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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团法人企业大学通讯114年03月份第514期-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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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度个人综合所得税特别扣除额及排富条款修正总整理(3/5)... 2

◎113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相关书表及修订重点(3/6)... 2

◎财政部放宽营利事业列报国外投资损失之证明文件验证程序(3/6)... 3

◎113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申报书—跨国企业集团成员揭露资料(B6页)格式已颁定(3/6)    3

◎销货退回或折让由卖方营业人依限据实上传(3/6)... 4

◎毗邻房屋打通或合并使用,仅於1户房屋办竣户籍登记,准按自住住家用税率课徵房屋税(财政部114/3/6台财税字第11300697020号令)... 4

◎房屋税2.0新制重点宣导(3/12)... 5

◎藉赠与公设保留地移转应税财产规避赠与税,经国税局查获除补税外要加徵15%滞纳金!(3/18)    6

◎个人仲介不动产买卖获取之佣金收入,应如实申报综合所得税(3/19)... 6

◎起造人持有待销售住家用房屋期间得扣除因天灾、事变、不可抗力事由致无法销售期间之规定(财政部114/3/19台财税字第11304658550号令)... 7

◎营业人漏上传电子发票折让单,114年6月30日以前辅导补传并免罚(3/21)... 8

◎核释於房屋税课税所属期间首日(7月1日)起房屋使用情形变更之相关申报及适用税率规定(财政部114/3/26台财税字第11300701150号令)... 8

◎房屋受重大灾害毁损及符合都市更新条例、都市危险及老旧建筑物加速重建条例或新市镇开发条例规定减免房屋税案件之相关规定(财政部114/3/26台财税字第11304650680号令)    9

◎机关团体办理结算申报常见错误态样解析(3/28)... 10

113年度个人综合所得税特别扣除额及排富条款修正总整理(3/5

11313日修正公布所得税法第17条规定,自11311日起幼儿学前特别扣除额调整为纳税义务人6岁以下之子女,第1名子女每年扣除新台币(下同)15万元,第2名及以上子女每人每年扣除225千元。另新增纳税义务人、配偶及受扶养直系亲属在中华民国境内租屋供自住且非供营业或执行业务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减除接受政府补助部分,每一申报户每年可享房屋租金支出特别扣除额以18万元为限。但纳税义务人、配偶或受扶养直系亲属在中华民国境内有房屋者,不得扣除。申报特别扣除额须符合适用条件,以免日后遭国税局核定补税。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整理112年度与113年度特别扣除额及排富条款异动说明如下表:

特别扣除额

112年度

113年度

11313日修正公布排富条款(详附注)

幼儿学前

须为纳税义务人5岁以下之子女。
每人每年扣除12万元。

须为纳税义务人6岁以下之子女。
1名扣除15万元。
2名及以上每人每年扣除225千元。

长期照顾

限纳税义务人本人、配偶或受扶养亲属。
符合卫生福利部公告须长期照顾之身心失能者。
每人每年扣除12万元。

112年度相同(无修正)

房屋租金支出

纳税义务人、配偶及受扶养直系亲属在中华民国境内租屋。
供自住且非供营业或执行业务使用。
每户每年扣除额以18万元为限。
但纳税义务人、配偶或受扶养直系亲属在中华民国境内有房屋者不得扣除。

附注:
排富条款系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适用长期照顾特别扣除额及房屋租金支出特别扣除额:
一、经减除长期照顾特别扣除额及房屋租金支出特别扣除额后,适用税率在20%以上。
二、申报户股利及盈余合计金额选择按28%税率分开计算应纳税额。
三、依所得基本税额条例规定计算之基本所得额超过同条例第13规定之扣除金额。

 

 

113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相关书表及修订重点(3/6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就本次申报书修订重点择要说明如下:

一、配合「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防治及纾困振兴特别条例」施行期间於112630日届满,删除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员工防疫隔离假薪资费用加倍减除相关栏位、租税减免附册第A31页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及其作业组织结算申报书第14页。

