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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大學通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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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企業大學通訊115年09月份第532期4
https://www.tib.org.tw/ 財團法人企業大學文教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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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董事長新書出版,包含「最新稅法與實例解說(上下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技術適法分析」、「個人所得稅法解析」、「遺產及贈與稅的節稅與傳承規劃」、「宗教財團法人及寺廟-登記法規與租稅規劃」等,一連串好書公開上架 ★狂賀!!!! TIB企業大學114年度TTQS訓練機構版銀牌展延通過~~~★ ★恭喜!!!劉孟宗資深顧問新書出版「食安思維:從工廠實務探討問題管理與解決方案」 ※TIB企業大學行動學習網已經開課,歡迎上線學習※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申報人工智慧(AI)與節能減碳投資抵減,應留意四大要件與期限!(9/1)
◎利用自宅銷售貨物須辦理稅籍登記(9/1)
◎出售國內未上市(櫃)股票與國外有價證券課稅之相關規定(9/2)
◎租賃住宅包租業轉租個人住宅供個人居住使用者,應按租金收支結餘數開立二聯式應稅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9/2)
◎ 核釋營業人銷售虛擬資產服務法所定之虛擬資產及穩定幣,不課徵營業稅(9/3)
◎營業人以工程款抵付逾期罰款,仍應按全額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9/4)
◎營利事業列報海外投資損失應以已實現為要件(9/4)
◎營利事業計算房地合一稅之土地交易所得,應留意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9/7)
◎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應繳納證券交易稅(9/7)
◎外國營利事業取得營業利潤免稅核准函,仍應持續滾動檢視是否符合免稅要件(9/8)
◎兼營投資業務營業人全年度國內外股利收入應依規定彙總併入最後一期營業稅申報及辦理年度調整(9/9)
◎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9/10)
◎營業人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應於發生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9/10)
◎營業人購買禮品贈送員工的進項稅額不得扣抵(9/10)
◎長照特約單位交通接送服務免徵營業稅(9/14)
◎機關團體辦理訓練課程收費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應依法課稅(9/14)
◎營利事業從事研究發展所取得之政府補助款,應自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中減除(9/14)
◎營利事業短漏報情節輕微者,仍得適用盈虧互抵的規定(9/15)
◎非專門從事研發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支出不得列為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範圍(9/15)
◎專營投資公司,投資收益應歸屬營業收入,並於計算免稅所得時,依規定分攤成本、費用或損失,以正確計算損益(9/16)
◎營利事業列報差旅費,應證明與經營業務有關(9/16)
◎營業人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應於申請放棄適用免稅且經財政部核准後,始開立應稅統一發票(9/16)
◎營業人因租賃關係產生之水、電、瓦斯等公用事業費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得否扣抵銷項稅額?(9/16)
◎電子發票開錯或重複開立,主動報備可免罰,溢付獎金由營業人賠付(9/17)
◎分期付款之銷貨不論有無收到價款均應依期開立統一發票(9/21)
◎營利事業「逾期繳稅」未達加徵滯納金標準仍可適用盈虧互抵之規定(9/21)
◎公開發行公司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應留意相關規定(9/22)
◎債權逾期2年催收未果,呆帳損失應以「存證函退回年度」列報(9/22)
◎營利事業違規罰鍰不得列報費用或損失(9/24)
◎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未依規定使用將補稅受罰(9/24)
◎生技醫藥公司申請適用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應注意申請期限(9/29)
◎營利事業列報國外投資損失,應以被投資事業或其轉投資事業因實質營運發生損失為限(9/30)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申報人工智慧(AI)與節能減碳投資抵減,應留意四大要件與期限!(9/1)
   為配合產業數位升級與淨零排放之雙軸轉型趨勢,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於114年5月7日修正,將「人工智慧(AI)產品或服務」與「節能減碳」納入投資抵減適用範圍,租稅優惠延長至118年12月31日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特別提醒,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務必留意以下法規要件:
一、適用項目與技術要件:
投資對象包括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投資抵減等5項,重點在於需具備提升營運效率或智慧服務的實質效益,並依規定通過相關專案審查。
二、投資金額門檻與上限:
單一課稅年度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金額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下同)20億元,相關投資支出總金額須達100萬元,即可按「抵減率5%(當年度抵減)」或「抵減率3%(分3年度抵減)」,擇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
三、訂購日與交貨日之認定:
(一)向他人購買者:訂購日為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或訂購單之回覆日期;交貨日為硬體及軟體交貨日、取得技術日期及勞務提供完成日。
(二)融資租賃取得:訂購日為融資租賃契約簽訂日;交貨日為指定場所完成安裝或佈署之日期。
(三)自行製造或委由他人製造:訂購日為董事會決議日或委託製造契約之簽訂日期,交貨日為製造完成轉供自用之日期。
(四)取得授權使用軟體:訂購日為軟體授權契約之簽訂日期或訂購單之回覆日期;交貨日為軟體授權使用期間始日。
四、申請期限與雙重程序: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如欲申請適用上開投資抵減者,應於辦理交貨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4個月起至申報截止日前,登錄經濟部申辦系統,完成線上申辦作業,並在營利事所得所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合約、發票等),以符合程序要件。

