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最新消息 > 企業大學通訊 > 財團法人企業大學通訊114年11月份第522期
◎營利事業商品報廢損失之認列規定(11/5) 2
◎ 個人贈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該公司倘有轉投資上市櫃公司股票,應以贈與日調整後之資產淨值計算贈與稅(11/5) 2
◎捐贈公益團體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應符合相關要件(11/5) 2
◎被繼承人生前出售不動產未辦妥移轉登記者,如何申報遺產稅(11/6) 3
◎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取賠償款或違約金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11/13) 3
◎營利事業繳納各項罰鍰不得列報費用或損失(11/13) 4
◎「違約金」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法定延遲利息」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11/13) 4
◎ 營利事業於計算CFC當年度應認列之投資收益時,不得減除CFC制度施行前該CFC帳載累積虧損(11/13) 4
◎營利事業申報CFC虧損,應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內提交CFC財務報表,始能適用CFC前10年核定虧損扣除(11/13) 5
◎欠稅人可提供第三人財產作為擔保,申請解除保全措施(11/14) 5
◎ 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小規模營業人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進項憑證,符合要件者得扣減查定稅額(11/17) 6
◎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應留意計收利息合理性(11/17) 7
◎營利事業贈送樣品列報廣告費應注意事項(11/18) 7
◎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當年度盈餘各組成項目如以外幣記帳或繳納,應留意換算新臺幣匯率之規定(11/18) 7
◎營利事業未於法定期限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將依法加徵滯怠報金(11/18) 8
◎營利事業列報國外佣金支出,應留意支付對象之限制(11/21) 8
◎不同類型呆帳損失應取具之不同證明文件(11/24) 9
◎機關團體短漏報收入情節非屬輕微者,應予課稅(11/24) 9
◎營利事業出售多筆適用房地合一稅之房地,且屬於分開計稅合併報繳者,其交易損失,應先自當年度適用相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11/25) 10
◎擴大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抵減適用範圍,鼓勵產業智慧轉型(11/25) 11
◎利用境外無實質營運CFC隱匿在臺員工薪資所得,小心受罰!(11/25) 11
◎公司承租宿舍供員工使用需符合一定條件,其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才可准扣抵銷項稅額(11/27) 12
◎營業人每日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總數未漏開,但未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仍有違章(11/28) 12
◎ 營利事業商品報廢損失之認列規定(11/5)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若發現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需報廢時,有關報廢損失之認定,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第1款規定,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報廢必須確實毀棄,且須有毀棄過程前後照片、清運或回收證明等資料,經查證屬實,方可認列報廢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一批因過期而無法使用之電子零件報廢損失新臺幣300多萬元,甲公司主張該批存貨已委託廢棄物處理業者銷毀,惟甲公司未能提出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112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該批存貨毀棄事實及報廢之相關資料供核對,亦無法提示已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向國稅局或事業主管機關報備之證明文件,故遭該局剔除補稅。
營利事業列報商品報廢損失,除應注意上述相關規定核實認定報廢損失外,如報廢品有出售收入,應列為其他收入或商品報廢損失之減項,併入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辦理申報,以免遭補稅處罰。
◎ 個人贈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該公司倘有轉投資上市櫃公司股票,應以贈與日調整後之資產淨值計算贈與稅(11/5)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贈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應按贈與日公司資產淨值計算贈與金額,如該公司有轉投資上市櫃及興櫃公司股票,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調整計算公司每股淨值。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3年6月30日贈與未上市櫃A公司股票80萬股予乙君,並按A公司113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每股淨值新臺幣(下同)24元計算申報贈與總額1,920萬元,惟A公司113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並未調整轉投資上市櫃公司的股票價值,致每股淨值低估,經該局重新調整核估A公司113年6月30日每股淨值為40元,核定贈與股票金額3,200萬元〔80萬股*40元〕,甲君應繳納贈與稅額318.4萬元〔(80萬股*40元—免稅額244萬元)*稅率15%—累進差額125萬元〕。
個人贈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應以贈與日公司資產淨值計算贈與金額,如該公司有轉投資上市櫃及興櫃公司股票,應依規定調整估價。
◎捐贈公益團體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應符合相關要件(11/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捐贈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以該受贈單位為依法登記之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始得不計入贈與總額。
該局說明,個人捐贈上開單位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及財政部99年10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900347790號函規定,須該受贈單位為依法登記之財團法人,且受贈時符合行政院訂定「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之相關規定,捐贈之財產始得不計入贈與人當年度贈與總額,若捐贈對象不符合上述規定,其捐贈金額仍須計入當年度贈與總額課徵贈與稅。