二、配合财政部101927日台财税字第10104609090号令使用电子发票之奖励措施施行至112年度止,删除相关栏位及文字。

三、因应113年度已无适用「资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3条购置设备投资抵减、「废止前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9条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5年免税与第10条第2项受让免税项目、104610日修正公布前「电影法」第39条之110478日修正公布前「企业并购法」第37条及10766日修正公布前「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第18条等租税减免案件,删除相关条文、栏位及填写说明。

四、配合11387日修正公布「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第36条之2有关中小企业增雇员工及加薪薪资费用加成减除规定,新增租税减免附册第A18页及第A18-1页。

五、配合财政部11314日台财税字第11204665340号令有关以中华民国境外低税负国家或地区之关系企业股份或资本额为信托财产适用受控外国企业制度规定,增修相关填表说明。

 

 

◎财政部放宽营利事业列报国外投资损失之证明文件验证程序(3/6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9条第2款规定,营利事业投资之国外被投资事业(不含大陆地区,以下同)如有减资弥补亏损、合并、破产或清算情事而列报相关国外投资损失时,应提示国外被投资事业减资弥补亏损、合并、破产终结或清算完结之证明文件,并应有我国驻外使领馆、商务代表或外贸机关验证或证明。

该局进一步表示,财政部基於税政简化及减少纳税依从成本,日前发布令释说明,营利事业提示之前揭国外证明文件,如为下列文件之一者,得免再经我国驻外馆处验证或证明:

一、国外被投资事业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发载有其减资弥补亏损、合并、破产终结或清算完结之文件。

二、国外被投资事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其减资弥补亏损、合并、破产终结或清算完结所得税申报文件。

三、国外被投资事业财务报表经所在地或我国合格会计师查核签证,载有经该会计师签证其减资弥补亏损、合并、破产终结或清算完结之查核报告。

营利事业投资之国外被投资事业如无实质营运活动,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9条第2款但书规定,其投资损失应以其转投资具有实质营运之事业因营业上亏损致该国外被投资事业发生损失者为限;营利事业应检附该国外被投资事业及转投资事业减资弥补亏损、合并、破产终结或清算完结之证明文件,并依前述规定办理。

 

 

113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申报书—跨国企业集团成员揭露资料(B6页)格式已颁定(3/6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依营利事业所得税不合常规移转订价查核准则第21条规定,营利事业属跨国企业集团成员者,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应依同准则第21条之1及第22条之1规定,填报跨国企业集团成员揭露资料(申报书第B6页)。

该局为使营利事业更能明确了解填报「跨国企业集团成员揭露资料(B6页)」应揭露内容及正确勾选符合应送交国别报告情形,依财政部修正及调整113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B6页格式,特别制作「营利事业填报申报书第B6页应送交国别报告检视流程图-附件一」,营利事业依下列步骤判断是否应送交国别报告,即能顺利完成填报:

一、营利事业之最终母公司在我国境内,且前一年度集团合并收入总额超过新台币(下同)270亿元,应由最终母公司送交国别报告,请勾选2-1-12-2-1

二、营利事业之境外最终母公司或指定代理最终母公司送交国别报告成员(下称代理母公司送交成员)位於日本、纽西兰、澳大利亚或瑞士,且符合前开国家应送交国别报告标准者,将由其最终母公司或代理母公司送交成员透过资讯交换方式送交国别报告,请勾选2-2-22-2-3

三、营利事业之境外最终母公司或代理母公司送交成员非位於前述二所列之国家,但符合其居住国或地区应送交国别报告标准者,应由国内营利事业送交国别报告,请勾选2-1-32-2-4,惟国内营利事业全年营业收入总额及非营业收入合计数未达30亿元或全年跨境受控交易总额未达15亿元,则可免送交国别报告,请勾选1-2-3

营利事业如属跨国企业集团之成员,皆应揭露所属跨国企业集团前一年度合并收入总额及最终母公司基本资料,如经判断应由国内营利事业送交国别报告者,应於会计年度终了后1年内依规定格式透过网路或媒体送交当年度国别报告。

 

 

◎销货退回或折让由卖方营业人依限据实上传(3/6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自11411日起,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於开立电子发票后,经买卖双方合意销货退回或折让、进货退出或折让,卖方营业人应以网际网路或其他电子方式开立、传输或接收销货退回、进货退出或折让证明单(下称折让证明单)并依限传输至财政部电子发票整合服务平台(下称平台)存证。

