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目录】
◎个人提供自有停车位予共享业者透过云端管理模式取得约定比例之分润收入属於租赁所得(1/14)
◎生前赠与土地,以「赠与时」之公告土地现值计算遗产价值;受赠人有无移转所有权,则以被继承人「死亡时」之公告现值计算遗产价值(1/14)
◎非营利机关团体承办政府委办业务并取得代价,如未符合免税规定,应依法报缴营业税(1/16)
◎营利事业透过第三地转投资境外国家或地区所获配之投资收益应注意境外缴纳税额之扣抵(1/16)
◎财政部8项租税新制度自114年1月1日起正式上路(1/16)
◎核释领有驾驶执照无车辆之身心障碍者,其配偶或同一户籍二亲等以内亲属所有供该身心障碍者使用之车辆得申请免徵使用牌照税之相关规定(财政部114/1/17台财税字第11300651710号令)
◎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与非营业人,开立发票金额错误却无法收回作废重开,於未经检举或调查前主动向稽徵机关报备免罚(1/23)
◎营利事业申请分期缴纳税款所加计之利息可列报费用!(1/24)
◎个人提供自有停车位予共享业者透过云端管理模式取得约定比例之分润收入属於租赁所得(1/14)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都会区临时停车不易,个人分享自有停车位部分时段予云端管理业者之会员透过线上预约临时停车,该等车位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车位主)取得云端管理业者给付租金或分润收入,均属车位主之租赁所得。
该局说明,云端管理停车位是在共享经济兴起下,由云端管理业者结合有临时停车需求的注册会员及车位主自有车位部分使用时段,透过业者开发的APP软体媒合预约临时停车需求与供给,依现行车位主提供共享车位与业者合作模式有三种:(一)每月收取固定租金、(二)依约定收取停车费一定比例的分润收入及(三)兼采上述(一)及(二)等模式;透过业者建置之相关设备(如:智慧地锁、遥控系统等),及云端管理APP软体提供下载程式之注册会员使用,并以线上付款方式收取停车费用,及依合作模式给付报酬予车位主。究其经济实质,车位主不论取得固定租金或依约定比例之分润收入,所得类别均为租赁所得。依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5类租赁所得之课税规定,得以取得收入减除必要损耗及费用后之余额为所得额申报计算税额;前述费用依同法施行细则第15条规定,得减除固定资产之折旧、修理费、保险费及为使租出之财产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费用。如未能提具相关损费之证据者,得依财政部核定之减除标准计算必要损费及课税所得额。
该局举例说明,车位主甲君与云端管理业者约定,以其自有车位部分使用时段提供业者媒合临停需求者使用,并按停车费收取一定比例之分润收入,全年取得金额为188,000元,因该车位为建物附属车位,甲君未能自行举证相关必要费用,乃依财政部颁定之财产租赁必要损耗及费用标准,按该租赁收入之43%为必要费用计算租赁所得为107,160元(租赁收入188,000元-必要费用188,000元*43%)。
该局呼吁,个人将自有停车位部分使用时段提供云端管理业者媒合临时停车需求所获取的租赁所得,系以全年租赁收入减除必要损耗及费用后之余额为所得额,倘该车位为建物附属车位且个人未能自行举证必要费用者,可适用财政部颁定之费用标准,请车位主留意,以维权益,又利用自有车位闲置时段透过前述云端管理业者媒合供他人临停使用,除发挥共享经济财产充分运用之效,也增加车位主一笔收益,对於交通及环保都会产生改善之效。
◎生前赠与土地,以「赠与时」之公告土地现值计算遗产价值;受赠人有无移转所有权,则以被继承人「死亡时」之公告现值计算遗产价值(1/14)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5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前2年内将财产赠与配偶、民法第1138条及第1140条规定之各顺序继承人(即被继承人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直系血亲卑亲属於继承开始前死亡或丧失继承权者,由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代位继承其应继分)或该顺序继承人之配偶,应於被继承人死亡时,将该财产视为被继承人之遗产,并入其遗产总额课税。
该局说明,被继承人死亡前2年内赠与之财产,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5条规定,应并计遗产总额课税,其价值之计算,原则上应依财政部83年7月27日台财税第831602988号函规定,参照同法第10条规定,以被继承人死亡时之时价为准。惟若赠与之财产为土地者,为避免土地增值税与遗产税重复课税,依财政部90年5月21日台财税第0900453078号令规定,如该土地於被继承人死亡前经受赠人移转所有权,其价值之计算,以「赠与时」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准;如该土地未经受赠人移转所有权,则以被继承人「死亡时」之公告现值计算遗产价值。
该局举例说明,被继承人甲君於113年1月18日死亡,生前分别於112年6月18日及112年7月26日将名下A、B土地赠与其子乙君,并按赠与时A、B土地公告现值分别计算之赠与价额为210万元及230万元。嗣乙君於112年10月29日将A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丙君,被继承人甲君死亡时,A、B土地公告现值分别为225万元及248万元,因甲君死亡时,A土地所有权已由乙君移转登记予丙君,而B土地於甲君死亡时仍在乙君名下,故乙君申报遗产税时,A、B土地应分别以赠与时公告现值210万元及甲君死亡时公告现值248万元并入甲君之遗产总额课徵遗产税。另前述赠与情形所缴纳之赠与税与土地增值税连同按邮政储金汇业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之利息,得自应纳遗产税额内扣抵,但扣抵额不得超过赠与财产并计遗产总额后增加之应纳税额。
