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最新消息 > 企业大学通讯 > 财团法人企业大学通讯114年7月份第518期
◎营业人申请停业,不论有无销售额,应按时申报当期营业税(7/4)
◎核释营业人进口货物经海关代徵营业税因不可归责原因影响其溢付税额可核实退还(财政部114/7/18台财税字第11404579430号令)
◎营利事业交易105年1月1日以后其兴建完成第1次移转之房屋、土地,应注意申报方式(7/23)
◎购置房地未划分价款,於列报房屋之未分配盈余实质投资减除金额时,应依规定计算房地价款,属土地部分不得并同减除(7/24)
◎被继承人死亡前二年内赠与配偶之财产并计遗产总额课徵遗产税稽徵作业处理原则(财政部114/7/28台财税字第11404557320号令订定)
◎营利事业借款购买属存货及非供营业使用之房屋、土地,在该房地出售前,其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不得列为费用(7/28)
◎营利事业列报公司债利息支出应留意是否实际应支付(7/28)
◎扣缴单位给付租金予中华民国境内设有户籍,惟於课税年度未入境之个人,应依非居住者适用之扣缴率扣缴税款及申报(7/29)
◎个人出售适用旧制房屋,应核实计算财产交易所得并诚实申报,倘有短漏报请尽速补报,以免受罚(7/31)
◎公司以盈余增资配发股票股利应注意办理扣缴凭单或股利凭单申报(7/31)
◎遗产纠纷意外曝光海外存款,申报期限内补报可免罚(7/2)
随著国际化规划资产配置,国人常透过海外投资迅速累积财富,当继承事实发生时,海外资产应并计遗产总额申报。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说明,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条第1项规定,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内之中华民国国民死亡时遗有财产者,应就其在境内境外全部财产,课徵遗产税。由上述规定可知,被继承人为中华民国国民,若生前将资金汇往海外银行帐户,当继承事实发生时,其海外存款仍属被继承人之遗产,应计入遗产申报遗产税。
该局举例说明,甲君於民国113年12月20日死亡,乙继承人於114年3月14日完成遗产税申报,申报遗产总额为新台币1,800万元,仅含国内不动产、存款及股票,随后继承人间因财产分配产生争议,丙继承人主动提供甲君持有之香港银行帐户折合新台币约800万元之存款资料,经国税局查证属实,并因申报期限尚未届满,乃予辅导完成补报。
该局呼吁,纳税义务人应於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遗产税申报,或具有正当理由於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3个月,继承人申报后,如有发现遗漏,应於法定期限内补报,逾申报期限如遭检举或稽徵机关查获者,将依法裁罚。
◎「送房地」赠与税申报期限(7/3)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近来接到民众来局询问,送房地给子女,已依限申报土地增值税及契税,眼见距赠与日将逾30日,但因土地增值税及契税税单尚未核发,担心逾赠与税申报期限遭处罚锾,该怎么办?该局说明,遗产及赠与税法虽规定纳税义务人应在超过免税额之赠与行为发生之次日起30日内办理赠与税申报,但赠与房地时,因须先经土地增值税及契税稽徵机关核定,由纳税义务人缴纳,再由赠与税稽徵机关凭土地增值税及契税完税证明书,依遗产及赠与税法施行细则第19条规定,自赠与额中予以扣除后计课赠与税。因此,赠与子女房地,纳税义务人如已在期限内申报土地增值税及契税者,其赠与税申报期限可将申报土地移转现值或申报契税之日起,至稽徵机关核发土地增值税或契税缴纳通知书所载限缴日期之末日止之期间扣除;又稽徵机关核课土地增值税及契税之期间未必相同,其可扣除之期间,应以较长者为准。
该局举例,甲君於114年4月10日赠与公告现值计1,000万元之房地予子乙君,乙君於同日申报土地增值税及契税,土地增值税缴纳期间为114年5月12日至114年6月10日、契税缴纳期间为114年4月21日至114年5月20日,赠与税申报期限由赠与日次日开始起算30天,而本案可扣除期间为114年4月10日至114年6月10日止,故赠与税申报期限应为114年7月10日。
◎营业人申请停业,不论有无销售额,应按时申报当期营业税(7/4)
使用统一发票营业人申请停业,不论有无销售额,应按时申报当期销售额、应纳税额或溢付营业税额。如逾期申报将被加徵滞报金或怠报金。
财政部南区国税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35条规定,营业人不论有无销售额,应以每2月为1期,於次期开始15日内,填具规定格式之申报书,检附退抵税款及其他有关文件,向主管稽徵机关申报销售额、应纳税额或溢付营业税额。又同法第49条规定,营业人如未依规定期限申报销售额,未逾30日者,每逾2日按应纳税额加徵1%滞报金,金额不得少於新台币(下同)1,200元,不得超过12,000元;逾30日者,按核定应纳税额加徵30%怠报金,金额不得少於3,000元,不得超过30,000元。无应纳税额者,滞报金为1,200元,怠报金为3,000元。
该局举例说明,甲营业人申请自114年4月15日暂停营业1年,该营业人误以为114年3-4月无销售额且已经申请停业,未於114年5月15日前申报营业税,经国税局通知后,迟至114年6月10日始办理申报(30日内),甲营业人当期虽无销售额,仍应依前述规定加徵滞报金1,200元。
