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最新消息 > 企业大学通讯 > 财团法人企业大学通讯115年09月份第532期
◎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申报人工智慧(AI)与节能减碳投资抵减,应留意四大要件与期限!(9/1)
◎利用自宅销售货物须办理税籍登记(9/1)
◎出售国内未上市(柜)股票与国外有价证券课税之相关规定(9/2)
◎租赁住宅包租业转租个人住宅供个人居住使用者,应按租金收支结余数开立二联式应税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9/2)
◎ 核释营业人销售虚拟资产服务法所定之虚拟资产及稳定币,不课徵营业税(9/3)
◎营业人以工程款抵付逾期罚款,仍应按全额工程款开立统一发票,申报缴纳营业税(9/4)
◎营利事业列报海外投资损失应以已实现为要件(9/4)
◎营利事业计算房地合一税之土地交易所得,应留意得减除之土地涨价总数额!(9/7)
◎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应缴纳证券交易税(9/7)
◎外国营利事业取得营业利润免税核准函,仍应持续滚动检视是否符合免税要件(9/8)
◎兼营投资业务营业人全年度国内外股利收入应依规定汇总并入最后一期营业税申报及办理年度调整(9/9)
◎营利事业依经销契约取得或支付之奖励金,应按进货或销货折让处理(9/10)
◎营业人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应於发生当期申报扣减进项税额(9/10)
◎营业人购买礼品赠送员工的进项税额不得扣抵(9/10)
◎长照特约单位交通接送服务免徵营业税(9/14)
◎机关团体办理训练课程收费属销售货物或劳务收入应依法课税(9/14)
◎营利事业从事研究发展所取得之政府补助款,应自适用投资抵减之研究发展支出中减除(9/14)
◎营利事业短漏报情节轻微者,仍得适用盈亏互抵的规定(9/15)
◎非专门从事研发工作全职人员之薪资支出不得列为研究发展支出适用投资抵减之范围(9/15)
◎专营投资公司,投资收益应归属营业收入,并於计算免税所得时,依规定分摊成本、费用或损失,以正确计算损益(9/16)
◎营利事业列报差旅费,应证明与经营业务有关(9/16)
◎营业人销售免税货物或劳务,应於申请放弃适用免税且经财政部核准后,始开立应税统一发票(9/16)
◎营业人因租赁关系产生之水、电、瓦斯等公用事业费用所支付之进项税额,得否扣抵销项税额?(9/16)
◎电子发票开错或重复开立,主动报备可免罚,溢付奖金由营业人赔付(9/17)
◎分期付款之销货不论有无收到价款均应依期开立统一发票(9/21)
◎营利事业「逾期缴税」未达加徵滞纳金标准仍可适用盈亏互抵之规定(9/21)
◎公开发行公司提列特别盈余公积,应留意相关规定(9/22)
◎债权逾期2年催收未果,呆帐损失应以「存证函退回年度」列报(9/22)
◎营利事业违规罚锾不得列报费用或损失(9/24)
◎经核定使用统一发票,未依规定使用将补税受罚(9/24)
◎生技医药公司申请适用营利事业股东投资抵减应注意申请期限(9/29)
◎营利事业列报国外投资损失,应以被投资事业或其转投资事业因实质营运发生损失为限(9/30)
◎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申报人工智慧(AI)与节能减碳投资抵减,应留意四大要件与期限!(9/1)
为配合产业数位升级与净零排放之双轴转型趋势,产业创新条例第10条之1於114年5月7日修正,将「人工智慧(AI)产品或服务」与「节能减碳」纳入投资抵减适用范围,租税优惠延长至118年12月31日止。财政部南区国税局新化稽徵所特别提醒,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务必留意以下法规要件:
一、适用项目与技术要件:
投资对象包括智慧机械、第五代行动通讯系统、资通安全产品或服务、人工智慧产品或服务、节能减碳投资抵减等5项,重点在於需具备提升营运效率或智慧服务的实质效益,并依规定通过相关专案审查。
二、投资金额门槛与上限:
单一课税年度适用投资抵减之支出金额上限提高至新台币(下同)20亿元,相关投资支出总金额须达100万元,即可按「抵减率5%(当年度抵减)」或「抵减率3%(分3年度抵减)」,择一抵减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并以不超过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30%为限。
三、订购日与交货日之认定:
(一)向他人购买者:订购日为买卖契约之签订日期或订购单之回覆日期;交货日为硬体及软体交货日、取得技术日期及劳务提供完成日。
(二)融资租赁取得:订购日为融资租赁契约签订日;交货日为指定场所完成安装或布署之日期。
(三)自行制造或委由他人制造:订购日为董事会决议日或委托制造契约之签订日期,交货日为制造完成转供自用之日期。
(四)取得授权使用软体:订购日为软体授权契约之签订日期或订购单之回覆日期;交货日为软体授权使用期间始日。
四、申请期限与双重程序:
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如欲申请适用上开投资抵减者,应於办理交货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间开始前4个月起至申报截止日前,登录经济部申办系统,完成线上申办作业,并在营利事所得所税结算申报时,依规定格式填报及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如合约、发票等),以符合程序要件。
◎利用自宅销售货物须办理税籍登记(9/1)
自宅烘烤月饼及手工饼干并销售,未雇用员工,亦未设置招牌,是否须办理税籍登记?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以下简称营业税法)第1条规定,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劳务,均应依法课徵营业税;同法第3条第1项规定,将货物之所有权移转与他人,以取得代价者,即属销售货物。民众利用自宅销售自制糕饼、点心,对外收取价金贩售之行为,即属前开所称之销售货物,应依同法第28条规定,於开始营业前,向所在地国税局办理税籍登记,不因未设招牌、未雇用员工或营业规模较小而得免办理。
该局以民众销售自制糕饼为例说明,其每月销售额如为新台币(下同)12万元,未达使用统一发票标准20万元,核属小规模营业人,由国税局按季查定销售额,以1%税率核课营业税;倘后续营业规模扩大,每月销售额25万元,已超过使用统一发票标准,即应使用统一发票,并以每2月为一期,於次期开始15日内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
凡利用自宅经营事业者,不论有无设置招牌或雇用员工,只要具持续对外营业之事实,均应主动向营业所在地国税局办理税籍登记。如经查获未依规定办理税籍登记而迳行营业,将依营业税法第45条规定,除通知限期补办外,并得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锾;届期仍未补办者,得按次处罚。
◎出售国内未上市(柜)股票与国外有价证券课税之相关规定(9/2)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无论投资国内未上市(柜)股票或国外有价证券,其交易所得皆应计入基本所得额申报,如同一申报户成员当年度之基本所得额合计数(即综合所得净额+选择分开计税之股利及盈余合计金额+海外所得+特定保险给付+有价证券交易所得+非现金捐赠金额+其他经财政部公告之减免所得额或扣除额)已逾免税额度【114年度为新台币(下同)750万元】,於办理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应并同办理所得基本税额申报,兹整理相关规定提醒民众注意:
注1:属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且交易时设立未满5年之国内高风险新创事业公司股票不予计入。
注2:损失及所得均以实际成交价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计算损益,并经稽徵机关核实认定者为限。
无论国内未上市(柜)股票或国外有价证券交易所得,皆「非属」结算申报时稽徵机关提供查调之所得范围,如民众自行检视后有短漏报所得,在未经检举或未经稽徵机关调查前,请尽速向所辖各分局、稽徵所自动补报补缴税款并加计利息,可适用相关免罚规定。
◎租赁住宅包租业转租个人住宅供个人居住使用者,应按租金收支结余数开立二联式应税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9/2)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从事租赁住宅包租业之营业人承租符合规定之个人住宅再行转租供自然人居住使用,应於收款时开立收据交付次承租人,并就租金收支结余数为正数者,开立二联式应税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
该局说明,符合租赁住宅市场发展及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许可设立之租赁住宅包租业营业人,承租符合同条例第17条规定之个人住宅,转租供自然人居住使用,且无同条例第4条规定之情形者,除应逐屋编制租赁住宅租金收支明细表外,应於收款时,按收取之租金开立「租赁住宅包租业租金收据」,交付次承租人,并按租金收入减除支出后之结余数为正数者,核认服务费收入,开立二联式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经营租赁住宅包租业,於112至114年间出租房屋予个人居住使用,收取租金收入546,000元,经查获该营业人之租金收支结余数为87,000元,却漏未开立统一发票,除补徵营业税额4,143元〔87,000/(1+5%)*5%〕外,并依规定裁处罚锾。
一般营业人出租房屋应於收款时,按「收取之租金全额」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惟符合前揭规定之租赁住宅包租业,得就「租金收支结余数」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如有短漏开立统一发票情事者,於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自动向所在地国税局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可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加计利息免予处罚。
◎ 核释营业人销售虚拟资产服务法所定之虚拟资产及稳定币,不课徵营业税(9/3)
财政部於今(3)日发布解释令,营业人销售虚拟资产服务法第3条第1款及第6款所定虚拟资产及稳定币,非属营业税课税范围。
财政部说明,近年来数位经济及区块链技术急遽发展,国内虚拟资产交易活动日趋频繁,虚拟资产课税议题广为外界关注。考量国际间就虚拟资产课税情形,主要系由主管机关先行纳管定性,税务机关再据以课税,该部爰配合115年7月22日制定公布「虚拟资产服务法」,并参酌主要实施加值型营业税国家对虚拟资产之课税规定,核释营业人销售该法所定之虚拟资产及稳定币,不课徵营业税,以供徵纳双方依循。
财政部进一步说明,依我国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课税原则,支付工具或储蓄保值等投资工具不具消费性质,其移转非属营业税课税范围,不课徵营业税。鉴於虚拟资产服务法第3条第1款规定之虚拟资产(例如比特币、乙太币等)系以用於支付或投资目的者为限;同条第6款所定之稳定币亦为该法所称虚拟资产之一种,属多用途支付工具,因此,营业人销售渠等虚拟资产,不课徵营业税。该部补充说明,国际间与我国加值型营业税税制相近之国家(例如英国、德国、加拿大、日本、新加坡、澳洲、纽西兰、韩国及印尼)或地区(欧盟)已将虚拟资产定性为支付工具或金融服务,其交易亦不课徵营业税,我国作法与国际趋势一致。
财政部另提醒,虚拟资产服务商依虚拟资产服务法第6条规定为他人提供虚拟资产交换等相关服务所收取之服务费或手续费,属销售劳务取得之代价,仍应依法课徵营业税;另非同质化代币(Non-Fungible Token,下称NFT)尚非虚拟资产服务法所定之虚拟资产,鉴於其系表彰价值具有特定性及不可替代性之数位资产或商品(例如表彰特定艺术品、收藏品或不动产等),因此,营业人销售NFT或持以与他人交换货物或劳务,亦属销售劳务行为,应依法课徵营业税。该部吁请从事该等交易之营业人应依规定报缴营业税,如有短漏报情形,在未经检举、未经税捐机关或该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主动补报补缴所漏税款并加计利息者,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可免予处罚。
◎营业人以工程款抵付逾期罚款,仍应按全额工程款开立统一发票,申报缴纳营业税(9/4)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承包工程,倘逾期完工致遭罚款,虽以工程款抵付罚款,惟仍应按工程合约所载每期应收工程款开立统一发票,申报缴纳营业税。
该局说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16条规定,销售额为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所收取之全部代价,包括营业人在货物或劳务之价额外收取之一切费用,同法第32条规定,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应依本法营业人开立销售凭证时限表规定之时限,开立统一发票交付买受人,又「营业人开立销售凭证时限表」规定,包作业应於工程合约所载每期应收价款时开立统一发票。倘营业人因逾期完工致遭罚款,该罚款与依限开立发票系属二事,不得因以工程款抵付罚款而以净额开立统一发票,营业人仍应於工程合约所载每期应收价款时按全额工程款开立统一发票。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承包乙公司房屋建筑工程,完工后尚有新台币(下同)500万元(含税)工程尾款未请款,惟因甲公司逾期完工遭乙公司罚款200万元,并以工程尾款抵付,实际收取金额3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依上开规定,甲公司仍应依工程尾款金额开立500万元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不得迳以收取差额300万元开立统一发票。
营业人倘未依规定按全额工程款开立统一发票者,於未经检举、未经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主动向所辖稽徵机关自动补报并补缴所漏税额,可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加计利息免予处罚。
