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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团法人企业大学通讯114年04月份第515期-14
https://www.tib.org.tw/ 财团法人企业大学文教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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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电商营业人应申请税籍登记之年销售额基准由新台币48万元调高至60万元(财政部114/4/7台财税字第11404515420号令)... 2

◎违反各种法规所科处之罚锾,不得列为营业费用或损失(4/11)... 2

◎查获短漏报销售额始提出之进项凭证,计算漏税额时不得扣抵销项税额(4/15)    3

◎个人以持有非属上市(柜)公司股票作价抵缴认股股款,所得如何课税?(4/16)    3

◎113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四大新规定(4/16)... 4

◎营利事业房地合一税2.0申报常见错误或疏漏态样(4/17)... 5

◎因美国对等关税影响,113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间延长至114年6月30日(4/17)    5

◎公告因应美国「对等关税」政策对我国经济之影响,113年度所得税结算申报及缴纳期间展延事宜(财政部114/4/17台财税字第11404555660号公告)... 6

◎税捐稽徵机关受理纳税义务人因美国对等关税政策影响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税捐审核原则(114.4.17.订定)(财政部114/4/17台财税字第11404554260号公告)... 7

◎产创条例修正案三读通过:协助产业导入人工智慧、节能减碳及奖励投资新创(4/18)    9

◎自114年起营业人须按时传输电子发票资讯(4/21)... 9

◎综合所得税重复申报扶养直系尊亲属免税额案件认定原则(114.4.23.订定)(财政部114/4/23台财税字第11304655680号令)... 10

◎营利事业出售适用房地合一2.0新制土地,应注意申报减除土地涨价总数额之上限!(4/23)    11

◎受美国对等关税政策影响缴税有困难,符合条件得申请免加计利息延期或分期缴纳(4/25)    12

◎114年期房屋税自住住家用房屋办竣户籍登记及申报期限放宽至114年6月2日(4/25)    13

◎向境外电商购买电子劳务应申报缴纳营业税!(4/29)... 13

◎营业人承租自用乘人小汽车所支付之进项税额可否扣抵销项税额?(4/29)... 14

◎营业人遗失统一发票处理方法(4/30)... 14

◎境外电商营业人应申请税籍登记之年销售额基准由新台币
48万元调高至60万元(财政部114/4/7台财税字第11404515420号令)

修正本部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财税字第一○六○四五三九四二○号令规定如下: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六条第四款所定营业人应申请税籍登记之年销售额基准

一、依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二十八条之一第三项规定办理。

二、外国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经由网际网路或其他数位方式销售电子劳务予境内自然人,年销售额逾新台币六十万元者,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二十八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向主管稽徵机关申请税籍登记。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令生效前,前点营业人年销售额已逾新台币四十八万元者,适用修正前规定。

参照:财政部今(7)日修正发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六条第四款所定营业人应申请税籍登记之年销售额基准」,自即日起,外国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经由网际网路或其他数位方式销售电子劳务予境内自然人(即境外电商营业人)应申请税籍登记之年销售额基准调高至新台币(下同)60万元。

财政部说明,我国自10651日起实施跨境电子劳务交易课徵营业税制度,该部依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28条之13项之授权,参照个人以营利为目的,透过网路销售劳务者(即境内电商营业人)之税籍登记门槛(即当月销售额4万元)规定,订定发布境外电商营业人应申请税籍登记之年销售额基准为48万元(4万元*12个月)。鉴於境内电商营业人销售劳务之税籍登记门槛规定已配合该部1131212日令修正发布小规模营业人营业税起徵点之销售劳务业别起徵点调整为当月销售额5万元,为衡平境内、外电商租税待遇,该部爰将境外电商营业人应申请税籍登记之年销售额基准修正为60万元(5万元*12个月);本次修正规定生效前,境外电商营业人年销售额已逾48万元者,仍应依修正前规定办理。

境外电商营业人年销售额逾上开基准者,应自行或委托报税之代理人,至该部税务入口网境外电商课税专区(网址:https://www.etax.nat.gov.tw/etwmain/cbec-tax-area/business-tax)线上申请税籍登记,并依规定开立云端发票及申报缴纳营业税,以免受罚。