該局舉例,甲君113年捐贈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土地予某協會,並辦理該筆土地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贈與稅申報,經該局審理,因該協會非屬依法登記之財團法人組織,該筆贈與土地尚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之適用,爰核定甲君應納贈與稅額25.6萬元【(贈與總額500萬元—贈與當年度免稅額244萬元)*稅率10%】。
◎ 被繼承人生前出售不動產未辦妥移轉登記者,如何申報遺產稅(11/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之財產,應課徵遺產稅,其遺有之債務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被繼承人生前出售之不動產,如死亡時尚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此時該不動產因仍在被繼承人名下,應按死亡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列入遺產總額;又因被繼承人負有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買方之義務,屬被繼承人應履行債務,應將該
不動產核認之遺產價值同額列為未償債務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4年7月1日將名下1筆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300萬元)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簽約出售予乙君,惟甲君於114年8月1日死亡,死亡時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君,並尚有價款500萬元未收取,則該筆土地應以甲君死亡時之公告土地現值300萬元列入遺產,並同額列報未償債務扣除額300萬元,至尚未收取之價款500萬元亦須一併申報債權計入遺產總額。
◎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取賠償款或違約金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11/1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如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衍生收取之賠償款或違約金,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課稅範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而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因此,營業人收取之賠償款或違約金,應否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應視是否因銷售貨物或勞務產生而定,倘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收取,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反之,該賠償款或違約金如非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收取,則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出租房屋租金收入新臺幣(下同)60,000元,因承租人延遲支付租金而遭加收違約金30,000元,該違約金係因出租房屋而收取,屬銷售額範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惟甲公司僅開立租金收入銷售額57,143元及營業稅額2,857元之統一發票,經該局以其漏報違約金銷售額28,571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29元並處以罰鍰。
營業人如有因銷售行為而收取之賠償款或違約金,係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若有涉及漏報銷售額等違章情形,凡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者,可加息免罰。
營利事業繳納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因違反各種法規所處之罰鍰,舉凡因食品安全、環境、空氣污染及交通違規等,並不限於違反稅法規定,均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3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種法規所處之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查核時發現該筆損失係因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所處之罰鍰,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經剔除補徵稅額20萬元。
◎ 「違約金」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法定延遲利息」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11/13)
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之違約金,要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如果是因買受人遲延支付貨款,基於雙方約定或經訴訟、非訟程序,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收取之遲延利息,非屬營業稅的課稅範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至於法定遲延利息,係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支付金錢致生損害之賠償。 由於買賣雙方約定交易價格時,無法預知買受人是否會遲延支付貨款,因此該利息並非事前可計入貨款對價的範圍,故不屬於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所稱的「銷售額」,但如果有涉及租稅規避情事者,仍應依個案情形依法辦理。
該局舉例,甲公司銷售一台機器9,000萬元與乙公司,乙公司因故延遲給付貨款,依雙方合約,乙公司須支付違約金100萬元及延遲利息1萬元,則甲公司應開立銷售機器9,000萬元及違約金100萬元之統一發票,至於延遲利息1萬元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不須開立統一發票。
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之違約金收入,如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在未經檢舉、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前,儘速向所屬國稅局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可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 營利事業於計算CFC當年度應認列之投資收益時,不得減除CFC制度施行前該CFC帳載累積虧損(11/1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以下簡稱CFC)制度自112年開始施行,營利事業就CFC當年度盈餘,計算應認列投資收益時,不得減除CFC制度施行前該CFC帳載累積虧損。