◎营利事业列报海外投资损失应以已实现为要件(9/4)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透过设立於第三地区(如开曼群岛、英属维京群岛等)之控股公司,再转投资海外或大陆地区营运公司,嗣后该控股公司因转投资事业亏损而办理减资,营利事业得否列报投资损失,应视该损失是否已实现而定。
该局进一步说明,营利事业列报投资损失,应以被投资公司发生亏损,致原出资额折减始为实现,倘投资的第三地区控股公司未从事实质营运活动,其减资仅系反映其转投资事业累积亏损所为的帐面调整,且未使整体投资的经济权益实际减少,亦未实际取回投资本金或终止投资,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下称查核准则)第99条规定,该投资损失仍属未实现,不得列报为当年度损失。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於办理113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列报投资损失新台币(下同)3,000万元。甲公司主张,其持有设立於开曼群岛之乙公司100%股权,并透过乙公司100%转投资大陆地区丙公司。因丙公司连年亏损,乙公司依权益法认列丙公司亏损6,000万元,并经股东会决议办理减资弥补亏损,甲公司依乙公司减资比例50%列报投资损失3,000万元。经查核发现,乙公司於开曼群岛无固定营业场所,亦未雇用员工或从事实质营业活动,其办理减资仅系因帐上认列丙公司亏损所为之帐面调整,且丙公司并未减资、清算、破产或合并。因甲公司该笔海外投资之原出资额没有实际折减,该投资损失尚未实现,依查核准则第99条第1款及第2款规定不予认列,并补徵税额600万元。
营利事业透过第三地区控股公司间接投资海外事业,如欲列报投资损失,除应确认控股公司是否具备实质营运活动外,亦应审视其转投资之营运公司是否确实发生减资弥补亏损、清算、解散或其他足以使投资损失实际实现之事实,并依规定检附相关证明文件,以免因不符规定而遭剔除补税。
◎营利事业计算房地合一税之土地交易所得,应留意得减除之土地涨价总数额!(9/7)
财政部南区国税局表示,依所得税法第24条之5规定,营利事业於计算适用房地合一税2.0之土地交易所得时,应以收入减除相关成本、费用或损失后之余额为所得,再减除土地涨价总数额后之余额为课税所得额,但土地涨价总数额未自该土地交易所得减除部分所缴纳之土地增值税额,则可列为成本费用。
该局进一步说明,为防止纳税义务人利用土地增值税与所得税之税率差异来规避税负,营利事业依规定计算土地交易课税所得额时,得减除之土地涨价总数额,必须是依土地税法第30条第1项规定之「公告土地现值」减除前次移转现值所计算之土地涨价总数额。另房地合一课徵所得税申报作业要点第21点规定,交易所得减除土地涨价总数额后之余额为负数者,以零计算。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於112年10月1日以1,650万购入A土地(公告土地现值1,600万元),该土地於114年7月1日以2,000万元出售(公告土地现值为1,700万元),甲公司於土地增值税申报时,系按出售价款2,000万元申报移转现值,并缴纳土地增值税80万元。甲公司在办理114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列报土地交易所得350万元,减除土地涨价总数额400万元,申报课税所得额0元。嗣经该局查得该土地当年度移转时公告土地现值为1,700万元,乃重行核定该笔土地可减除的土地涨总数额为100万元,并调增成本费用60万元,核定该笔土地交易课税所得为190万元。(计算详附表)
营利事业出售适用房地合一税之土地,於计算交易所得时,应特别留意得减除之土地涨价总数额上限与计算规定,以免因不符规定而遭调整补税。
范例计算表(单位:新台币万元)
◎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应缴纳证券交易税(9/7)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证券交易税条例第1条规定,凡买卖「有价证券」,除各级政府发行债券外,应依法课徵证券交易税。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62条规定印制股票并经银行签证后发行,或依同法第161条之2规定发行无实体股票并已洽证券集中保管事业机构登录,都属於有价证券,出售时应按规定缴纳3‰证券交易税。买卖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法签证之股票或未发行股票之股份,或买卖「有限公司」出资额时,因其交易标的非属有价证券,无须课徵证券交易税。
该局举例说明:甲同时持有未上市A公司股票(经银行签证后发行)及未上市B公司股票(未经银行签证发行)各1,000股,115年8月10日全数出售予乙,每股售价皆为新台币(下同)250元,因出售A公司股票属有价证券,买受人乙应填写证券交易税一般代徵税额缴款书,缴纳证券交易税750元(250元*1,000股*3‰);出售B公司股票,因交易标的非属有价证券,故无须缴纳证券交易税。
该局提醒,手中持有未上市公司股票之民众,可先向被投资公司确认是否依公司法第161条之2或第162条规定发行股票。如发现有未依规定缴纳证券交易税情事,在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主动向所在地稽徵机关补报并补缴税款及加计利息,可免予处罚。
◎外国营利事业取得营业利润免税核准函,仍应持续滚动检视是否符合免税要件(9/8)
依我国已签署之所得税协定及「适用所得税协定查核准则」规定,外国营利事业在我国境内提供服务,符合协定所定条件者,得申请适用营业利润免纳所得税。外国营利事业取得免税核准函后,如於我国境内服务天数合并计算后超过协定所定门槛,构成我国境内常设机构,致不符原免税要件,应依法补缴税款。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说明,依「适用所得税协定查核准则」第9条规定,外国营利事业经由员工或其他受雇人员在我国境内提供服务,存续期间超过一定期间,构成或视为在我国境内有常设机构;如属相同或相关计画案,其服务天数应合并计算。
该局举例说明,日商A公司於114年度与我国甲公司签订多份设备检测维护合约,并於114年3月至12月间陆续派员至我国境内提供服务,实际居留天数合计160天并取得服务收入新台币(下同)1,000万元。A公司委托甲公司向国税局申请适用台日所得税协定营业利润免税并取得免税核准函,故甲公司给付A公司服务收入1,000万元时免予扣缴税款。嗣后,甲公司因营运需要,与A公司签订新设备检测维护合约,约定服务报酬300万元,A公司续於115年1月至2月间派员至我国境内提供服务并实际居留合计35天。A公司委托甲公司再次向国税局申请适用台日所得税协定营业利润免税,惟因上述多份合约之工作内容性质相同,具有商业关联性,A公司在台提供服务天数应合并计算。经重新计算结果,A公司派员於连续12个月内(即114年3月至115年2月)在台提供服务而实际居留天数合计195天,超过台日所得税协定第5条第3项所订门槛183天,故A公司於我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甲公司前依国税局核发A公司114年3月至12月设备检测维护服务所得适用营业利润免税核准函免予扣缴之税款,因后续事实情况变更致A公司不再符合免税要件,甲公司依规定应补报及补缴原给付A公司服务收入1,000万元应扣缴之税款200万元,且A公司115年1至2月取得之服务收入300万元亦不适用免税规定。
国内营利事业於给付外国营利事业服务报酬时,即使已取得营业利润免税核准函,仍应持续注意后续合约签订、变更或外国营利事业派员实际来台提供服务之情形,并滚动检视是否仍符合所得税协定免税规定。如发现相关计画案合并计算后存续期间已达常设机构门槛,应主动向国税局办理补报及补缴扣缴税款。
◎兼营投资业务营业人全年度国内外股利收入应依规定汇总并入最后一期营业税申报及办理年度调整(9/9)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特别提醒,兼营投资业务之营业人,於年度中获取股利收入,得暂免申报;惟於办理当年度最后一期营业税申报时,务必将全年度收取之股利收入全数汇总填列於免税销售额栏位,并并同办理进项税额全年度调整事宜,以符税法规定并维护自身权益。
该局说明,为简化报缴手续,依财政部78年5月22日台财税第780651695号函释,兼营投资业务营业人於年度中取得股利收入,得暂免列入当期营业税免税销售额申报。然於年度结束办理最后一期营业税申报时(以历年制为例,即11-12月期,次年1月15日申报期限前),应将全年股利收入汇总填入营业人销售额与税额申报书(403)之免税销售额栏,并依「兼营营业人营业税额计算办法」规定,按当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计算调整税额。
有关应申报免税销售额之股利收入,包含现金股利及股票股利(未分配盈余转增资),如为以资本公积发放者,应以源自不具股东出资额性质之资本公积(例如受领赠与之所得)为范围,亦即被投资公司填发股利凭单之金额;如为取得境外被投资公司发放之股利(包含转投资大陆地区公司或事业分配之投资收益),则以未减除扣缴税款之股利金额列入。
兼营投资业务之营业人於办理当年度最后一期营业税申报前,应先行检视与盘点当年度收受之各类股利凭单及银行划拨入帐纪录,确保申报数据之完整性与准确性,若因疏漏申报、调整致虚报进项税额,除补徵税额外,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51条第1项第5款规定处罚。
◎营利事业依经销契约取得或支付之奖励金,应按进货或销货折让处理(9/10)
为激励经销商拓展市场,提升销售动能,营利事业常透过经销奖励机制,促使经销商积极提高销售业绩,然而支付予经销商奖励金的帐务及税务处理与一般营业费用不同,营利事业支付经销奖励金时,应依规定按销货折让列报。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说明,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20条规定,营利事业依经销契约取得或支付之奖励金,应按进货或销货折让处理。因经销契约所约定的奖励金,实质上系销售价格的调整,支付奖励金的营利事业应列为销货折让,而经销商取得该奖励金,应列为进货折让,两者都要留存相关折让证明文件,以确保帐务处理及税务申报之正确性。
该局举例,甲公司办理112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申报佣金支出新台币(下同)100万元。经查,该笔款项系甲公司为鼓励经销商拓展销售通路,依经销契约支付的奖励金,依规定应列为销货折让,甲公司误以佣金支出列报,如该公司无法提示成本相关帐簿凭证,经依规定将佣金支出转列为销货折让,并依其申报适用之同业利润标准毛利率20%核定,营业毛利减列20万元(100万元*20%)及佣金支出减列100万元,课税所得额增加80万元,应补税额16万元。
营利事业依经销契约取得或支付奖励金,应按进销货折让处理,并依法开立或取得相关凭证,以免申报错误。
◎营业人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应於发生当期申报扣减进项税额(9/10)
财政部南区国税局表示,营业人因进货取得进项凭证,已依规定将进项凭证申报扣抵销项税额,嗣后如因商品瑕疵或其他因素,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应依规定於开立「销货退回、进货退出或折让证明单」之当期申报扣减进项税额。
该局说明,营业人因进货退出或折让而收回之营业税额,系属进项税额之减少,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15条第2项规定,应於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之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若营业人已将该笔进项凭证申报扣抵销项税额,嗣后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时,却漏未依规定申报扣减进项税额者,将造成虚报进项而有漏税之情形。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於115年1月购买供营业使用之货物,销售额600万元、进项税额30万元,已於115年1-2月期营业税申报扣抵销项税额,嗣於同年5月因部分货品不符需求而退货,开立进货退出250万元及税额12万5千元之「销货退回、进货退出或折让证明单」予卖方,甲公司漏未於5-6月当期营业税申报书申报扣减进项税额12万5千元,致短漏营业税额,除补徵税额,并依规定处罚。
营业人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应依规定开立「销货退回、进货退出或折让证明单」,并於发生当期申报营业税,如因一时疏忽漏未申报,请尽速向国税局自动补报补缴税款并加计利息,以免受罚。
◎营业人购买礼品赠送员工的进项税额不得扣抵(9/10)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营业人为酬劳员工个人之货物或劳务所支付的进项税额,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19条第1项第4款规定,不得扣抵销项税额。
该局举例,甲公司购入50盒中秋月饼礼盒馈赠员工,以职工福利科目入帐,该公司所取得统一发票销售额新台币(下同)50,000元、进项税额2,500元,因其性质系属酬劳员工的费用,与业务无关,其支付的进项税额不得申报扣抵销项税额。
营业人申报营业税时,务必确认进项税额是否可申报扣抵销项税额,如发现有申报错误情形,在未经检举及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的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自动向所辖稽徵机关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及加计利息,可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免予处罚。
◎长照特约单位交通接送服务免徵营业税(9/14)
因应高龄化社会长照服务需求,许多小客车租赁业、计程车客运业等业者积极投入长照接送服务,只要符合一定要件,客运服务业者提供长照给付对象之交通接送服务,可免徵营业税。
财政部南区国税局表示,小客车租赁业及客运服务业等业者如属依长期照顾服务法第32条之1规定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签订行政契约之长照特约单位,其所提供同法第11条第8款之交通接送服务,包括接送长照给付对象往返居家至社区式服务类长照机构,或往返居家至医疗院所接受就医、定期复健及透析治疗等接送服务,认属政府委托代办之社会福利劳务,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8条第1项第4款规定,免徵营业税。