纳税义务人办理遗产税申报时,如有被继承人死亡前2年内赠与之土地财产,宜注意於被继承人死亡时,该赠与土地是否经受赠人移转所有权情事,俾正确申报遗产价额。
◎分配集资彩券中奖奖金非属赠与(1/14)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说明,依遗产及赠与税法规定,该法所称赠与,指财产所有人以自己之财产无偿给予他人,经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为。一起集资购买彩券,所获配之中奖奖金按出资额比例分配,此行为非属赠与,免向户籍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机关申报赠与税。
该局指出,民众集资购买公益彩券应自行留存集资购买之证明文件(如:出资者姓名、出资金额、购买日期、购买地点、足资证明已支付款项等文件),并可拍照提供予各出资者留存备查,不仅可作为中奖分配依据,亦可提供日后国税局查核审认。
中奖奖金运用情形,如有涉及遗产及赠与税法规定,赠与人在1年内赠与他人之财产总值超过赠与税免税额时,应於超过免税额之赠与行为发生后30日内,向主管稽徵机关办理赠与税申报。
◎营业人外销货物销货退回应申报营业税(1/15)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我国系以国际贸易为主之经济体,许多营业人系以外销为主要业务,而外销货物嗣后如有发生复运进口情事,除应依规定向海关填报复运进口报单外,属於销货退回者并应依规定申报营业税。
该局说明,营业人外销货物复运进口时,应以「G7国货复进口」报单报运进口,如属销货退回者,「纳税办法」栏位应填载「55」,按原货物出口申报适用零税率销售额之汇率,计算销货退回金额,自行填具「销货退回或折让证明单」,并检附复运进口证明文件,於发生销货退回当期(月)申报零税率销货退回,俾正确计算零税率销售额以核算退税限额,避免虚增销货收入;但复运进口原因如系货品退回整理再出口者,「纳税办法」栏位则填载「99」,其退回及再出口,均免予申报营业税。
该局进一步说明,财政部关务署前於113年12月10日公告新增纳税办法代码5S(输美货物因符合法定事由原货复运进口),营业人外销美国货物如有发生复运进口情形者,应於进口报单之「纳税办法」栏位填报「5S」,并於「其他申报事项」栏位填报复运进口原因,营业人应按复运进口原因是否属销货退回,依前揭说明办理。
◎非营利机关团体承办政府委办业务并取得代价,如未符合免税规定,应依法报缴营业税(1/16)
财政部中区国税局表示,非以营利为目的之机关团体虽以公益为创设目的,如有销售货物或劳务,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以下简称营业税法)规定,应报缴营业税;其承办政府委托代办业务或承揽标案、采购案,提供货物或劳务并取得代价,如未符合营业税法第8条第1项免徵营业税规定,仍须履行纳税义务。
中区国税局说明,机关团体倘仅办理扣缴单位税籍登记,其於销售货物或劳务时,应就每笔交易每次之销售额,依「营业人开立销售凭证时限表」规定,於交货或收款时,填写「机关团体销售货物或劳务申报销售额与营业税缴款书」缴纳营业税;倘已办理营业税税籍登记,经稽徵机关核定使用统一发票者,应依规定时限开立统一发票并自动报缴营业税;如经核定为查定课徵营业税者,则由稽徵机关发单通知缴纳营业税。
该局近期查获某团体於108年至110年间承揽政府机关劳务采购案,承揽总金额计新台币1,593万余元,未报缴营业税涉嫌逃漏税。经查核确认,该团体所提供之劳务,未符合营业税法第8条第1项相关免徵营业税规定,遂补徵营业税,并处罚锾。
该局特别提醒,机关团体为避免不必要的税务风险,应自行检视,倘因一时疏忽而发生违反税法规定情事,在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自动向税捐稽徵机关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并加计利息者,可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免予处罚。
◎营利事业透过第三地转投资境外国家或地区所获配之投资收益应注意境外缴纳税额之扣抵(1/16)
财政部中区国税局表示,常见台商透过第三地租税天堂转投资大陆地区或其他国家,如有取得第三地区公司转分配被投资公司配发之股利时,依所得税法第3条规定,应计入当年度所得课税,但除源自转投资大陆地区公司分配之投资收益,在大陆地区及第三地区已缴纳之所得税,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下称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24条规定,得自应纳税额中扣抵外,其余源自转投资非大陆地区之国家公司分配之投资收益,仅能扣抵在第三地区已缴纳之所得税。
中区国税局举例,甲公司111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境外投资收益逾新台币(下同)20亿元及扣抵境外所得来源国与大陆地区缴纳之所得税2亿3,600万元,其检附之纳税凭证包含泰国、日本、大陆地区,该局依据公司提示之集团组织架构审核,甲公司系经由英属维京群岛A公司及B公司分别转投资大陆地区C公司及泰国D公司,该年度获配A公司源自C公司转发放之股利19亿6千万元(扣缴税款1亿9,600万元)及B公司源自D公司转发放之股利3亿2,300万元(扣缴税款3,230万元)。经核甲公司列报源自大陆地区C公司配发之股利收入19亿6千万元及在大陆地区已缴纳之所得税扣抵税额1亿9,600万元,符合前开两岸人民关系条例规定,准予扣抵其结算申报应纳税额;另列报源自泰国D公司之投资收益3亿2,300万元及在泰国缴纳之所得税扣抵税额3,230万元,经查该纳税凭证之所得人为B公司,非甲公司依所得来源国税法规定缴纳之所得税,与所得税法第3条规定不符,依规定不得扣抵,并应按减除境外缴纳税额后实际收取之股利净额核认该笔投资收益为2亿9,070万元(即3亿2,300万元-3,230万元)。
