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電商營業人應申請稅籍登記之年銷售額基準由新臺幣48萬元調高至60萬元(財政部114/4/7台財稅字第11404515420號令)
◎違反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不得列為營業費用或損失(4/11)
◎查獲短漏報銷售額始提出之進項憑證,計算漏稅額時不得扣抵銷項稅額(4/15)
◎個人以持有非屬上市(櫃)公司股票作價抵繳認股股款,所得如何課稅?(4/16)
◎營利事業房地合一稅2.0申報常見錯誤或疏漏態樣(4/17)
◎因美國對等關稅影響,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延長至114年6月30日(4/17)
◎公告因應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對我國經濟之影響,113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間展延事宜(財政部114/4/17台財稅字第11404555660號公告)
◎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納稅義務人因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審核原則(114.4.17.訂定)(財政部114/4/17台財稅字第11404554260號公告)
◎產創條例修正案三讀通過:協助產業導入人工智慧、節能減碳及獎勵投資新創(4/18)
◎綜合所得稅重複申報扶養直系尊親屬免稅額案件認定原則(114.4.23.訂定)(財政部114/4/23台財稅字第11304655680號令)
◎營利事業出售適用房地合一2.0新制土地,應注意申報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之上限!(4/23)
◎受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繳稅有困難,符合條件得申請免加計利息延期或分期繳納(4/25)
◎114年期房屋稅自住住家用房屋辦竣戶籍登記及申報期限放寬至114年6月2日(4/25)
◎營業人承租自用乘人小汽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否扣抵銷項稅額?(4/29)
◎營業人遺失統一發票處理方法(4/30)
◎境外電商營業人應申請稅籍登記之年銷售額基準由新臺幣48萬元調高至60萬元(財政部114/4/7台財稅字第11404515420號令)
修正本部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一○六○四五三九四二○號令規定如下: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六條第四款所定營業人應申請稅籍登記之年銷售額基準
一、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年銷售額逾新臺幣六十萬元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令生效前,前點營業人年銷售額已逾新臺幣四十八萬元者,適用修正前規定。
參照:財政部今(7)日修正發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六條第四款所定營業人應申請稅籍登記之年銷售額基準」,自即日起,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即境外電商營業人)應申請稅籍登記之年銷售額基準調高至新臺幣(下同)60萬元。
財政部說明,我國自106年5月1日起實施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制度,該部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之1第3項之授權,參照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勞務者(即境內電商營業人)之稅籍登記門檻(即當月銷售額4萬元)規定,訂定發布境外電商營業人應申請稅籍登記之年銷售額基準為48萬元(4萬元*12個月)。鑑於境內電商營業人銷售勞務之稅籍登記門檻規定已配合該部113年12月12日令修正發布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之銷售勞務業別起徵點調整為當月銷售額5萬元,為衡平境內、外電商租稅待遇,該部爰將境外電商營業人應申請稅籍登記之年銷售額基準修正為60萬元(5萬元*12個月);本次修正規定生效前,境外電商營業人年銷售額已逾48萬元者,仍應依修正前規定辦理。
境外電商營業人年銷售額逾上開基準者,應自行或委託報稅之代理人,至該部稅務入口網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etwmain/cbec-tax-area/business-tax)線上申請稅籍登記,並依規定開立雲端發票及申報繳納營業稅,以免受罰。
◎違反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不得列為營業費用或損失(4/1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員工執行職務,違反各種法規所繳納之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同法第38條所稱之各項罰鍰,係指依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因此,營利事業違反各項法規所科處之罰鍰,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自行依法調整減列,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舉例,甲貨運公司於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公司貨運司機因運送貨物相關交通違規事件,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列報為其他費用,經該局查獲,依前開規定予以全數剔除並補稅36,000元。
營利事業除就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報為費用或損失外,應特別注意,其他依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亦不得列報為費用或損失,以免遭調整補稅。
◎查獲短漏報銷售額始提出之進項憑證,計算漏稅額時不得扣抵銷項稅額(4/1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報銷售額後,始提出合法之進項憑證,於計算漏稅額時,該進項稅額不得自當次查獲短漏報之銷項稅額中扣抵。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月)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準此,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依上開規定申報者為要件,若於稽徵機關查獲其漏報銷售額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因營業人未就此部分進項憑證辦理進項稅額申報,於計算其漏稅額時不准其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指出,甲公司113年10月銷售房屋,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銷項稅額20萬元,經稽徵機關核定補徵營業稅及罰鍰後,甲公司於114年3月始提出委託仲介公司銷售該房屋所取得進項金額為20萬元及進項稅額1萬元之進項發票,主張所裁處之漏稅額應減除該進項稅額。惟依上開說明,甲公司於查獲漏報銷售額始提出該張進項發票,於計算其漏稅額時不准其扣抵銷項稅額,但得自114年3-4月(期)之營業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以已申報為前提,如經查獲後始提出,縱為合法進項憑證,仍不准自當次查獲短漏報之銷項稅額中扣抵,營業人應依規定申報,以維自身權益。
◎個人以持有非屬上市(櫃)公司股票作價抵繳認股股款,所得如何課稅?(4/16)