小客车租赁业及客运服务业等业者如同时提供一般载客运输、租赁或其他非属长照交通接送的服务,相关收入仍应依法课徵营业税,业者办理营业税申报时,应依实际提供的服务内容及是否符合免税资格核实申报。
◎机关团体办理训练课程收费属销售货物或劳务收入应依法课税(9/14)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及其附属作业组织(以下称机关团体)办理训练课程,向参训学员收取费用,属销售货物或劳务予他人以取得代价,其取得之收入应计入当年度销售货物或劳务收入,依法课徵所得税。
该局说明,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免纳所得税适用标准」(以下称免税标准)第2条第1项及第3条第1项规定,机关团体如有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所得,应依法课徵所得税。至於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之收入,如不足支应与其创设目的有关活动之支出,可将此不足支应的部分自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所得中扣除。另依财政部84年3月1日台财税第841607554号函规定,免税标准所称「销售货物或劳务」,系指将货物之所有权移转与他人,以取得代价者,为销售货物;提供劳务予他人,或提供货物与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价者,为销售劳务。因此,机关团体办理训练课程,向参训学员收取费用,系销售货物或劳务予他人以取得代价,应以相关收入及支出计算销售货物或劳务所得,依免税标准第3条第1项规定课徵所得税。
该局举例说明,甲协会办理113年度结算申报时,将其办理职业安全卫生教育训练课程向参训学员收取报名费收入计860万元,以及相关支出820万元,列报於「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之收支」项下,核与前揭规定不符,案经该局转正为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收支,计算所得40万元(860万元—820万元),经扣除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之收入不足支应与创设目的有关活动之支出10万元后,核定补徵税额6万元〔(40万元-10万元)*20%〕。
机关团体如有办理训练课程向参训学员收取费用,应注意相关收入的性质及课税规定,正确区分「销售货物或劳务收入」与「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收入」,以免因申报错误遭调整补税。
◎营利事业从事研究发展所取得之政府补助款,应自适用投资抵减之研究发展支出中减除(9/14)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申报研究发展支出投资抵减时,应将从事研究发展所取得之政府补助款自适用投资抵减之研究发展支出中减除。
该局说明,政府为促进产业创新升级,提升国际竞争力,鼓励营利事业积极投入研究发展活动,於产业创新条例第10条、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第35条及生技医药产业发展条例第5条规定,营利事业得就符合奖励范围之研究发展支出金额一定限度内享有投资抵减,抵减其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税额;惟同一计画如有取得政府补助款,该补助款部分系由政府实质出资,并非由营利事业实际负担,为避免重复适用现金补助及税额抵减优惠,应将该补助款自适用投资抵减之研究发展支出中减除。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13年经经济部审定为生技医药公司,於办理113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申报符合奖励规定之研究发展支出金额1,000万元及投资抵减税额250万元(生技医药产业发展条例第5条规定,可抵减税额为1,000万元*25%),惟经该局查核时发现,甲公司申报之研究发展支出中,有一项研发计画另外取得经济部200万元政府补助款,甲公司虽已将补助款列报取得年度之其他收入,惟漏未自申报适用投资抵减之研究发展支出中减除,经重新计算后,可抵减税额为200万元(800万元*25%)。
营利事业申报研究发展支出适用投资抵减,相关计画如取得政府补助款,应自适用投资抵减之研究发展支出中减除,以免因不符规定遭调整补税并加计利息。
◎营利事业短漏报情节轻微者,仍得适用盈亏互抵的规定(9/15)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依据所得税法第39条第1项但书规定,公司组织的营利事业,会计帐册簿据完备,亏损及申报扣除年度均使用蓝色申报书或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并如期申报者,得将经稽徵机关核定的前10年内各期亏损,自本年纯益额中扣除后,再行核课。
该局进一步说明,营利事业倘涉及短漏报所得额情节,原则上不得适用盈亏互抵,惟如符合财政部83年7月13日台财税第831601175号函规定短漏报所得税税额不超过新台币(下同)10万元或短漏报课税所得额占全年所得额的比例不超过5%,且非以诈术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者,得视为短漏报情节轻微,仍准适用所得税法第39条亏损扣除的规定。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13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经会计师查核签证申报全年所得额亏损430万元。嗣经查核发现,该公司短漏报所得额730万元,核定全年所得额300万元,短漏所得税税额60万元(300万元*税率20%),且尚有前10年核定亏损未扣除余额2,600万元,由於该短漏报所得额占全年所得额的比例已超过5%(短漏报所得额730万元/全年所得额300万元=243%),且短漏报所得税税额亦已超过10万元,已不符前揭函释所称短漏报情节轻微的要件,不得适用盈亏互抵规定,并补税处罚。
营利事业适用盈亏互抵规定时,应注意所得税法相关规定,以维护适用盈亏互抵的权益。
◎非专门从事研发工作全职人员之薪资支出不得列为研究发展支出适用投资抵减之范围(9/15)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如欲依产业创新条例第10条规定,申请适用研究发展支出投资抵减,应注意非专门从事研究发展工作全职人员之薪资支出,不得列为研究发展支出适用投资抵减之范围。
该局说明,依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研究发展支出适用投资抵减办法第5条规定,专门从事研究发展工作全职人员,系指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配置於研究发展活动单位且专门从事研究发展工作之全职员工,或虽未设置研究发展单位,但配置於非属研究发展单位专门从事研究发展活动,且投入研究发展活动之各项支出可与非研究发展活动明确区分之全职研究发展人员;相关佐证资料应提示该等人员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纪录及足资证明其符合专门从事研究发展工作全职人员之文件,供税捐稽徵机关审认。至於在研究发展单位或其他单位从事行政管理人员,则非属专门从事研究发展工作全职人员之范围,相关薪资支出不得列为研究发展支出适用投资抵减。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13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产业创新条例第10条规定之研究发展支出2,400万元,并於支出金额15%限度内,抵减当年度应纳税额360万元(2,400万元*15%),惟经该局核对研发人员名册、工作内容及研发报告等文件,发现其中部分员工系从事行政管理工作,非属专门从事研究发展工作之全职人员,遂调减该等员工薪资之研究发展支出400万元,核定甲公司113年度研究发展支出适用投资抵减金额为300万元〔(2,400万元—400万元)*15%〕。
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倘欲申请适用产业创新条例第10条规定之租税优惠,应注意相关规定,以免影响适用租税优惠之权利。
◎专营投资公司,投资收益应归属营业收入,并於计算免税所得时,依规定分摊成本、费用或损失,以正确计算损益(9/16)
财政部中区国税局大屯稽徵所表示,以投资有价证券为业之营利事业,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其「出售有价证券之收入」及「投资有价证券产生之投资收益」均应归属於营业收入,以计算全年所得额,如有符合所得税法第4条之1规定停止课徵所得税之证券交易所得,及同法第42条规定免税之转投资收益者,应再将经分摊营业费用及利息支出后之「证券交易所得」及「投资收益净额」分别列报为全年所得额之减项,即结算申报书「第99栏」停徵之证券、期货交易所得(损失)项下及「第58栏」项下,方能正确计算课税所得额。
该所举例说明,甲公司以投资有价证券为业,113年度出售证券收入新台币(下同)4,800万元,投资於国内其他营利事业获配之股利收入2,100万元,惟甲公司该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营业收入仅列报出售证券收入净额3,900万元(出售证券收入4,800万元—买入证券成本900万元),未将前揭股利收入2,100万元列报於营业收入项下,也未将上揭投资收入2,100万元减除应分摊之营业费用及利息支出后之净额列报於「第58栏」项下。甲公司另将出售证券收入减除成本后之金额3,900万元列报於「第99栏」项下,未依规定减除应分摊之营业费用及利息支出。经该所依营利事业免税所得相关成本费用损失分摊办法规定重新计算,核定属免税营业收入为有价证券出售收入4,800万元(成本900万元)及投资收入2,100万元,减除应分摊之营业费用及利息支出后「第99栏」为2,900万元,「第58栏」为1,700万元,调增课税所得额1,400万元,并依所得基本税额条例补徵税额48万元。
有关以投资有价证券为业之营利事业,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之相关规定,於财政部电子申报缴税服务网—营利事业所得税电子结(决)算申报系统及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申报书,皆有详细之填写须知及说明,为维护自身权益,请多加注意申报正确,避免因申报错误而调整补税。
◎营利事业列报差旅费,应证明与经营业务有关(9/16)
营利事业负责人、经理人或员工因洽公及拜访客户,至各地出差列报出差旅费,除须取得机票、住宿发票等原始凭证外,更应妥善留存「与营业活动有关」之证明文件,倘若无法证明出差与经营业务有关,所列报的差旅费将无法认列。
财政部南区国税局表示,依所得税法第38条及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下称查核准则)第62条规定,经营本业及附属业务以外之费用及损失,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另查核准则第74条第1款规定,旅费支出,应提示详载逐日前往地点、访洽对象及内容等之出差报告单及相关文件,足资证明与营业有关者,凭以认定。然而,许多营利事业误以为只要有乘坐交通工具证明及住宿凭证,即符合申报要件,而忽略填写能证明该笔差旅费支出确实与营业有关的出差报告单,及保存与出差事由相关的证明资料(如邀请函、电子往来邮件、开会通知或参展照片等)。
该局近期查核辖内甲公司112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其列报负责人与股东出差至欧洲之旅费约80万元,并检附机票票根及欧洲各饭店开立之凭证,然该局发现其出差报告单内容仅简略记载「考察市场」,经通知甲公司补正,惟甲公司无法具体说明参访对象或商务洽谈纪录,亦无法提示与当地潜在客户之往来商务信件或相关合约,无法举证该趟行程与公司业务经营有关,遂遭该局剔除该笔差旅费并补税。
营利事业,派员出差时,应落实内部控制,要求出差人员详实记录每日商务行程,并在出差结束后将相关业务洽谈纪录、商务邮件等佐证资料编制成册,与会计凭证一同妥善保存。
◎营业人销售免税货物或劳务,应於申请放弃适用免税且经财政部核准后,始开立应税统一发票(9/16)
财政部中区国税局东势稽徵所表示,营业人销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8条第1项规定之免税货物或劳务,在没有向财政部申请放弃适用免税前,应开立免税统一发票,财政部核准放弃适用免税后,始开立应税统一发票、申报应税销售额,营业人不得任意选择或交互开立应税、免税统一发票。
该所说明,营业人销售免税货物或劳务是否可以免开统一发票,规定於统一发票使用办法第4条,倘非得免开统一发票之项目,仍应开立免税统一发票交付买受人,营业人也不得依买受人要求,迳自开立应税统一发票。
举例来说,甲商号及乙商号皆为使用统一发票之营业人,销售之免税货物未申请核准放弃适用免税规定,且甲商号负责人是农民,只销售生鲜农产品及自产自销干香菇,专营免税货物,依法得免开统一发票,但仍应申报免税销售额。乙商号因另有销售应税货物,属兼营免税货物之营业人,则销售免税商品时应开立免税统一发票交付买受人。甲、乙商号销售免税商品均不得开立应税统一发票。
营业人未申请核准放弃适用免税规定,销售免税商品误开立应税统一发票,该销售额应列入免税销售额,於年终计算调整当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就其已多扣抵之进项税额,补缴营业税;如应开立免税统一发票而未开立,经稽徵机关查获时,将依税捐稽徵法第44条规定,就查明认定之总额处5%罚锾。
◎营业人因租赁关系产生之水、电、瓦斯等公用事业费用所支付之进项税额,得否扣抵销项税额?(9/16)
财政部中区国税局民权稽徵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以下简称营业税法)第33条规定,营业人应取具载有其名称、统一编号及营业税额之统一发票申报扣抵销项税额;又公用事业已提供营业人用户之承租人得向其申请买受人名义变更,於统一发票登载其统一编号,不受帐单用户名称限制,是以,A公司应尽快向公用事业申请并完成统一发票买受人名义变更,该等公用事业统一发票之进项税额才得以申报扣抵销项税额。
该所进一步说明,若营业人与他人共同分摊水、电、瓦斯等公用事业费用,其分担费用所支付之进项税额,依营业税法施行细则第38条第1项第9款规定,应取具符合营业税法第33条规定之统一发票及分摊费用税额证明单,即可申报扣抵销项税额。
