673,000元。
依上述分析,本案配偶若拋棄繼承,須多繳遺產稅553,000元(673,000元—120,000元)。
繼承人於拋棄繼承前可考慮透過自行協議分割遺產方式將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進行分配,可適用親屬扣除額,減輕遺產稅之負擔。
◎承租人按月補貼出租人合理定額電費不視為租賃所得(8/11)
房客與房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除了約定支付每個月租金外,如另有約定額外給付定額電費,其電費如在合理範圍內,則不視為房東租賃所得。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規定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計算租賃收入時主要涵蓋每月租金數額,如因出租房間未另裝設電錶,承租人使用之電費,由出租人負責繳納電費,乃約定由承租人按月貼補出租人定額電費,且該項貼補金額在合理的限度範圍內,並不構成變相租金者,可不視為房屋租用的代價,亦不視為租賃所得。
該局舉例說明,房客向陳君承租房屋中部分房間,契約載明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因出租房間未另裝電錶,雙方約定房客每月貼補房東500元電費,其貼補500元費用尚為合理的支出,不視為房屋租用的代價,房東陳君於5月份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個人出租房屋之租金收入,應按全年租賃收入60,000元(每月5,000元*12月)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如未能提出相關憑證者,得按租賃收入43%計算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
◎個人交易因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應如何判斷適用稅制及計算持有期間?(8/1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以下簡稱房地),如該房地係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即應適用新制房地合一所得稅制;若該房地係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者,則適用舊制就房屋財產交易所得課稅,而此所稱之被繼承人或遺贈人,係指「最近一次」繼承或受遺贈時之被繼承人或遺贈人。
該局說明,個人交易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地,如屬新制房地合一所得稅制之課稅範圍,依房地合一所得稅制計算適用稅率及自住房地優惠的持有期間時,按財政部112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11204619060號令規定,可將連續「各次」繼承或受遺贈之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享受較低稅率或適用自住房地優惠,惟該令釋並未變動房地交易應適用之稅制。
該局舉例,甲君之父於65年10月間取得A房地,甲父於106年間死亡後,由甲君之母繼承A房地,甲母復於107年間死亡,再由甲君繼承A房地,嗣甲君於113年1月間將A房地出售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未依規定辦理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經該局查獲後,除補徵稅額外,並遭裁處罰鍰,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A房地係其父於65年間取得,屬其父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再由其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非屬房地合一所得稅之課稅範圍。案經該局以A房地係甲母於106年間繼承取得,屬被繼承人(指最近一次繼承時之被繼承人,即指甲母,非甲父)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再由甲君繼承取得之情形,核屬房地合一所得稅之課稅範圍,不過在計算甲君房地合一所得稅之持有期間時,則可將甲父及甲母的持有期間併計(併計後持有期間為65年10月間至113年1月間),爰駁回其復查申請。
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取得之房地,若屬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請務必留意前開規定。又倘經自行檢視,如有未依限辦理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者,只要在未經檢舉或調查前,向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自動補報,並補繳應納稅額及加計利息,即可免除房地合一所得稅逃漏稅的處罰。
◎營利事業應依費用性質正確列報交際費與廣告費(8/18)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推展業務進行多樣化之促銷活動所支付之費用,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究屬「交際費」或「廣告費」性質,常滋生困擾。
該局說明,為避免公關交際應酬支出浮濫,所得稅法規定列報交際費有金額之限制,廣告費則無限制。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交際費係指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所稱「業務上」,指與業務有關者,衡酌特性可界定為營利事業在從事營利活動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營利事業之周邊獲利環境及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而對「特定人」所支出之費用;相對於交際費,廣告費則著重於建立企業自身及商品良好形象、知名度,以激發消費者對產品及勞務之購買慾望,達到促銷目的,所從事各種活動宣傳,而對「不特定人」所支出之費用,兩者性質有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以經營西藥零售為業,其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交際費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已達所得稅法規定之限額,並另列報廣告費8,000萬元,經查其廣告費內容,查得其中400萬元係贊助醫師參與國外醫學研討會相關費用,因該項費用之贊助對象為專業醫師,核其支付之目的,非在對於不特定人建立企業或商品良好形象,而係在建立企業與特定醫師間良好公共關係,達成促銷藥品之目的,屬交際費範圍,爰依規定將廣告費轉列交際費,惟超過交際費列支限額,遂予以剔除,除補徵稅額80萬元外並加計利息。
◎營利事業於年度中經核准暫停營業,除依法免辦暫繳者外,當年度仍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8/20)
林小姐經營的公司於今年(114年)7月底辦理暫停營業1年,是否仍應於9月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除下列免辦暫繳者外,應依所得稅法第67條規定,計算暫繳稅額自行繳納,並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一、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