個人以持有依公司法規定「簽證」發行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下稱原持有股票)為出資抵繳股款,取得另一公司發行新股,原持有股票應視為出售,須計算處分損益,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原持有股票抵繳新認購股票股款,按財政部69年5月5日臺財稅字第33561號函規定,該股票所抵繳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的部分,係屬認購股東之證券交易所得,該所得目前雖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惟自110年1月1日起,個人處分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發行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交易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8年度以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購買A未上市(櫃)公司「簽證」發行股票100萬股,113年1月1日將其持有A公司100萬股股票以每股價值50元,以股作價投資B公司抵繳股款金額5,000萬元,超過原始取得A公司股票成本1,000萬元,已有證券交易所得4,000萬元(50元*100萬股—10元*100萬股),因該筆交易所得已超過該年度基本所得額免稅額度750萬元,甲君應於114年5月申報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倘甲君以「未經簽證」發行之C公司股票,作價投資D公司抵繳股款金額5,000萬元,超過原始取得C公司股票成本1,000萬元,因該股票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的有價證券,因交易而產生之增益4,000萬元(5,000萬元—1,000萬元)非屬證券交易所得,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的財產交易所得,則應併入發生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納所得稅。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四大新規定(4/1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今(114)年辦理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四大新規定彙整如下:
一、113年度各項免稅額、扣除額、課稅級距及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調高:
(一)免稅額、扣除額、課稅級距金額一覽表。
(二)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調高至新臺幣(下同)21萬元
納稅義務人按財政部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乘以納稅義務人同一申報戶人數計算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超過其依所得稅法規定得減除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包含標準或列舉扣除額、儲蓄投資、身心障礙、教育學費、幼兒學前、長期照顧及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合計數之差額(即基本生活費差額),得自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不予課稅。
二、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自113年1月1日起,擴大適用年齡至6歲,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6歲以下子女,第1名子女扣除額度提高為15萬元,第2名及以上子女加成50%,即每人扣除22.5萬元,並取消排富規定,減輕所有養育幼兒家庭之經濟負擔。
三、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
(一)自113年1月1日起,為照顧無自有房屋族群,房屋租金支出扣除方式由現行列舉扣除改列特別扣除項目外,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上限提高至18萬元。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自有房屋」而需租屋自住,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得列報特別扣除,另本項特別扣除額增訂排富規定,即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適用稅率在20%以上(含20%)、股利按28%稅率分開計稅,或按20%課徵基本稅額者,不適用。
(二)考量實務上部分特殊情形,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雖有房屋,惟仍有另行租屋居住需求,爰財政部113年12月3日台財稅字第11304656750號令核釋5種特殊情形之房屋,可視為非其自有房屋,其另行租屋居住仍得申報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
四、財政部發布「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個人出售適用舊制房屋,應提示證明文件核實計算所得;倘未申報房屋交易所得、未提供交易時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或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標準計算其所得額:
(一)房地總成交金額(含車位)或每坪單價(以不含車位房地總成交金額除以不含車位房屋所有權登記總坪數計算)達「一定金額門檻」者,倘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含車位),而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應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再以該收入之20%計算其出售房屋之所得額。各地區房屋之金額門檻如下:
1.臺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含車位)6,000萬元以上,或每坪單價120萬元以上。
2.新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含車位)4,000萬元以上,或每坪單價75萬元以上。
3.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房地總成交金額(含車位)3,000萬元以上,或每坪單價50萬元以上。
4.其他地區,房地總成交金額(含車位)2,200萬元以上,或每坪單價35萬元以上。
(二)房地總成交金額(含車位)及每坪單價未達前揭金額門檻者,按房屋評定現值之一定比率計算其房屋交易所得額,例如臺北市大安區為48%、臺北市內湖區為46%,各地區之比率詳「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營利事業房地合一稅2.0申報常見錯誤或疏漏態樣(4/17)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於本(114)年5月1日開始,為協助營利事業正確申報及計算房地合一稅2.0,特別整理常見申報錯誤或疏漏態樣,提醒注意:
一、分開計稅誤列報為合併計稅
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且非屬興建房屋完成後第1次移轉之房屋、土地者,適用房地合一稅2.0,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2項第1款規定,按不同持有期間(2年以內、超過2年未逾5年、超過5年)適用差別稅率(45%、35%、20%),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合併報繳,惟申報時誤將房地交易損益與經營本業之損益合併計算所得額,並於扣除同法第39條之前10年營業虧損後以稅率20%計算應納稅額。
二、適用法令及成本費用計算錯誤
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股份或出資額,應視同房屋、土地交易,惟申報時誤列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又其成本費用之計算,應以所交易股份或出資額之帳列相關成本費用計列,惟誤以所交易被投資公司持有之房屋、土地相關成本費用計列。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減除錯誤
當年度交易2筆以上之房屋、土地者,應逐筆計算交易所得及減除該筆交易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惟申報時誤將多筆土地之漲價總數額累計集中自其中一筆適用稅率較高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四、房地合一明細表漏未填報或填報錯誤