营业人如取具公用事业开立之统一发票买受人统一编号未正确登载者,因未符合营业税法第33条规定将无法申报扣抵销项税额,须向公用事业申请变更,以免影响申报扣抵销项税额之权益。
◎电子发票开错或重复开立,主动报备可免罚,溢付奖金由营业人赔付(9/17)
财政部中区国税局台中分局表示,开立电子发票之营业人,系统应具备自动跳号及重号防呆检核功能,不得重复开立或误用字轨号码。营业人若不慎重复开立发票或误用字轨号码交付消费者,致代发奖金单位溢付奖金时,依「统一发票给奖办法」第15条之1规定,该溢付奖金应由营业人全额赔付,以维护中奖人领奖权益。
该分局举例,辖内某知名连锁饮料店因结帐POS系统升级设定疏失,误将前期字轨号码套用至当期使用,并已交付消费民众。该店家发现后因无从追回发票,随即於国税局调查前主动报备并如实申报税额,经查核属实,可免予处罚,但仍列计违章次数1次;后续若有民众持该异常发票兑奖导致溢付奖金,仍须由该店家负赔付责任。
台中分局进一步说明,营业人发票开立异常且无法收回作废重开,除须赔付溢付奖金外,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48条规定处罚。惟若在未经检举、未经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主动具文报备,并依实际交易申报且无短漏税额者,可依「税务违章案件减免处罚标准」免予处罚,但仍列计违章次数1次,且1年内免罚以2次为限(达3次以上者不适用免罚)。
营业人应定期检查开立设备及软体,确认具备自动汇入与重号检核功能。
◎分期付款之销货不论有无收到价款均应依期开立统一发票(9/21)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买受人是否已依约支付价款,均应依期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提醒营业人切勿因尚未收到价款而延后开立发票。
该局说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32条第1项规定,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应依营业人开立销售凭证时限表规定之时限,开立统一发票交付买受人。买卖业营业人销售货物,原则上应於发货时开立统一发票,惟采分期付款方式销售货物者,除於约定收取第1期价款时已一次全额开立外,应於约定收取各期价款时开立统一发票。因此,即使买受人嗣后未依约支付价款,因货物既已交付,营业人仍应依期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於114年1月1日以总价120,000元销售家电商品与乙君,双方约定采12期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货款,乙君应於每月1日支付每期货款10,000元。惟乙君自114年7月起即未再支付货款,甲公司仅开立114年1月至6月之统一发票,漏未按期开立同年7月至12月之统一发票60,000元,经国税局查获,除补徵营业税外,并依法处罚。
营业人分期付款方式销售货物,如有未按期开立统一发票情事者,请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在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尽速向所辖稽徵机关办理自动补报及补缴所漏税额并加计利息,以免遭查获后补税处罚。
◎营利事业「逾期缴税」未达加徵滞纳金标准仍可适用盈亏互抵之规定(9/21)
财政部中区国税局丰原分局表示,营利事业虽依法定期限内申报但逾期缴纳应纳税额,如未达到税捐稽徵法第20条第1项应加徵滞纳金规定者,属情节轻微,仍可继续享有前10年亏损扣抵。
该分局举例说明,所得税法第39条第1项但书规定盈亏互抵要件:公司组织、会计帐册簿据完备、亏损及申报扣除年度均使用蓝色申报书或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及「如期申报」,营利事业应於每年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限内,或於当期决算申报或清算申报期限内,依规定於法定申报期限内自行缴纳应纳税额,并办理相关所得税申报,始符合「如期申报」要件。
该分局进一步说明,凡是使用蓝色申报书或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案件,虽逾期缴纳上开申报应自行缴纳税额,惟未达到税捐稽徵法第20条第1项应加徵滞纳金之规定者,即营利事业虽未在期限内完税,但只要在期满三日内补缴,未达应加徵滞纳金之规范,视为情节轻微,依然认定其符合「如期申报」要件,准予适用盈亏互抵。
营利事业务必留意所得税申报期间与缴纳时点,上开放宽规定仅限於「申报期届满翌日起三日内缴清」之案件,惟超过前述期限除须加徵滞纳金,亦无盈亏互抵之适用,请营利事业依规定於法定申报期限内申报及自行缴纳应纳税额。
◎公开发行公司提列特别盈余公积,应留意相关规定(9/22)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公开发行公司按证券交易法第41条第1项规定,由主管机关命令自当年度盈余已提列特别盈余公积部分,依所得税法第66条之9第2项第5款规定,得列为未分配盈余减除项目,惟应留意主管机关的相关规定。
该局进一步说明,为维持公开发行公司财务健全与稳定,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110年3月31日金管证发字第1090150022号令第二点(二)规定,公开发行公司於分派可分配盈余时,应就当期发生之帐列其他权益减项净额,自「当期税后净利加计当期税后净利以外项目计入当期未分配盈余之数额」提列相同数额之特别盈余公积。公司已依规定提列特别盈余公积者,应就「已提列数额」与「应提列特别盈余公积数额」的差额补提特别盈余公积,如特别盈余公积已提足者,则毋须再提列特别盈余公积。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11年底其他权益金额为新台币(下同)负10亿元,112年底其他权益金额为负15亿元,甲公司办理112年度未分配盈余申报时,就其他权益减项净额提列特别盈余公积5亿元,并列报当年度未分配盈余减除项目,惟查甲公司112年度已提列特别盈余公积13亿元,依规定仅能就「已提列数额」(13亿元)与「应提列数额」(15亿元)的差额2亿元补提列特别盈余公积,甲公司超额提列3亿元(5亿元—2亿元)部分遭该局调整补税。
营利事业列报特别盈余公积,应留意主管机关相关规定,正确计算未分配盈余申报减除金额,以免稽徵机关查获调整补税。
◎债权逾期2年催收未果,呆帐损失应以「存证函退回年度」列报(9/22)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如有债权逾期2年,经催收后仍无法收回,应於取具邮政事业以「拒收」为由退回存证函之年度列报呆帐损失。
该局说明,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4条第5款及第8款规定,营利事业如有逾期2年债权,经催收后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取具邮政事业已送达之存证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为由退回之存证函或向法院诉追之催收证明,可视为实际发生呆帐损失;此外,依「财政部各地区国税局审查营利事业呆帐损失认定原则」第6点第3款规定,债权逾期2年,营利事业取得邮政事业以「拒收」为由退回的存证函,并提示相关债权证明文件,经国税局查核属实者,以存证函退回之年度作为呆帐损失列报年度。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12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列报呆帐损失1,000万元,经查其内容系110年6月间销售货物给乙公司之应收帐款未获清偿,甲公司於112年12月寄发存证函向乙公司催收,嗣於113年1月取得邮政事业以「拒收」为由退回之存证函,由於存证函实际退回年度为113年,依上开规定,该笔呆帐损失应列报於113年度,而非112年度。因此,甲公司於112年度列报该笔呆帐损失1,000万元,核与规定未符,爰剔除该笔呆帐损失,补徵税额200万元。
营利事业债权逾期2年,经催收取得邮政事业以「拒收」为由退回之存证函,如存证函寄交年度与退回年度不同,应注意呆帐损失是以存证函退回年度为列报年度,以免因不符遭调整补税。
◎营利事业违规罚锾不得列报费用或损失(9/24)
营利事业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除应注意各项收入及费用是否符合税法规定外,也应特别留意因违反各项法规所缴纳之罚锾,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说明,依所得税法第38条规定,经营本业及附属业务以外之损失,或家庭之费用,及各种税法所规定之滞报金、怠报金、滞纳金等及各项罚锾,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同法施行细则第42条之1并明定,前开法条所称之各项罚锾,系指依各种法规所科处之罚锾。因此,营利事业即使系因营业场所或营业活动违反相关法规而经主管机关裁处罚锾,该罚锾仍不得列报为费用或损失。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办理113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将该公司因营业场所未符合公共安全相关规定,遭主管机关裁处之罚锾列报为其他费用。因该笔支出系属依相关法规所科处之罚锾,依所得税法第38条及同法施行细则第42条之1规定,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故予以核减,调整增加所得额。
营利事业应注意各项支出之性质,除各种税法所规定之滞报金、怠报金、滞纳金等不得列报外,凡因违反各种法规所遭裁处之罚锾,亦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以免遭调整补税。
◎经核定使用统一发票,未依规定使用将补税受罚(9/24)
财政部中区国税局丰原分局表示,营业人如因营业规模扩大、营业性质或营业能力等,经稽徵机关重新认定已达使用统一发票标准,而核定使用统一发票者,或於设立税籍登记时即核定使用统一发票者,均应自核定使用日起依法开立统一发票,并依规定办理营业税申报,以免因未如期依规定使用统一发票而遭补税及处罚。
该分局说明,经稽徵机关核定使用统一发票之营业人,未如期依规定使用发票,稽徵机关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47条规定,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补办外,并得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届期仍未改正或补办者,得按次处罚,并得停止其营业;并依同法第43条规定,稽徵机关得依照查得资料,自核定使用统一发票日起,就其销售额按营业税税率5%计算销项税额,扣减依法得扣抵之进项税额后补徵应纳税额。
该分局提醒,营业人接获核定使用统一发票公文,或於设立税籍登记时即核定使用统一发票者,应依规定建置开立统一发票相关设备,诚实开立统一发票并如期申报营业税。若仍沿用小规模营业人方式经营或未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不仅须补徵营业税,亦将依法裁处罚锾。
◎生技医药公司申请适用营利事业股东投资抵减应注意申请期限(9/29)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原始认股或应募生技医药公司发行之股票,并持股达3年以上,且该生技医药公司未以该认股或应募金额,依其他法律规定申请免徵营利事业所得税或股东投资抵减者,该生技医药公司得申请适用营利事业股东投资抵减,请生技医药公司注意申请期限,以免逾期无法受理,影响股东权益。
该局说明,依生技医药产业发展条例第7条第1项规定,为鼓励生技医药公司之创立或扩充,营利事业原始认股或应募属该生技医药公司发行之股票,成为该公司记名股东达3年以上,且该生技医药公司未以该认股或应募金额,依其他法律规定申请免徵营利事业所得税或股东投资抵减者,得以其取得该股票之价款20%限度内,自其有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之年度起5年内抵减各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其每一年度得抵减总额,以不超过该营利事业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50%为限。而生技医药公司如欲申请上述股东投资抵减,依营利事业适用生技医药公司股东投资抵减办法第5条第1项规定,应於其营利事业股东以现金缴纳股票价款当日起满3年之次年1月底前,检具规定文件,向公司所在地之税捐稽徵机关申请核发营利事业股东投资抵减税额证明书,逾期申请者,不予受理。
该局举例说明,甲生技医药公司因研发资金需求而发行记名股票,其营利事业股东已於112年9月1日缴纳增资股款,该次增资股东缴纳股款满3年之日期为115年8月31日,依前揭办法规定应於116年1月底前(116年1月31日为星期日,顺延至116年2月1日)向稽徵机关提出申请核发营利事业股东投资抵减税额证明书,倘甲生技医药公司迟至115年2月2日以后始提出申请,将因逾申请期限而不予受理。
生技医药公司为其营利事业股东申请适用股东投资抵减,应注意相关规定及申请时限,以免影响股东租税优惠之权益
◎营利事业列报国外投资损失,应以被投资事业或其转投资事业因实质营运发生损失为限(9/30)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9条第2款规定,营利事业列报投资损失,应有被投资事业之减资弥补亏损、合并、破产或清算证明文件,但被投资事业在国外且无实质营运者,尚须提供其转投资具有实质营运之事业,因营业上亏损致该国外被投资事业发生损失之证明文件,始得认列。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12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投资损失新台币(下同)5,000万元,主张系持有100%股权之国外A公司於112年度办理清算完结所致,并检附A公司清算证明文件供核,经该局查核发现,A公司历年皆为亏损,均无营业收入及营业成本,且A公司并无实质营运,甲公司系透过A公司再转投资B公司及C公司,因甲公司始终未能提供B公司及C公司实质营运且有营业上亏损致使A公司发生损失之证明文件,核与前揭规定不符,该局遂调减投资损失5,000万元并予以补税。
◎利用自宅销售货物须办理税籍登记(9/1)
◎出售国内未上市(柜)股票与国外有价证券课税之相关规定(9/2)
◎租赁住宅包租业转租个人住宅供个人居住使用者,应按租金收支结余数开立二联式应税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9/2)