 
◎违反各种法规所科处之罚锾,不得列为营业费用或损失(4/11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因员工执行职务,违反各种法规所缴纳之罚锾,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

该局说明,依所得税法第38条规定,营利事业经营本业及附属业务以外之损失,或家庭之费用,及各种税法所规定之滞报金、怠报金、滞纳金等及各项罚锾,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同法施行细则第42条之1规定,同法第38条所称之各项罚锾,系指依各种法规所科处之罚锾。因此,营利事业违反各项法规所科处之罚锾,於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应自行依法调整减列,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

该局举例,甲货运公司於办理112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将公司货运司机因运送货物相关交通违规事件,遭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裁处之罚锾新台币(下同)180,000元列报为其他费用,经该局查获,依前开规定予以全数剔除并补税36,000元。

营利事业除就税法所规定之滞报金、怠报金、滞纳金等及各项罚锾,不得列报为费用或损失外,应特别注意,其他依各种法规所科处之罚锾,亦不得列报为费用或损失,以免遭调整补税。

 
◎查获短漏报销售额始提出之进项凭证,计算漏税额时不得扣抵销项税额(4/15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经稽徵机关查获短漏报销售额后,始提出合法之进项凭证,於计算漏税额时,该进项税额不得自当次查获短漏报之销项税额中扣抵。

该局说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35条规定,营业人不论有无销售额,应按期(月)填具申报书,检附退抵税款及其他有关文件,向主管稽徵机关申报销售额、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准此,营业人之进项税额准予扣抵或退还,应以依上开规定申报者为要件,若於稽徵机关查获其漏报销售额后,始提出合法进项凭证者,因营业人未就此部分进项凭证办理进项税额申报,於计算其漏税额时不准其扣抵销项税额。

该局指出,甲公司11310月销售房屋,漏开统一发票并漏报销售额新台币(下同)400万元及销项税额20万元,经稽徵机关核定补徵营业税及罚锾后,甲公司於1143月始提出委托仲介公司销售该房屋所取得进项金额为20万元及进项税额1万元之进项发票,主张所裁处之漏税额应减除该进项税额。惟依上开说明,甲公司於查获漏报销售额始提出该张进项发票,於计算其漏税额时不准其扣抵销项税额,但得自1143-4月(期)之营业税申报扣抵销项税额。

营业人之进项税额准予扣抵或退还,以已申报为前提,如经查获后始提出,纵为合法进项凭证,仍不准自当次查获短漏报之销项税额中扣抵,营业人应依规定申报,以维自身权益。

 
◎个人以持有非属上市(柜)公司股票作价抵缴认股股款,所得如何课税?(4/16

个人以持有依公司法规定「签证」发行之未上市(柜)公司股票(下称原持有股票)为出资抵缴股款,取得另一公司发行新股,原持有股票应视为出售,须计算处分损益,计入个人基本所得额课税。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个人原持有股票抵缴新认购股票股款,按财政部6955日台财税字第33561号函规定,该股票所抵缴股款之金额超过其取得成本的部分,系属认购股东之证券交易所得,该所得目前虽依所得税法第4条之1规定停徵所得税,惟自11011日起,个人处分依公司法第162条规定「签证」发行之未上市(柜)公司股票之交易所得,应依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第12条第1项第3款规定,计入个人基本所得额课税。

该局举例说明,甲君108年度以每股面额新台币(下同)10元,购买A未上市(柜)公司「签证」发行股票100万股,11311日将其持有A公司100万股股票以每股价值50元,以股作价投资B公司抵缴股款金额5,000万元,超过原始取得A公司股票成本1,000万元,已有证券交易所得4,000万元(50*100万股—10*100万股),因该笔交易所得已超过该年度基本所得额免税额度750万元,甲君应於1145月申报113年度综合所得税时,依所得基本税额条例规定计入个人基本所得额课税。

该局进一步说明,倘甲君以「未经签证」发行之C公司股票,作价投资D公司抵缴股款金额5,000万元,超过原始取得C公司股票成本1,000万元,因该股票非属证券交易税条例第1条第1项规定的有价证券,因交易而产生之增益4,000万元(5,000万元—1,000万元)非属证券交易所得,系属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7类规定的财产交易所得,则应并入发生年度个人综合所得总额申报缴纳所得税。