该局提醒,使用统一发票之营业人,纵使停业当期没有销售额,仍须依规定申报营业税,以免受罚。
◎承订有三七五租约之土地,遗产价值计算大有学问(7/4)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继承人在申报遗产税时,不动产价值应以死亡当期公告现值或评定标准价格计算,但死亡时土地订有三七五租约未终止者,其遗产价值计算大有学问。
该局说明,遗产土地价值之计算,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0条规定,系以被继承人死亡时公告土地现值为准。惟依平均地权条例第77条规定,耕地出租人终止租约收回耕地时,须就申请终止租约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减除预计土地增值税后余额三分之一给予承租人补偿。因此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订有三七五租约之土地,於申报遗产税时,按被继承人死亡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之三分之二计算遗产价值。
该局举例说明,被继承人甲君於114年1月1日死亡,继承人乙君於申报遗产税时,列报甲君遗有台北市3笔地号土地,按公告土地现值申报财产价值合计新台币(下同)5,400万元。嗣该局发现上开3笔土地誊本之其他登记事项注记「订有三七五租约」,爰就公告土地现值减除三分之一,核定遗产价值合计为3,600万元〔土地公告现值5,400万元-(5,400万元×1/3)〕,核减遗产税额180万元。
◎营业人采购促销活动赠品之进项税额准予扣抵(7/14)
为增加商品买气,营业人常透过随货附赠物品之促销活动,提升消费者参与热度并推动销售,营业人购进该促销赠品,系供业务上使用,其进项税额,可扣抵销项税额。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营业人以促销为目的,随销售之货物或劳务附赠物品,其购入该赠品之进项税额,非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19条规定不得扣抵销项税额之范围,故可扣抵销项税额。
该局举例说明,甲美容公司为促销护肤品,购入面膜1,000片作为销售护肤品的赠品,并取得销售额新台币(下同)10,000元,进项税额500元之统一发票,因购入面膜与其经营本业及附属业务有关,其取得的进项税额500元,可扣抵销项税额。
该局特别提醒,营业人如有取得上开促销赠品之进项统一发票扣抵联,应注意未於当期申报者,得延至次期申报扣抵。次期仍未申报者,应於申报扣抵当期叙明理由。但进项税额凭证之申报扣抵期间,以10年为限。
◎核释营业人进口货物经海关代徵营业税因不可归责原因影响其溢付税额可核实退还(财政部114/7/18台财税字第11404579430号令)
营业人自国外进口货物并经海关代徵营业税,嗣因不可归责於营业人之原因(例如市场价格波动、汇率变动等)影响国内销售价格,致上开货物进口时由海关代徵之营业税额大於其於国内销售之销项税额者,其溢付税额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39条第2项但书规定核实退还。为加速审理作业,此类案件授权主管稽徵机关查明办理,毋须逐案报经本部核准。
参照:财政部说明,按营业人在正常情形下,因加计利润,其销项税额必大於进项税额而有应纳税额;如营业人因进项税额大於销项税额而有溢付税额,可能系一时大批进货,短时间自必销售,为简化手续并防杜弊端,营业税法第39条规定,营业人申报因销售适用零税率货物或劳务、取得固定资产及因合并、转让、解散或废止申请注销登记之溢付税额,由主管稽徵机关查明后退税,其余溢付税额应由营业人留抵应纳税额,但情形特殊者,得报经该部核准退还之。
财政部表示,近期营业人受国内市场价格波动、汇率变动等不可归责於营业人原因影响,致营业人以较高价格报运进口并由海关代徵营业税后,嗣於国内以较低价格销售,造成该进口货物由海关代徵之营业税(属进项税额)高於销项税额情形,该等因素倘无法於短期消弭,将使营业人未来各期营业税累积留抵税额持续增加,影响资金运用至巨。考量此类因不可归责於营业人之原因而产生之溢付税额,与一般营业人正常营运下产生之溢付税额有别,属情形特殊,允宜依营业税法第39条第2项但书规定核实退还溢付之营业税额,以避免营业人资金积压;又为利营业人及早取得税款,提升运用效率,爰通案核释并授权各地区国税局查明办理,毋须逐案报经该部核准,以简化退税程序。
该部举例说明,营业人114年1月5日及同年3月6日进口2批货物,经海关代徵进口营业税分别为新台币(下同)5万元、7.5万元,同年间陆续於国内销售,倘第1批已全数完售,第2批销售60%,销项税额分别为2.5万元、3万元,其已销售部分经自行计算属海关代徵营业税额分别为5万元、4.5万元,故产生之溢付税额为4万元【=(2.5万元-5万元)+(3万元-4.5万元)】,倘其最近一期(114年5-6月期)之累积留抵税额为7.25万元,则本次可申请之退税数额为4万元。
财政部进一步说明,为简化申请程序及加速审理作业,该部已订定相关申请书表格式函送各地区国税局,营业人可依式填具并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国税局提出申请,各该局将就核符规定案件尽速核退税额,俾利其资金周转并维持营运。
◎营利事业交易105年1月1日以后其兴建完成第1次移转之房屋、土地,应注意申报方式(7/23)