◎ 核释营业人销售虚拟资产服务法所定之虚拟资产及稳定币,不课徵营业税(9/3)
◎营业人以工程款抵付逾期罚款,仍应按全额工程款开立统一发票,申报缴纳营业税(9/4)
◎营利事业列报海外投资损失应以已实现为要件(9/4)
◎营利事业计算房地合一税之土地交易所得,应留意得减除之土地涨价总数额!(9/7)
◎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应缴纳证券交易税(9/7)
◎外国营利事业取得营业利润免税核准函,仍应持续滚动检视是否符合免税要件(9/8)
◎兼营投资业务营业人全年度国内外股利收入应依规定汇总并入最后一期营业税申报及办理年度调整(9/9)
◎营利事业依经销契约取得或支付之奖励金,应按进货或销货折让处理(9/10)
◎营业人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应於发生当期申报扣减进项税额(9/10)
◎营业人购买礼品赠送员工的进项税额不得扣抵(9/10)
◎长照特约单位交通接送服务免徵营业税(9/14)
◎机关团体办理训练课程收费属销售货物或劳务收入应依法课税(9/14)
◎营利事业从事研究发展所取得之政府补助款,应自适用投资抵减之研究发展支出中减除(9/14)
◎营利事业短漏报情节轻微者,仍得适用盈亏互抵的规定(9/15)
◎非专门从事研发工作全职人员之薪资支出不得列为研究发展支出适用投资抵减之范围(9/15)
◎专营投资公司,投资收益应归属营业收入,并於计算免税所得时,依规定分摊成本、费用或损失,以正确计算损益(9/16)
◎营利事业列报差旅费,应证明与经营业务有关(9/16)
◎营业人销售免税货物或劳务,应於申请放弃适用免税且经财政部核准后,始开立应税统一发票(9/16)
◎营业人因租赁关系产生之水、电、瓦斯等公用事业费用所支付之进项税额,得否扣抵销项税额?(9/16)
◎电子发票开错或重复开立,主动报备可免罚,溢付奖金由营业人赔付(9/17)
◎分期付款之销货不论有无收到价款均应依期开立统一发票(9/21)
◎营利事业「逾期缴税」未达加徵滞纳金标准仍可适用盈亏互抵之规定(9/21)
◎公开发行公司提列特别盈余公积,应留意相关规定(9/22)
◎债权逾期2年催收未果,呆帐损失应以「存证函退回年度」列报(9/22)
◎营利事业违规罚锾不得列报费用或损失(9/24)
◎经核定使用统一发票,未依规定使用将补税受罚(9/24)
◎生技医药公司申请适用营利事业股东投资抵减应注意申请期限(9/29)
◎营利事业列报国外投资损失,应以被投资事业或其转投资事业因实质营运发生损失为限(9/30)
◎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申报人工智慧(AI)与节能减碳投资抵减,应留意四大要件与期限!(9/1)
为配合产业数位升级与净零排放之双轴转型趋势,产业创新条例第10条之1於114年5月7日修正,将「人工智慧(AI)产品或服务」与「节能减碳」纳入投资抵减适用范围,租税优惠延长至118年12月31日止。财政部南区国税局新化稽徵所特别提醒,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务必留意以下法规要件:
一、适用项目与技术要件:
投资对象包括智慧机械、第五代行动通讯系统、资通安全产品或服务、人工智慧产品或服务、节能减碳投资抵减等5项,重点在於需具备提升营运效率或智慧服务的实质效益,并依规定通过相关专案审查。
二、投资金额门槛与上限:
单一课税年度适用投资抵减之支出金额上限提高至新台币(下同)20亿元,相关投资支出总金额须达100万元,即可按「抵减率5%(当年度抵减)」或「抵减率3%(分3年度抵减)」,择一抵减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并以不超过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30%为限。
三、订购日与交货日之认定:
(一)向他人购买者:订购日为买卖契约之签订日期或订购单之回覆日期;交货日为硬体及软体交货日、取得技术日期及劳务提供完成日。
(二)融资租赁取得:订购日为融资租赁契约签订日;交货日为指定场所完成安装或布署之日期。
(三)自行制造或委由他人制造:订购日为董事会决议日或委托制造契约之签订日期,交货日为制造完成转供自用之日期。
(四)取得授权使用软体:订购日为软体授权契约之签订日期或订购单之回覆日期;交货日为软体授权使用期间始日。
四、申请期限与双重程序:
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如欲申请适用上开投资抵减者,应於办理交货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间开始前4个月起至申报截止日前,登录经济部申办系统,完成线上申办作业,并在营利事所得所税结算申报时,依规定格式填报及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如合约、发票等),以符合程序要件。
◎利用自宅销售货物须办理税籍登记(9/1)
自宅烘烤月饼及手工饼干并销售,未雇用员工,亦未设置招牌,是否须办理税籍登记?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以下简称营业税法)第1条规定,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劳务,均应依法课徵营业税;同法第3条第1项规定,将货物之所有权移转与他人,以取得代价者,即属销售货物。民众利用自宅销售自制糕饼、点心,对外收取价金贩售之行为,即属前开所称之销售货物,应依同法第28条规定,於开始营业前,向所在地国税局办理税籍登记,不因未设招牌、未雇用员工或营业规模较小而得免办理。
该局以民众销售自制糕饼为例说明,其每月销售额如为新台币(下同)12万元,未达使用统一发票标准20万元,核属小规模营业人,由国税局按季查定销售额,以1%税率核课营业税;倘后续营业规模扩大,每月销售额25万元,已超过使用统一发票标准,即应使用统一发票,并以每2月为一期,於次期开始15日内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
凡利用自宅经营事业者,不论有无设置招牌或雇用员工,只要具持续对外营业之事实,均应主动向营业所在地国税局办理税籍登记。如经查获未依规定办理税籍登记而迳行营业,将依营业税法第45条规定,除通知限期补办外,并得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锾;届期仍未补办者,得按次处罚。
◎出售国内未上市(柜)股票与国外有价证券课税之相关规定(9/2)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无论投资国内未上市(柜)股票或国外有价证券,其交易所得皆应计入基本所得额申报,如同一申报户成员当年度之基本所得额合计数(即综合所得净额+选择分开计税之股利及盈余合计金额+海外所得+特定保险给付+有价证券交易所得+非现金捐赠金额+其他经财政部公告之减免所得额或扣除额)已逾免税额度【114年度为新台币(下同)750万元】,於办理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应并同办理所得基本税额申报,兹整理相关规定提醒民众注意:
| 所得来源 | 所得类别 | 所得额 | 损失扣除 | 损失扣除年限 |
| 国内 |
有价证券交易所得 |
全数计入 注1 |
有价证券交易损失 |
当年度及以后3年 注2 |
| 国外 |
海外财产交易所得 |
同一申报户全年海外所得达100万元全数计入 |
海外财产交易损失 |
当年度 注2 |
注1:属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且交易时设立未满5年之国内高风险新创事业公司股票不予计入。
注2:损失及所得均以实际成交价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计算损益,并经稽徵机关核实认定者为限。
无论国内未上市(柜)股票或国外有价证券交易所得,皆「非属」结算申报时稽徵机关提供查调之所得范围,如民众自行检视后有短漏报所得,在未经检举或未经稽徵机关调查前,请尽速向所辖各分局、稽徵所自动补报补缴税款并加计利息,可适用相关免罚规定。
◎租赁住宅包租业转租个人住宅供个人居住使用者,应按租金收支结余数开立二联式应税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9/2)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从事租赁住宅包租业之营业人承租符合规定之个人住宅再行转租供自然人居住使用,应於收款时开立收据交付次承租人,并就租金收支结余数为正数者,开立二联式应税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
该局说明,符合租赁住宅市场发展及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许可设立之租赁住宅包租业营业人,承租符合同条例第17条规定之个人住宅,转租供自然人居住使用,且无同条例第4条规定之情形者,除应逐屋编制租赁住宅租金收支明细表外,应於收款时,按收取之租金开立「租赁住宅包租业租金收据」,交付次承租人,并按租金收入减除支出后之结余数为正数者,核认服务费收入,开立二联式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经营租赁住宅包租业,於112至114年间出租房屋予个人居住使用,收取租金收入546,000元,经查获该营业人之租金收支结余数为87,000元,却漏未开立统一发票,除补徵营业税额4,143元〔87,000/(1+5%)*5%〕外,并依规定裁处罚锾。
一般营业人出租房屋应於收款时,按「收取之租金全额」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惟符合前揭规定之租赁住宅包租业,得就「租金收支结余数」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如有短漏开立统一发票情事者,於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自动向所在地国税局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可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加计利息免予处罚。
◎ 核释营业人销售虚拟资产服务法所定之虚拟资产及稳定币,不课徵营业税(9/3)
财政部於今(3)日发布解释令,营业人销售虚拟资产服务法第3条第1款及第6款所定虚拟资产及稳定币,非属营业税课税范围。
财政部说明,近年来数位经济及区块链技术急遽发展,国内虚拟资产交易活动日趋频繁,虚拟资产课税议题广为外界关注。考量国际间就虚拟资产课税情形,主要系由主管机关先行纳管定性,税务机关再据以课税,该部爰配合115年7月22日制定公布「虚拟资产服务法」,并参酌主要实施加值型营业税国家对虚拟资产之课税规定,核释营业人销售该法所定之虚拟资产及稳定币,不课徵营业税,以供徵纳双方依循。
财政部进一步说明,依我国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课税原则,支付工具或储蓄保值等投资工具不具消费性质,其移转非属营业税课税范围,不课徵营业税。鉴於虚拟资产服务法第3条第1款规定之虚拟资产(例如比特币、乙太币等)系以用於支付或投资目的者为限;同条第6款所定之稳定币亦为该法所称虚拟资产之一种,属多用途支付工具,因此,营业人销售渠等虚拟资产,不课徵营业税。该部补充说明,国际间与我国加值型营业税税制相近之国家(例如英国、德国、加拿大、日本、新加坡、澳洲、纽西兰、韩国及印尼)或地区(欧盟)已将虚拟资产定性为支付工具或金融服务,其交易亦不课徵营业税,我国作法与国际趋势一致。
财政部另提醒,虚拟资产服务商依虚拟资产服务法第6条规定为他人提供虚拟资产交换等相关服务所收取之服务费或手续费,属销售劳务取得之代价,仍应依法课徵营业税;另非同质化代币(Non-Fungible Token,下称NFT)尚非虚拟资产服务法所定之虚拟资产,鉴於其系表彰价值具有特定性及不可替代性之数位资产或商品(例如表彰特定艺术品、收藏品或不动产等),因此,营业人销售NFT或持以与他人交换货物或劳务,亦属销售劳务行为,应依法课徵营业税。该部吁请从事该等交易之营业人应依规定报缴营业税,如有短漏报情形,在未经检举、未经税捐机关或该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主动补报补缴所漏税款并加计利息者,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可免予处罚。
◎营业人以工程款抵付逾期罚款,仍应按全额工程款开立统一发票,申报缴纳营业税(9/4)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承包工程,倘逾期完工致遭罚款,虽以工程款抵付罚款,惟仍应按工程合约所载每期应收工程款开立统一发票,申报缴纳营业税。
该局说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16条规定,销售额为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所收取之全部代价,包括营业人在货物或劳务之价额外收取之一切费用,同法第32条规定,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应依本法营业人开立销售凭证时限表规定之时限,开立统一发票交付买受人,又「营业人开立销售凭证时限表」规定,包作业应於工程合约所载每期应收价款时开立统一发票。倘营业人因逾期完工致遭罚款,该罚款与依限开立发票系属二事,不得因以工程款抵付罚款而以净额开立统一发票,营业人仍应於工程合约所载每期应收价款时按全额工程款开立统一发票。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承包乙公司房屋建筑工程,完工后尚有新台币(下同)500万元(含税)工程尾款未请款,惟因甲公司逾期完工遭乙公司罚款200万元,并以工程尾款抵付,实际收取金额3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依上开规定,甲公司仍应依工程尾款金额开立500万元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不得迳以收取差额300万元开立统一发票。
营业人倘未依规定按全额工程款开立统一发票者,於未经检举、未经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主动向所辖稽徵机关自动补报并补缴所漏税额,可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加计利息免予处罚。
◎营利事业列报海外投资损失应以已实现为要件(9/4)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透过设立於第三地区(如开曼群岛、英属维京群岛等)之控股公司,再转投资海外或大陆地区营运公司,嗣后该控股公司因转投资事业亏损而办理减资,营利事业得否列报投资损失,应视该损失是否已实现而定。
