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目錄】
◎個人提供自有停車位予共享業者透過雲端管理模式取得約定比例之分潤收入屬於租賃所得(1/14)
◎生前贈與土地,以「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遺產價值;受贈人有無移轉所有權,則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現值計算遺產價值(1/14)
◎非營利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並取得代價,如未符合免稅規定,應依法報繳營業稅(1/16)
◎營利事業透過第三地轉投資境外國家或地區所獲配之投資收益應注意境外繳納稅額之扣抵(1/16)
◎財政部8項租稅新制度自114年1月1日起正式上路(1/16)
◎核釋領有駕駛執照無車輛之身心障礙者,其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得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相關規定(財政部114/1/17台財稅字第11300651710號令)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開立發票金額錯誤卻無法收回作廢重開,於未經檢舉或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報備免罰(1/23)
◎營利事業申請分期繳納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可列報費用!(1/24)
◎個人提供自有停車位予共享業者透過雲端管理模式取得約定比例之分潤收入屬於租賃所得(1/1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都會區臨時停車不易,個人分享自有停車位部分時段予雲端管理業者之會員透過線上預約臨時停車,該等車位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車位主)取得雲端管理業者給付租金或分潤收入,均屬車位主之租賃所得。
該局說明,雲端管理停車位是在共享經濟興起下,由雲端管理業者結合有臨時停車需求的註冊會員及車位主自有車位部分使用時段,透過業者開發的APP軟體媒合預約臨時停車需求與供給,依現行車位主提供共享車位與業者合作模式有三種:(一)每月收取固定租金、(二)依約定收取停車費一定比例的分潤收入及(三)兼採上述(一)及(二)等模式;透過業者建置之相關設備(如:智慧地鎖、遙控系統等),及雲端管理APP軟體提供下載程式之註冊會員使用,並以線上付款方式收取停車費用,及依合作模式給付報酬予車位主。究其經濟實質,車位主不論取得固定租金或依約定比例之分潤收入,所得類別均為租賃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租賃所得之課稅規定,得以取得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申報計算稅額;前述費用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得減除固定資產之折舊、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如未能提具相關損費之證據者,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計算必要損費及課稅所得額。
該局舉例說明,車位主甲君與雲端管理業者約定,以其自有車位部分使用時段提供業者媒合臨停需求者使用,並按停車費收取一定比例之分潤收入,全年取得金額為188,000元,因該車位為建物附屬車位,甲君未能自行舉證相關必要費用,乃依財政部頒定之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按該租賃收入之43%為必要費用計算租賃所得為107,160元(租賃收入188,000元-必要費用188,000元*43%)。
該局呼籲,個人將自有停車位部分使用時段提供雲端管理業者媒合臨時停車需求所獲取的租賃所得,係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倘該車位為建物附屬車位且個人未能自行舉證必要費用者,可適用財政部頒定之費用標準,請車位主留意,以維權益,又利用自有車位閒置時段透過前述雲端管理業者媒合供他人臨停使用,除發揮共享經濟財產充分運用之效,也增加車位主一筆收益,對於交通及環保都會產生改善之效。
◎生前贈與土地,以「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遺產價值;受贈人有無移轉所有權,則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現值計算遺產價值(1/1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將財產贈與配偶、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直系血親卑親屬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或該順序繼承人之配偶,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將該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說明,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併計遺產總額課稅,其價值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財政部83年7月27日台財稅第831602988號函規定,參照同法第10條規定,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惟若贈與之財產為土地者,為避免土地增值稅與遺產稅重複課稅,依財政部90年5月21日台財稅第0900453078號令規定,如該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前經受贈人移轉所有權,其價值之計算,以「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如該土地未經受贈人移轉所有權,則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現值計算遺產價值。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13年1月18日死亡,生前分別於112年6月18日及112年7月26日將名下A、B土地贈與其子乙君,並按贈與時A、B土地公告現值分別計算之贈與價額為210萬元及230萬元。嗣乙君於112年10月29日將A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丙君,被繼承人甲君死亡時,A、B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225萬元及248萬元,因甲君死亡時,A土地所有權已由乙君移轉登記予丙君,而B土地於甲君死亡時仍在乙君名下,故乙君申報遺產稅時,A、B土地應分別以贈與時公告現值210萬元及甲君死亡時公告現值248萬元併入甲君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另前述贈與情形所繳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得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如有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土地財產,宜注意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該贈與土地是否經受贈人移轉所有權情事,俾正確申報遺產價額。
◎分配集資彩券中獎獎金非屬贈與(1/1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該法所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一起集資購買彩券,所獲配之中獎獎金按出資額比例分配,此行為非屬贈與,免向戶籍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
該局指出,民眾集資購買公益彩券應自行留存集資購買之證明文件(如:出資者姓名、出資金額、購買日期、購買地點、足資證明已支付款項等文件),並可拍照提供予各出資者留存備查,不僅可作為中獎分配依據,亦可提供日後國稅局查核審認。
中獎獎金運用情形,如有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
◎營業人外銷貨物銷貨退回應申報營業稅(1/15)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我國係以國際貿易為主之經濟體,許多營業人係以外銷為主要業務,而外銷貨物嗣後如有發生復運進口情事,除應依規定向海關填報復運進口報單外,屬於銷貨退回者並應依規定申報營業稅。