◎利用自宅銷售貨物須辦理稅籍登記(9/1)
自宅烘烤月餅及手工餅乾並銷售,未僱用員工,亦未設置招牌,是否須辦理稅籍登記?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即屬銷售貨物。民眾利用自宅銷售自製糕餅、點心,對外收取價金販售之行為,即屬前開所稱之銷售貨物,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向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不因未設招牌、未僱用員工或營業規模較小而得免辦理。
 該局以民眾銷售自製糕餅為例說明,其每月銷售額如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20萬元,核屬小規模營業人,由國稅局按季查定銷售額,以1%稅率核課營業稅;倘後續營業規模擴大,每月銷售額25萬元,已超過使用統一發票標準,即應使用統一發票,並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自行申報繳納營業稅。
   凡利用自宅經營事業者,不論有無設置招牌或僱用員工,只要具持續對外營業之事實,均應主動向營業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如經查獲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而逕行營業,將依營業稅法第45條規定,除通知限期補辦外,並得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補辦者,得按次處罰。

◎出售國內未上市(櫃)股票與國外有價證券課稅之相關規定(9/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無論投資國內未上市(櫃)股票或國外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皆應計入基本所得額申報,如同一申報戶成員當年度之基本所得額合計數(即綜合所得淨額+選擇分開計稅之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海外所得+特定保險給付+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非現金捐贈金額+其他經財政部公告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已逾免稅額度【114年度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併同辦理所得基本稅額申報,兹整理相關規定提醒民眾注意:
所得來源 所得類別 所得額 損失扣除 損失扣除年限
國內

有價證券交易所得

全數計入 註1

有價證券交易損失

當年度及以後3年 註2
國外

海外財產交易所得

同一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達100萬元全數計入

海外財產交易損失

當年度 註2

註1: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且交易時設立未滿5年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股票不予計入。
註2:損失及所得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無論國內未上市(櫃)股票或國外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皆「非屬」結算申報時稽徵機關提供查調之所得範圍,如民眾自行檢視後有短漏報所得,在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調查前,請儘速向所轄各分局、稽徵所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可適用相關免罰規定。
 
◎租賃住宅包租業轉租個人住宅供個人居住使用者,應按租金收支結餘數開立二聯式應稅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9/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從事租賃住宅包租業之營業人承租符合規定之個人住宅再行轉租供自然人居住使用,應於收款時開立收據交付次承租人,並就租金收支結餘數為正數者,開立二聯式應稅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符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許可設立之租賃住宅包租業營業人,承租符合同條例第17條規定之個人住宅,轉租供自然人居住使用,且無同條例第4條規定之情形者,除應逐屋編製租賃住宅租金收支明細表外,應於收款時,按收取之租金開立「租賃住宅包租業租金收據」,交付次承租人,並按租金收入減除支出後之結餘數為正數者,核認服務費收入,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經營租賃住宅包租業,於112至114年間出租房屋予個人居住使用,收取租金收入546,000元,經查獲該營業人之租金收支結餘數為87,000元,卻漏未開立統一發票,除補徵營業稅額4,143元〔87,000/(1+5%)*5%〕外,並依規定裁處罰鍰。
   一般營業人出租房屋應於收款時,按「收取之租金全額」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惟符合前揭規定之租賃住宅包租業,得就「租金收支結餘數」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如有短漏開立統一發票情事者,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在地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 核釋營業人銷售虛擬資產服務法所定之虛擬資產及穩定幣,不課徵營業稅(9/3)
   財政部於今(3)日發布解釋令,營業人銷售虛擬資產服務法第3條第1款及第6款所定虛擬資產及穩定幣,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財政部說明,近年來數位經濟及區塊鏈技術急遽發展,國內虛擬資產交易活動日趨頻繁,虛擬資產課稅議題廣為外界關注。考量國際間就虛擬資產課稅情形,主要係由主管機關先行納管定性,稅務機關再據以課稅,該部爰配合115年7月22日制定公布「虛擬資產服務法」,並參酌主要實施加值型營業稅國家對虛擬資產之課稅規定,核釋營業人銷售該法所定之虛擬資產及穩定幣,不課徵營業稅,以供徵納雙方依循。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依我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課稅原則,支付工具或儲蓄保值等投資工具不具消費性質,其移轉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不課徵營業稅。鑑於虛擬資產服務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虛擬資產(例如比特幣、乙太幣等)係以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者為限;同條第6款所定之穩定幣亦為該法所稱虛擬資產之一種,屬多用途支付工具,因此,營業人銷售渠等虛擬資產,不課徵營業稅。該部補充說明,國際間與我國加值型營業稅稅制相近之國家(例如英國、德國、加拿大、日本、新加坡、澳洲、紐西蘭、韓國及印尼)或地區(歐盟)已將虛擬資產定性為支付工具或金融服務,其交易亦不課徵營業稅,我國作法與國際趨勢一致。
   財政部另提醒,虛擬資產服務商依虛擬資產服務法第6條規定為他人提供虛擬資產交換等相關服務所收取之服務費或手續費,屬銷售勞務取得之代價,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另非同質化代幣(Non-Fungible Token,下稱NFT)尚非虛擬資產服務法所定之虛擬資產,鑑於其係表彰價值具有特定性及不可替代性之數位資產或商品(例如表彰特定藝術品、收藏品或不動產等),因此,營業人銷售NFT或持以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亦屬銷售勞務行為,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該部籲請從事該等交易之營業人應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如有短漏報情形,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機關或該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免予處罰。