该局进一步说明,营利事业列报投资损失,应以被投资公司发生亏损,致原出资额折减始为实现,倘投资的第三地区控股公司未从事实质营运活动,其减资仅系反映其转投资事业累积亏损所为的帐面调整,且未使整体投资的经济权益实际减少,亦未实际取回投资本金或终止投资,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下称查核准则)第99条规定,该投资损失仍属未实现,不得列报为当年度损失。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於办理113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列报投资损失新台币(下同)3,000万元。甲公司主张,其持有设立於开曼群岛之乙公司100%股权,并透过乙公司100%转投资大陆地区丙公司。因丙公司连年亏损,乙公司依权益法认列丙公司亏损6,000万元,并经股东会决议办理减资弥补亏损,甲公司依乙公司减资比例50%列报投资损失3,000万元。经查核发现,乙公司於开曼群岛无固定营业场所,亦未雇用员工或从事实质营业活动,其办理减资仅系因帐上认列丙公司亏损所为之帐面调整,且丙公司并未减资、清算、破产或合并。因甲公司该笔海外投资之原出资额没有实际折减,该投资损失尚未实现,依查核准则第99条第1款及第2款规定不予认列,并补徵税额600万元。
营利事业透过第三地区控股公司间接投资海外事业,如欲列报投资损失,除应确认控股公司是否具备实质营运活动外,亦应审视其转投资之营运公司是否确实发生减资弥补亏损、清算、解散或其他足以使投资损失实际实现之事实,并依规定检附相关证明文件,以免因不符规定而遭剔除补税。
◎营利事业计算房地合一税之土地交易所得,应留意得减除之土地涨价总数额!(9/7)
财政部南区国税局表示,依所得税法第24条之5规定,营利事业於计算适用房地合一税2.0之土地交易所得时,应以收入减除相关成本、费用或损失后之余额为所得,再减除土地涨价总数额后之余额为课税所得额,但土地涨价总数额未自该土地交易所得减除部分所缴纳之土地增值税额,则可列为成本费用。
该局进一步说明,为防止纳税义务人利用土地增值税与所得税之税率差异来规避税负,营利事业依规定计算土地交易课税所得额时,得减除之土地涨价总数额,必须是依土地税法第30条第1项规定之「公告土地现值」减除前次移转现值所计算之土地涨价总数额。另房地合一课徵所得税申报作业要点第21点规定,交易所得减除土地涨价总数额后之余额为负数者,以零计算。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於112年10月1日以1,650万购入A土地(公告土地现值1,600万元),该土地於114年7月1日以2,000万元出售(公告土地现值为1,700万元),甲公司於土地增值税申报时,系按出售价款2,000万元申报移转现值,并缴纳土地增值税80万元。甲公司在办理114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列报土地交易所得350万元,减除土地涨价总数额400万元,申报课税所得额0元。嗣经该局查得该土地当年度移转时公告土地现值为1,700万元,乃重行核定该笔土地可减除的土地涨总数额为100万元,并调增成本费用60万元,核定该笔土地交易课税所得为190万元。(计算详附表)
营利事业出售适用房地合一税之土地,於计算交易所得时,应特别留意得减除之土地涨价总数额上限与计算规定,以免因不符规定而遭调整补税。
范例计算表(单位:新台币万元)
| 项目 | 申报数 | 核定数 | 说明 |
| 交易所得 | 350 | 350 | 售价2,000万元-取得成本1,650万元 |
| 减:土地涨价总数额 | 400 | 100 | 1.申报数:申报移转现值2,000万元前次移转现值1,600万元 2.核定数:移转年度公告土地现值1,700万元-前次移转现值1,600万元 |
| 减:可减除费用 | 0 | 60 | 土地增值税80万元*(未自土地交易所得减除之土地涨价总数额300万元∕计算土地增值税时申报之土地涨价总数额400万元) |
| 课税所得额 | 0 | 190 |
◎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应缴纳证券交易税(9/7)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证券交易税条例第1条规定,凡买卖「有价证券」,除各级政府发行债券外,应依法课徵证券交易税。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62条规定印制股票并经银行签证后发行,或依同法第161条之2规定发行无实体股票并已洽证券集中保管事业机构登录,都属於有价证券,出售时应按规定缴纳3‰证券交易税。买卖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法签证之股票或未发行股票之股份,或买卖「有限公司」出资额时,因其交易标的非属有价证券,无须课徵证券交易税。
该局举例说明:甲同时持有未上市A公司股票(经银行签证后发行)及未上市B公司股票(未经银行签证发行)各1,000股,115年8月10日全数出售予乙,每股售价皆为新台币(下同)250元,因出售A公司股票属有价证券,买受人乙应填写证券交易税一般代徵税额缴款书,缴纳证券交易税750元(250元*1,000股*3‰);出售B公司股票,因交易标的非属有价证券,故无须缴纳证券交易税。
该局提醒,手中持有未上市公司股票之民众,可先向被投资公司确认是否依公司法第161条之2或第162条规定发行股票。如发现有未依规定缴纳证券交易税情事,在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主动向所在地稽徵机关补报并补缴税款及加计利息,可免予处罚。
◎外国营利事业取得营业利润免税核准函,仍应持续滚动检视是否符合免税要件(9/8)
依我国已签署之所得税协定及「适用所得税协定查核准则」规定,外国营利事业在我国境内提供服务,符合协定所定条件者,得申请适用营业利润免纳所得税。外国营利事业取得免税核准函后,如於我国境内服务天数合并计算后超过协定所定门槛,构成我国境内常设机构,致不符原免税要件,应依法补缴税款。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说明,依「适用所得税协定查核准则」第9条规定,外国营利事业经由员工或其他受雇人员在我国境内提供服务,存续期间超过一定期间,构成或视为在我国境内有常设机构;如属相同或相关计画案,其服务天数应合并计算。
该局举例说明,日商A公司於114年度与我国甲公司签订多份设备检测维护合约,并於114年3月至12月间陆续派员至我国境内提供服务,实际居留天数合计160天并取得服务收入新台币(下同)1,000万元。A公司委托甲公司向国税局申请适用台日所得税协定营业利润免税并取得免税核准函,故甲公司给付A公司服务收入1,000万元时免予扣缴税款。嗣后,甲公司因营运需要,与A公司签订新设备检测维护合约,约定服务报酬300万元,A公司续於115年1月至2月间派员至我国境内提供服务并实际居留合计35天。A公司委托甲公司再次向国税局申请适用台日所得税协定营业利润免税,惟因上述多份合约之工作内容性质相同,具有商业关联性,A公司在台提供服务天数应合并计算。经重新计算结果,A公司派员於连续12个月内(即114年3月至115年2月)在台提供服务而实际居留天数合计195天,超过台日所得税协定第5条第3项所订门槛183天,故A公司於我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甲公司前依国税局核发A公司114年3月至12月设备检测维护服务所得适用营业利润免税核准函免予扣缴之税款,因后续事实情况变更致A公司不再符合免税要件,甲公司依规定应补报及补缴原给付A公司服务收入1,000万元应扣缴之税款200万元,且A公司115年1至2月取得之服务收入300万元亦不适用免税规定。
国内营利事业於给付外国营利事业服务报酬时,即使已取得营业利润免税核准函,仍应持续注意后续合约签订、变更或外国营利事业派员实际来台提供服务之情形,并滚动检视是否仍符合所得税协定免税规定。如发现相关计画案合并计算后存续期间已达常设机构门槛,应主动向国税局办理补报及补缴扣缴税款。
◎兼营投资业务营业人全年度国内外股利收入应依规定汇总并入最后一期营业税申报及办理年度调整(9/9)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特别提醒,兼营投资业务之营业人,於年度中获取股利收入,得暂免申报;惟於办理当年度最后一期营业税申报时,务必将全年度收取之股利收入全数汇总填列於免税销售额栏位,并并同办理进项税额全年度调整事宜,以符税法规定并维护自身权益。
该局说明,为简化报缴手续,依财政部78年5月22日台财税第780651695号函释,兼营投资业务营业人於年度中取得股利收入,得暂免列入当期营业税免税销售额申报。然於年度结束办理最后一期营业税申报时(以历年制为例,即11-12月期,次年1月15日申报期限前),应将全年股利收入汇总填入营业人销售额与税额申报书(403)之免税销售额栏,并依「兼营营业人营业税额计算办法」规定,按当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计算调整税额。
有关应申报免税销售额之股利收入,包含现金股利及股票股利(未分配盈余转增资),如为以资本公积发放者,应以源自不具股东出资额性质之资本公积(例如受领赠与之所得)为范围,亦即被投资公司填发股利凭单之金额;如为取得境外被投资公司发放之股利(包含转投资大陆地区公司或事业分配之投资收益),则以未减除扣缴税款之股利金额列入。
兼营投资业务之营业人於办理当年度最后一期营业税申报前,应先行检视与盘点当年度收受之各类股利凭单及银行划拨入帐纪录,确保申报数据之完整性与准确性,若因疏漏申报、调整致虚报进项税额,除补徵税额外,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51条第1项第5款规定处罚。
◎营利事业依经销契约取得或支付之奖励金,应按进货或销货折让处理(9/10)
为激励经销商拓展市场,提升销售动能,营利事业常透过经销奖励机制,促使经销商积极提高销售业绩,然而支付予经销商奖励金的帐务及税务处理与一般营业费用不同,营利事业支付经销奖励金时,应依规定按销货折让列报。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说明,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20条规定,营利事业依经销契约取得或支付之奖励金,应按进货或销货折让处理。因经销契约所约定的奖励金,实质上系销售价格的调整,支付奖励金的营利事业应列为销货折让,而经销商取得该奖励金,应列为进货折让,两者都要留存相关折让证明文件,以确保帐务处理及税务申报之正确性。
该局举例,甲公司办理112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申报佣金支出新台币(下同)100万元。经查,该笔款项系甲公司为鼓励经销商拓展销售通路,依经销契约支付的奖励金,依规定应列为销货折让,甲公司误以佣金支出列报,如该公司无法提示成本相关帐簿凭证,经依规定将佣金支出转列为销货折让,并依其申报适用之同业利润标准毛利率20%核定,营业毛利减列20万元(100万元*20%)及佣金支出减列100万元,课税所得额增加80万元,应补税额16万元。
营利事业依经销契约取得或支付奖励金,应按进销货折让处理,并依法开立或取得相关凭证,以免申报错误。
◎营业人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应於发生当期申报扣减进项税额(9/10)
财政部南区国税局表示,营业人因进货取得进项凭证,已依规定将进项凭证申报扣抵销项税额,嗣后如因商品瑕疵或其他因素,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应依规定於开立「销货退回、进货退出或折让证明单」之当期申报扣减进项税额。
该局说明,营业人因进货退出或折让而收回之营业税额,系属进项税额之减少,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15条第2项规定,应於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之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若营业人已将该笔进项凭证申报扣抵销项税额,嗣后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时,却漏未依规定申报扣减进项税额者,将造成虚报进项而有漏税之情形。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於115年1月购买供营业使用之货物,销售额600万元、进项税额30万元,已於115年1-2月期营业税申报扣抵销项税额,嗣於同年5月因部分货品不符需求而退货,开立进货退出250万元及税额12万5千元之「销货退回、进货退出或折让证明单」予卖方,甲公司漏未於5-6月当期营业税申报书申报扣减进项税额12万5千元,致短漏营业税额,除补徵税额,并依规定处罚。
营业人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应依规定开立「销货退回、进货退出或折让证明单」,并於发生当期申报营业税,如因一时疏忽漏未申报,请尽速向国税局自动补报补缴税款并加计利息,以免受罚。
◎营业人购买礼品赠送员工的进项税额不得扣抵(9/10)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营业人为酬劳员工个人之货物或劳务所支付的进项税额,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19条第1项第4款规定,不得扣抵销项税额。
该局举例,甲公司购入50盒中秋月饼礼盒馈赠员工,以职工福利科目入帐,该公司所取得统一发票销售额新台币(下同)50,000元、进项税额2,500元,因其性质系属酬劳员工的费用,与业务无关,其支付的进项税额不得申报扣抵销项税额。
营业人申报营业税时,务必确认进项税额是否可申报扣抵销项税额,如发现有申报错误情形,在未经检举及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的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自动向所辖稽徵机关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及加计利息,可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免予处罚。
◎长照特约单位交通接送服务免徵营业税(9/14)
因应高龄化社会长照服务需求,许多小客车租赁业、计程车客运业等业者积极投入长照接送服务,只要符合一定要件,客运服务业者提供长照给付对象之交通接送服务,可免徵营业税。
财政部南区国税局表示,小客车租赁业及客运服务业等业者如属依长期照顾服务法第32条之1规定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签订行政契约之长照特约单位,其所提供同法第11条第8款之交通接送服务,包括接送长照给付对象往返居家至社区式服务类长照机构,或往返居家至医疗院所接受就医、定期复健及透析治疗等接送服务,认属政府委托代办之社会福利劳务,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8条第1项第4款规定,免徵营业税。