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將CFC當年度盈餘,減除依該CFC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項目及以前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虧損後之餘額,按其直接持有該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又同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列報CFC各期虧損,應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內提交CFC財務報表及其他應檢附文件,依規定計算各期虧損,並按規定格式填報及經該營利事業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始得於各期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10年內,依序自該CFC當年度盈餘中扣除。爰CFC111年度以前之帳載累積虧損,尚不得自CFC當年度盈餘中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CFC投資收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經查甲公司於111年度以前即100%持有位於模里西斯符合CFC定義之A公司,甲公司填報ACFC當(112)年度盈餘900萬元,並申報減除「法定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項目」200萬元,核其內容包括彌補111年度以前之累積虧損110萬元,及依當地法令提列法定盈餘公積90萬元。惟該彌補111年度以前之累積虧損110萬元,非屬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虧損,尚不得自ACFC當年度盈餘中減除,案經該局核定甲公司CFC投資收益為810萬元【(ACFC當年度盈餘900萬元-依當地法令提列法定盈餘公積90萬)*按持有期間加權平均計算持股比率100%】,調增甲公司課稅所得額110萬元(810萬元—700萬元),補徵稅額22萬元。
營利事業在申報CFC當年度盈餘時,應特別留意前揭適用辦法所規範得減除項目,正確計算應認列之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
◎營利事業申報CFC虧損,應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內提交CFC財務報表,始能適用CFC前10年核定虧損扣除(11/1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下稱CFC)制度自112年開始施行,營利事業申報CFC虧損,應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內提交CFC財務報表,該CFC以後年度始得適用前10年核定虧損扣除之規定。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8條第3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列報CFC各期虧損,應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內提交CFC財務報表及其他應檢附文件,依規定計算各期虧損,並按規定格式填報及經該營利事業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始得於各期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10年內,依序自該CFC當年度盈餘中扣除。營利事業未能依限提示CFC財務報表,應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提供,亦可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第B7頁第A9欄位勾選「併同本次申報案件申請延期提示文據」,延長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並以1次為限。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0%持有位於薩摩亞符合CFC定義之A公司,甲公司於113年5月30日申報A公司112年度CFC虧損新臺幣200萬元,惟並未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屆滿(113年5月31日)前,提供A公司財務報表或申請延期提示,遲至113年12月31日方補提示,故A公司112年度虧損不符合上開前10年核定虧損扣除之規定,不得供以後年度扣除。
◎欠稅人可提供第三人財產作為擔保,申請解除保全措施(11/1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因滯欠稅款,遭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4項第2款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相當擔保後,申請解除保全措施。
該局說明,轄內甲君欠繳應納稅捐及罰鍰計1,900餘萬元,名下財產經該局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移送強制執行後陸續遭行政執行分署拍賣,嗣經該局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後,甲君即主動向行政執行分署申請分期繳納,並由第三人乙君提供A房屋及坐落基地擔保欠稅。期間,甲君除定期繳納稅款,並積極提供A房地時價資料,經審認該擔保品計值已足額保全稅捐,准予塗銷甲君名下財產禁止處分登記及解除出境限制。
該局進一步說明,按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提供易於變價、無產權糾紛且能足額清償之土地或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土地及房屋各按其公告現值加二成估算。但如能提示公允客觀之土地或房屋時價資料,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亦得予核實認定,例如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各直轄市、縣(市)同業間帳載房地之加權平均售價、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及土地款價格、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等,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時價。若土地或房屋經設定他項權利者,則應扣除該他項權利之價值或擔保之債權額。
納稅義務人滯欠稅捐,除名下財產可能遭禁止處分外,欠稅人也可能遭限制出境,如需移轉該財產,或有出國需求,可提供相當於欠稅金額之第三人財產作為擔保,申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或解除出境限制。
◎ 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小規模營業人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進項憑證,符合要件者得扣減查定稅額(11/17)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小規模營業人,如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進項憑證並於規定期限內申報者,可就該進項稅額之10%扣減查定稅額。
該局說明,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小規模營業人係由稅捐稽徵機關查定其每月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底前填發前1季之繳款書通知繳納,惟為鼓勵小規模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以加強進銷項勾稽,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5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小規模營業人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取得載有其名稱、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當期」各月份進項憑證,無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抵情形,且依規定分別於1月、4月、7月及10月之5日前,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者,得按該進項稅額之10%於當期查定稅額內扣減,超過查定稅額者,次期得繼續扣減。