二、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及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三、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四、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無應納稅額或本年度新開業者。
五、營利事業於暫繳申報期間屆滿前遇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情事,其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應辦理決算者。
六、營利事業按其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二分之一計算之暫繳稅額在新臺幤2,000元以下者。
七、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
另財政部82年6月22日台財稅第820247078號函規定,營利事業未依所得稅法第67條規定辦理暫繳申報,如經查明當年度1至6月份無營業額者,稽徵機關得免依同法第68條規定核定暫繳稅額。
林小姐的公司雖於今年7月底辦理暫停營業,若無上述免辦暫繳之情事,依法仍應於今年9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經核准暫停營業之營利事業,因已無營業,往往容易疏忽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規定,如未於規定期間內辦理申報,除依財政部82年6月22日台財稅第820247078號函規定,經查明當年度1至6月份無營業額者,稽徵機關得免依所得稅法第68條規定核定暫繳稅額外,將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並依當年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1個月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通知該營利事業於15日內自行向國庫繳納。
◎公司資金無償貸與他人,應設算利息收入課稅(8/2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係屬獨立法人且以營利為目的,公司如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近期查核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甲公司帳列應收股東款新臺幣4,300萬元,甲公司說明係因股東於111及112年度有短期資金需求,故陸續借款予股東,並未收取利息,該局乃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分別依甲公司資金貸與年度之臺灣銀行基準利率(111年度為2.366%,112年度為2.867%),按加權平均借款金額設算調整甲公司111及112年度利息收入及補稅。
公司若有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偏低者,應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計算利息收入。
◎出售繼承取得屬於被繼承人參與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應如何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8/2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出售繼承取得被繼承人生前參與土地重劃後所取得應分配之土地,被繼承人土地取得日為原參與重劃土地之日,繼承人嗣後出售該重劃土地,應按被繼承人係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或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分別適用「舊制」(土地不課徵所得稅)或「新制房地合一所得稅」課稅。
該局說明,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規定,取得因重劃重行分配土地,取得日為原所有權人取得重劃前土地之日,係考量個人參與土地重劃取得土地,因法令規定或實務需求而須以原持有土地換取新土地,嗣出售新土地時,宜以原土地之取得日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2年11月2日往生,由乙君繼承取得甲君參與市地重劃後分配取得的B土地,嗣於114年3月出售,於同年4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30日內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乙君按持有B土地期間2年以內適用的45%稅率,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經該局調閱甲君遺產稅申報案件,查得甲君係於106年12月6日購入並登記取得A土地,之後配合政府辦理公共工程,於108年起參與市地重劃,復於109年9月2日經重劃後取得應分配B土地,依前揭作業要點規定及參照財政部104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令意旨,認定乙君出售B土地的取得日為106年12月6日,土地持有期間得合併計算被繼承人甲君的持有期間計7年4個月多(自106年12月6日起算,至114年4月25日止),遂按持有期間5年至10年適用的稅率20%,核定應納稅額,並退還乙君溢繳稅款。
該局特別提醒,個人出售繼承取得被繼承人生前參與市地重劃分配的土地,且被繼承人原土地係在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於申報個人新制房地合一所得稅時,有關土地的持有期間,得將被繼承人原持有期間合併計算,再據以決定適用稅率,計算應自行繳納稅額及報繳房地合一所得稅。
◎特定股份或出資額交易,視同房地交易,應申報房地合一稅(8/20)
自110年7月1日起,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未上市(櫃)股份或出資額,只要同時符合兩項特定條件,就視同房地交易,要申報房地合一稅。高雄國稅局說明,兩項特定條件是指:
1.交易日(係指110年7月1日以後)起算前一年內任一日,個人及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超過該營利事業已發行總股份或資本總額50%。但交易之股份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票者,不適用之。
2.交易時,該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價值50%以上是由我國境內之房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基地所構成。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自94年起至108年分別陸續買入A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持股比例為60%,超過A公司半數股份。甲君於111年間因個人資產配置考量,出售A公司部分股票,因A股份有限公司為非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且持有房地價值達該公司股權價值50%以上,故甲君需於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