该局说明,考量开立电子发票营业人已具资讯能力,财政部於1131212日修正公布「统一发票使用办法」第20条之1规定,营业人於开立电子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进货退出或折让,应由卖方营业人以网际网路或其他电子方式开立折让证明单并传输至平台存证,卖方营业人或买方营业人得自折让证明单存根档或存证档列印纸本,以利申报或记帐。

该局进一步说明,营业人如未依规定办理,除违章情节轻微案件外,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48条之2规定,得处新台币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锾,限期未补正或补正不实,并得按次处罚。营业人如於未经检举、稽徵机关通知限期补正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已据实传输存证;或经国税局第1次通知后即依限据实补正,可依税务违章案件减免处罚标准第16条之3规定免予处罚。财政部并订定11411日起至同年630日止为辅导期,辅导期间内营业人开立折让单未依规定时限据实传输存证者免处行为罚,提醒营业人尽速配合规定调整修正资讯系统及税务处理流程,以免辅导期届满后,发生逾限传输存证而遭受处罚。

卖方营业人开立电子发票后,如有更正、作废、销货退回或折让时,应确实依「营业人开立电子发票应传输至财政部电子发票整合服务平台存证之资讯范围及时限表」规定时限将资讯传输至平台存证,避免影响买卖双方营业税申报之正确性。

 

 

◎毗邻房屋打通或合并使用,仅於1户房屋办竣户籍登记,准按自住住家用税率课徵房屋税(财政部114/3/6台财税字第11300697020号令)

一、房屋所有人或使用权人(以土地设定地上权房屋)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有毗邻房屋打通或合并使用情形,其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仅於其中一户办竣户籍登记,该等房屋倘符合房屋税条例第5条第4项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认定标准第2条规定,无出租或供营业情形,供其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实际居住使用,且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住家用房屋全国合计3户以内,仍得按自住住家用税率课徵房屋税。

二、前点毗邻房屋仍应依房屋税条例第五条与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九款规定住家用房屋户数认定及申报择定办法第2条规定认定房屋户数。

参照:财政部说明,配合11371日施行房屋税差别税率2.0新制,增订自住住家用房屋应办竣户籍登记之要件,考量民众自住需要,将房屋打通或合并使用,为维护纳税义务人居住权益并兼顾渠等房屋税合理负担,该部参酌各地方税稽徵机关意见及土地税相关规定,於今(6)日发布解释令,核释毗邻房屋打通或合并使用,仅於其中一户办竣户籍登记,如符合其他自住要件,仍得按自住住家用税率课徵房屋税。

财政部举例说明,本人、配偶个别所有毗邻之2户房屋(未成年子女名下无房屋),经打通或合并使用,倘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仅於其中1户办竣户籍登记,且该等房屋均符合上述其他自住要件,仍得适用自住住家用税率课徵房屋税;另毗邻房屋如为已办理所有权登记(领有权状)之房屋,且未办理建物合并,依户数认定办法规定,以2户(本人、配偶各1户)计算房屋户数,故该家户自住住家用房屋全国合计2户。

财政部特别提醒,毗邻房屋打通或合并使用,如符合上述自住住家用房屋要件,房屋所有人请於今(114)年324日以前向稽徵机关申报,经核准后,今年5月开徵之房屋税将按自住住家用房屋税率课徵。

 

 

◎房屋税2.0新制重点宣导(3/12

房屋税2.0新制自11371日起施行,今(114)年51日房屋税首次开徵。2.0新制规定自住住家用房屋(下称自住房屋)及出租房屋可享轻税,财政部提醒,符合该2类房屋要件者,纳税义务人请於房屋税开徵40日以前(即每年322日以前,今年322日适逢假日,顺延至同年月24日以前)向房屋所在地地方税稽徵机关申报,经核准后,5月开徵之房屋税即可按较轻税率课徵。

