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最新消息 > 企業大學通訊 > 財團法人企業大學通訊114年7月份第518期
◎營業人申請停業,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時申報當期營業稅(7/4)
◎核釋營業人進口貨物經海關代徵營業稅因不可歸責原因影響其溢付稅額可核實退還(財政部114/7/18台財稅字第11404579430號令)
◎營利事業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其興建完成第1次移轉之房屋、土地,應注意申報方式(7/23)
◎購置房地未劃分價款,於列報房屋之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減除金額時,應依規定計算房地價款,屬土地部分不得併同減除(7/24)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併計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稽徵作業處理原則(財政部114/7/28台財稅字第11404557320號令訂定)
◎營利事業借款購買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在該房地出售前,其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不得列為費用(7/28)
◎營利事業列報公司債利息支出應留意是否實際應支付(7/28)
◎扣繳單位給付租金予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惟於課稅年度未入境之個人,應依非居住者適用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及申報(7/29)
◎個人出售適用舊制房屋,應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並誠實申報,倘有短漏報請儘速補報,以免受罰(7/31)
◎公司以盈餘增資配發股票股利應注意辦理扣繳憑單或股利憑單申報(7/31)
◎遺產糾紛意外曝光海外存款,申報期限內補報可免罰(7/2)
隨著國際化規劃資產配置,國人常透過海外投資迅速累積財富,當繼承事實發生時,海外資產應併計遺產總額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境內境外全部財產,課徵遺產稅。由上述規定可知,被繼承人為中華民國國民,若生前將資金匯往海外銀行帳戶,當繼承事實發生時,其海外存款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計入遺產申報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死亡,乙繼承人於114年3月14日完成遺產稅申報,申報遺產總額為新臺幣1,800萬元,僅含國內不動產、存款及股票,隨後繼承人間因財產分配產生爭議,丙繼承人主動提供甲君持有之香港銀行帳戶折合新臺幣約800萬元之存款資料,經國稅局查證屬實,並因申報期限尚未屆滿,乃予輔導完成補報。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或具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3個月,繼承人申報後,如有發現遺漏,應於法定期限內補報,逾申報期限如遭檢舉或稽徵機關查獲者,將依法裁罰。
◎「送房地」贈與稅申報期限(7/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接到民眾來局詢問,送房地給子女,已依限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眼見距贈與日將逾30日,但因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稅單尚未核發,擔心逾贈與稅申報期限遭處罰鍰,該怎麼辦?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雖規定納稅義務人應在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但贈與房地時,因須先經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稽徵機關核定,由納稅義務人繳納,再由贈與稅稽徵機關憑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完稅證明書,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自贈與額中予以扣除後計課贈與稅。因此,贈與子女房地,納稅義務人如已在期限內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者,其贈與稅申報期限可將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申報契稅之日起,至稽徵機關核發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繳納通知書所載限繳日期之末日止之期間扣除;又稽徵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期間未必相同,其可扣除之期間,應以較長者為準。
該局舉例,甲君於114年4月10日贈與公告現值計1,000萬元之房地予子乙君,乙君於同日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為114年5月12日至114年6月10日、契稅繳納期間為114年4月21日至114年5月20日,贈與稅申報期限由贈與日次日開始起算30天,而本案可扣除期間為114年4月10日至114年6月10日止,故贈與稅申報期限應為114年7月10日。
◎營業人申請停業,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時申報當期營業稅(7/4)
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申請停業,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時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稅額或溢付營業稅額。如逾期申報將被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稅額或溢付營業稅額。又同法第49條規定,營業人如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未逾30日者,每逾2日按應納稅額加徵1%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1,200元,不得超過12,000元;逾30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30%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3,000元,不得超過30,000元。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1,200元,怠報金為3,000元。
該局舉例說明,甲營業人申請自114年4月15日暫停營業1年,該營業人誤以為114年3-4月無銷售額且已經申請停業,未於114年5月15日前申報營業稅,經國稅局通知後,遲至114年6月10日始辦理申報(30日內),甲營業人當期雖無銷售額,仍應依前述規定加徵滯報金1,200元。
該局提醒,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縱使停業當期沒有銷售額,仍須依規定申報營業稅,以免受罰。
◎承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遺產價值計算大有學問(7/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繼承人在申報遺產稅時,不動產價值應以死亡當期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死亡時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未終止者,其遺產價值計算大有學問。