該局說明,營業人外銷貨物復運進口時,應以「G7國貨復進口」報單報運進口,如屬銷貨退回者,「納稅辦法」欄位應填載「55」,按原貨物出口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之匯率,計算銷貨退回金額,自行填具「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並檢附復運進口證明文件,於發生銷貨退回當期(月)申報零稅率銷貨退回,俾正確計算零稅率銷售額以核算退稅限額,避免虛增銷貨收入;但復運進口原因如係貨品退回整理再出口者,「納稅辦法」欄位則填載「99」,其退回及再出口,均免予申報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財政部關務署前於113年12月10日公告新增納稅辦法代碼5S(輸美貨物因符合法定事由原貨復運進口),營業人外銷美國貨物如有發生復運進口情形者,應於進口報單之「納稅辦法」欄位填報「5S」,並於「其他申報事項」欄位填報復運進口原因,營業人應按復運進口原因是否屬銷貨退回,依前揭說明辦理。
◎非營利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並取得代價,如未符合免稅規定,應依法報繳營業稅(1/16)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機關團體雖以公益為創設目的,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規定,應報繳營業稅;其承辦政府委託代辦業務或承攬標案、採購案,提供貨物或勞務並取得代價,如未符合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免徵營業稅規定,仍須履行納稅義務。
中區國稅局說明,機關團體倘僅辦理扣繳單位稅籍登記,其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就每筆交易每次之銷售額,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於交貨或收款時,填寫「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繳款書」繳納營業稅;倘已辦理營業稅稅籍登記,經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應依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並自動報繳營業稅;如經核定為查定課徵營業稅者,則由稽徵機關發單通知繳納營業稅。
該局近期查獲某團體於108年至110年間承攬政府機關勞務採購案,承攬總金額計新臺幣1,593萬餘元,未報繳營業稅涉嫌逃漏稅。經查核確認,該團體所提供之勞務,未符合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相關免徵營業稅規定,遂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機關團體為避免不必要的稅務風險,應自行檢視,倘因一時疏忽而發生違反稅法規定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營利事業透過第三地轉投資境外國家或地區所獲配之投資收益應注意境外繳納稅額之扣抵(1/16)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常見臺商透過第三地租稅天堂轉投資大陸地區或其他國家,如有取得第三地區公司轉分配被投資公司配發之股利時,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但除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分配之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外,其餘源自轉投資非大陸地區之國家公司分配之投資收益,僅能扣抵在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
中區國稅局舉例,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境外投資收益逾新臺幣(下同)20億元及扣抵境外所得來源國與大陸地區繳納之所得稅2億3,600萬元,其檢附之納稅憑證包含泰國、日本、大陸地區,該局依據公司提示之集團組織架構審核,甲公司係經由英屬維京群島A公司及B公司分別轉投資大陸地區C公司及泰國D公司,該年度獲配A公司源自C公司轉發放之股利19億6千萬元(扣繳稅款1億9,600萬元)及B公司源自D公司轉發放之股利3億2,300萬元(扣繳稅款3,230萬元)。經核甲公司列報源自大陸地區C公司配發之股利收入19億6千萬元及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扣抵稅額1億9,600萬元,符合前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准予扣抵其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另列報源自泰國D公司之投資收益3億2,300萬元及在泰國繳納之所得稅扣抵稅額3,230萬元,經查該納稅憑證之所得人為B公司,非甲公司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與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不符,依規定不得扣抵,並應按減除境外繳納稅額後實際收取之股利淨額核認該筆投資收益為2億9,070萬元(即3億2,300萬元-3,230萬元)。
獲配境外投資收益應併入所得申報,亦應注意其列報之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以免不符規定遭國稅局補稅。
◎財政部8項租稅新制度自114年1月1日起正式上路(1/16)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8項新制度自114年1月1日起正式上路,減輕民眾及營業人負擔,打造友善賦稅環境。
適用對象 |
項目 |
內容 |
備註 |
個人 |
調高113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 |
由新臺幣(下同)20.2萬元調高至21萬元。 |
114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適用。 |
調高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及所得基本稅額相關免稅額、扣除額及課稅級距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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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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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幼兒學前及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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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1月1日施行,114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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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高114 年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課稅級距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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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發生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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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 |
調高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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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1月1日生效(即114年1月至3月首次適用,繳納期間為114年5月1日至同年月10日)。 |
優化所得稅扣繳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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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1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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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及營業人 |
延長現股當沖降稅措施 |