小客车租赁业及客运服务业等业者如同时提供一般载客运输、租赁或其他非属长照交通接送的服务,相关收入仍应依法课徵营业税,业者办理营业税申报时,应依实际提供的服务内容及是否符合免税资格核实申报。
◎机关团体办理训练课程收费属销售货物或劳务收入应依法课税(9/14)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及其附属作业组织(以下称机关团体)办理训练课程,向参训学员收取费用,属销售货物或劳务予他人以取得代价,其取得之收入应计入当年度销售货物或劳务收入,依法课徵所得税。
该局说明,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免纳所得税适用标准」(以下称免税标准)第2条第1项及第3条第1项规定,机关团体如有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所得,应依法课徵所得税。至於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之收入,如不足支应与其创设目的有关活动之支出,可将此不足支应的部分自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所得中扣除。另依财政部84年3月1日台财税第841607554号函规定,免税标准所称「销售货物或劳务」,系指将货物之所有权移转与他人,以取得代价者,为销售货物;提供劳务予他人,或提供货物与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价者,为销售劳务。因此,机关团体办理训练课程,向参训学员收取费用,系销售货物或劳务予他人以取得代价,应以相关收入及支出计算销售货物或劳务所得,依免税标准第3条第1项规定课徵所得税。
该局举例说明,甲协会办理113年度结算申报时,将其办理职业安全卫生教育训练课程向参训学员收取报名费收入计860万元,以及相关支出820万元,列报於「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之收支」项下,核与前揭规定不符,案经该局转正为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收支,计算所得40万元(860万元—820万元),经扣除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之收入不足支应与创设目的有关活动之支出10万元后,核定补徵税额6万元〔(40万元-10万元)*20%〕。
机关团体如有办理训练课程向参训学员收取费用,应注意相关收入的性质及课税规定,正确区分「销售货物或劳务收入」与「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收入」,以免因申报错误遭调整补税。
◎营利事业从事研究发展所取得之政府补助款,应自适用投资抵减之研究发展支出中减除(9/14)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申报研究发展支出投资抵减时,应将从事研究发展所取得之政府补助款自适用投资抵减之研究发展支出中减除。
该局说明,政府为促进产业创新升级,提升国际竞争力,鼓励营利事业积极投入研究发展活动,於产业创新条例第10条、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第35条及生技医药产业发展条例第5条规定,营利事业得就符合奖励范围之研究发展支出金额一定限度内享有投资抵减,抵减其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税额;惟同一计画如有取得政府补助款,该补助款部分系由政府实质出资,并非由营利事业实际负担,为避免重复适用现金补助及税额抵减优惠,应将该补助款自适用投资抵减之研究发展支出中减除。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13年经经济部审定为生技医药公司,於办理113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申报符合奖励规定之研究发展支出金额1,000万元及投资抵减税额250万元(生技医药产业发展条例第5条规定,可抵减税额为1,000万元*25%),惟经该局查核时发现,甲公司申报之研究发展支出中,有一项研发计画另外取得经济部200万元政府补助款,甲公司虽已将补助款列报取得年度之其他收入,惟漏未自申报适用投资抵减之研究发展支出中减除,经重新计算后,可抵减税额为200万元(800万元*25%)。
营利事业申报研究发展支出适用投资抵减,相关计画如取得政府补助款,应自适用投资抵减之研究发展支出中减除,以免因不符规定遭调整补税并加计利息。
◎营利事业短漏报情节轻微者,仍得适用盈亏互抵的规定(9/15)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依据所得税法第39条第1项但书规定,公司组织的营利事业,会计帐册簿据完备,亏损及申报扣除年度均使用蓝色申报书或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并如期申报者,得将经稽徵机关核定的前10年内各期亏损,自本年纯益额中扣除后,再行核课。
该局进一步说明,营利事业倘涉及短漏报所得额情节,原则上不得适用盈亏互抵,惟如符合财政部83年7月13日台财税第831601175号函规定短漏报所得税税额不超过新台币(下同)10万元或短漏报课税所得额占全年所得额的比例不超过5%,且非以诈术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者,得视为短漏报情节轻微,仍准适用所得税法第39条亏损扣除的规定。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13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经会计师查核签证申报全年所得额亏损430万元。嗣经查核发现,该公司短漏报所得额730万元,核定全年所得额300万元,短漏所得税税额60万元(300万元*税率20%),且尚有前10年核定亏损未扣除余额2,600万元,由於该短漏报所得额占全年所得额的比例已超过5%(短漏报所得额730万元/全年所得额300万元=243%),且短漏报所得税税额亦已超过10万元,已不符前揭函释所称短漏报情节轻微的要件,不得适用盈亏互抵规定,并补税处罚。
营利事业适用盈亏互抵规定时,应注意所得税法相关规定,以维护适用盈亏互抵的权益。
◎非专门从事研发工作全职人员之薪资支出不得列为研究发展支出适用投资抵减之范围(9/15)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如欲依产业创新条例第10条规定,申请适用研究发展支出投资抵减,应注意非专门从事研究发展工作全职人员之薪资支出,不得列为研究发展支出适用投资抵减之范围。
该局说明,依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研究发展支出适用投资抵减办法第5条规定,专门从事研究发展工作全职人员,系指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配置於研究发展活动单位且专门从事研究发展工作之全职员工,或虽未设置研究发展单位,但配置於非属研究发展单位专门从事研究发展活动,且投入研究发展活动之各项支出可与非研究发展活动明确区分之全职研究发展人员;相关佐证资料应提示该等人员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纪录及足资证明其符合专门从事研究发展工作全职人员之文件,供税捐稽徵机关审认。至於在研究发展单位或其他单位从事行政管理人员,则非属专门从事研究发展工作全职人员之范围,相关薪资支出不得列为研究发展支出适用投资抵减。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13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产业创新条例第10条规定之研究发展支出2,400万元,并於支出金额15%限度内,抵减当年度应纳税额360万元(2,400万元*15%),惟经该局核对研发人员名册、工作内容及研发报告等文件,发现其中部分员工系从事行政管理工作,非属专门从事研究发展工作之全职人员,遂调减该等员工薪资之研究发展支出400万元,核定甲公司113年度研究发展支出适用投资抵减金额为300万元〔(2,400万元—400万元)*15%〕。
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倘欲申请适用产业创新条例第10条规定之租税优惠,应注意相关规定,以免影响适用租税优惠之权利。
◎专营投资公司,投资收益应归属营业收入,并於计算免税所得时,依规定分摊成本、费用或损失,以正确计算损益(9/16)
财政部中区国税局大屯稽徵所表示,以投资有价证券为业之营利事业,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其「出售有价证券之收入」及「投资有价证券产生之投资收益」均应归属於营业收入,以计算全年所得额,如有符合所得税法第4条之1规定停止课徵所得税之证券交易所得,及同法第42条规定免税之转投资收益者,应再将经分摊营业费用及利息支出后之「证券交易所得」及「投资收益净额」分别列报为全年所得额之减项,即结算申报书「第99栏」停徵之证券、期货交易所得(损失)项下及「第58栏」项下,方能正确计算课税所得额。
该所举例说明,甲公司以投资有价证券为业,113年度出售证券收入新台币(下同)4,800万元,投资於国内其他营利事业获配之股利收入2,100万元,惟甲公司该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营业收入仅列报出售证券收入净额3,900万元(出售证券收入4,800万元—买入证券成本900万元),未将前揭股利收入2,100万元列报於营业收入项下,也未将上揭投资收入2,100万元减除应分摊之营业费用及利息支出后之净额列报於「第58栏」项下。甲公司另将出售证券收入减除成本后之金额3,900万元列报於「第99栏」项下,未依规定减除应分摊之营业费用及利息支出。经该所依营利事业免税所得相关成本费用损失分摊办法规定重新计算,核定属免税营业收入为有价证券出售收入4,800万元(成本900万元)及投资收入2,100万元,减除应分摊之营业费用及利息支出后「第99栏」为2,900万元,「第58栏」为1,700万元,调增课税所得额1,400万元,并依所得基本税额条例补徵税额48万元。
有关以投资有价证券为业之营利事业,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之相关规定,於财政部电子申报缴税服务网—营利事业所得税电子结(决)算申报系统及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申报书,皆有详细之填写须知及说明,为维护自身权益,请多加注意申报正确,避免因申报错误而调整补税。
◎营利事业列报差旅费,应证明与经营业务有关(9/16)
营利事业负责人、经理人或员工因洽公及拜访客户,至各地出差列报出差旅费,除须取得机票、住宿发票等原始凭证外,更应妥善留存「与营业活动有关」之证明文件,倘若无法证明出差与经营业务有关,所列报的差旅费将无法认列。
财政部南区国税局表示,依所得税法第38条及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下称查核准则)第62条规定,经营本业及附属业务以外之费用及损失,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另查核准则第74条第1款规定,旅费支出,应提示详载逐日前往地点、访洽对象及内容等之出差报告单及相关文件,足资证明与营业有关者,凭以认定。然而,许多营利事业误以为只要有乘坐交通工具证明及住宿凭证,即符合申报要件,而忽略填写能证明该笔差旅费支出确实与营业有关的出差报告单,及保存与出差事由相关的证明资料(如邀请函、电子往来邮件、开会通知或参展照片等)。
该局近期查核辖内甲公司112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其列报负责人与股东出差至欧洲之旅费约80万元,并检附机票票根及欧洲各饭店开立之凭证,然该局发现其出差报告单内容仅简略记载「考察市场」,经通知甲公司补正,惟甲公司无法具体说明参访对象或商务洽谈纪录,亦无法提示与当地潜在客户之往来商务信件或相关合约,无法举证该趟行程与公司业务经营有关,遂遭该局剔除该笔差旅费并补税。
营利事业,派员出差时,应落实内部控制,要求出差人员详实记录每日商务行程,并在出差结束后将相关业务洽谈纪录、商务邮件等佐证资料编制成册,与会计凭证一同妥善保存。
◎营业人销售免税货物或劳务,应於申请放弃适用免税且经财政部核准后,始开立应税统一发票(9/16)
财政部中区国税局东势稽徵所表示,营业人销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8条第1项规定之免税货物或劳务,在没有向财政部申请放弃适用免税前,应开立免税统一发票,财政部核准放弃适用免税后,始开立应税统一发票、申报应税销售额,营业人不得任意选择或交互开立应税、免税统一发票。
该所说明,营业人销售免税货物或劳务是否可以免开统一发票,规定於统一发票使用办法第4条,倘非得免开统一发票之项目,仍应开立免税统一发票交付买受人,营业人也不得依买受人要求,迳自开立应税统一发票。
举例来说,甲商号及乙商号皆为使用统一发票之营业人,销售之免税货物未申请核准放弃适用免税规定,且甲商号负责人是农民,只销售生鲜农产品及自产自销干香菇,专营免税货物,依法得免开统一发票,但仍应申报免税销售额。乙商号因另有销售应税货物,属兼营免税货物之营业人,则销售免税商品时应开立免税统一发票交付买受人。甲、乙商号销售免税商品均不得开立应税统一发票。
营业人未申请核准放弃适用免税规定,销售免税商品误开立应税统一发票,该销售额应列入免税销售额,於年终计算调整当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就其已多扣抵之进项税额,补缴营业税;如应开立免税统一发票而未开立,经稽徵机关查获时,将依税捐稽徵法第44条规定,就查明认定之总额处5%罚锾。
◎营业人因租赁关系产生之水、电、瓦斯等公用事业费用所支付之进项税额,得否扣抵销项税额?(9/16)
财政部中区国税局民权稽徵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以下简称营业税法)第33条规定,营业人应取具载有其名称、统一编号及营业税额之统一发票申报扣抵销项税额;又公用事业已提供营业人用户之承租人得向其申请买受人名义变更,於统一发票登载其统一编号,不受帐单用户名称限制,是以,A公司应尽快向公用事业申请并完成统一发票买受人名义变更,该等公用事业统一发票之进项税额才得以申报扣抵销项税额。