該局說明,遺產土地價值之計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耕地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須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承租人補償。因此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於申報遺產稅時,按被繼承人死亡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二計算遺產價值。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14年1月1日死亡,繼承人乙君於申報遺產稅時,列報甲君遺有臺北市3筆地號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申報財產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400萬元。嗣該局發現上開3筆土地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註記「訂有三七五租約」,爰就公告土地現值減除三分之一,核定遺產價值合計為3,600萬元〔土地公告現值5,400萬元-(5,400萬元×1/3)〕,核減遺產稅額180萬元。
◎營業人採購促銷活動贈品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7/14)
為增加商品買氣,營業人常透過隨貨附贈物品之促銷活動,提升消費者參與熱度並推動銷售,營業人購進該促銷贈品,係供業務上使用,其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以促銷為目的,隨銷售之貨物或勞務附贈物品,其購入該贈品之進項稅額,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範圍,故可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美容公司為促銷護膚品,購入面膜1,000片作為銷售護膚品的贈品,並取得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進項稅額500元之統一發票,因購入面膜與其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其取得的進項稅額500元,可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如有取得上開促銷贈品之進項統一發票扣抵聯,應注意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但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以10年為限。
◎核釋營業人進口貨物經海關代徵營業稅因不可歸責原因影響其溢付稅額可核實退還(財政部114/7/18台財稅字第11404579430號令)
營業人自國外進口貨物並經海關代徵營業稅,嗣因不可歸責於營業人之原因(例如市場價格波動、匯率變動等)影響國內銷售價格,致上開貨物進口時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額大於其於國內銷售之銷項稅額者,其溢付稅額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核實退還。為加速審理作業,此類案件授權主管稽徵機關查明辦理,毋須逐案報經本部核准。
參照:財政部說明,按營業人在正常情形下,因加計利潤,其銷項稅額必大於進項稅額而有應納稅額;如營業人因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而有溢付稅額,可能係一時大批進貨,短時間自必銷售,為簡化手續並防杜弊端,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營業人申報因銷售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取得固定資產及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之溢付稅額,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稅,其餘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稅額,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該部核准退還之。
財政部表示,近期營業人受國內市場價格波動、匯率變動等不可歸責於營業人原因影響,致營業人以較高價格報運進口並由海關代徵營業稅後,嗣於國內以較低價格銷售,造成該進口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屬進項稅額)高於銷項稅額情形,該等因素倘無法於短期消弭,將使營業人未來各期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持續增加,影響資金運用至鉅。考量此類因不可歸責於營業人之原因而產生之溢付稅額,與一般營業人正常營運下產生之溢付稅額有別,屬情形特殊,允宜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核實退還溢付之營業稅額,以避免營業人資金積壓;又為利營業人及早取得稅款,提升運用效率,爰通案核釋並授權各地區國稅局查明辦理,毋須逐案報經該部核准,以簡化退稅程序。
該部舉例說明,營業人114年1月5日及同年3月6日進口2批貨物,經海關代徵進口營業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7.5萬元,同年間陸續於國內銷售,倘第1批已全數完售,第2批銷售60%,銷項稅額分別為2.5萬元、3萬元,其已銷售部分經自行計算屬海關代徵營業稅額分別為5萬元、4.5萬元,故產生之溢付稅額為4萬元【=(2.5萬元-5萬元)+(3萬元-4.5萬元)】,倘其最近一期(114年5-6月期)之累積留抵稅額為7.25萬元,則本次可申請之退稅數額為4萬元。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為簡化申請程序及加速審理作業,該部已訂定相關申請書表格式函送各地區國稅局,營業人可依式填具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國稅局提出申請,各該局將就核符規定案件儘速核退稅額,俾利其資金週轉並維持營運。
◎營利事業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其興建完成第1次移轉之房屋、土地,應注意申報方式(7/23)
營利事業交易於105年1月1日以後其興建完成第1次移轉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房屋、土地),若非以其為起造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登記者,於申報交易所得時,不得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應將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依持有期間按差別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再合併申報繳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所得稅法第24條之5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之計算,以其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如屬交易其興建房屋完成後第1次移轉之房屋、土地者,其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不適用按持有期間課徵差別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而所稱交易其興建房屋完成後第1次移轉之房屋、土地的適用範圍,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25點規定,是指營利事業以其為起造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所取得的房屋、土地。
該局舉例,甲公司以不動產開發為業,111年8月及同年12月分別出售自地自建之A建築工案房地及與乙公司合資興建之B建築工案房地,各該建築工案均於110年10月取得使用執照,甲公司於辦理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出售房屋、土地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A工案500萬元及B工案400萬元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稅率20%計算應納稅額。惟查B建築工案非以甲公司為起造人,故甲公司交易B建築工案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應依持有期間按差別稅率計算應納稅額,再合併申報繳納,故應補徵房地合一稅,而原併計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之交易所得乃予以核減,核定情形如下:
申報 |
核定 |
|||
建案名稱 |
A建案 |
B建案 |
A建案 |
B建案 |
土地、房屋交易所得 |
500萬元 |
400萬元 |
500萬元 |
400萬元 |
起造人 |
— |
V |
X |
|
申報方式 |
合併計稅 |
合併計稅 |
合併計稅 |
|
持有期間 |
— |
— |
110.10—111.12 |
|
適用稅率 |
20% |
20% |
45% |
|
應納稅額 |
180萬元 |
100萬元 |
180萬元 |
|
應補徵稅額 |
|
100萬元 |
該局再次提醒,營利事業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其興建完成第1次移轉之房屋、土地,應檢視是否符合起造人身分,如未符合者,於辦理交易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填報申報書第C1-1頁,採依持有期間按差別稅率分開計稅、合併報繳方式完納稅捐,以免遭調整補稅。
◎購置房地未劃分價款,於列報房屋之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減除金額時,應依規定計算房地價款,屬土地部分不得併同減除(7/2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購置房地,如購置價款未劃分房屋款及土地款,於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列報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減除金額時,應依規定計算房地購價,屬土地部分不得併同減除。
該局說明,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及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規定,公司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投資金額於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得列為減除項目,但應注意不包含購買土地。爰公司購置房地時,倘房屋價款及土地價款未予劃分且房屋款無查得時價者,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3款規定,房屋之購置價款(含營業稅,以下簡稱含稅)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稅)總額之比例計算,並以不含稅之金額【房屋之購置價款(含稅)/(1+營業稅徵收率)】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金額;土地之購置價款則依土地公告現值占前述總額比例計算,土地部分不得併同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金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實質投資減除金額9,000萬元,經查其內容係甲公司以總價9,000萬元向個人乙購買不動產供辦公處所使用,其買賣合約未劃分房屋及土地各別價格且無查得時價,依上述說明,按土地公告現值1,800萬元占土地公告現值1,800萬元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200萬元(個人銷售不課徵營業稅)總額2,000萬元之比例計算屬土地購買價款為8,100萬元【9,000萬元×〔1,800萬元/(1,800萬元+200萬元)〕】,尚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金額,經該局核定減列實質投資減除金額8,100萬元,補徵稅額405萬元(8,100萬元×稅率5%)。
該局呼籲,公司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列報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之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減除金額時,應留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併計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稽徵作業處理原則(財政部114/7/28台財稅字第11404557320號令訂定)
配偶未拋棄繼承且未喪失繼承權釋例(註1)
被繼承人甲於114年1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乙及子女丙、丁,丙依限申報甲死亡時所遺財產,經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3,000萬元【含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500萬元[甲剩餘財產5,000-乙剩餘財產4,000)2]應納遺產稅額200萬元[5,000-3,000)10%嗣查獲短(漏)報應罰之甲死亡前2 年內贈與配偶乙現金500萬元及死亡時所遺上市有價證券1,000萬元。
配偶乙受贈現金500+被繼承人甲死亡所遺財產6,000(=5,000+1,000) |
原免稅額及扣除額3000+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增加扣除額750[=(500+1,000)/2] |
◎營利事業借款購買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在該房地出售前,其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不得列為費用(7/28)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借款購買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該房屋、土地未出售前,其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不得列支當期費用。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營利事業購買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所支付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於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才可作為費用列支。但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出售時,再轉列為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以不動產買賣為業,其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經查其內容係甲公司為購買供銷售用之房地,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並帳列於利息支出項下,惟因該房地屬存貨性質,且於年底尚未出售,其借款利息不得列為當期費用,該局爰依上開規定,將甲公司列報之利息支出1,800萬元轉列為遞延費用,補徵稅額360萬元(1,800萬元x稅率20%)。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購買房屋、土地所支付之借款利息,應按房屋、土地用途,依前揭查核準則相關規定正確列報,以免因申報錯誤而發生需調整補稅之情形。