◎營業人以工程款抵付逾期罰款,仍應按全額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9/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承包工程,倘逾期完工致遭罰款,雖以工程款抵付罰款,惟仍應按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同法第32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又「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包作業應於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倘營業人因逾期完工致遭罰款,該罰款與依限開立發票係屬二事,不得因以工程款抵付罰款而以淨額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仍應於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按全額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承包乙公司房屋建築工程,完工後尚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含稅)工程尾款未請款,惟因甲公司逾期完工遭乙公司罰款200萬元,並以工程尾款抵付,實際收取金額300萬元(500萬元—200萬元),依上開規定,甲公司仍應依工程尾款金額開立500萬元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不得逕以收取差額300萬元開立統一發票。
   營業人倘未依規定按全額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者,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營利事業列報海外投資損失應以已實現為要件(9/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透過設立於第三地區(如開曼群島、英屬維京群島等)之控股公司,再轉投資海外或大陸地區營運公司,嗣後該控股公司因轉投資事業虧損而辦理減資,營利事業得否列報投資損失,應視該損失是否已實現而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以被投資公司發生虧損,致原出資額折減始為實現,倘投資的第三地區控股公司未從事實質營運活動,其減資僅係反映其轉投資事業累積虧損所為的帳面調整,且未使整體投資的經濟權益實際減少,亦未實際取回投資本金或終止投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該投資損失仍屬未實現,不得列報為當年度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甲公司主張,其持有設立於開曼群島之乙公司100%股權,並透過乙公司100%轉投資大陸地區丙公司。因丙公司連年虧損,乙公司依權益法認列丙公司虧損6,000萬元,並經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甲公司依乙公司減資比例50%列報投資損失3,000萬元。經查核發現,乙公司於開曼群島無固定營業場所,亦未僱用員工或從事實質營業活動,其辦理減資僅係因帳上認列丙公司虧損所為之帳面調整,且丙公司並未減資、清算、破產或合併。因甲公司該筆海外投資之原出資額沒有實際折減,該投資損失尚未實現,依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不予認列,並補徵稅額600萬元。
   營利事業透過第三地區控股公司間接投資海外事業,如欲列報投資損失,除應確認控股公司是否具備實質營運活動外,亦應審視其轉投資之營運公司是否確實發生減資彌補虧損、清算、解散或其他足以使投資損失實際實現之事實,並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免因不符規定而遭剔除補稅。

◎營利事業計算房地合一稅之土地交易所得,應留意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9/7)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規定,營利事業於計算適用房地合一稅2.0之土地交易所得時,應以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為所得,再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為課稅所得額,但土地漲價總數額未自該土地交易所得減除部分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則可列為成本費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防止納稅義務人利用土地增值稅與所得稅之稅率差異來規避稅負,營利事業依規定計算土地交易課稅所得額時,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必須是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前次移轉現值所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另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21點規定,交易所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2年10月1日以1,650萬購入A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600萬元),該土地於114年7月1日以2,000萬元出售(公告土地現值為1,700萬元),甲公司於土地增值稅申報時,係按出售價款2,000萬元申報移轉現值,並繳納土地增值稅80萬元。甲公司在辦理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土地交易所得350萬元,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400萬元,申報課稅所得額0元。嗣經該局查得該土地當年度移轉時公告土地現值為1,700萬元,乃重行核定該筆土地可減除的土地漲總數額為100萬元,並調增成本費用60萬元,核定該筆土地交易課稅所得為190萬元。(計算詳附表)
   營利事業出售適用房地合一稅之土地,於計算交易所得時,應特別留意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上限與計算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而遭調整補稅。

範例計算表(單位:新台幣萬元)
項目 申報數 核定數 說明
交易所得 350 350 售價2,000萬元-取得成本1,650萬元
減:土地漲價總數額 400 100 1.申報數:申報移轉現值2,000萬元前次移轉現值1,600萬元
2.核定數:移轉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700萬元-前次移轉現值1,600萬元
減:可減除費用 0 60 土地增值稅80萬元*(未自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300萬元∕計算土地增值稅時申報之土地漲價總數額400萬元)
課稅所得額 0 190

