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特別扣除額及排富條款修正總整理(3/5)
◎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相關書表及修訂重點(3/6)
◎財政部放寬營利事業列報國外投資損失之證明文件驗證程序(3/6)
◎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跨國企業集團成員揭露資料(B6頁)格式已頒定(3/6)
◎毗鄰房屋打通或合併使用,僅於1戶房屋辦竣戶籍登記,准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財政部114/3/6台財稅字第11300697020號令)
◎藉贈與公設保留地移轉應稅財產規避贈與稅,經國稅局查獲除補稅外要加徵15%滯納金!(3/18)
◎個人仲介不動產買賣獲取之佣金收入,應如實申報綜合所得稅(3/19)
◎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住家用房屋期間得扣除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銷售期間之規定(財政部114/3/19台財稅字第11304658550號令)
◎營業人漏上傳電子發票折讓單,114年6月30日以前輔導補傳並免罰(3/21)
◎核釋於房屋稅課稅所屬期間首日(7月1日)起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之相關申報及適用稅率規定(財政部114/3/26台財稅字第11300701150號令)
◎房屋受重大災害毀損及符合都市更新條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或新市鎮開發條例規定減免房屋稅案件之相關規定(財政部114/3/26台財稅字第11304650680號令)
◎11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特別扣除額及排富條款修正總整理(3/5)
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自113年1月1日起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調整為納稅義務人6歲以下之子女,第1名子女每年扣除新臺幣(下同)15萬元,第2名及以上子女每人每年扣除22萬5千元。另新增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每一申報戶每年可享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以18萬元為限。但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房屋者,不得扣除。申報特別扣除額須符合適用條件,以免日後遭國稅局核定補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整理112年度與113年度特別扣除額及排富條款異動說明如下表:
特別扣除額 |
112年度 |
113年度 |
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排富條款(詳附註) |
幼兒學前 |
◆須為納稅義務人5歲以下之子女。 |
◆須為納稅義務人6歲以下之子女。 |
無 |
長期照顧 |
◆限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 |
與112年度相同(無修正) |
有 |
房屋租金支出 |
無 |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 |
有 |
附註: |
◎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相關書表及修訂重點(3/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就本次申報書修訂重點擇要說明如下:
一、配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於112年6月30日屆滿,刪除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員工防疫隔離假薪資費用加倍減除相關欄位、租稅減免附冊第A31頁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第14頁。
二、配合財政部101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104609090號令使用電子發票之獎勵措施施行至112年度止,刪除相關欄位及文字。
三、因應113年度已無適用「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3條購置設備投資抵減、「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5年免稅與第10條第2項受讓免稅項目、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電影法」第39條之1、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前「企業併購法」第37條及107年6月6日修正公布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8條等租稅減免案件,刪除相關條文、欄位及填寫說明。
四、配合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有關中小企業增僱員工及加薪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規定,新增租稅減免附冊第A18頁及第A18-1頁。
五、配合財政部113年1月4日台財稅字第11204665340號令有關以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為信託財產適用受控外國企業制度規定,增修相關填表說明。
◎財政部放寬營利事業列報國外投資損失之證明文件驗證程序(3/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規定,營利事業投資之國外被投資事業(不含大陸地區,以下同)如有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情事而列報相關國外投資損失時,應提示國外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終結或清算完結之證明文件,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驗證或證明。
該局進一步表示,財政部基於稅政簡化及減少納稅依從成本,日前發布令釋說明,營利事業提示之前揭國外證明文件,如為下列文件之一者,得免再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或證明:
一、國外被投資事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載有其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終結或清算完結之文件。