 
113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四大新规定(4/16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今(114)年办理113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四大新规定汇整如下:

一、113年度各项免税额、扣除额、课税级距及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费用金额调高:

(一)免税额、扣除额、课税级距金额一览表。

(二)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费用金额调高至新台币(下同)21万元

纳税义务人按财政部公告当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费用乘以纳税义务人同一申报户人数计算之基本生活所需费用总额,超过其依所得税法规定得减除之免税额及扣除额(包含标准或列举扣除额、储蓄投资、身心障碍、教育学费、幼儿学前、长期照顾及房屋租金支出特别扣除额)合计数之差额(即基本生活费差额),得自其当年度综合所得总额中减除,不予课税。

二、幼儿学前特别扣除额:

11311日起,扩大适用年龄至6岁,纳税义务人申报扶养6岁以下子女,第1名子女扣除额度提高为15万元,第2名及以上子女加成50%,即每人扣除22.5万元,并取消排富规定,减轻所有养育幼儿家庭之经济负担。

三、房屋租金支出特别扣除额:

(一)自11311日起,为照顾无自有房屋族群,房屋租金支出扣除方式由现行列举扣除改列特别扣除项目外,每一申报户每年扣除上限提高至18万元。纳税义务人与配偶及受扶养直系亲属在中华民国境内「无自有房屋」而需租屋自住,所支付之租金(减除接受政府补助部分)得列报特别扣除,另本项特别扣除额增订排富规定,即当年度综合所得税申报适用税率在20%以上(含20%)、股利按28%税率分开计税,或按20%课徵基本税额者,不适用。

(二)考量实务上部分特殊情形,纳税义务人、配偶及受扶养直系亲属虽有房屋,惟仍有另行租屋居住需求,爰财政部113123日台财税字第11304656750号令核释5种特殊情形之房屋,可视为非其自有房屋,其另行租屋居住仍得申报房屋租金支出特别扣除额。

四、财政部发布「113年度个人出售房屋之财产交易所得计算规定」,个人出售适用旧制房屋,应提示证明文件核实计算所得;倘未申报房屋交易所得、未提供交易时实际成交金额或原始取得成本,或稽徵机关未查得交易时之实际成交金额或原始取得成本者,稽徵机关应按下列标准计算其所得额:

(一)房地总成交金额(含车位)或每坪单价(以不含车位房地总成交金额除以不含车位房屋所有权登记总坪数计算)达「一定金额门槛」者,倘稽徵机关仅查得或纳税义务人仅提供交易时之实际成交金额(含车位),而无法证明原始取得成本,应以查得之实际房地总成交金额,按出售时之房屋评定现值占公告土地现值及房屋评定现值总额之比例计算归属房屋之收入,再以该收入之20%计算其出售房屋之所得额。各地区房屋之金额门槛如下:

1.台北市房地总成交金额(含车位)6,000万元以上,或每坪单价120万元以上。

2.新北市房地总成交金额(含车位)4,000万元以上,或每坪单价75万元以上。

3.桃园市、新竹县、新竹市、台中市、台南市及高雄市,房地总成交金额(含车位)3,000万元以上,或每坪单价50万元以上。

4.其他地区,房地总成交金额(含车位)2,200万元以上,或每坪单价35万元以上。

(二)房地总成交金额(含车位)及每坪单价未达前揭金额门槛者,按房屋评定现值之一定比率计算其房屋交易所得额,例如台北市大安区为48%、台北市内湖区为46%,各地区之比率详「113年度个人出售房屋之财产交易所得计算规定」。

 ◎营利事业房地合一税2.0申报常见错误或疏漏态样(4/17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113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将於本(114)年51日开始,为协助营利事业正确申报及计算房地合一税2.0,特别整理常见申报错误或疏漏态样,提醒注意:

一、分开计税误列报为合并计税

交易10511日以后取得且非属兴建房屋完成后第1次移转之房屋、土地者,适用房地合一税2.0,其交易所得应依所得税法第24条之52项第1款规定,按不同持有期间(2年以内、超过2年未逾5年、超过5年)适用差别税率(45%35%20%),分开计算应纳税额,合并报缴,惟申报时误将房地交易损益与经营本业之损益合并计算所得额,并於扣除同法第39条之前10年营业亏损后以税率20%计算应纳税额。

二、适用法令及成本费用计算错误

交易符合所得税法第4条之43项规定之股份或出资额,应视同房屋、土地交易,惟申报时误列为停徵之证券交易所得;又其成本费用之计算,应以所交易股份或出资额之帐列相关成本费用计列,惟误以所交易被投资公司持有之房屋、土地相关成本费用计列。

三、土地涨价总数额减除错误

当年度交易2笔以上之房屋、土地者,应逐笔计算交易所得及减除该笔交易之土地涨价总数额,惟申报时误将多笔土地之涨价总数额累计集中自其中一笔适用税率较高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减除。

四、房地合一明细表漏未填报或填报错误

出售房屋、土地之交易资料,应依规定逐笔填写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第C1-1页(交易符合所得税法第4条之4规定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权、预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暨股份或出资额之收入、成本、费用、损失明细表)及第C1-2页(交易符合所得税法第24条之54项规定房屋、土地之收入、成本、费用、损失明细表),惟申报时漏未填报前述明细表,或交易多笔房屋、土地却未就各笔交易资料逐笔列示。

 
◎因美国对等关税影响,113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间延长至114630日(4/17

为因应美国「对等关税」影响,财政部公告113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及缴纳期间,由原本11451日至62日,展延为51日至630日。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说明,配合展延申报及缴纳期限,延长下列作业期间:

一、所得及扣除额资料查询作业期间为114428日至114630日。

二、综合所得税电子结算申报缴税程式申报期间为11451日至114630日。

三、透过网际网路办理申报应行检送的证明文件及单据资料,应於114710日前以纸本迳送(寄)户籍所在地或就近任一国税局代收;国人纳税义务人得於11451日至114630日透过网路申报系统,或於114710日前至财政部电子申报缴税服务网的附件上传系统上传。

四、以人工、二维条码办理申报,或采税额试算缴税及回复确认期间为11451日至114630日。

◎公告因应美国「对等关税」政策对我国经济之影响,113年度所得税结算申报及缴纳期间展延事宜(财政部114/4/17台财税字第11404555660号公告)

主旨:公告因应美国「对等关税」政策对我国经济之影响,113年度所得税结算申报及缴纳期间展延事宜。

依据:税捐稽徵法第10条。

一、113年度综合所得税及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及缴纳期间原为11451日至531日(遇假日顺延至62日),展延后期间为51日至630日。

二、配合前点展延申报及缴纳期间,延长下列作业时间:

(一)所得及扣除额资料查询作业期间为114428日至630日。

(二)综合所得税透过网路申报应行检送之其他证明文件及单据资料,应於114710日前送(寄)户籍所在地国税局或就近至任一国税局所辖分局、稽徵所或服务处代收;国人纳税义务人得於114710日前使用财政部电子申报缴税服务网站附件上传功能上传。

(三)营利事业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采用网路办理结算申报应检送之相关附件资料(含会计师查核签证报告),应於114731日前将资料寄交所在地国税局所辖分局、稽徵所或服务处;前述附件资料得於114730日前,透过营利事业所得税电子结(决)算申报缴税系统软体上传送交。

(四)申请延期提示受控外国企业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表或替代该财务报表之其他文据者,得延期至1141231日前送交。

三、营利事业所得税决算、清算及特殊会计年度(周结制),依所得税法第71条、第75条及第101条规定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决、清)算申报缴纳期间截止日在11451日至531日期间者,其申报及缴纳期限展延30日;其申请延期提示受控外国企业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表或替代该财务报表之其他文据者,其送交期限为申报期间届满之次日起算6个月。