出售房屋、土地之交易資料,應依規定逐筆填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C1-1頁(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暨股份或出資額之收入、成本、費用、損失明細表)及第C1-2頁(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4項規定房屋、土地之收入、成本、費用、損失明細表),惟申報時漏未填報前述明細表,或交易多筆房屋、土地卻未就各筆交易資料逐筆列示。
◎因美國對等關稅影響,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延長至114年6月30日(4/17)
為因應美國「對等關稅」影響,財政部公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間,由原本114年5月1日至6月2日,展延為5月1日至6月30日。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配合展延申報及繳納期限,延長下列作業期間:
一、所得及扣除額資料查詢作業期間為114年4月28日至114年6月30日。
二、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程式申報期間為114年5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
三、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申報應行檢送的證明文件及單據資料,應於114年7月10日前以紙本逕送(寄)戶籍所在地或就近任一國稅局代收;國人納稅義務人得於114年5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透過網路申報系統,或於114年7月10日前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的附件上傳系統上傳。
四、以人工、二維條碼辦理申報,或採稅額試算繳稅及回復確認期間為114年5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
◎公告因應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對我國經濟之影響,113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間展延事宜(財政部114/4/17台財稅字第11404555660號公告)
主旨:公告因應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對我國經濟之影響,113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間展延事宜。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0條。
一、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間原為114年5月1日至5月31日(遇假日順延至6月2日),展延後期間為5月1日至6月30日。
二、配合前點展延申報及繳納期間,延長下列作業時間:
(一)所得及扣除額資料查詢作業期間為114年4月28日至6月30日。
(二)綜合所得稅透過網路申報應行檢送之其他證明文件及單據資料,應於114年7月10日前送(寄)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或就近至任一國稅局所轄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代收;國人納稅義務人得於114年7月10日前使用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附件上傳功能上傳。
(三)營利事業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採用網路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送之相關附件資料(含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應於114年7月31日前將資料寄交所在地國稅局所轄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前述附件資料得於114年7月30日前,透過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決)算申報繳稅系統軟體上傳送交。
(四)申請延期提示受控外國企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或替代該財務報表之其他文據者,得延期至114年12月31日前送交。
三、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清算及特殊會計年度(週結制),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75條及第101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清)算申報繳納期間截止日在114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間者,其申報及繳納期限展延30日;其申請延期提示受控外國企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或替代該財務報表之其他文據者,其送交期限為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6個月。
參照:財政部公告113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間,由原訂114年5月1日至5月31日(遇假日順延至6月2日),展延為5月1日至6月30日。
財政部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10條規定,因天災、事變而遲誤依法所定繳納稅捐期間者,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公告延長其繳納期間。考量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對我國經濟之影響,為使企業及民眾有充裕時間因應,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10條規定,公告延長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至114年6月30日,以減輕民眾申報作業負擔及繳稅資金壓力。
財政部補充說明,綜合所得稅各批次退稅期程維持不變,民眾於114年6月30日前採網路申報(含稅額試算線上登錄或電話語音回復),及於同年5月12日前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所轄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以稅額試算書面回復之退稅案件,可適用第1批(114年7月31日)退稅,權益不受影響,請民眾多加使用網路申報。
參照: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納稅義務人因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審核原則
◎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納稅義務人因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審核原則(114.4.17.訂定)(財政部114/4/17台財稅字第11404554260號公告)
訂定「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納稅義務人因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審核原則」,並自即日生效。
附「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納稅義務人因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審核原則」
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納稅義務人因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審核原則
一、為協助納稅義務人因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適用範圍如下:
(一)期間:稅捐繳納期間於美國評估及實施「對等關稅」政策影響期間內。
(二)稅目:綜合所得稅、房地合一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房屋稅、地價稅、使用牌照稅之本稅及各該稅目之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
(三)對象:納稅義務人受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且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稅捐者:
1.營利事業(營業人、產製廠商或機關團體):
(1)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應美國「對等關稅」政策提供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支持或協助等相關措施者。
(2)其他因受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致營業收入減少,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一次繳清稅捐者。
2.個人:
(1)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應美國「對等關稅」政策提供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支持或協助等相關措施者。
(2)因受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致被減薪、非自願離職、工作日減少或其他情形,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一次繳清稅捐者。
三、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延期:指延長繳納期限,一次繳清應納稅捐。
(二)分期:指每期以一個月計算,分次繳納應納稅捐。
四、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核准延期期限及分期期數,不受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第三條第三項各級距金額與適用期限或期數規定之限制,其延期期限或分期期數如下:
(一)延期期限:依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期限予以核准,最長以一年為限。
(二)分期期數:依納稅義務人申請分期期數予以核准,最長以三十六期為限。
五、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者,應於規定繳納期間內,檢具申請書(如附件)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管轄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六、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管轄稅捐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附件: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納稅義務人因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審核原則附件(請參見PDF)
參照:財政部發布「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納稅義務人因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審核原則」,稅捐稽徵機關將秉持從速、從寬、從簡原則受理,以協助受影響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
財政部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繳納期限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免加計利息延期或分期繳納。因此,納稅義務人在美國評估及實施對等關稅政策影響期間內,無法於規定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稅捐者,得依上開規定申請免加計利息延期或分期繳納,不受應納稅額金額多寡限制,延期最長1年,分期最長可達3年(36期)。
為及時協助納稅義務人辦理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並加速稅捐稽徵機關審核作業流程,該部特訂定審核原則,定明納稅義務人倘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應美國關稅政策提供相關協助措施、營利事業收入減少或個人被減薪、非自願離職、工作日減少或其他情形,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1次繳清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將依納稅義務人申請之延期期限(最長1年)或分期期數(最長可達36期)核准,以協助企業及民眾度過難關。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本審核原則適用稅目包含綜合所得稅、房地合一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房屋稅、地價稅、使用牌照稅等稅目,至其餘稅目係以財產為課徵標的,或屬代繳、代徵、交易稅或需繳納始能辦理財產移轉性質,其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代繳人、代徵人等不致發生受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而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內繳清稅捐之情形。
財政部提醒,納稅義務人受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無法於規定繳納期間1次繳清稅捐者,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應在規定繳納期限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另為便利民眾諮詢瞭解繳稅措施規定及申請流程,各稅捐稽徵機關已設有專人洽詢窗口(如附表),民眾可多加利用。
參照:1140417台財稅字第11404555660號公告
◎產創條例修正案三讀通過:協助產業導入人工智慧、節能減碳及獎勵投資新創(4/18)
立法院於今(18)日三讀通過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創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本次從「AI及節能減碳納入投資抵減」、「增加新創募資機會」及「避免關鍵技術外流」三大面向修正,共增修9條條文。
近來國際經濟情勢變化快速,尤其面對人工智慧、淨零排放等趨勢,本次產創條例第10條之1擴大投資抵減適用範圍並延長施行;另為加大投資新創事業力道,調整第23條之1及第23條之2適用要件;同時,因應國際社會高度關切經濟安全議題,並保護關鍵技術,適時增修第22條及第67條之3對外投資機制,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AI及節能減碳納入投資抵減
產創條例第10條之1除保留智慧機械項目並調整智慧技術元素、現行5G系統及資安項目外,本次增列人工智慧及節能減碳項目,鼓勵產業導入人工智慧與雲端運算等數位技術,提升企業應變能力,以及加速提升產業減碳效率,並配合適用範圍擴大,申請適用金額上限由現行新臺幣(以下同)10億元提高至20億元,施行期間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
二、增加新創募資機會
產創條例第23條之1將有限合夥創投事業實收出資額門檻由現行3億元調降為1.5億元,促進更多有限合夥創投事業投資新創事業,並提高第3年度起投資新創事業的金額或比率,讓資金能及早投入新創事業;另產創條例第23條之2將高風險新創事業設立年限由未滿2年放寬至未滿5年,投資金額門檻由100萬元調降為50萬元,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如屬國家重點發展產業者,個人所得減除金額由300萬元提高至500萬元,以加速引導更多資金挹注新創事業。
三、避免關鍵技術外流
產創條例第22條修正公司從事國外投資於特定國家或地區、涉及特定產業或技術、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事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另增訂第67條之3明定公司未申請核准實行投資者,處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等規定。
至於各修正條文的子辦法草擬方向,經濟部將會同財政部於6個月內完成租稅優惠條文子辦法訂定,包括第10條之1增加的AI及節能減碳項目適用範圍、第23條之1投資新創事業相關規定、第23條之2國家重點發展產業適用範圍等事項,將蒐集產業界意見及聽取產官學研專家意見來訂定;至於產創條例第22條特定國家或地區、產業或技術、金額等規定,亦將廣納各界意見,於子辦法訂定完備後,再公布施行產創條例第22條及第67條之3,以利企業對外投資有所依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