二、國外被投資事業所在地稅務機關核發其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終結或清算完結所得稅申報文件。
三、國外被投資事業財務報表經所在地或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載有經該會計師簽證其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終結或清算完結之查核報告。
營利事業投資之國外被投資事業如無實質營運活動,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但書規定,其投資損失應以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者為限;營利事業應檢附該國外被投資事業及轉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終結或清算完結之證明文件,並依前述規定辦理。
◎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跨國企業集團成員揭露資料(B6頁)格式已頒定(3/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規定,營利事業屬跨國企業集團成員者,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同準則第21條之1及第22條之1規定,填報跨國企業集團成員揭露資料(申報書第B6頁)。
該局為使營利事業更能明確瞭解填報「跨國企業集團成員揭露資料(B6頁)」應揭露內容及正確勾選符合應送交國別報告情形,依財政部修正及調整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B6頁格式,特別製作「營利事業填報申報書第B6頁應送交國別報告檢視流程圖-附件一」,營利事業依下列步驟判斷是否應送交國別報告,即能順利完成填報:
一、營利事業之最終母公司在我國境內,且前一年度集團合併收入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270億元,應由最終母公司送交國別報告,請勾選2-1-1或2-2-1。
二、營利事業之境外最終母公司或指定代理最終母公司送交國別報告成員(下稱代理母公司送交成員)位於日本、紐西蘭、澳大利亞或瑞士,且符合前開國家應送交國別報告標準者,將由其最終母公司或代理母公司送交成員透過資訊交換方式送交國別報告,請勾選2-2-2或2-2-3。
三、營利事業之境外最終母公司或代理母公司送交成員非位於前述二所列之國家,但符合其居住國或地區應送交國別報告標準者,應由國內營利事業送交國別報告,請勾選2-1-3或2-2-4,惟國內營利事業全年營業收入總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未達30億元或全年跨境受控交易總額未達15億元,則可免送交國別報告,請勾選1-2-3。
營利事業如屬跨國企業集團之成員,皆應揭露所屬跨國企業集團前一年度合併收入總額及最終母公司基本資料,如經判斷應由國內營利事業送交國別報告者,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1年內依規定格式透過網路或媒體送交當年度國別報告。
◎銷貨退回或折讓由賣方營業人依限據實上傳(3/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自114年1月1日起,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電子發票後,經買賣雙方合意銷貨退回或折讓、進貨退出或折讓,賣方營業人應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證明單)並依限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下稱平台)存證。
該局說明,考量開立電子發票營業人已具資訊能力,財政部於113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之1規定,營業人於開立電子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進貨退出或折讓,應由賣方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折讓證明單並傳輸至平台存證,賣方營業人或買方營業人得自折讓證明單存根檔或存證檔列印紙本,以利申報或記帳。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如未依規定辦理,除違章情節輕微案件外,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之2規定,得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限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實,並得按次處罰。營業人如於未經檢舉、稽徵機關通知限期補正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據實傳輸存證;或經國稅局第1次通知後即依限據實補正,可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之3規定免予處罰。財政部並訂定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為輔導期,輔導期間內營業人開立折讓單未依規定時限據實傳輸存證者免處行為罰,提醒營業人儘速配合規定調整修正資訊系統及稅務處理流程,以免輔導期屆滿後,發生逾限傳輸存證而遭受處罰。
賣方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後,如有更正、作廢、銷貨退回或折讓時,應確實依「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之資訊範圍及時限表」規定時限將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避免影響買賣雙方營業稅申報之正確性。
◎毗鄰房屋打通或合併使用,僅於1戶房屋辦竣戶籍登記,准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財政部114/3/6台財稅字第11300697020號令)
一、房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以土地設定地上權房屋)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有毗鄰房屋打通或合併使用情形,其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僅於其中一戶辦竣戶籍登記,該等房屋倘符合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4項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供其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且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住家用房屋全國合計3戶以內,仍得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二、前點毗鄰房屋仍應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定辦法第2條規定認定房屋戶數。