财政部就自住房屋适用要件及申报规定说明

一、房屋税2.0新制,参据土地税法自用住宅用地定义,就自住房屋增订「办竣户籍登记」之要件,房屋符合(1)无出租或供营业使用、(2)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实际居住使用并於该屋办竣户籍登记、(3)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国合计3户(含)以内,为自住房屋,可适用较低税率1.2%课徵房屋税。

二、配合自住房屋增订办竣户籍登记要件,为确保民众权益并兼顾简政便民,针对113630日以前已持有房屋,且房屋税税籍资料记载为自住房屋,惟纳税义务人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尚未办竣户籍登记者,各地方税稽徵机关已寄发辅导通知书,辅导於今年324日以前办竣户籍登记,其经辅导并於今年324日以前办竣户籍登记者,稽徵机关将依户政资料迳行核定续按自住房屋税率课徵房屋税,纳税义务人毋须申报;届期仍未办竣户籍登记者,今年5月收到之114年期起房屋税将改按非自住房屋税率(法定税率1.5%4.8%)课徵。

三、至於113630日以前非属自住房屋或11371日以后才取得之房屋,如符合上述自住房屋要件,应於今年324日以前,向房屋所在地地方税稽徵机关申报。

财政部就出租房屋享轻税及申报规定说明

一、房屋税2.0新制,透过调整税率,加重多屋族空(闲)置房屋税负及减轻出租房屋税负,以鼓励房屋所有人将房屋释出至租赁市场,新制针对出租申报租赁所得达当地一般租金标准之住家用房屋,调降房屋税税率(法定税率1.5%2.4%),与非自住房屋税税率(法定税率2%4.8%)相较,税负相对较轻,多屋族如想减轻房屋税税负,可将空(闲)置房屋出租,让租屋者租到好屋,互利互惠。

二、纳税义务人出租房屋且申报租赁所得达租金标准,请於今年324日以前填具申报书并检附租赁契约或其他证明文件,向房屋所在地地方税稽徵机关申报,并在5月向国税稽徵机关申报综合所得税之房屋租赁所得。

财政部呼吁,符合上述自住及出租房屋要件者,请纳税义务人於今年324日以前向房屋所在地地方税稽徵机关申报,以利今年5月开徵之房屋税享受较低税率。

 

 

◎藉赠与公设保留地移转应税财产规避赠与税,经国税局查获除补税外要加徵15%滞纳金!(3/18

财政部南区国税局表示,民众藉免徵赠与税之公共设施保留地,取巧安排移转应税财产予配偶或直系血亲,应就实质移转之应税财产,依遗产及赠与税第4条第2项规定课徵赠与税,倘经国税局查获,依纳税者权利保护法第7条规定,除补徵税款外,并须按补税金额加徵15%滞纳金及加计利息。

举例说明,甲君於1136月间申报赠与公共设施保留地予孙子乙君,国税局依申报资料核发赠与税免税证明,乙君旋於受赠次月将该土地以买卖移转给建商,实价登录价款2,000余万元。嗣经国税局查得甲君在立约赠与乙君土地同时,亦与建商签定买卖契约,俟乙君取得土地所有权后,旋将土地移转予建商并收取价款,乃认定甲君系利用赠与公共设施保留地免徵赠与税之外观形式,使乙君实际获得出售土地价款2,000余万元,遂依经济实质认定甲君赠与标的为该价款,补徵赠与税,并加徵15%滞纳金及加计利息。

倘藉由移转公共设施保留地适用免徵赠与税规定,实际上赠与应税财产,依实质课税原则,应就实质赠与移转之财产课徵赠与税,纳税人得在未经检举、未经稽徵机关进行调查前自动补报赠与税,以免被认定有租税规避情事,除补税外,还要加徵15%滞纳金!