营利事业交易於105年1月1日以后其兴建完成第1次移转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称房屋、土地),若非以其为起造人申请建物所有权登记者,於申报交易所得时,不得并入营利事业所得额计算,应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依持有期间按差别税率分开计算应纳税额,再合并申报缴纳。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说明,所得税法第24条之5规定,营利事业当年度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之计算,以其收入减除相关成本、费用或损失后之余额为所得额。如属交易其兴建房屋完成后第1次移转之房屋、土地者,其房屋、土地交易所得应并计营利事业所得额,依当年度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适用按持有期间课徵差别税率,分开计算应纳税额。而所称交易其兴建房屋完成后第1次移转之房屋、土地的适用范围,依房地合一课徵所得税申报作业要点第25点规定,是指营利事业以其为起造人申请建物所有权第1次登记所取得的房屋、土地。
该局举例,甲公司以不动产开发为业,111年8月及同年12月分别出售自地自建之A建筑工案房地及与乙公司合资兴建之B建筑工案房地,各该建筑工案均於110年10月取得使用执照,甲公司於办理111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申报出售房屋、土地所得分别为新台币(下同)A工案500万元及B工案400万元并入营利事业所得额,按当年度适用税率20%计算应纳税额。惟查B建筑工案非以甲公司为起造人,故甲公司交易B建筑工案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应依持有期间按差别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再合并申报缴纳,故应补徵房地合一税,而原并计申报营利事业所得额之交易所得乃予以核减,核定情形如下:
申报 |
核定 |
|||
建案名称 |
A建案 |
B建案 |
A建案 |
B建案 |
土地、房屋交易所得 |
500万元 |
400万元 |
500万元 |
400万元 |
起造人 |
— |
V |
X |
|
申报方式 |
合并计税 |
合并计税 |
合并计税 |
|
持有期间 |
— |
— |
110.10—111.12 |
|
适用税率 |
20% |
20% |
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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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纳税额 |
180万元 |
100万元 |
180万元 |
|
应补徵税额 |
|
100万元 |
该局再次提醒,营利事业交易105年1月1日以后其兴建完成第1次移转之房屋、土地,应检视是否符合起造人身分,如未符合者,於办理交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应填报申报书第C1-1页,采依持有期间按差别税率分开计税、合并报缴方式完纳税捐,以免遭调整补税。
◎购置房地未划分价款,於列报房屋之未分配盈余实质投资减除金额时,应依规定计算房地价款,属土地部分不得并同减除(7/24)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公司购置房地,如购置价款未划分房屋款及土地款,於依产业创新条例第23条之3规定,列报未分配盈余实质投资减除金额时,应依规定计算房地购价,属土地部分不得并同减除。
该局说明,依产业创新条例第23条之3及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实质投资适用未分配盈余减除及申请退税办法规定,公司於当年度盈余发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内,以该盈余兴建或购置供自行生产或营业用之建筑物、软硬体设备或技术金额合计达新台币(下同)100万元,该投资金额於依所得税法第66条之9规定计算当年度未分配盈余时,得列为减除项目,但应注意不包含购买土地。爰公司购置房地时,倘房屋价款及土地价款未予划分且房屋款无查得时价者,参照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32条第3款规定,房屋之购置价款(含营业税,以下简称含税)应依房屋评定标准价格(含税)占土地公告现值及房屋评定标准价格(含税)总额之比例计算,并以不含税之金额【房屋之购置价款(含税)/(1+营业税徵收率)】列为未分配盈余减除金额;土地之购置价款则依土地公告现值占前述总额比例计算,土地部分不得并同列为未分配盈余之减除金额。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11年度未分配盈余申报,列报依产业创新条例第23条之3规定实质投资减除金额9,000万元,经查其内容系甲公司以总价9,000万元向个人乙购买不动产供办公处所使用,其买卖合约未划分房屋及土地各别价格且无查得时价,依上述说明,按土地公告现值1,800万元占土地公告现值1,800万元及房屋评定标准价格200万元(个人销售不课徵营业税)总额2,000万元之比例计算属土地购买价款为8,100万元【9,000万元×〔1,800万元/(1,800万元+200万元)〕】,尚不得列为未分配盈余之减除金额,经该局核定减列实质投资减除金额8,100万元,补徵税额405万元(8,100万元×税率5%)。