參照:財政部說明,配合113年7月1日施行房屋稅差別稅率2.0新制,增訂自住住家用房屋應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考量民眾自住需要,將房屋打通或合併使用,為維護納稅義務人居住權益並兼顧渠等房屋稅合理負擔,該部參酌各地方稅稽徵機關意見及土地稅相關規定,於今(6)日發布解釋令,核釋毗鄰房屋打通或合併使用,僅於其中一戶辦竣戶籍登記,如符合其他自住要件,仍得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財政部舉例說明,本人、配偶個別所有毗鄰之2戶房屋(未成年子女名下無房屋),經打通或合併使用,倘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僅於其中1戶辦竣戶籍登記,且該等房屋均符合上述其他自住要件,仍得適用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另毗鄰房屋如為已辦理所有權登記(領有權狀)之房屋,且未辦理建物合併,依戶數認定辦法規定,以2戶(本人、配偶各1戶)計算房屋戶數,故該家戶自住住家用房屋全國合計2戶。
財政部特別提醒,毗鄰房屋打通或合併使用,如符合上述自住住家用房屋要件,房屋所有人請於今(114)年3月24日以前向稽徵機關申報,經核准後,今年5月開徵之房屋稅將按自住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
◎房屋稅2.0新制重點宣導(3/12)
房屋稅2.0新制自113年7月1日起施行,今(114)年5月1日房屋稅首次開徵。2.0新制規定自住住家用房屋(下稱自住房屋)及出租房屋可享輕稅,財政部提醒,符合該2類房屋要件者,納稅義務人請於房屋稅開徵40日以前(即每年3月22日以前,今年3月22日適逢假日,順延至同年月24日以前)向房屋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申報,經核准後,5月開徵之房屋稅即可按較輕稅率課徵。
財政部就自住房屋適用要件及申報規定說明
一、房屋稅2.0新制,參據土地稅法自用住宅用地定義,就自住房屋增訂「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房屋符合(1)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2)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並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3)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含)以內,為自住房屋,可適用較低稅率1.2%課徵房屋稅。
二、配合自住房屋增訂辦竣戶籍登記要件,為確保民眾權益並兼顧簡政便民,針對113年6月30日以前已持有房屋,且房屋稅稅籍資料記載為自住房屋,惟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尚未辦竣戶籍登記者,各地方稅稽徵機關已寄發輔導通知書,輔導於今年3月24日以前辦竣戶籍登記,其經輔導並於今年3月24日以前辦竣戶籍登記者,稽徵機關將依戶政資料逕行核定續按自住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毋須申報;屆期仍未辦竣戶籍登記者,今年5月收到之114年期起房屋稅將改按非自住房屋稅率(法定稅率1.5%至4.8%)課徵。
三、至於113年6月30日以前非屬自住房屋或113年7月1日以後才取得之房屋,如符合上述自住房屋要件,應於今年3月24日以前,向房屋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就出租房屋享輕稅及申報規定說明
一、房屋稅2.0新制,透過調整稅率,加重多屋族空(閒)置房屋稅負及減輕出租房屋稅負,以鼓勵房屋所有人將房屋釋出至租賃市場,新制針對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之住家用房屋,調降房屋稅稅率(法定稅率1.5%至2.4%),與非自住房屋稅稅率(法定稅率2%至4.8%)相較,稅負相對較輕,多屋族如想減輕房屋稅稅負,可將空(閒)置房屋出租,讓租屋者租到好屋,互利互惠。
二、納稅義務人出租房屋且申報租賃所得達租金標準,請於今年3月24日以前填具申報書並檢附租賃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向房屋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申報,並在5月向國稅稽徵機關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房屋租賃所得。
財政部呼籲,符合上述自住及出租房屋要件者,請納稅義務人於今年3月24日以前向房屋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申報,以利今年5月開徵之房屋稅享受較低稅率。
◎藉贈與公設保留地移轉應稅財產規避贈與稅,經國稅局查獲除補稅外要加徵15%滯納金!(3/18)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藉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巧安排移轉應稅財產予配偶或直系血親,應就實質移轉之應稅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倘經國稅局查獲,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除補徵稅款外,並須按補稅金額加徵15%滯納金及加計利息。
舉例說明,甲君於113年6月間申報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予孫子乙君,國稅局依申報資料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乙君旋於受贈次月將該土地以買賣移轉給建商,實價登錄價款2,000餘萬元。嗣經國稅局查得甲君在立約贈與乙君土地同時,亦與建商簽定買賣契約,俟乙君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旋將土地移轉予建商並收取價款,乃認定甲君係利用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贈與稅之外觀形式,使乙君實際獲得出售土地價款2,000餘萬元,遂依經濟實質認定甲君贈與標的為該價款,補徵贈與稅,並加徵15%滯納金及加計利息。
倘藉由移轉公共設施保留地適用免徵贈與稅規定,實際上贈與應稅財產,依實質課稅原則,應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課徵贈與稅,納稅人得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贈與稅,以免被認定有租稅規避情事,除補稅外,還要加徵15%滯納金!