◎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應繳納證券交易稅(9/7)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債券外,應依法課徵證券交易稅。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印製股票並經銀行簽證後發行,或依同法第161條之2規定發行無實體股票並已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都屬於有價證券,出售時應按規定繳納3‰證券交易稅。買賣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法簽證之股票或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或買賣「有限公司」出資額時,因其交易標的非屬有價證券,無須課徵證券交易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同時持有未上市A公司股票(經銀行簽證後發行)及未上市B公司股票(未經銀行簽證發行)各1,000股,115年8月10日全數出售予乙,每股售價皆為新臺幣(下同)250元,因出售A公司股票屬有價證券,買受人乙應填寫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繳納證券交易稅750元(250元*1,000股*3‰);出售B公司股票,因交易標的非屬有價證券,故無須繳納證券交易稅。
   該局提醒,手中持有未上市公司股票之民眾,可先向被投資公司確認是否依公司法第161條之2或第162條規定發行股票。如發現有未依規定繳納證券交易稅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主動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可免予處罰。

◎外國營利事業取得營業利潤免稅核准函,仍應持續滾動檢視是否符合免稅要件(9/8)
   依我國已簽署之所得稅協定及「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提供服務,符合協定所定條件者,得申請適用營業利潤免納所得稅。外國營利事業取得免稅核准函後,如於我國境內服務天數合併計算後超過協定所定門檻,構成我國境內常設機構,致不符原免稅要件,應依法補繳稅款。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9條規定,外國營利事業經由員工或其他受僱人員在我國境內提供服務,存續期間超過一定期間,構成或視為在我國境內有常設機構;如屬相同或相關計畫案,其服務天數應合併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日商A公司於114年度與我國甲公司簽訂多份設備檢測維護合約,並於114年3月至12月間陸續派員至我國境內提供服務,實際居留天數合計160天並取得服務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A公司委託甲公司向國稅局申請適用臺日所得稅協定營業利潤免稅並取得免稅核准函,故甲公司給付A公司服務收入1,000萬元時免予扣繳稅款。嗣後,甲公司因營運需要,與A公司簽訂新設備檢測維護合約,約定服務報酬300萬元,A公司續於115年1月至2月間派員至我國境內提供服務並實際居留合計35天。A公司委託甲公司再次向國稅局申請適用臺日所得稅協定營業利潤免稅,惟因上述多份合約之工作內容性質相同,具有商業關聯性,A公司在臺提供服務天數應合併計算。經重新計算結果,A公司派員於連續12個月內(即114年3月至115年2月)在臺提供服務而實際居留天數合計195天,超過臺日所得稅協定第5條第3項所訂門檻183天,故A公司於我國境內構成常設機構。甲公司前依國稅局核發A公司114年3月至12月設備檢測維護服務所得適用營業利潤免稅核准函免予扣繳之稅款,因後續事實情況變更致A公司不再符合免稅要件,甲公司依規定應補報及補繳原給付A公司服務收入1,000萬元應扣繳之稅款200萬元,且A公司115年1至2月取得之服務收入300萬元亦不適用免稅規定。
   國內營利事業於給付外國營利事業服務報酬時,即使已取得營業利潤免稅核准函,仍應持續注意後續合約簽訂、變更或外國營利事業派員實際來臺提供服務之情形,並滾動檢視是否仍符合所得稅協定免稅規定。如發現相關計畫案合併計算後存續期間已達常設機構門檻,應主動向國稅局辦理補報及補繳扣繳稅款。
 
◎兼營投資業務營業人全年度國內外股利收入應依規定彙總併入最後一期營業稅申報及辦理年度調整(9/9)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特別提醒,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獲取股利收入,得暫免申報;惟於辦理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申報時,務必將全年度收取之股利收入全數彙總填列於免稅銷售額欄位,並併同辦理進項稅額全年度調整事宜,以符稅法規定並維護自身權益。
   該局說明,為簡化報繳手續,依財政部78年5月22日台財稅第780651695號函釋,兼營投資業務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股利收入,得暫免列入當期營業稅免稅銷售額申報。然於年度結束辦理最後一期營業稅申報時(以曆年制為例,即11-12月期,次年1月15日申報期限前),應將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填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之免稅銷售額欄,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
   有關應申報免稅銷售額之股利收入,包含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如為以資本公積發放者,應以源自不具股東出資額性質之資本公積(例如受領贈與之所得)為範圍,亦即被投資公司填發股利憑單之金額;如為取得境外被投資公司發放之股利(包含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則以未減除扣繳稅款之股利金額列入。
   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辦理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申報前,應先行檢視與盤點當年度收受之各類股利憑單及銀行劃撥入帳紀錄,確保申報數據之完整性與準確性,若因疏漏申報、調整致虛報進項稅額,除補徵稅額外,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

◎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9/10)
   為激勵經銷商拓展市場,提升銷售動能,營利事業常透過經銷獎勵機制,促使經銷商積極提高銷售業績,然而支付予經銷商獎勵金的帳務及稅務處理與一般營業費用不同,營利事業支付經銷獎勵金時,應依規定按銷貨折讓列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0條規定,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因經銷契約所約定的獎勵金,實質上係銷售價格的調整,支付獎勵金的營利事業應列為銷貨折讓,而經銷商取得該獎勵金,應列為進貨折讓,兩者都要留存相關折讓證明文件,以確保帳務處理及稅務申報之正確性。
   該局舉例,甲公司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查,該筆款項係甲公司為鼓勵經銷商拓展銷售通路,依經銷契約支付的獎勵金,依規定應列為銷貨折讓,甲公司誤以佣金支出列報,如該公司無法提示成本相關帳簿憑證,經依規定將佣金支出轉列為銷貨折讓,並依其申報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0%核定,營業毛利減列20萬元(100萬元*20%)及佣金支出減列100萬元,課稅所得額增加80萬元,應補稅額16萬元。
   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獎勵金,應按進銷貨折讓處理,並依法開立或取得相關憑證,以免申報錯誤。