該局舉例說明,甲商號114年1月至3月經國稅局查定每月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稅額為1,500元(150,000元*1%),114年第1季查定營業稅額為4,500元(1,500元*3),該商號當期因營業所需購買貨物或勞務,而取得符合規定之進項憑證,進項稅額為6,000元,並依限於同年4月5日前向國稅局申報扣減,依前揭規定,可自查定稅額內扣減進項稅額600元(6,000元*10%),當期應納稅額為3,900元(4,500元-600元),其餘尚未扣減之進項稅額5,400元(6,000元-600元),次期得繼續扣減。
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小規模營業人如取具得扣減查定稅額之進項憑證,應注意於規定期限內申報屬當期各月份之進項憑證,以免喪失扣減查定稅額之權益。
◎ 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應留意計收利息合理性(11/17)
為保障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公司法規定公司間需有業務往來或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才可以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且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設算利息收入。
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籲請營利事業注意相關規定,以免發生調整補稅情形。
該局舉例說明,國稅局查核發現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列載其他應收款新臺幣3,000萬元,經查該款項係甲公司貸與同業乙公司之短期融通資金,並以年息1%利率收取利息,因該約定利息顯有偏低情事,乃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就資金貸與期間按112年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年息2.867%)核定調增利息收入。
營利事業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應留意計收利息合理性,以免因有偏低情事而調增利息收入補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贈送樣品之廣告費,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8條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始得認列。
該局說明,依查核準則第78條規定,營利事業購入樣品、物品作為贈送者,應取具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為憑;其係以本身產品或商品作為樣品、贈品或獎品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贈送樣品並應取得受贈人書有樣品品名、數量之收據,方得列支廣告費。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廣告費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甲公司說明係將展示商品作為樣品贈送顧客轉列為廣告費,惟甲公司僅提示內部產品出貨單,未能提供受贈人出具書有樣品品名、數量之收據,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案經剔除所列報之廣告費200萬元,補稅40萬元。
營利事業列報贈送樣品之廣告費,應留意相關法令規定須備妥之證明文件,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
◎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當年度盈餘各組成項目如以外幣記帳或繳納,應留意換算新臺幣匯率之規定(11/18)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為防杜營利事業利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設立未具實質營運活動之受控外國企業(CFC)以規避稅負,我國自112年度起施行營利事業CFC制度,因CFC及其轉投資事業之財務報表數據多以外國貨幣表達,營利事業申報時應留意CFC當年度盈餘各組成項目以外國貨幣記帳或繳納之金額換算新臺幣之匯率基準,以正確計算CFC當年度盈餘。
該所進一步說明,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CFC當年度盈餘各組成項目如以外國貨幣記帳或繳納,應按當年度臺灣銀行每月末日之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如無該匯率,以現金買入匯率)計算之年度平均匯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五位)換算為新臺幣;如該外國貨幣非臺灣銀行牌告外幣,應以CFC主要往來銀行每月末日之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如無該匯率,以現金買入匯率)折算為臺灣銀行牌告之任一外幣金額,再依前段規定辦理。
該所舉例說明,A公司持有100%受控外國企業甲公司,甲公司112年度盈餘除CFC本期稅後淨利外,無其他組成項目,依甲公司112年度經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其記帳貨幣為美金,並列報本期稅後淨利美金20萬元,經按112年度臺灣銀行每月末日之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計算之年度平均匯率為31.1,A公司應列報其100%持有之甲公司112年度投資收益新臺幣622萬元(美金20萬元*換算匯率31.1)。
營利事業申報CFC當年度盈餘,應留意換算新臺幣匯率之規定,CFC制度旨在提升我國反避稅機制效能,同時兼顧跨國營利事業合理營運需求,如經檢視發現有未依規定申報或短漏報CFC投資收益情形者,凡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 營利事業未於法定期限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將依法加徵滯怠報金(11/18)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營利事業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者,須在接獲滯報通知書後15日內補行申報,如逾期仍未申報,稽徵機關將按核定應納稅額另行加徵怠報金。
該所進一步說明,採歷年制之營利事業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辦理結算申報,如未申報即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稽徵機關應依同法第79條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營利事業於接獲滯報通知書後15日內補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10%滯報金(最高不超過30,000元,最低不少於1,500元);若逾15日仍未申報,稽徵機關將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按核定應納稅額另行加徵20%怠報金(最高不超過90,000元,最低不少於4,500元)。
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雖無須計算及繳納應納之結算稅額,惟逾期未辦理結算申報,仍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前述滯、怠報金。