参照:财政部公告113年度所得税结算申报及缴纳期间,由原订11451日至531日(遇假日顺延至62日),展延为51日至630日。

财政部说明,依税捐稽徵法第10条规定,因天灾、事变而迟误依法所定缴纳税捐期间者,该管税捐稽徵机关得视实际情形,公告延长其缴纳期间。考量美国「对等关税」政策对我国经济之影响,为使企业及民众有充裕时间因应,财政部依税捐稽徵法第10条规定,公告延长113年度综合所得税及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限至114630日,以减轻民众申报作业负担及缴税资金压力。

财政部补充说明,综合所得税各批次退税期程维持不变,民众於114630日前采网路申报(含税额试算线上登录或电话语音回复),及於同年512日前向户籍所在地国税局所辖分局、稽徵所或服务处以税额试算书面回复之退税案件,可适用第1批(114731日)退税,权益不受影响,请民众多加使用网路申报。

参照:税捐稽徵机关受理纳税义务人因美国对等关税政策影响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税捐审核原则

 ◎税捐稽徵机关受理纳税义务人因美国对等关税政策影响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税捐审核原则(114.4.17.订定)(财政部114/4/17台财税字第11404554260号公告)

订定「税捐稽徵机关受理纳税义务人因美国对等关税政策影响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税捐审核原则」,并自即日生效。

附「税捐稽徵机关受理纳税义务人因美国对等关税政策影响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税捐审核原则」

税捐稽徵机关受理纳税义务人因美国对等关税政策影响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税捐审核原则

一、为协助纳税义务人因美国「对等关税」政策影响不能於规定缴纳期间内一次缴清税捐,依税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税捐,特订定本原则。

二、本原则适用范围如下:

(一)期间:税捐缴纳期间於美国评估及实施「对等关税」政策影响期间内。

(二)税目:综合所得税、房地合一所得税、营利事业所得税、营业税、货物税、菸酒税、特种货物及劳务税、房屋税、地价税、使用牌照税之本税及各该税目之利息、滞报金、怠报金及罚锾。

(三)对象:纳税义务人受美国「对等关税」政策影响,且不能於规定缴纳期间内一次缴清税捐者:

1.营利事业(营业人、产制厂商或机关团体):

1)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因应美国「对等关税」政策提供纾困、补贴、补偿、振兴、支持或协助等相关措施者。

2)其他因受美国「对等关税」政策影响,致营业收入减少,不能於规定缴纳期间一次缴清税捐者。

2.个人:

1)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因应美国「对等关税」政策提供纾困、补贴、补偿、振兴、支持或协助等相关措施者。

2)因受美国「对等关税」政策影响,致被减薪、非自愿离职、工作日减少或其他情形,不能於规定缴纳期间一次缴清税捐者。

三、本原则用词,定义如下:

(一)延期:指延长缴纳期限,一次缴清应纳税捐。

(二)分期:指每期以一个月计算,分次缴纳应纳税捐。

四、纳税义务人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税捐者,税捐稽徵机关核准延期期限及分期期数,不受纳税义务人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税捐办法第三条第三项各级距金额与适用期限或期数规定之限制,其延期期限或分期期数如下:

(一)延期期限:依纳税义务人申请延期期限予以核准,最长以一年为限。

(二)分期期数:依纳税义务人申请分期期数予以核准,最长以三十六期为限。

五、纳税义务人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税捐者,应於规定缴纳期间内,检具申请书(如附件)及相关证明文件向管辖税捐稽徵机关提出申请。

六、纳税义务人对核准延期或分期缴纳之任何一期应缴税捐,未如期缴纳者,管辖税捐稽徵机关应依税捐稽徵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附件:税捐稽徵机关受理纳税义务人因美国对等关税政策影响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税捐审核原则附件(请参见PDF

参照:财政部发布「税捐稽徵机关受理纳税义务人因美国对等关税政策影响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税捐审核原则」,税捐稽徵机关将秉持从速、从宽、从简原则受理,以协助受影响纳税义务人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税捐。

财政部表示,依税捐稽徵法第26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因天灾、事变、不可抗力之事由或为经济弱势,不能於法定期间内缴清税捐者,得於规定缴纳期限内,向税捐稽徵机关申请免加计利息延期或分期缴纳。因此,纳税义务人在美国评估及实施对等关税政策影响期间内,无法於规定缴纳期间内一次缴清税捐者,得依上开规定申请免加计利息延期或分期缴纳,不受应纳税额金额多寡限制,延期最长1年,分期最长可达3年(36期)。