◎營業人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應於發生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9/10)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進貨取得進項憑證,已依規定將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後如因商品瑕疵或其他因素,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應依規定於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該局說明,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係屬進項稅額之減少,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若營業人已將該筆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後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時,卻漏未依規定申報扣減進項稅額者,將造成虛報進項而有漏稅之情形。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5年1月購買供營業使用之貨物,銷售額600萬元、進項稅額30萬元,已於115年1-2月期營業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於同年5月因部分貨品不符需求而退貨,開立進貨退出250萬元及稅額12萬5千元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賣方,甲公司漏未於5-6月當期營業稅申報書申報扣減進項稅額12萬5千元,致短漏營業稅額,除補徵稅額,並依規定處罰。
   營業人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應依規定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於發生當期申報營業稅,如因一時疏忽漏未申報,請儘速向國稅局自動補報補繳税款並加計利息,以免受罰。 

◎營業人購買禮品贈送員工的進項稅額不得扣抵(9/1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為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所支付的進項稅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甲公司購入50盒中秋月餅禮盒餽贈員工,以職工福利科目入帳,該公司所取得統一發票銷售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進項稅額2,500元,因其性質係屬酬勞員工的費用,與業務無關,其支付的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時,務必確認進項稅額是否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發現有申報錯誤情形,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長照特約單位交通接送服務免徵營業稅(9/14)
   因應高齡化社會長照服務需求,許多小客車租賃業、計程車客運業等業者積極投入長照接送服務,只要符合一定要件,客運服務業者提供長照給付對象之交通接送服務,可免徵營業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小客車租賃業及客運服務業等業者如屬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32條之1規定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訂行政契約之長照特約單位,其所提供同法第11條第8款之交通接送服務,包括接送長照給付對象往返居家至社區式服務類長照機構,或往返居家至醫療院所接受就醫、定期復健及透析治療等接送服務,認屬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免徵營業稅。
   小客車租賃業及客運服務業等業者如同時提供一般載客運輸、租賃或其他非屬長照交通接送的服務,相關收入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業者辦理營業稅申報時,應依實際提供的服務內容及是否符合免稅資格覈實申報。

◎機關團體辦理訓練課程收費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應依法課稅(9/1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以下稱機關團體)辦理訓練課程,向參訓學員收取費用,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其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依法課徵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機關團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至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如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可將此不足支應的部分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中扣除。另依財政部84年3月1日台財稅第841607554號函規定,免稅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因此,機關團體辦理訓練課程,向參訓學員收取費用,係銷售貨物或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應以相關收入及支出計算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依免稅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課徵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協會辦理113年度結算申報時,將其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向參訓學員收取報名費收入計860萬元,以及相關支出820萬元,列報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支」項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案經該局轉正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支,計算所得40萬元(860萬元—820萬元),經扣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10萬元後,核定補徵稅額6萬元〔(40萬元-10萬元)*20%〕。
   機關團體如有辦理訓練課程向參訓學員收取費用,應注意相關收入的性質及課稅規定,正確區分「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與「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以免因申報錯誤遭調整補稅。

◎營利事業從事研究發展所取得之政府補助款,應自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中減除(9/1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時,應將從事研究發展所取得之政府補助款自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中減除。
   該局說明,政府為促進產業創新升級,提升國際競爭力,鼓勵營利事業積極投入研究發展活動,於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及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5條規定,營利事業得就符合獎勵範圍之研究發展支出金額一定限度內享有投資抵減,抵減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惟同一計畫如有取得政府補助款,該補助款部分係由政府實質出資,並非由營利事業實際負擔,為避免重複適用現金補助及稅額抵減優惠,應將該補助款自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中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3年經經濟部審定為生技醫藥公司,於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符合獎勵規定之研究發展支出金額1,000萬元及投資抵減稅額250萬元(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5條規定,可抵減稅額為1,000萬元*25%),惟經該局查核時發現,甲公司申報之研究發展支出中,有一項研發計畫另外取得經濟部200萬元政府補助款,甲公司雖已將補助款列報取得年度之其他收入,惟漏未自申報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中減除,經重新計算後,可抵減稅額為200萬元(800萬元*25%)。
   營利事業申報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相關計畫如取得政府補助款,應自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中減除,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並加計利息。
 