该局呼吁,公司以盈余进行实质投资列报适用产业创新条例第23条之3规定之未分配盈余实质投资减除金额时,应留意相关法令规定,以免因不符规定遭调整补税。
◎被继承人死亡前二年内赠与配偶之财产并计遗产总额课徵遗产税稽徵作业处理原则(财政部114/7/28台财税字第11404557320号令订定)
配偶未抛弃继承且未丧失继承权释例(注1)
被继承人甲於114年1月1日死亡,继承人为其配偶乙及子女丙、丁,丙依限申报甲死亡时所遗财产,经稽徵机关核定遗产总额新台币(下同)5,000万元,免税额及扣除额合计3,000万元【含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扣除额500万元[甲剩余财产5,000-乙剩余财产4,000)2]应纳遗产税额200万元[5,000-3,000)10%嗣查获短(漏)报应罚之甲死亡前2 年内赠与配偶乙现金500万元及死亡时所遗上市有价证券1,000万元。
配偶乙受赠现金500+被继承人甲死亡所遗财产6,000(=5,000+1,000) |
原免税额及扣除额3000+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增加扣除额750[=(500+1,000)/2] |
◎营利事业借款购买属存货及非供营业使用之房屋、土地,在该房地出售前,其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不得列为费用(7/28)
财政部中区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借款购买属存货及非供营业使用之房屋、土地,该房屋、土地未出售前,其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不得列支当期费用。
该局说明,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7条第9款规定,营利事业购买供营业使用之房屋、土地所支付之借款利息,应列为资本支出。於办妥过户手续或交付使用后之借款利息,才可作为费用列支。但属存货及非供营业使用之房屋、土地,其借款利息应以递延费用列帐,於出售时,再转列为费用。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以不动产买卖为业,其112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利息支出新台币(下同)1,800万元,经查其内容系甲公司为购买供销售用之房地,向金融机构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并帐列於利息支出项下,惟因该房地属存货性质,且於年底尚未出售,其借款利息不得列为当期费用,该局爰依上开规定,将甲公司列报之利息支出1,800万元转列为递延费用,补徵税额360万元(1,800万元x税率20%)。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购买房屋、土地所支付之借款利息,应按房屋、土地用途,依前揭查核准则相关规定正确列报,以免因申报错误而发生需调整补税之情形。
◎营利事业列报公司债利息支出应留意是否实际应支付(7/28)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公司发行附有卖回权转换公司债,因卖回价格超过转换公司债面额之利息补偿金,於发行日至可行使请求卖回权日止之期间内,依财务会计准则第36号公报规定按有效利息法认列为负债并摊销利息费用,惟於税务申报时,应於实际「应支付」利息补偿金时,方得列为费用。
该局进一步说明,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等同同时发行可能提前清偿之公司债及可认购普通股之认股权,於资产负债表上宜分别表达为负债及权益项目。另可转换公司债之转换权并不得当作独立商品进行交易,且一般仅在投资人不行使转换权利而依卖回条款约定行使卖回权利时,公司方须支付利息补偿金;如投资人行使转换权利或逾期未依卖回条款约定行使卖回权利,公司即无须支付利息补偿金。故营利事业於税务申报时,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依上揭第36号公报规定区分为负债及股东权益所增加之利息费用,尚不得认列为费用,而应於实际「应支付」利息补偿金时,方得列为费用。
该局举例说明,近日查核辖区内甲公司111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可转换公司债利息支出新台币(下同)2千万元,经查该公司可转换公司债持有人已行使转换权利转换为普通股或逾期未依卖回条款约定行使卖回权利,所列报利息支出为未实际支付,不得认列为费用,爰剔除补税4百万元。
◎扣缴单位给付租金予中华民国境内设有户籍,惟於课税年度未入境之个人,应依非居住者适用之扣缴率扣缴税款及申报(7/29)
财政部中区国税局彰化分局表示,扣缴单位给付租金予中华民国境内设有户籍之个人,若该设籍之个人於课税年度内从未入境中华民国境内者,应依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者适用之扣缴率20%扣缴税款,并於给付日起10日内完成扣缴申报。