114年起續延長現股當日沖銷交易證券交易稅稅率千分之1.5至116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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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購買復康巴士及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免徵貨物稅年限 |
購買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及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延長免徵貨物稅期間5年至118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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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領有駕駛執照無車輛之身心障礙者,其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得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相關規定(財政部114/1/17台財稅字第11300651710號令)
領有駕駛執照無車輛之身心障礙者,其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得比照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本文後段及第2項規定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受該款但書免徵金額之限制。
參照:財政部於今(17)日發布解釋令,核釋領有駕駛執照(下稱駕照)無車輛之身心障礙者(下稱身障者),其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障者使用之車輛,得比照使用牌照稅(下稱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本文後段及第2項規定申請免徵牌照稅,並受該款但書免徵金額之限制。
財政部說明,依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下稱身障免稅規定),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照者使用,且為該身障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1輛為限,免徵牌照稅(前段);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障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障者以1輛為限,免徵牌照稅(後段)。但免徵金額以汽缸總排氣量2,400立方公分(下稱cc)車輛之稅額(以自用小客車為例,為新臺幣11,230元)為限。同條第2項規定,該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牌照稅手續。
財政部表示,考量有駕照身障者可能因個人、家庭或其他因素,未以本人名義購買車輛,通常情形,一般家庭購置之車輛,並非僅限所有人(行車執照車主欄位登載人)使用,共同生活家人名下車輛,應有供身障者使用,為使身障免稅規定更臻合理,落實身障者權利保障、租稅公平及避免租稅優惠浮濫,並參酌外界意見,核釋有駕照無車輛身障者,得比照無駕照身障者,以其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障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障者以1輛為限,申請免徵牌照稅,其免徵金額以汽缸總排氣量2,400cc級距之稅額為限。俾身障者不論有無駕照,供其使用之車輛免稅範圍一致。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開立發票金額錯誤卻無法收回作廢重開,於未經檢舉或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報備免罰(1/2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如有應行記載事項錯誤,卻無法收回作廢重開之情事,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可免予處罰。
該局說明,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與非營業人,應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字軌號碼、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課稅別及總計。同法第24條規定,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有上述應記載事項記載錯誤情事者,應另行開立。前述情形,該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如為電子發票,已列印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回註明「作廢」字樣。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1,500元,不得超過15,000元。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或改正或補辦後仍不實者,按次處罰。但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與非營業人如有應行記載事項錯誤,無法收回作廢重開,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3款規定,得免予處罰。惟倘1年內相同違章事實達3次以上者,不適用免罰規定。
該局舉例,甲餐廳銷售餐點與個人消費者開立電子發票,因員工不熟悉結帳系統操作方式,誤將定價200元之餐飲費輸入為20,000元,發現時消費者已離開且未留有聯絡資訊,無法將電子發票證明聯收回作廢並重新開立正確金額之發票,甲餐廳可敘明開立錯誤之統一發票類別、字軌號碼、正確銷售額及事由,檢具申請書與相關證明文件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於未經檢舉或調查前得免予處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與非營業人,如有應行記載事項書寫錯誤卻無法收回作廢重開之情形,應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以免受罰;惟1年內相同違章事實達3次以上者,不適用免罰之規定。
◎營利事業申請分期繳納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可列報費用!(1/24)
營利事業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之1規定,可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其本質屬於使用金錢成本之對價,為營利事業所負擔之成本費用,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7款規定,得以費用列支。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7款規定,營利事業如果有以下情形,其所支出之利息均得以費用列支:
一、依所得稅法第68條規定,補繳暫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
二、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因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超限,經核定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
三、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之1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稅款所加計之利息。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應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
五、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漏稅款所加計之利息。
六、各種稅法規定加計之滯納利息。
該局特別提醒,上開利息支出皆得列為費用,但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種罰鍰,因屬對違反各種稅法規定所給予之處罰,為避免抵銷處罰效果,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均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申報錯誤而遭致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