◎營利事業短漏報情節輕微者,仍得適用盈虧互抵的規定(9/15)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公司組織的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稽徵機關核定的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倘涉及短漏報所得額情節,原則上不得適用盈虧互抵,惟如符合財政部83年7月13日台財稅第831601175號函規定短漏報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的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虧損扣除的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全年所得額虧損430萬元。嗣經查核發現,該公司短漏報所得額730萬元,核定全年所得額300萬元,短漏所得稅稅額60萬元(300萬元*稅率20%),且尚有前10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2,600萬元,由於該短漏報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的比例已超過5%(短漏報所得額730萬元/全年所得額300萬元=243%),且短漏報所得稅稅額亦已超過10萬元,已不符前揭函釋所稱短漏報情節輕微的要件,不得適用盈虧互抵規定,並補稅處罰。
   營利事業適用盈虧互抵規定時,應注意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護適用盈虧互抵的權益。

◎非專門從事研發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支出不得列為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範圍(9/1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欲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申請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應注意非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支出,不得列為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範圍。
   該局說明,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規定,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係指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配置於研究發展活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員工,或雖未設置研究發展單位,但配置於非屬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活動,且投入研究發展活動之各項支出可與非研究發展活動明確區分之全職研究發展人員;相關佐證資料應提示該等人員工作內容、工作時間紀錄及足資證明其符合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文件,供稅捐稽徵機關審認。至於在研究發展單位或其他單位從事行政管理人員,則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範圍,相關薪資支出不得列為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之研究發展支出2,400萬元,並於支出金額1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稅額360萬元(2,400萬元*15%),惟經該局核對研發人員名冊、工作內容及研發報告等文件,發現其中部分員工係從事行政管理工作,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遂調減該等員工薪資之研究發展支出400萬元,核定甲公司113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金額為300萬元〔(2,400萬元—400萬元)*15%〕。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倘欲申請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影響適用租稅優惠之權利。

◎專營投資公司,投資收益應歸屬營業收入,並於計算免稅所得時,依規定分攤成本、費用或損失,以正確計算損益(9/16)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以投資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出售有價證券之收入」及「投資有價證券產生之投資收益」均應歸屬於營業收入,以計算全年所得額,如有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及同法第42條規定免稅之轉投資收益者,應再將經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之「證券交易所得」及「投資收益淨額」分別列報為全年所得額之減項,即結算申報書「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項下及「第58欄」項下,方能正確計算課稅所得額。
   該所舉例說明,甲公司以投資有價證券為業,113年度出售證券收入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之股利收入2,100萬元,惟甲公司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收入僅列報出售證券收入淨額3,900萬元(出售證券收入4,800萬元—買入證券成本900萬元),未將前揭股利收入2,100萬元列報於營業收入項下,也未將上揭投資收入2,100萬元減除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之淨額列報於「第58欄」項下。甲公司另將出售證券收入減除成本後之金額3,900萬元列報於「第99欄」項下,未依規定減除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經該所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規定重新計算,核定屬免稅營業收入為有價證券出售收入4,800萬元(成本900萬元)及投資收入2,100萬元,減除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第99欄」為2,900萬元,「第58欄」為1,700萬元,調增課稅所得額1,400萬元,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補徵稅額48萬元。
   有關以投資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相關規定,於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決)算申報系統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書,皆有詳細之填寫須知及說明,為維護自身權益,請多加注意申報正確,避免因申報錯誤而調整補稅。

◎營利事業列報差旅費,應證明與經營業務有關(9/16)
   營利事業負責人、經理人或員工因洽公及拜訪客戶,至各地出差列報出差旅費,除須取得機票、住宿發票等原始憑證外,更應妥善留存「與營業活動有關」之證明文件,倘若無法證明出差與經營業務有關,所列報的差旅費將無法認列。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另查核準則第74條第1款規定,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然而,許多營利事業誤以為只要有乘坐交通工具證明及住宿憑證,即符合申報要件,而忽略填寫能證明該筆差旅費支出確實與營業有關的出差報告單,及保存與出差事由相關的證明資料(如邀請函、電子往來郵件、開會通知或參展照片等)。
   該局近期查核轄內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其列報負責人與股東出差至歐洲之旅費約80萬元,並檢附機票票根及歐洲各飯店開立之憑證,然該局發現其出差報告單內容僅簡略記載「考察市場」,經通知甲公司補正,惟甲公司無法具體說明參訪對象或商務洽談紀錄,亦無法提示與當地潛在客戶之往來商務信件或相關合約,無法舉證該趟行程與公司業務經營有關,遂遭該局剔除該筆差旅費並補稅。
   營利事業,派員出差時,應落實內部控制,要求出差人員詳實記錄每日商務行程,並在出差結束後將相關業務洽談紀錄、商務郵件等佐證資料編製成冊,與會計憑證一同妥善保存。