获配境外投资收益应并入所得申报,亦应注意其列报之依所得来源国税法规定缴纳之所得税是否符合所得税法等相关法令规定,以免不符规定遭国税局补税。
◎财政部8项租税新制度自114年1月1日起正式上路(1/16)
财政部中区国税局表示,财政部8项新制度自114年1月1日起正式上路,减轻民众及营业人负担,打造友善赋税环境。
适用对象 |
项目 |
内容 |
备注 |
个人 |
调高113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费用 |
由新台币(下同)20.2万元调高至21万元。 |
114年5月申报综合所得税适用。 |
调高113年度综合所得税及所得基本税额相关免税额、扣除额及课税级距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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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5月申报综合所得税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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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幼儿学前及房屋租金支出特别扣除额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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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1月1日施行,114年5月申报综合所得税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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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高114 年遗产税及赠与税之课税级距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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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发生继承或赠与案件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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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人 |
调高小规模营业人营业税起徵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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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1月1日生效(即114年1月至3月首次适用,缴纳期间为114年5月1日至同年月10日)。 |
优化所得税扣缴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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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1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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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及营业人 |
延长现股当冲降税措施 |
114年起续延长现股当日冲销交易证券交易税税率千分之1.5至116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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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长购买复康巴士及载运轮椅使用者车辆免徵货物税年限 |
购买身心障碍者复康巴士及载运轮椅使用者车辆并完成新领牌照登记者,延长免徵货物税期间5年至118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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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释领有驾驶执照无车辆之身心障碍者,其配偶或同一户籍二亲等以内亲属所有供该身心障碍者使用之车辆得申请免徵使用牌照税之相关规定(财政部114/1/17台财税字第11300651710号令)
领有驾驶执照无车辆之身心障碍者,其配偶或同一户籍二亲等以内亲属所有,供该身心障碍者使用之车辆,得比照使用牌照税法第7条第1项第8款本文后段及第2项规定申请免徵使用牌照税,并受该款但书免徵金额之限制。