该分局进一步说明,针对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户籍之个人,认定是否为中华民国境内居住者,其认定原则为:於一课税年度内在中华民国境内居住合计满31天;或於一课税年度内在中华民国境内居住合计在1天以上未满31天,其生活及经济重心在中华民国境内。
该分局举例说明,甲公司向设籍於台湾之A房东承租房屋营业使用,113年度甲公司按月汇款给付A房东租金新台币(下同)10,000元,并於114年1月将A房东之租赁所得并同办理113年度各类所得扣缴暨免扣缴凭单申报。惟经国税局查得A房东於113年全年度未入境台湾,且甲公司与A房东签约时,A房东已告知甲公司自己长期不在台湾,认定A房东为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但甲公司未依所得税法第88条及第92条第2项规定,於每次给付A房东所得时,按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者适用之扣缴率20%代扣缴税款2,000元,并於给付日起10日内完成扣缴申报,案经查获并依同法第114条第1款相关规定裁罚。
该分局另外提醒,为优化所得税扣缴制度,自114年1月1日起,修正后所得税法第92条第2项规定,已增订非居住者(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或外国营利事业)缴纳扣缴税款、凭单申报及填发期限,遇连续3日以上国定假日,得延长5日之规定,以减轻扣缴义务人作业负担。
◎个人出售适用旧制房屋,应核实计算财产交易所得并诚实申报,倘有短漏报请尽速补报,以免受罚(7/31)
个人出售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之房屋(旧制房屋),依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7类规定,应以实际成交价额减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该项财产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费用后之余额,核实计算财产交易所得,并计当年度综合所得总额办理结算申报。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个人出售旧制房屋以核实计算财产交易所得为原则,如纳税义务人无法提供原始取得成本,且稽徵机关亦未查得原始取得成本者,才能以无法核实计算所得额,依财政部订定标准,计算房屋财产交易所得额。以113年度为例,财政部规定标准(详附件)如下:
该局举例说明,甲君102年以2,400万元购入高雄市三民区透天厝一户,支出装修费及相关费用120万元,於113年以3,500万元出售该房地,并支出土地增值税、仲介费及相关费用计180万元,出售时之房屋评定现值200万元,土地公告现值300万元。甲君於114年5月申报综合所得税时,应自行检附相关文件,核实计算该笔房屋财产交易所得额为320万元{=(3,500万元-2,400万元-120万元-18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如甲君无法提供且稽徵机关亦未查得原始取得成本,则依财政部订定高雄市房地总成交金额3,000万元以上之标准,计算房屋财产交易所得额为280万元{=3,5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20%},不适用按房屋评定现值之一定比例(高雄市三民区为37%)计算房屋财产交易所得。
该局特别提醒,对於可核实计算财产交易所得却按财政部规定标准申报者,将列为查核重点,呼吁民众出售适用旧制房屋应核实计算财产交易所得并诚实申报。因113年度综合所得税已逾申报期限,若有短、漏报所得,请尽速向所辖国税局补(更正)申报并补缴税款。在未经检举或未经稽徵机关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完成补报补缴税款并加计利息,即有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免罚规定之适用。
◎申报房地合一税之取得成本应扣除折让款(7/31)
民众向建设公司购买不动产,常有双方协议或减除装潢费取得建商给予优惠之折让款,因该折让款并未载明於原买卖契约中,日后出售时,迳依买卖契约书所载成交价额,申报为房地合一税之取得成本,漏未扣除折让款,是常见虚列成本之违章态样。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买卖双方於订定契约、办理实价登录后,建商如另依协议给与折让款,会开立营业人销货「折让证明单」予买受人,并於当期营业税申报扣除折让款后之实际销售额。个人於报缴房地合一税时,如直接以买卖契约总价申报为成本,会因未扣除折让款致虚列成本,造成短漏报所得,遭补税处罚。
该局举查获案例说明,纳税义务人甲君108年间向A建设公司购入房地,於112年间出售予乙君,经委托不知情之亲友代为申报房地合一税时,漏未自取得成本扣除折让款新台币(下同)175万元,经该局依查得之A公司所开立销货折让证明单,剔除甲君未实际支付之折让款175万元后,除补徵税额612,500元,并依甲君之过失责任,按漏税额裁处196,000元罚锾。
该局提醒,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