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目錄】
◎總統今(2)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及第12條條文(1/2)
◎112年度個人CFC選案查核即將啟動,重點查核4類案件!(1/6)
◎核釋營利事業認列國外被投資事業投資損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得免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財政部114/1/7台財稅字第11304615290號令)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為4.4685比1(財政部114/1/7台財稅字第11404500980號令)
◎房屋稅2.0新制之自住房屋須符合辦竣戶籍登記要件(1/8)
◎一百十三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財政部114/1/9台財稅字第11304662430號令)
◎清算人為公司股東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所擔任者,不予限制出境(1/10)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土地,其配偶先歿者,免併入遺產課稅(1/13)
◎總統今(2)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及第12條條文(1/2)
總統今(2)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稅(下稱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及第12條條文,延長現股當日沖銷交易(下稱當沖交易)證交稅稅率千分之一點五(下稱當沖降稅措施)3年至116年12月31日,並刪除證交稅繳款書之寄存送達及公示送達規定,回歸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財政部說明,前開條文於今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係自114年1月4日生效,鑑於本次修正延長當沖降稅措施適用期間係銜接113年12月31日,並未中斷,爰今日起之當沖交易案件,代徵人於114年1月6日(T+2日,原為1月4日,遇假日延至次一工作日)起即可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代徵證交稅,無須先按30/00稅率課徵再退還差額,尚不影響納稅義務人權益及增加代徵人退稅成本。
◎112年度個人CFC選案查核即將啟動,重點查核4類案件!(1/6)
為落實個人受控外國企業(下稱CFC)所得課徵所得稅制度,國稅局近期將對112年度個人CFC案件進行選案查核作業,重點查核4類案件如以下彙整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有投資外國企業,可參考下表自行檢視,如發現所投資外國企業構成個人CFC而漏未申報,或有短漏報個人CFC營利所得情形,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罰。
重點查核彙整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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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符合CFC構成要件,未揭露或未申報個人CFC營利所得 |
外國企業位於低稅負區且受控註,是否揭露於「個人及其關係人持股明細表」或申報「個人CFC營利所得計算表」。 |
2 |
申報CFC符合豁免規定 |
1.是否符合實質營運活動構成要件。 |
3 |
已申報CFC營利所得,其CFC當年度盈餘及個人營利所得計算是否正確 |
1.是否依中華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計算「當年度稅後淨利」及「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據以調整。 |
4 |
申報CFC當年度虧損 |
1.虧損計算是否正確。 |
註:「受控」指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合計達50%或具有實質控制能力。 |
◎公告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增僱24歲以下或65歲以上本國籍基層員工及調高本國籍基層員工薪資之薪資費用加成減除金額,應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財政部114/1/6台財稅字第11304692740號公告)
主旨:公告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僱二十四歲以下或六十五歲以上本國籍基層員工及調高本國籍基層員工薪資之薪資費用加成減除金額,應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公告事項:依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僱二十四歲以下或六十五歲以上本國籍基層員工及調高本國籍基層員工薪資之薪資費用加成減除金額,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應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核釋營利事業認列國外被投資事業投資損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得免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財政部114/1/7台財稅字第11304615290號令)
說明:
一、營利事業投資之國外(不含大陸地區,以下同)被投資事業有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情事,營利事業列報相關國外投資損失時,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規定,提示該國外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終結或清算完結之證明文件,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驗證或證明。但其提示之前開國外證明文件為下列文件之一者,得免經驗證或證明:
(一)國外被投資事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載有其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終結或清算完結之文件。
(二)國外被投資事業所在地稅務機關核發其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終結或清算完結所得稅申報文件。
(三)國外被投資事業財務報表經所在地或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載有經該會計師簽證其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終結或清算完結之查核報告。
二、營利事業投資之國外被投資事業如無實質營運活動,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但書規定,其投資損失應以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者為限;營利事業應檢附該國外被投資事業及轉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終結或清算完結之證明文件,並依前點規定辦理。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為4.4685比1(財政部114/1/7台財稅字第11404500980號令)