参照:财政部於今(17)日发布解释令,核释领有驾驶执照(下称驾照)无车辆之身心障碍者(下称身障者),其配偶或同一户籍二亲等以内亲属所有,供该身障者使用之车辆,得比照使用牌照税(下称牌照税)法第7条第1项第8款本文后段及第2项规定申请免徵牌照税,并受该款但书免徵金额之限制。
财政部说明,依牌照税法第7条第1项第8款规定(下称身障免税规定),供持有身心障碍手册或证明,并领有驾照者使用,且为该身障者所有之车辆,每人以1辆为限,免徵牌照税(前段);因身心障碍情况,致无驾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户籍二亲等以内亲属所有,供该身障者使用之车辆,每一身障者以1辆为限,免徵牌照税(后段)。但免徵金额以汽缸总排气量2,400立方公分(下称cc)车辆之税额(以自用小客车为例,为新台币11,230元)为限。同条第2项规定,该交通工具应於使用前办理免徵牌照税手续。
财政部表示,考量有驾照身障者可能因个人、家庭或其他因素,未以本人名义购买车辆,通常情形,一般家庭购置之车辆,并非仅限所有人(行车执照车主栏位登载人)使用,共同生活家人名下车辆,应有供身障者使用,为使身障免税规定更臻合理,落实身障者权利保障、租税公平及避免租税优惠浮滥,并参酌外界意见,核释有驾照无车辆身障者,得比照无驾照身障者,以其配偶或同一户籍二亲等以内亲属所有供该身障者使用之车辆,每一身障者以1辆为限,申请免徵牌照税,其免徵金额以汽缸总排气量2,400cc级距之税额为限。俾身障者不论有无驾照,供其使用之车辆免税范围一致。
◎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与非营业人,开立发票金额错误却无法收回作废重开,於未经检举或调查前主动向稽徵机关报备免罚(1/23)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与非营业人,开立统一发票如有应行记载事项错误,却无法收回作废重开之情事,於未经检举、未经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主动向所辖稽徵机关更正及报备实际交易资料,可免予处罚。
该局说明,依统一发票使用办法第9条规定,营业人开立统一发票与非营业人,应依规定格式据实载明字轨号码、交易日期、品名、数量、单价、金额、课税别及总计。同法第24条规定,营业人开立之统一发票有上述应记载事项记载错误情事者,应另行开立。前述情形,该误写之统一发票收执联及扣抵联注明「作废」字样,黏贴於存根联上,如为电子发票,已列印之电子发票证明联应收回注明「作废」字样。
该局进一步说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48条第1项规定,营业人开立统一发票,应行记载事项未依规定记载或所载不实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补办外,并按统一发票所载销售额,处1%罚锾,其金额不得少於新台币(下同)1,500元,不得超过15,000元。届期仍未改正或补办,或改正或补办后仍不实者,按次处罚。但营业人开立统一发票与非营业人如有应行记载事项错误,无法收回作废重开,於未经检举、未经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已主动向稽徵机关更正及报备实际交易资料,依税务违章案件减免处罚标准第16条第3款规定,得免予处罚。惟倘1年内相同违章事实达3次以上者,不适用免罚规定。
该局举例,甲餐厅销售餐点与个人消费者开立电子发票,因员工不熟悉结帐系统操作方式,误将定价200元之餐饮费输入为20,000元,发现时消费者已离开且未留有联络资讯,无法将电子发票证明联收回作废并重新开立正确金额之发票,甲餐厅可叙明开立错误之统一发票类别、字轨号码、正确销售额及事由,检具申请书与相关证明文件主动向所辖稽徵机关申请更正及报备实际交易资料,於未经检举或调查前得免予处罚。
该局呼吁,营业人开立统一发票与非营业人,如有应行记载事项书写错误却无法收回作废重开之情形,应尽速向所辖稽徵机关申请更正及报备实际交易资料,以免受罚;惟1年内相同违章事实达3次以上者,不适用免罚之规定。
◎营利事业申请分期缴纳税款所加计之利息可列报费用!(1/24)
营利事业因客观事实发生财务困难不能於法定期间内缴清税捐,依税捐稽徵法第26条之1规定,可向税捐稽徵机关申请分期缴纳税款,所加计之利息,其本质属於使用金钱成本之对价,为营利事业所负担之成本费用,依照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7条第17款规定,得以费用列支。
财政部南区国税局表示,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7条第17款规定,营利事业如果有以下情形,其所支出之利息均得以费用列支:
一、依所得税法第68条规定,补缴暂缴税款所加计之利息。
二、依所得税法第100条之2规定,因结算申报所列报之各项成本、费用或损失超限,经核定补缴税款所加计之利息。
三、依税捐稽徵法第26条之1规定,申请分期缴纳税款所加计之利息。
四、依税捐稽徵法第38条规定,行政救济程序确定应补缴税款所加计之利息。
五、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自动补报并补缴漏税款所加计之利息。
六、各种税法规定加计之滞纳利息。
该局特别提醒,上开利息支出皆得列为费用,但各种税法所规定之滞报金、怠报金、滞纳金等及各种罚锾,因属对违反各种税法规定所给予之处罚,为避免抵销处罚效果,依所得税法第38条规定,均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营利事业於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应注意相关规定,以免申报错误而遭致补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