该所进一步说明,若营业人与他人共同分摊水、电、瓦斯等公用事业费用,其分担费用所支付之进项税额,依营业税法施行细则第38条第1项第9款规定,应取具符合营业税法第33条规定之统一发票及分摊费用税额证明单,即可申报扣抵销项税额。
营业人如取具公用事业开立之统一发票买受人统一编号未正确登载者,因未符合营业税法第33条规定将无法申报扣抵销项税额,须向公用事业申请变更,以免影响申报扣抵销项税额之权益。
◎电子发票开错或重复开立,主动报备可免罚,溢付奖金由营业人赔付(9/17)
财政部中区国税局台中分局表示,开立电子发票之营业人,系统应具备自动跳号及重号防呆检核功能,不得重复开立或误用字轨号码。营业人若不慎重复开立发票或误用字轨号码交付消费者,致代发奖金单位溢付奖金时,依「统一发票给奖办法」第15条之1规定,该溢付奖金应由营业人全额赔付,以维护中奖人领奖权益。
该分局举例,辖内某知名连锁饮料店因结帐POS系统升级设定疏失,误将前期字轨号码套用至当期使用,并已交付消费民众。该店家发现后因无从追回发票,随即於国税局调查前主动报备并如实申报税额,经查核属实,可免予处罚,但仍列计违章次数1次;后续若有民众持该异常发票兑奖导致溢付奖金,仍须由该店家负赔付责任。
台中分局进一步说明,营业人发票开立异常且无法收回作废重开,除须赔付溢付奖金外,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48条规定处罚。惟若在未经检举、未经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主动具文报备,并依实际交易申报且无短漏税额者,可依「税务违章案件减免处罚标准」免予处罚,但仍列计违章次数1次,且1年内免罚以2次为限(达3次以上者不适用免罚)。
营业人应定期检查开立设备及软体,确认具备自动汇入与重号检核功能。
◎分期付款之销货不论有无收到价款均应依期开立统一发票(9/21)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买受人是否已依约支付价款,均应依期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提醒营业人切勿因尚未收到价款而延后开立发票。
该局说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32条第1项规定,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应依营业人开立销售凭证时限表规定之时限,开立统一发票交付买受人。买卖业营业人销售货物,原则上应於发货时开立统一发票,惟采分期付款方式销售货物者,除於约定收取第1期价款时已一次全额开立外,应於约定收取各期价款时开立统一发票。因此,即使买受人嗣后未依约支付价款,因货物既已交付,营业人仍应依期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於114年1月1日以总价120,000元销售家电商品与乙君,双方约定采12期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货款,乙君应於每月1日支付每期货款10,000元。惟乙君自114年7月起即未再支付货款,甲公司仅开立114年1月至6月之统一发票,漏未按期开立同年7月至12月之统一发票60,000元,经国税局查获,除补徵营业税外,并依法处罚。
营业人分期付款方式销售货物,如有未按期开立统一发票情事者,请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在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尽速向所辖稽徵机关办理自动补报及补缴所漏税额并加计利息,以免遭查获后补税处罚。
◎营利事业「逾期缴税」未达加徵滞纳金标准仍可适用盈亏互抵之规定(9/21)
财政部中区国税局丰原分局表示,营利事业虽依法定期限内申报但逾期缴纳应纳税额,如未达到税捐稽徵法第20条第1项应加徵滞纳金规定者,属情节轻微,仍可继续享有前10年亏损扣抵。
该分局举例说明,所得税法第39条第1项但书规定盈亏互抵要件:公司组织、会计帐册簿据完备、亏损及申报扣除年度均使用蓝色申报书或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及「如期申报」,营利事业应於每年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限内,或於当期决算申报或清算申报期限内,依规定於法定申报期限内自行缴纳应纳税额,并办理相关所得税申报,始符合「如期申报」要件。
该分局进一步说明,凡是使用蓝色申报书或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案件,虽逾期缴纳上开申报应自行缴纳税额,惟未达到税捐稽徵法第20条第1项应加徵滞纳金之规定者,即营利事业虽未在期限内完税,但只要在期满三日内补缴,未达应加徵滞纳金之规范,视为情节轻微,依然认定其符合「如期申报」要件,准予适用盈亏互抵。
营利事业务必留意所得税申报期间与缴纳时点,上开放宽规定仅限於「申报期届满翌日起三日内缴清」之案件,惟超过前述期限除须加徵滞纳金,亦无盈亏互抵之适用,请营利事业依规定於法定申报期限内申报及自行缴纳应纳税额。
◎公开发行公司提列特别盈余公积,应留意相关规定(9/22)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公开发行公司按证券交易法第41条第1项规定,由主管机关命令自当年度盈余已提列特别盈余公积部分,依所得税法第66条之9第2项第5款规定,得列为未分配盈余减除项目,惟应留意主管机关的相关规定。
该局进一步说明,为维持公开发行公司财务健全与稳定,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110年3月31日金管证发字第1090150022号令第二点(二)规定,公开发行公司於分派可分配盈余时,应就当期发生之帐列其他权益减项净额,自「当期税后净利加计当期税后净利以外项目计入当期未分配盈余之数额」提列相同数额之特别盈余公积。公司已依规定提列特别盈余公积者,应就「已提列数额」与「应提列特别盈余公积数额」的差额补提特别盈余公积,如特别盈余公积已提足者,则毋须再提列特别盈余公积。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11年底其他权益金额为新台币(下同)负10亿元,112年底其他权益金额为负15亿元,甲公司办理112年度未分配盈余申报时,就其他权益减项净额提列特别盈余公积5亿元,并列报当年度未分配盈余减除项目,惟查甲公司112年度已提列特别盈余公积13亿元,依规定仅能就「已提列数额」(13亿元)与「应提列数额」(15亿元)的差额2亿元补提列特别盈余公积,甲公司超额提列3亿元(5亿元—2亿元)部分遭该局调整补税。
营利事业列报特别盈余公积,应留意主管机关相关规定,正确计算未分配盈余申报减除金额,以免稽徵机关查获调整补税。
◎债权逾期2年催收未果,呆帐损失应以「存证函退回年度」列报(9/22)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如有债权逾期2年,经催收后仍无法收回,应於取具邮政事业以「拒收」为由退回存证函之年度列报呆帐损失。
该局说明,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4条第5款及第8款规定,营利事业如有逾期2年债权,经催收后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取具邮政事业已送达之存证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为由退回之存证函或向法院诉追之催收证明,可视为实际发生呆帐损失;此外,依「财政部各地区国税局审查营利事业呆帐损失认定原则」第6点第3款规定,债权逾期2年,营利事业取得邮政事业以「拒收」为由退回的存证函,并提示相关债权证明文件,经国税局查核属实者,以存证函退回之年度作为呆帐损失列报年度。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12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列报呆帐损失1,000万元,经查其内容系110年6月间销售货物给乙公司之应收帐款未获清偿,甲公司於112年12月寄发存证函向乙公司催收,嗣於113年1月取得邮政事业以「拒收」为由退回之存证函,由於存证函实际退回年度为113年,依上开规定,该笔呆帐损失应列报於113年度,而非112年度。因此,甲公司於112年度列报该笔呆帐损失1,000万元,核与规定未符,爰剔除该笔呆帐损失,补徵税额200万元。
营利事业债权逾期2年,经催收取得邮政事业以「拒收」为由退回之存证函,如存证函寄交年度与退回年度不同,应注意呆帐损失是以存证函退回年度为列报年度,以免因不符遭调整补税。
◎营利事业违规罚锾不得列报费用或损失(9/24)
营利事业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除应注意各项收入及费用是否符合税法规定外,也应特别留意因违反各项法规所缴纳之罚锾,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说明,依所得税法第38条规定,经营本业及附属业务以外之损失,或家庭之费用,及各种税法所规定之滞报金、怠报金、滞纳金等及各项罚锾,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同法施行细则第42条之1并明定,前开法条所称之各项罚锾,系指依各种法规所科处之罚锾。因此,营利事业即使系因营业场所或营业活动违反相关法规而经主管机关裁处罚锾,该罚锾仍不得列报为费用或损失。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办理113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将该公司因营业场所未符合公共安全相关规定,遭主管机关裁处之罚锾列报为其他费用。因该笔支出系属依相关法规所科处之罚锾,依所得税法第38条及同法施行细则第42条之1规定,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故予以核减,调整增加所得额。
营利事业应注意各项支出之性质,除各种税法所规定之滞报金、怠报金、滞纳金等不得列报外,凡因违反各种法规所遭裁处之罚锾,亦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以免遭调整补税。
◎经核定使用统一发票,未依规定使用将补税受罚(9/24)
财政部中区国税局丰原分局表示,营业人如因营业规模扩大、营业性质或营业能力等,经稽徵机关重新认定已达使用统一发票标准,而核定使用统一发票者,或於设立税籍登记时即核定使用统一发票者,均应自核定使用日起依法开立统一发票,并依规定办理营业税申报,以免因未如期依规定使用统一发票而遭补税及处罚。
该分局说明,经稽徵机关核定使用统一发票之营业人,未如期依规定使用发票,稽徵机关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47条规定,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补办外,并得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届期仍未改正或补办者,得按次处罚,并得停止其营业;并依同法第43条规定,稽徵机关得依照查得资料,自核定使用统一发票日起,就其销售额按营业税税率5%计算销项税额,扣减依法得扣抵之进项税额后补徵应纳税额。
该分局提醒,营业人接获核定使用统一发票公文,或於设立税籍登记时即核定使用统一发票者,应依规定建置开立统一发票相关设备,诚实开立统一发票并如期申报营业税。若仍沿用小规模营业人方式经营或未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不仅须补徵营业税,亦将依法裁处罚锾。
◎生技医药公司申请适用营利事业股东投资抵减应注意申请期限(9/29)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原始认股或应募生技医药公司发行之股票,并持股达3年以上,且该生技医药公司未以该认股或应募金额,依其他法律规定申请免徵营利事业所得税或股东投资抵减者,该生技医药公司得申请适用营利事业股东投资抵减,请生技医药公司注意申请期限,以免逾期无法受理,影响股东权益。
该局说明,依生技医药产业发展条例第7条第1项规定,为鼓励生技医药公司之创立或扩充,营利事业原始认股或应募属该生技医药公司发行之股票,成为该公司记名股东达3年以上,且该生技医药公司未以该认股或应募金额,依其他法律规定申请免徵营利事业所得税或股东投资抵减者,得以其取得该股票之价款20%限度内,自其有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之年度起5年内抵减各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其每一年度得抵减总额,以不超过该营利事业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50%为限。而生技医药公司如欲申请上述股东投资抵减,依营利事业适用生技医药公司股东投资抵减办法第5条第1项规定,应於其营利事业股东以现金缴纳股票价款当日起满3年之次年1月底前,检具规定文件,向公司所在地之税捐稽徵机关申请核发营利事业股东投资抵减税额证明书,逾期申请者,不予受理。
该局举例说明,甲生技医药公司因研发资金需求而发行记名股票,其营利事业股东已於112年9月1日缴纳增资股款,该次增资股东缴纳股款满3年之日期为115年8月31日,依前揭办法规定应於116年1月底前(116年1月31日为星期日,顺延至116年2月1日)向稽徵机关提出申请核发营利事业股东投资抵减税额证明书,倘甲生技医药公司迟至115年2月2日以后始提出申请,将因逾申请期限而不予受理。
生技医药公司为其营利事业股东申请适用股东投资抵减,应注意相关规定及申请时限,以免影响股东租税优惠之权益
◎营利事业列报国外投资损失,应以被投资事业或其转投资事业因实质营运发生损失为限(9/30)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9条第2款规定,营利事业列报投资损失,应有被投资事业之减资弥补亏损、合并、破产或清算证明文件,但被投资事业在国外且无实质营运者,尚须提供其转投资具有实质营运之事业,因营业上亏损致该国外被投资事业发生损失之证明文件,始得认列。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12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投资损失新台币(下同)5,000万元,主张系持有100%股权之国外A公司於112年度办理清算完结所致,并检附A公司清算证明文件供核,经该局查核发现,A公司历年皆为亏损,均无营业收入及营业成本,且A公司并无实质营运,甲公司系透过A公司再转投资B公司及C公司,因甲公司始终未能提供B公司及C公司实质营运且有营业上亏损致使A公司发生损失之证明文件,核与前揭规定不符,该局遂调减投资损失5,000万元并予以补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