◎個人仲介不動產買賣獲取之佣金收入,應如實申報綜合所得稅(3/19)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居間仲介不動產買賣獲取之佣金或酬勞,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之執行業務所得,應併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個人居間仲介不動產買賣,依市場交易習慣向買方或賣方收取之仲介報酬屬執行業務收入,以收入減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計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如未能提示相關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可依財政部訂定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現行一般經紀人為20%)計算必要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0年間出售不動產1筆,成交總價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甲君取得出售不動產價款後,按成交總價2%支付佣金160萬元予介紹人乙君,惟乙君辦理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該筆所得,經查獲後,乙君主張未保存相關費用憑證,該局依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規定,以乙君收取佣金收入160萬元之20%計算其必要費用為32萬元(160萬元×20%),核算乙君11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128萬元(160萬元-32萬元),除核定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住家用房屋期間得扣除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銷售期間之規定(財政部114/3/19台財稅字第11304658550號令)
一、自114年期起,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以起課房屋稅當月份至各年期房屋稅課稅所屬期間最後1個月(當年6月),計算持有房屋年數,按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4目規定訂定之相應稅率課徵房屋稅。
二、前點房屋建造完成當期,起造人持有房屋年數未滿1年,致自次年期起同一年期中,部分月份依持有房屋年數相應適用較低級距稅率,部分月份依持有房屋年數相應適用較高級距稅率,該次年期起各年期房屋稅應適用較低級距稅率課徵;起造人移轉上述房屋,逾房屋稅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基準日即於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以起造人為納稅義務人,並以起課房屋稅當月份至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前1個月,計算持有房屋年數,依前段規定稅率課徵。
三、起造人因114年期起發生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銷售房屋,依下列規定期限,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申報核准者,該不可抗力期間(以月為單位,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算)得自前2點持有房屋年數中扣除;其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而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者,當地主管稽徵機關仍應核實認定:
(一)不可抗力之事由發生之次日起30日內。
(二)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起造人之事由致不能於前款規定期限內提出申報者,應於該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行申報。
四、前點經核准之無法銷售期間,嗣經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有不同期間者,得依相關事證變更之。
五、第3點所稱不可抗力之事由,指震災、風災、水災、旱災、寒害、火災、土石流、海嘯、瘟疫、蟲災、戰爭、核災、氣爆,或其他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之災害或事件,且非屬人力所能抗拒者。
參照:財政部說明,配合113年7月1日施行房屋稅差別稅率2.0新制(下稱2.0新制),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下稱起造人持有待銷售房屋)按持有年數適用相應稅率(法定稅率2%至4.8%),持有期間越長稅率越高,倘在持有期間內發生不可抗力之事由,確會影響房屋銷售進度,致延長持有期間,造成稅負增加。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為保障起造人納稅權益,該部於今(19)日發布解釋令,核釋起造人持有待銷售房屋之持有房屋年數計算方式及發生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銷售房屋,該不可抗力期間得予扣除。
財政部表示,考量2.0新制規定起造人持有待銷售房屋係按持有年數適用相應稅率,如何計算持有房屋年數、適用稅率及因不可抗力事由致起造人無法銷售房屋,該無法銷售期間應予扣除等事項,均宜妥予規範,該部爰發布上述新令,以利徵納遵循,避免爭議。