◎ 營利事業列報國外佣金支出,應留意支付對象之限制(11/2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佣金,除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佐證居間仲介事實外,尚需注意支付對象之限制,始得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佣金支出。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佣金支出應依營利事業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但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佣金之對象,如以出口廠商或其員工、國外經銷商、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為受款人者,則不予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經查甲公司所提示合約、出口報單、匯款單及居間仲介往來郵件等資料,查得其中200萬元係支付予乙君之佣金,而乙君為甲公司出口至香港A廠商之員工,依前開規定,不予認定,遂調減佣金支出200萬元,補徵稅額40萬元。
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應特別注意相關稅法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
◎不同類型呆帳損失應取具之不同證明文件(11/24)
營利事業營運過程中,難免會面臨債權無法收回之情形,對於實際發生之呆帳,營利事業應先瞭解債權無法收回的原因,面對不同呆帳損失發生原因,營利事業在列報時所需檢附之證明文件也不相同。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9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營利事業遇到下列2種情形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該損失應先在發生年度沖抵已提列之備抵呆帳,沖抵不足部分可列報為當期損失:一、因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二、債權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
該局也進一步整理,面對上述不同類型的呆帳損失,營利事業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如下:
◎機關團體短漏報收入情節非屬輕微者,應予課稅(11/2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下稱機關團體)各項收支均應取具合法憑證及有完備會計紀錄,倘機關團體短漏報收入情節非屬輕微者,屬會計紀錄不完備,其結餘款應課徵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機關團體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又依財政部83年6月1日台財稅第831595361號函規定,機關團體年度結算申報短漏報收入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短漏報收入占核定全年收入之比例不超過10%,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符合前開免稅適用標準帳證完備之規定。因此,機關團體短漏報收入超過10萬元且占核定全年收入之比例超過10%者,即不符合帳證完備之要件,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基金會112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150萬元,與創設目的有關之支出130萬元,惟經查核發現甲基金會短漏報捐贈收入40萬元,已超過10萬元,且短漏報收入40萬元占核定全年收入190萬元之比例21.05%,亦超過10%,因不符合上述短漏報情節輕微之情形,致與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未合,遂就當年度全部餘絀數60萬元(收入190萬元—支出130萬元),依適用稅率20%補徵所得稅12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機關團體取得各項收入,應詳實登載會計紀錄,以免因短漏報收入致不符合帳證完備規定而遭補稅處罰。
◎營利事業出售多筆適用房地合一稅之房地,且屬於分開計稅合併報繳者,其交易損失,應先自當年度適用相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11/25)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及第24條之5規定,營利事業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以其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並按房地持有期間不同,適用45%、35%或20%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合併報繳。營利事業出售多筆適用前述規定計算之當年度房屋、土地交易損失,應先自當年度適用相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減除不足部分,得自當年度適用不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未自該房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其前開交易所得減除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另外,營利事業如交易其興建房屋完成後第1次移轉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則以前述計算之房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上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餘額為負數者,以0計算;其交易所得額為負者,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不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
該分局舉例說明,國內A公司112年度交易B、C及D等3筆房地,分別產生房地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易損失60萬元及交易所得50萬元,按房地持有期間核認應適用之稅率分別為20%、35%及45%,土地漲價總數額均為零,因當年度並無適用相同稅率之房地交易所得可減除,得自當年度適用不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所以損失60萬元可以自行選擇先減除適用較高稅率45%之所得50萬元,再減除適用稅率20%之所得10萬元。若尚有未減除餘額,得自交易年度之次年起10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
營利事業出售多筆適用房地合一稅之房地時,應留意依相關法令規定正確計算交易所得。
◎擴大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抵減適用範圍,鼓勵產業智慧轉型(11/25)