 

 

◎个人仲介不动产买卖获取之佣金收入,应如实申报综合所得税(3/19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个人居间仲介不动产买卖获取之佣金或酬劳,核属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2类规定之执行业务所得,应并入个人之综合所得总额课徵综合所得税。

该局说明,个人居间仲介不动产买卖,依市场交易习惯向买方或卖方收取之仲介报酬属执行业务收入,以收入减除必要费用后之余额为所得额,并计当年度综合所得总额办理结算申报;如未能提示相关必要费用之证明文件,可依财政部订定执行业务者费用标准(现行一般经纪人为20%)计算必要费用。

该局举例说明,甲君於110年间出售不动产1笔,成交总价新台币(下同)8,000万元,甲君取得出售不动产价款后,按成交总价2%支付佣金160万元予介绍人乙君,惟乙君办理110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时,漏未申报该笔所得,经查获后,乙君主张未保存相关费用凭证,该局依执行业务者费用标准规定,以乙君收取佣金收入160万元之20%计算其必要费用为32万元(160万元×20%),核算乙君110年度执行业务所得为128万元(160万元-32万元),除核定补徵税额外,并依所得税法第110条第1项规定处罚。

 

 

◎起造人持有待销售住家用房屋期间得扣除因天灾、事变、不可抗力事由致无法销售期间之规定(财政部114/3/19台财税字第11304658550号令)

一、自114年期起,起造人持有使用执照所载用途为住家用之待销售房屋,以起课房屋税当月份至各年期房屋税课税所属期间最后1个月(当年6月),计算持有房屋年数,按直辖市及县(市)政府依房屋税条例第5条第1项第1款第3目及第4目规定订定之相应税率课徵房屋税。

二、前点房屋建造完成当期,起造人持有房屋年数未满1年,致自次年期起同一年期中,部分月份依持有房屋年数相应适用较低级距税率,部分月份依持有房屋年数相应适用较高级距税率,该次年期起各年期房屋税应适用较低级距税率课徵;起造人移转上述房屋,逾房屋税条例第6条之11项规定纳税义务基准日即於31日至同年630日完成所有权移转登记者,以起造人为纳税义务人,并以起课房屋税当月份至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日之前1个月,计算持有房屋年数,依前段规定税率课徵。

三、起造人因114年期起发生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无法销售房屋,依下列规定期限,向当地主管稽徵机关提出相关证明文件申报核准者,该不可抗力期间(以月为单位,未满1个月者以1个月计算)得自前2点持有房屋年数中扣除;其未依规定期限申报,而能提出确实证据证明者,当地主管稽徵机关仍应核实认定:

(一)不可抗力之事由发生之次日起30日内。

(二)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於起造人之事由致不能於前款规定期限内提出申报者,应於该事由消灭后10日内补行申报。

四、前点经核准之无法销售期间,嗣经当地主管稽徵机关查明有不同期间者,得依相关事证变更之。

五、第3点所称不可抗力之事由,指震灾、风灾、水灾、旱灾、寒害、火灾、土石流、海啸、瘟疫、虫灾、战争、核灾、气爆,或其他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之灾害或事件,且非属人力所能抗拒者。

参照:财政部说明,配合11371日施行房屋税差别税率2.0新制(下称2.0新制),起造人持有使用执照所载用途为住家用之待销售房屋(下称起造人持有待销售房屋)按持有年数适用相应税率(法定税率2%4.8%),持有期间越长税率越高,倘在持有期间内发生不可抗力之事由,确会影响房屋销售进度,致延长持有期间,造成税负增加。

财政部进一步说明,为保障起造人纳税权益,该部於今(19)日发布解释令,核释起造人持有待销售房屋之持有房屋年数计算方式及发生不可抗力事由致无法销售房屋,该不可抗力期间得予扣除。

财政部表示,考量2.0新制规定起造人持有待销售房屋系按持有年数适用相应税率,如何计算持有房屋年数、适用税率及因不可抗力事由致起造人无法销售房屋,该无法销售期间应予扣除等事项,均宜妥予规范,该部爰发布上述新令,以利徵纳遵循,避免争议。

财政部举例说明,起造人持有待销售房屋A屋自1138月起课房屋税,114年期持有房屋年数为11/12年(1138月至1146月),1年以内,该年期房屋税适用税率2%(参据该部11341日公告之差别税率基准)。另倘於11415日至114630日发生不可抗力事由(不可抗力期间计6个月),该不可抗力期间得自持有房屋年数中扣除,扣除后A114年期持有房屋年数为5/12年(11/126/12),1年以内,适用税率仍为2%,以后各年期依此类推。(附「起造人扣除因不可抗力事由期间后持有年数之计算释例」-附件二)。