核定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為4.4685比1。
◎房屋稅2.0新制之自住房屋須符合辦竣戶籍登記要件(1/8)
房屋稅2.0新制自113年7月1日起施行,今(114)年5月1日房屋稅將首次適用。2.0新制就自住住家用房屋(下稱自住房屋)增訂「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符合自住房屋者,應於今年3月24日以前辦竣戶籍登記。
財政部說明,房屋稅2.0新制透過調整稅率,除加重多屋族空(閒)置房屋持有稅負,促使住家用房屋釋出作有效利用外,並參據土地稅法自用住宅用地定義,就自住房屋增訂「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房屋符合(1)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2)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用並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3)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為自住房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稅開徵40日(即3月22日,今年3月22日適逢假日,展延至3月24日)以前向房屋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下稱稽徵機關)申報按自住房屋稅率(1.2%或全國單一自住1%)課徵房屋稅。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配合上開自住房屋增訂辦竣戶籍登記要件,為確保民眾權益並兼顧簡政便民,113年6月30日以前已持有房屋,且房屋稅稅籍資料記載為自住房屋,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已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者,納稅義務人無須申報,稽徵機關將依戶政資料逕行核定續按自住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至尚未辦竣戶籍登記者,各稽徵機關已訂定輔導措施,並陸續寄發輔導通知書,輔導於今年3月24日以前辦竣戶籍登記,其經輔導並於今年3月24日以前辦竣戶籍登記者,稽徵機關將依戶政資料逕行核定續按自住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無須申報;屆期仍未辦竣戶籍登記者,將自114年期起改按非自住住家用房屋稅率(法定稅率1.5%至4.8%)課徵房屋稅,嗣後倘符合自住房屋要件者,仍應依法向稽徵機關申報,始可適用。
財政部補充說明,113年6月30日以前非屬自住房屋或113年7月1日以後才取得之房屋,如符合上述自住房屋要件,應於今年3月24日以前,向稽徵機關申報,經核准後,今年5月開徵之房屋稅始得按自住房屋稅率課徵。
◎一百十三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財政部114/1/9台財稅字第11304662430號令)
訂定「一百十三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並自即日生效。
附「一百十三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
一百十三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
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百分之四十三。但僅出租土地之收入,僅得減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不得減除百分之四十三。
二、農地:出租人負擔水費者減除百分之三十六;不負擔水費者減除百分之三。
三、林地:出租人負擔造林費用或生產費用者減除百分之三十五;不負擔造林費用者,其租金收入額悉數作為租賃所得額。
◎清算人為公司股東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所擔任者,不予限制出境(1/1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清算期間,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但清算如係經股東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擔任者,不予限制出境。
該局說明,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稅款金額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限制出境標準,並經審酌符合財政部頒訂「限制及解除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得限制該欠稅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而公司清算期間,依公司法第84條、第113條及第334條規定,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爰依財政部83年12月2日台財稅第831624248號函規定,公司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是如有限制公司負責人出境之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惟若經選任不具備公司董事身分,而具有法律、財務會計等專門知識之律師或會計師擔任清算人,倘課以限制出境之不利處分,恐無專家願任清算人,反而不利於公司清算業務之執行,故財政部86年4月11日台財稅第861892549號函明白揭示,清算人為股東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所擔任者,不予限制出境。
清算人為股東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擔任者,雖不予限制出境,但仍應善盡清算人之職責,儘速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土地,其配偶先歿者,免併入遺產課稅(1/13)
王先生來電詢問,父親於112年2月贈與土地給母親,後來母親112年10月過世,父親也在113年8月過世,現在要辦理父親的遺產稅申報,此筆父親在死亡前2年內贈與母親之土地,是否要併入申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應列入遺產課稅。但是,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間之親屬或配偶關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已消滅者,該項贈與之財產,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核課遺產稅。
有關王君父親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王君母親)之土地,其母親既先於父親死亡,則配偶關係於其父親死亡前已消滅,其母親已不具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身分,故該贈與之土地,免併入其父親之遺產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