为及时协助纳税义务人办理延期或分期缴纳税捐,并加速税捐稽徵机关审核作业流程,该部特订定审核原则,定明纳税义务人倘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因应美国关税政策提供相关协助措施、营利事业收入减少或个人被减薪、非自愿离职、工作日减少或其他情形,不能於规定缴纳期间1次缴清税捐者,税捐稽徵机关将依纳税义务人申请之延期期限(最长1年)或分期期数(最长可达36期)核准,以协助企业及民众度过难关。

财政部进一步表示,本审核原则适用税目包含综合所得税、房地合一所得税、营利事业所得税、营业税、货物税、菸酒税、特种货物及劳务税、房屋税、地价税、使用牌照税等税目,至其余税目系以财产为课徵标的,或属代缴、代徵、交易税或需缴纳始能办理财产移转性质,其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代缴人、代徵人等不致发生受美国对等关税政策影响,而不能於规定缴纳期间内缴清税捐之情形。

财政部提醒,纳税义务人受美国对等关税政策影响,无法於规定缴纳期间1次缴清税捐者,依税捐稽徵法第26条规定,应在规定缴纳期限内向税捐稽徵机关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另为便利民众谘询了解缴税措施规定及申请流程,各税捐稽徵机关已设有专人洽询窗口(如附表),民众可多加利用。

参照:1140417台财税字第11404555660号公告

 

◎产创条例修正案三读通过:协助产业导入人工智慧、节能减碳及奖励投资新创(4/18

立法院於今(18)日三读通过产业创新条例(下称产创条例)部分条文修正案,本次从「AI及节能减碳纳入投资抵减」、「增加新创募资机会」及「避免关键技术外流」三大面向修正,共增修9条条文。

近来国际经济情势变化快速,尤其面对人工智慧、净零排放等趋势,本次产创条例第10条之1扩大投资抵减适用范围并延长施行;另为加大投资新创事业力道,调整第23条之1及第23条之2适用要件;同时,因应国际社会高度关切经济安全议题,并保护关键技术,适时增修第22条及第67条之3对外投资机制,修正重点说明如下:

一、AI及节能减碳纳入投资抵减

产创条例第10条之1除保留智慧机械项目并调整智慧技术元素、现行5G系统及资安项目外,本次增列人工智慧及节能减碳项目,鼓励产业导入人工智慧与云端运算等数位技术,提升企业应变能力,以及加速提升产业减碳效率,并配合适用范围扩大,申请适用金额上限由现行新台币(以下同)10亿元提高至20亿元,施行期间自11411日起至1181231日止。

二、增加新创募资机会

产创条例第23条之1将有限合伙创投事业实收出资额门槛由现行3亿元调降为1.5亿元,促进更多有限合伙创投事业投资新创事业,并提高第3年度起投资新创事业的金额或比率,让资金能及早投入新创事业;另产创条例第23条之2将高风险新创事业设立年限由未满2年放宽至未满5年,投资金额门槛由100万元调降为50万元,高风险新创事业公司如属国家重点发展产业者,个人所得减除金额由300万元提高至500万元,以加速引导更多资金挹注新创事业。

三、避免关键技术外流

产创条例第22条修正公司从事国外投资於特定国家或地区、涉及特定产业或技术、达一定金额以上者,应事前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另增订第67条之3明定公司未申请核准实行投资者,处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锾等规定。

至於各修正条文的子办法草拟方向,经济部将会同财政部於6个月内完成租税优惠条文子办法订定,包括第10条之1增加的AI及节能减碳项目适用范围、第23条之1投资新创事业相关规定、第23条之2国家重点发展产业适用范围等事项,将搜集产业界意见及听取产官学研专家意见来订定;至於产创条例第22条特定国家或地区、产业或技术、金额等规定,亦将广纳各界意见,於子办法订定完备后,再公布施行产创条例第22条及第67条之3,以利企业对外投资有所依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