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產創條例)第10條之1智慧機械與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投資抵減,原定租稅優惠期間至113年12月31日屆滿,為因應產業及科技發展需求、數位及淨零排放雙軸轉型發展趨勢,持續優化產業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鼓勵多元創新應用,爰於114年5月7日修正公布,增列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等投資抵減項目,延長實施期間至118年底,並提高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下同)20億元,以強化投資誘因。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本次修正產創條例第10條之1,適用範圍新增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等投資抵減項目,另考量節能減碳相關系統設備之支出高昂,為減輕產業投資負擔,提高汰換設備意願,因此提高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金額上限,由10億元提高至20億元,並延長租稅優惠實施期間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以鼓勵產業智慧轉型,提升企業競爭力。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符合規定項目,其支出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100萬元以上、20億元以下,得就支出金額按「抵減率5%(當年度抵減)、3%(分3年度抵減)」擇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企業可多加運用本項租稅優惠措施,以減輕企業租稅負擔。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欲適用產創條例第10條之1之租稅優惠,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4個月起至申報截止日前,登錄經濟部申辦系統,完成線上申辦作業,並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證明文件,以免影響適用租稅優惠之權益。
◎利用境外無實質營運CFC隱匿在臺員工薪資所得,小心受罰!(11/25)
為接軌國際反避稅趨勢及維護租稅公平,自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起,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3規定,就持有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受控外國企業(下稱CFC)當年度盈餘,按其持有該CFC股份或資本額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CFC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並應提示經CFC所在國家或地區或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或替代該財務報表之其他文據供查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期查核轄內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甲公司申報其境外無實質營運之CFC為鉅額虧損,依提示CFC財務報表等資料,發現該CFC虧損原因為列報給付甲公司董事長及多名員工薪資費用所致,惟查該等人員實際勞務提供地均在中華民國境內,甲公司涉嫌利用境外無實質營運CFC隱匿在臺員工薪資所得及虛增CFC當年度虧損數,除調整正確計算CFC虧損數外,有關隱匿在臺員工薪資所得部分,則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限期責令甲公司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並處以罰鍰,另就該等人員薪資所得補徵綜合所得稅。
為落實營利事業CFC所得課徵所得稅制度,國稅局均會對CFC案件進行選案查核,營利事業如有利用CFC規避我國境內納稅義務或短漏報CFC投資收益情事,應儘速向國稅局自動補報繳所漏稅額,以免受罰。
◎公司承租宿舍供員工使用需符合一定條件,其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才可准扣抵銷項稅額(11/27)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有關公司承租宿舍供員工使用所支付租金,其進項稅額應符合「非屬酬勞員工性質」及「集中統一管理員工目的」要件,才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宿舍內員工所使用水電及瓦斯費之進項稅額,因屬酬勞員工之範疇,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所說明,依財政部110年9月9日台財稅字第11004590840號令核釋,營業人承租員工宿舍供其總、分支機構員工使用,且符合下列各要件者,認屬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其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一)未限制供一定層級以上員工使用且非屬酬勞員工性質。(二)為集中或統一管理員工目的。而營業人承租宿舍,員工所使用水電及瓦斯費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部分,係屬酬勞員工之範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營業人在購買貨物或勞務時,除應依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索取載明其名稱、統一編號及載有營業稅額之進項憑證外,購買商品及用途應非屬營業稅法第19條所訂不得扣抵項目(包含: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交際應酬、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與自用乘人小汽車等),才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營業人每日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總數未漏開,但未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仍有違章(11/28)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即使每日收入總數並未漏開,但未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仍將依規定裁處。
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故原則上營業人應按實際交易金額逐筆開立發票,至於彙總開立發票,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規定,營業人每筆銷售額與銷項稅額合計未滿新臺幣50元之交易,除買受人要求者外,得免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但應於每日營業終了時,按其總金額彙開一張統一發票,註明「彙開」字樣,並應在當期統一發票明細表備考欄註明「按日彙開」字樣,以供查核。另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電子發票、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使用收銀機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或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不適用彙開規定。
一步說明,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倘未即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僅於每日結帳時,將該日營收金額合計後,彙總開立一張發票。由於此行為違反稅法上關於憑證開立及交付之規定,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其未給予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