◎營業人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應於申請放棄適用免稅且經財政部核准後,始開立應稅統一發票(9/16)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表示,營業人銷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免稅貨物或勞務,在沒有向財政部申請放棄適用免稅前,應開立免稅統一發票,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後,始開立應稅統一發票、申報應稅銷售額,營業人不得任意選擇或交互開立應稅、免稅統一發票。
   該所說明,營業人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是否可以免開統一發票,規定於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倘非得免開統一發票之項目,仍應開立免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也不得依買受人要求,逕自開立應稅統一發票。
   舉例來說,甲商號及乙商號皆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銷售之免稅貨物未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且甲商號負責人是農民,只銷售生鮮農產品及自產自銷乾香菇,專營免稅貨物,依法得免開統一發票,但仍應申報免稅銷售額。乙商號因另有銷售應稅貨物,屬兼營免稅貨物之營業人,則銷售免稅商品時應開立免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甲、乙商號銷售免稅商品均不得開立應稅統一發票。
   營業人未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銷售免稅商品誤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該銷售額應列入免稅銷售額,於年終計算調整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就其已多扣抵之進項稅額,補繳營業稅;如應開立免稅統一發票而未開立,經稽徵機關查獲時,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營業人因租賃關係產生之水、電、瓦斯等公用事業費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得否扣抵銷項稅額?(9/16)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營業人應取具載有其名稱、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公用事業已提供營業人用戶之承租人得向其申請買受人名義變更,於統一發票登載其統一編號,不受帳單用戶名稱限制,是以,A公司應儘快向公用事業申請並完成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義變更,該等公用事業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才得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所進一步說明,若營業人與他人共同分攤水、電、瓦斯等公用事業費用,其分擔費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取具符合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之統一發票及分攤費用稅額證明單,即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營業人如取具公用事業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統一編號未正確登載者,因未符合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將無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須向公用事業申請變更,以免影響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權益。

◎電子發票開錯或重複開立,主動報備可免罰,溢付獎金由營業人賠付(9/17)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系統應具備自動跳號及重號防呆檢核功能,不得重複開立或誤用字軌號碼。營業人若不慎重複開立發票或誤用字軌號碼交付消費者,致代發獎金單位溢付獎金時,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15條之1規定,該溢付獎金應由營業人全額賠付,以維護中獎人領獎權益。
   該分局舉例,轄內某知名連鎖飲料店因結帳POS系統升級設定疏失,誤將前期字軌號碼套用至當期使用,並已交付消費民眾。該店家發現後因無從追回發票,隨即於國稅局調查前主動報備並如實申報稅額,經查核屬實,可免予處罰,但仍列計違章次數1次;後續若有民眾持該異常發票兌獎導致溢付獎金,仍須由該店家負賠付責任。
   臺中分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發票開立異常且無法收回作廢重開,除須賠付溢付獎金外,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處罰。惟若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具文報備,並依實際交易申報且無短漏稅額者,可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免予處罰,但仍列計違章次數1次,且1年內免罰以2次為限(達3次以上者不適用免罰)。
   營業人應定期檢查開立設備及軟體,確認具備自動匯入與重號檢核功能。 

◎分期付款之銷貨不論有無收到價款均應依期開立統一發票(9/2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貨物,不論買受人是否已依約支付價款,均應依期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提醒營業人切勿因尚未收到價款而延後開立發票。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買賣業營業人銷售貨物,原則上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惟採分期付款方式銷售貨物者,除於約定收取第1期價款時已一次全額開立外,應於約定收取各期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因此,即使買受人嗣後未依約支付價款,因貨物既已交付,營業人仍應依期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4年1月1日以總價120,000元銷售家電商品與乙君,雙方約定採12期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貨款,乙君應於每月1日支付每期貨款10,000元。惟乙君自114年7月起即未再支付貨款,甲公司僅開立114年1月至6月之統一發票,漏未按期開立同年7月至12月之統一發票60,000元,經國稅局查獲,除補徵營業稅外,並依法處罰。
   營業人分期付款方式銷售貨物,如有未按期開立統一發票情事者,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以免遭查獲後補稅處罰。 

◎營利事業「逾期繳稅」未達加徵滯納金標準仍可適用盈虧互抵之規定(9/2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營利事業雖依法定期限內申報但逾期繳納應納稅額,如未達到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1項應加徵滯納金規定者,屬情節輕微,仍可繼續享有前10年虧損扣抵。
   該分局舉例說明,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盈虧互抵要件:公司組織、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如期申報」,營利事業應於每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內,或於當期決算申報或清算申報期限內,依規定於法定申報期限內自行繳納應納稅額,並辦理相關所得稅申報,始符合「如期申報」要件。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凡是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案件,雖逾期繳納上開申報應自行繳納稅額,惟未達到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1項應加徵滯納金之規定者,即營利事業雖未在期限內完稅,但只要在期滿三日內補繳,未達應加徵滯納金之規範,視為情節輕微,依然認定其符合「如期申報」要件,准予適用盈虧互抵。
   營利事業務必留意所得稅申報期間與繳納時點,上開放寬規定僅限於「申報期屆滿翌日起三日內繳清」之案件,惟超過前述期限除須加徵滯納金,亦無盈虧互抵之適用,請營利事業依規定於法定申報期限內申報及自行繳納應納稅額。 