◎營利事業列報公司債利息支出應留意是否實際應支付(7/28)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發行附有賣回權轉換公司債,因賣回價格超過轉換公司債面額之利息補償金,於發行日至可行使請求賣回權日止之期間內,依財務會計準則第36號公報規定按有效利息法認列為負債並攤銷利息費用,惟於稅務申報時,應於實際「應支付」利息補償金時,方得列為費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等同同時發行可能提前清償之公司債及可認購普通股之認股權,於資產負債表上宜分別表達為負債及權益項目。另可轉換公司債之轉換權並不得當作獨立商品進行交易,且一般僅在投資人不行使轉換權利而依賣回條款約定行使賣回權利時,公司方須支付利息補償金;如投資人行使轉換權利或逾期未依賣回條款約定行使賣回權利,公司即無須支付利息補償金。故營利事業於稅務申報時,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依上揭第36號公報規定區分為負債及股東權益所增加之利息費用,尚不得認列為費用,而應於實際「應支付」利息補償金時,方得列為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近日查核轄區內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可轉換公司債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經查該公司可轉換公司債持有人已行使轉換權利轉換為普通股或逾期未依賣回條款約定行使賣回權利,所列報利息支出為未實際支付,不得認列為費用,爰剔除補稅4百萬元。
◎扣繳單位給付租金予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惟於課稅年度未入境之個人,應依非居住者適用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及申報(7/29)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扣繳單位給付租金予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個人,若該設籍之個人於課稅年度內從未入境中華民國境內者,應依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適用之扣繳率20%扣繳稅款,並於給付日起10日內完成扣繳申報。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針對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個人,認定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其認定原則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或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該分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向設籍於臺灣之A房東承租房屋營業使用,113年度甲公司按月匯款給付A房東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於114年1月將A房東之租賃所得併同辦理11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惟經國稅局查得A房東於113年全年度未入境臺灣,且甲公司與A房東簽約時,A房東已告知甲公司自己長期不在臺灣,認定A房東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但甲公司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第2項規定,於每次給付A房東所得時,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適用之扣繳率20%代扣繳稅款2,000元,並於給付日起10日內完成扣繳申報,案經查獲並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相關規定裁罰。
該分局另外提醒,為優化所得稅扣繳制度,自114年1月1日起,修正後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已增訂非居住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外國營利事業)繳納扣繳稅款、憑單申報及填發期限,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得延長5日之規定,以減輕扣繳義務人作業負擔。
◎個人出售適用舊制房屋,應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並誠實申報,倘有短漏報請儘速補報,以免受罰(7/31)
個人出售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之房屋(舊制房屋),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應以實際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計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舊制房屋以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為原則,如納稅義務人無法提供原始取得成本,且稽徵機關亦未查得原始取得成本者,才能以無法核實計算所得額,依財政部訂定標準,計算房屋財產交易所得額。以113年度為例,財政部規定標準(詳附件)如下: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2年以2,400萬元購入高雄市三民區透天厝一戶,支出裝修費及相關費用120萬元,於113年以3,500萬元出售該房地,並支出土地增值稅、仲介費及相關費用計180萬元,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200萬元,土地公告現值300萬元。甲君於114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應自行檢附相關文件,核實計算該筆房屋財產交易所得額為320萬元{=(3,500萬元-2,400萬元-120萬元-18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如甲君無法提供且稽徵機關亦未查得原始取得成本,則依財政部訂定高雄市房地總成交金額3,000萬元以上之標準,計算房屋財產交易所得額為280萬元{=3,5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20%},不適用按房屋評定現值之一定比例(高雄市三民區為37%)計算房屋財產交易所得。
該局特別提醒,對於可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卻按財政部規定標準申報者,將列為查核重點,呼籲民眾出售適用舊制房屋應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並誠實申報。因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已逾申報期限,若有短、漏報所得,請儘速向所轄國稅局補(更正)申報並補繳稅款。在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完成補報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即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
◎申報房地合一稅之取得成本應扣除折讓款(7/31)
民眾向建設公司購買不動產,常有雙方協議或減除裝潢費取得建商給予優惠之折讓款,因該折讓款並未載明於原買賣契約中,日後出售時,逕依買賣契約書所載成交價額,申報為房地合一稅之取得成本,漏未扣除折讓款,是常見虛列成本之違章態樣。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買賣雙方於訂定契約、辦理實價登錄後,建商如另依協議給與折讓款,會開立營業人銷貨「折讓證明單」予買受人,並於當期營業稅申報扣除折讓款後之實際銷售額。個人於報繳房地合一稅時,如直接以買賣契約總價申報為成本,會因未扣除折讓款致虛列成本,造成短漏報所得,遭補稅處罰。
該局舉查獲案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108年間向A建設公司購入房地,於112年間出售予乙君,經委託不知情之親友代為申報房地合一稅時,漏未自取得成本扣除折讓款新臺幣(下同)175萬元,經該局依查得之A公司所開立銷貨折讓證明單,剔除甲君未實際支付之折讓款175萬元後,除補徵稅額612,500元,並依甲君之過失責任,按漏稅額裁處196,000元罰鍰。
該局提醒,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