財政部舉例說明,起造人持有待銷售房屋A屋自113年8月起課房屋稅,114年期持有房屋年數為11/12年(113年8月至114年6月),1年以內,該年期房屋稅適用稅率2%(參據該部113年4月1日公告之差別稅率基準)。另倘於114年1月5日至114年6月30日發生不可抗力事由(不可抗力期間計6個月),該不可抗力期間得自持有房屋年數中扣除,扣除後A屋114年期持有房屋年數為5/12年(11/12–6/12),1年以內,適用稅率仍為2%,以後各年期依此類推。(附「起造人扣除因不可抗力事由期間後持有年數之計算釋例」-附件二)。
◎營業人漏上傳電子發票折讓單,114年6月30日以前輔導補傳並免罰(3/21)
電子發票的銷貨退回或折讓、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電子發票折讓單),依規定上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下稱服務平台)的責任,是買方還是賣方營業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考量開立電子發票之賣方營業人負有依限據實傳輸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之義務,且其已具資訊能力,自114年1月1日起,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電子發票後,經買賣雙方合意折讓者,電子發票折讓單應由賣方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之1第4項授權訂定「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之資訊範圍及時限表」規定,按下列時限傳輸至服務平台存證,交付買受人收執:
一、買受人為營業人:自開立電子發票折讓單之翌日起算7日內。
二、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自開立電子發票折讓單之翌日起算2日內。
該局進一步說明,因應營業人配合上開電子發票折讓單開立規定,需時修正資訊系統及帳務處理流程,財政部113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1304654284號令規定,自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為期6個月)為輔導期,營業人114年6月30日以前開立電子發票折讓單未依規定時限據實傳輸存證者,免處行為罰。為維護自身權益,請營業人儘早配合規定及時調整因應;輔導期屆滿後,自114年7月1日起,發生逾規定時限傳輸存證者,除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之3規定免予處罰者外,將依營業稅法第48條之2規定處罰。
◎核釋於房屋稅課稅所屬期間首日(7月1日)起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之相關申報及適用稅率規定(財政部114/3/26台財稅字第11300701150號令)
說明:自114年期房屋稅起,房屋於課稅所屬期間首日(7月1日)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增加,且全年期未再變更,納稅義務人應於當年期房屋稅開徵40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自當年期起按首日使用情形適用相應稅率課徵房屋稅;逾期申報或未申報者,亦同。
參照:財政部於今(26)日發布解釋令,核釋自114年期房屋稅起,房屋於課稅所屬期間首日(7月1日)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增加,且全年期未再變更,納稅義務人應於當年期房屋稅開徵40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自當年期起按首日使用情形適用相應稅率課徵房屋稅;逾期申報或未申報者,亦同。
財政部說明,配合113年7月1日施行房屋稅差別稅率2.0新制,房屋稅由按月改按年計徵,並增訂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減少,納稅義務人應於開徵40日以前(即每年3月22日以前)申報,當年期即可適用,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致稅額增加者,自變更之次期開始適用。滋生房屋使用情形倘非於年期中變更,係於課稅所屬期間首日(7月1日)即變更,致稅額增加(例如自住住家用變更為營業用),且全年期(上一年7月1日至當年6月30日)未再變更,應自變更年期或次年期改按非住家用(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疑義,為期房地認定一致,避免爭議,該部爰發布上述新令,以利徵納遵循。
財政部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之A房屋114年6月30日以前供自住住家用(稅率1.2%),於114年7月1日(115年期房屋稅課稅期間首日)變更為營業用(稅率3%),且全年期未再變更,則A屋應自115年期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應於115年3月22日(該日適逢假日,順延至115年3月23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補充說明,房屋於課稅期間首日使用情形變更,嗣同一年期中房屋使用情形再多次改變,則應依上述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承前例,A房屋倘於115年2月1日恢復為自住住家用(稅率下降為1.2%),納稅義務人於115年3月23日以前申報者,115年期房屋稅即適用較低稅率1.2%;A房屋倘於115年2月1日為空(閒)置(稅率上升為3.2%),115年期房屋稅仍維持適用營業用稅率,次年期(116年期)房屋稅始適用較高稅率【空(閒)置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