個人交易符合上述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即使是110年7月1日前取得之股份或出資額,均應如期申報房地合一稅,請民眾自我檢視若有前述交易情形,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調查前,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可適用免罰規定。
該局說明,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規定,取得因重劃重行分配土地,取得日為原所有權人取得重劃前土地之日,係考量個人參與土地重劃取得土地,因法令規定或實務需求而須以原持有土地換取新土地,嗣出售新土地時,宜以原土地之取得日認定。
◎營利事業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致股權淨值減少而沖抵保留盈餘者,應留意未分配盈餘計算規定(8/2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致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使股權淨值因而減少,經依序沖抵資本公積及保留盈餘,其屬沖抵該增資年度之上年度及當年度稅後盈餘部分,得分別列為該上年度及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
該局進一步說明,採權益法認列被投資公司權益變動之營利事業,因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致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使股權淨值發生減少數,依國際會計準則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規定調整投資之帳面金額及權益項目,應先沖抵同種類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不足數再沖抵保留盈餘。依據財政部106年11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604697440號令規定,沖抵保留盈餘時,經依序沖抵86年度以前年度保留盈餘、87年度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其屬沖抵該增資年度之上年度及當年度稅後盈餘部分,得分別列為增資年度之上年度及當年度應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之被投資公司於110年6月增資發行新股,甲公司未參加認購新股,致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使股權淨值減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甲公司以帳上無同種類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故沖抵保留盈餘500萬元,並於辦理110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將該沖抵保留盈餘數500萬元列為減除項目。經該局查得甲公司帳載87年度至109年度保留盈餘達8千萬元,甲公司應依序且足額先沖抵該保留盈餘,尚不得沖抵110年度稅後盈餘及列為110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爰予剔除補稅25萬元。
◎會計帳冊簿據完備,方得適用前10年虧損扣除規定(8/2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扣除,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適用以前年度虧損扣除者,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應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要件。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依同法第21條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應依財政部訂頒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設置並依法取得憑證。另公司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依財政部83年7月13日台財稅字第831601175號函規定,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10年虧損扣除之規定。惟特別注意,前述短漏報情節輕微之適用,前提要件是公司未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原申報全年所得額2億元,並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200萬元。經該局查核發現,甲公司為降低繳稅金額,明知無進貨事實,卻故意向他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並虛列營業成本800萬元,致短漏所得稅稅額160萬元,經剔除補稅並予處罰外,另短漏報課稅所得額800萬元占核定全年所得額2億800萬元之比例雖未超過5%,但甲公司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無上揭短漏報情節輕微規定之適用,爰否准前10年虧損扣除。
營利事業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除就所漏稅額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補稅及處罰外,亦不適用前10年虧損扣除之規定。
◎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暫繳稅額或辦理暫繳申報相關規定說明(8/27)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者,應自114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一、暫繳稅額計算及繳納:
(1)一般暫繳申報案件:營利事業按上(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不包括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暨股份或出資額之所得,依同法第24條之5第2項規定分開計算之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除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或扣繳稅額等項目抵減暫繳稅額者,應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檢附暫繳稅額繳款收據,一併辦理暫繳申報外,於自行繳納暫繳稅款後得免辦理暫繳申報。
(2)試算暫繳申報案件: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合作社、醫療社團法人或非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1規定之有限合夥組織,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辦理暫繳申報者,得以114年度前6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免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3規定試算應認列受控外國企業(CFC)之投資收益〕,按當年度稅率計算暫繳稅額;另114年度前6個月倘有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暨股份或出資額所得之應納稅額,應合併計算暫繳稅額,一併辦理暫繳申報。