 

 

◎营业人漏上传电子发票折让单,114630日以前辅导补传并免罚(3/21

电子发票的销货退回或折让、进货退出或折让证明单(下称电子发票折让单),依规定上传财政部电子发票整合服务平台(下称服务平台)的责任,是买方还是卖方营业人?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考量开立电子发票之卖方营业人负有依限据实传输电子发票及相关必要资讯之义务,且其已具资讯能力,自11411日起,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开立电子发票后,经买卖双方合意折让者,电子发票折让单应由卖方营业人以网际网路或其他电子方式开立,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下称营业税法)第32条之14项授权订定「营业人开立电子发票应传输至财政部电子发票整合服务平台存证之资讯范围及时限表」规定,按下列时限传输至服务平台存证,交付买受人收执:

一、买受人为营业人:自开立电子发票折让单之翌日起算7日内。

二、买受人为非营业人:自开立电子发票折让单之翌日起算2日内。

该局进一步说明,因应营业人配合上开电子发票折让单开立规定,需时修正资讯系统及帐务处理流程,财政部1131212日台财税字第11304654284号令规定,自11411日起至同年630日止(为期6个月)为辅导期,营业人114630日以前开立电子发票折让单未依规定时限据实传输存证者,免处行为罚。为维护自身权益,请营业人尽早配合规定及时调整因应;辅导期届满后,自11471日起,发生逾规定时限传输存证者,除符合税务违章案件减免处罚标准第16条之3规定免予处罚者外,将依营业税法第48条之2规定处罚。

 

 

◎核释於房屋税课税所属期间首日(71日)起房屋使用情形变更之相关申报及适用税率规定(财政部114/3/26台财税字第11300701150号令)

说明:自114年期房屋税起,房屋於课税所属期间首日(71日)使用情形变更,致税额增加,且全年期未再变更,纳税义务人应於当年期房屋税开徵40日以前向当地主管稽徵机关申报,自当年期起按首日使用情形适用相应税率课徵房屋税;逾期申报或未申报者,亦同。

参照:财政部於今(26)日发布解释令,核释自114年期房屋税起,房屋於课税所属期间首日(71日)使用情形变更,致税额增加,且全年期未再变更,纳税义务人应於当年期房屋税开徵40日以前向当地主管稽徵机关申报,自当年期起按首日使用情形适用相应税率课徵房屋税;逾期申报或未申报者,亦同。

财政部说明,配合11371日施行房屋税差别税率2.0新制,房屋税由按月改按年计徵,并增订房屋税条例第7条第2项规定,房屋使用情形变更致税额减少,纳税义务人应於开徵40日以前(即每年322日以前)申报,当年期即可适用,逾期申报者,自申报之次期开始适用;致税额增加者,自变更之次期开始适用。滋生房屋使用情形倘非於年期中变更,系於课税所属期间首日(71日)即变更,致税额增加(例如自住住家用变更为营业用),且全年期(上一年71日至当年630日)未再变更,应自变更年期或次年期改按非住家用(营业用)税率课徵房屋税疑义,为期房地认定一致,避免争议,该部爰发布上述新令,以利徵纳遵循。

财政部举例说明,纳税义务人之A房屋114630日以前供自住住家用(税率1.2%),於11471日(115年期房屋税课税期间首日)变更为营业用(税率3%),且全年期未再变更,则A屋应自115年期起,按营业用税率课徵房屋税,纳税义务人并应於115322日(该日适逢假日,顺延至115323日)以前向当地主管稽徵机关申报。

财政部补充说明,房屋於课税期间首日使用情形变更,嗣同一年期中房屋使用情形再多次改变,则应依上述房屋税条例第7条第2项规定办理,承前例,A房屋倘於11521日恢复为自住住家用(税率下降为1.2%),纳税义务人於115323日以前申报者,115年期房屋税即适用较低税率1.2%A房屋倘於11521日为空(闲)置(税率上升为3.2%),115年期房屋税仍维持适用营业用税率,次年期(116年期)房屋税始适用较高税率【空(闲)置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