◎公開發行公司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應留意相關規定(9/2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開發行公司按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部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5款規定,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惟應留意主管機關的相關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維持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健全與穩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3月31日金管證發字第1090150022號令第二點(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於分派可分配盈餘時,應就當期發生之帳列其他權益減項淨額,自「當期稅後淨利加計當期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當期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公司已依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就「已提列數額」與「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數額」的差額補提特別盈餘公積,如特別盈餘公積已提足者,則毋須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底其他權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負10億元,112年底其他權益金額為負15億元,甲公司辦理11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就其他權益減項淨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5億元,並列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惟查甲公司112年度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13億元,依規定僅能就「已提列數額」(13億元)與「應提列數額」(15億元)的差額2億元補提列特別盈餘公積,甲公司超額提列3億元(5億元—2億元)部分遭該局調整補稅。
   營利事業列報特別盈餘公積,應留意主管機關相關規定,正確計算未分配盈餘申報減除金額,以免稽徵機關查獲調整補稅。 

◎債權逾期2年催收未果,呆帳損失應以「存證函退回年度」列報(9/2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有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後仍無法收回,應於取具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存證函之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8款規定,營利事業如有逾期2年債權,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此外,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第6點第3款規定,債權逾期2年,營利事業取得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的存證函,並提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經國稅局查核屬實者,以存證函退回之年度作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呆帳損失1,000萬元,經查其內容係110年6月間銷售貨物給乙公司之應收帳款未獲清償,甲公司於112年12月寄發存證函向乙公司催收,嗣於113年1月取得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由於存證函實際退回年度為113年,依上開規定,該筆呆帳損失應列報於113年度,而非112年度。因此,甲公司於112年度列報該筆呆帳損失1,000萬元,核與規定未符,爰剔除該筆呆帳損失,補徵稅額200萬元。
   營利事業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取得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如存證函寄交年度與退回年度不同,應注意呆帳損失是以存證函退回年度為列報年度,以免因不符遭調整補稅。

◎營利事業違規罰鍰不得列報費用或損失(9/24)
   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除應注意各項收入及費用是否符合稅法規定外,也應特別留意因違反各項法規所繳納之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1並明定,前開法條所稱之各項罰鍰,係指依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因此,營利事業即使係因營業場所或營業活動違反相關法規而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該罰鍰仍不得列報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該公司因營業場所未符合公共安全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裁處之罰鍰列報為其他費用。因該筆支出係屬依相關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故予以核減,調整增加所得額。
   營利事業應注意各項支出之性質,除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不得列報外,凡因違反各種法規所遭裁處之罰鍰,亦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以免遭調整補稅。 

◎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未依規定使用將補稅受罰(9/24)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營業人如因營業規模擴大、營業性質或營業能力等,經稽徵機關重新認定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而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或於設立稅籍登記時即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均應自核定使用日起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依規定辦理營業稅申報,以免因未如期依規定使用統一發票而遭補稅及處罰。
   該分局說明,經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未如期依規定使用發票,稽徵機關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規定,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並依同法第43條規定,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資料,自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日起,就其銷售額按營業稅稅率5%計算銷項稅額,扣減依法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後補徵應納稅額。
   該分局提醒,營業人接獲核定使用統一發票公文,或於設立稅籍登記時即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應依規定建置開立統一發票相關設備,誠實開立統一發票並如期申報營業稅。若仍沿用小規模營業人方式經營或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不僅須補徵營業稅,亦將依法裁處罰鍰。

◎生技醫藥公司申請適用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應注意申請期限(9/29)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生技醫藥公司發行之股票,並持股達3年以上,且該生技醫藥公司未以該認股或應募金額,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股東投資抵減者,該生技醫藥公司得申請適用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請生技醫藥公司注意申請期限,以免逾期無法受理,影響股東權益。
   該局說明,依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為鼓勵生技醫藥公司之創立或擴充,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生技醫藥公司發行之股票,成為該公司記名股東達3年以上,且該生技醫藥公司未以該認股或應募金額,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股東投資抵減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20%限度內,自其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而生技醫藥公司如欲申請上述股東投資抵減,依營利事業適用生技醫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於其營利事業股東以現金繳納股票價款當日起滿3年之次年1月底前,檢具規定文件,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該局舉例說明,甲生技醫藥公司因研發資金需求而發行記名股票,其營利事業股東已於112年9月1日繳納增資股款,該次增資股東繳納股款滿3年之日期為115年8月31日,依前揭辦法規定應於116年1月底前(116年1月31日為星期日,順延至116年2月1日)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核發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倘甲生技醫藥公司遲至115年2月2日以後始提出申請,將因逾申請期限而不予受理。
   生技醫藥公司為其營利事業股東申請適用股東投資抵減,應注意相關規定及申請時限,以免影響股東租稅優惠之權益

◎營利事業列報國外投資損失,應以被投資事業或其轉投資事業因實質營運發生損失為限(9/3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規定,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但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者,尚須提供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始得認列。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主張係持有100%股權之國外A公司於112年度辦理清算完結所致,並檢附A公司清算證明文件供核,經該局查核發現,A公司歷年皆為虧損,均無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且A公司並無實質營運,甲公司係透過A公司再轉投資B公司及C公司,因甲公司始終未能提供B公司及C公司實質營運且有營業上虧損致使A公司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該局遂調減投資損失5,000萬元並予以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