二、免辦理暫繳申報及繳納:
營利事業有下列情形者,無須繳納暫繳稅額亦無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1)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
(2)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及經核定為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3)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4)營利事業於暫繳申報期間屆滿前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依規定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者。
(5)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無應納稅額或本年度新開業者。
(6)營利事業按其上(113)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不包括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2項規定分開計算之應納稅額)二分之一計算之暫繳稅額在新臺幣2,000元以下者。
(7)合於免納所得稅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公有事業。
(8)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
◎子女婚嫁,「跨年度」贈與最節稅!(8/29)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規定,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不計入贈與總額。也就是說父母每年除各自的贈與稅免稅額244萬元外,於子女結婚時,還可以各自贈與子女財物100萬元,無須課徵贈與稅;該「婚嫁時」,實務上以結婚登記前後6個月內認定。
該局舉例,小帥與小美將於115年1月結婚,若小帥的爸媽114年度無其他贈與,可於114年底前各自贈與小帥244萬元,並於115年1月小帥結婚時,再各自贈與344萬元(一般贈與244萬元+婚嫁贈與100萬元)。在「跨年度」贈與安排下,小帥的爸媽贈與金額共1,176萬元(免稅額244萬元*2個年度*父母2人+婚嫁贈與100萬元*父母2人),無須繳納贈與稅;若小美的爸媽也比照辦理,小倆口結婚時來自父母雙方跨年度贈與金額2,352萬元,均免徵贈與稅。
父母各自於子女婚嫁時贈與財物,加計當年度其他贈與,若超過344萬元者,應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檢附贈與人及受贈人雙方身分證明文件、贈與契約書、資金證明(如存摺或定期存單影本等)及子女結婚登記戶籍資料,辦理贈與稅申報。
◎營利事業「會計年度結束日」與所訂之「解散日」為同一日,就該年度所得,可自行選擇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申報(8/29)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日屢接獲營利事業詢問,當營利事業所訂之解散日與會計年度結束日為同一天時,究應辦理決算申報抑或結算申報?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之「決算申報」,乃就營利事業於會計年度間發生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事由時,關於當期決算所得應如何申報所為之規範;同法第71條第1項之「結算申報」,係就營利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所得,應如何申報所為之規範。兩者規範事項不同,各有其適用。倘營利事業「會計年度結束日」與所訂之「解散日」為同一日,就該年度所得之申報期限,係同時符合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應於次年5月底前辦理結算申報,及同法第75條規定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之次日起算45日內辦理決算申報,故該營利事業得自行擇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為採曆年制(所得期間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之營利事業,經股東會決議訂113年12月31日為解散基準日,並經主管機關於114年1月20日發文核准解散登記,如甲公司未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於主管機關核准日之次日起算45日內(114年3月6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解散之決算申報,嗣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於114年5月31日前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仍符合如期申報之規定。
營利事業於會計年度間發生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事由時,應注意相關規範,於期限內辦理決、結算申報。
◎營業人收受政府補助款應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8/29)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而取得政府補助款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營業人收受政府補助款如為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代價,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如非因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而收受政府有關單位補助款,可免開立統一發票及免徵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收受政府單位補助款從事研究工作,倘該研究成果歸屬甲公司所有,即該項補助款係非因提供勞務予政府單位而取得,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甲公司免開立統一發票及免報繳營業稅;反之,若該研究成果歸屬政府單位所有或公同共有,該項補助款係因甲公司提供勞務予政府單位而取得之代價,屬營業稅課稅範圍,甲公司應依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營業人倘因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而收受補助款,漏開統一發票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報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