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最新消息 > 企業大學通訊 > 財團法人企業大學通訊114年9月份第520期
◎如何繳納逾期稅單?(9/1)... 2
◎欠稅不繳又脫產,小心遭假扣押及管收(9/1)... 2
◎購買節能電器退稅優惠延長至118年12月31日(9/3)... 2
◎營業人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遭補稅及處罰(9/3) 3
◎虛報房地合一稅裝修費用,除補稅外並處以罰鍰!(9/3)... 4
◎個人申報房屋財產交易所得原以財政部頒定標準計算者,嗣經稽徵機關查得實際交易資料,仍應核實課稅(9/8)... 4
◎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之個人及利用前開資訊內容提供廣告播放或付費服務之平臺,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開立並交付統一發票或報繳營業稅者,於一定期間內得免處罰(財政部114/9/10台財稅字第11404590641號令)... 5
◎符合規定之包租業按租金收支差額報繳營業稅(9/11)... 6
◎預售屋轉讓給配偶需先申報贈與稅取得證明書後才予以移轉(9/11)... 7
◎代銷業者應按實際行業代號申報營所稅(9/11)... 7
◎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之同一未成年子女出售並重購自用住宅者得適用舊制自用住宅重購退抵稅額規定(財政部114/9/18台財稅字第11404562820號令)... 8
◎員工認股權憑證經公司沒收或過期失效時,已認列之薪資費用應列為當年度損益課稅(9/18) 8
◎營業人以融資租賃方式承租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所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9/19) 8
◎申報獨資或合夥組織者之「應分配盈餘」,請依損益表自行依法調整後之全年所得額為基準填報(9/19) 9
◎股東生前借款給公司之債權,需列入遺產申報(9/24)... 10
◎權利金非屬技術服務報酬,不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核算所得額(9/24) 10
◎「拋棄繼承」與「代位繼承」之遺產稅扣除額在稅法上效果不同(9/24)... 10
◎我國於117年接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8號,取代國際會計準則第1號,損益表之結構將有較大改變,管理階層若有自行定義之績效衡量資訊應於附註中充分揭露,將使財務報告之表達及揭露更透明(9/25)... 11
◎金管會放寬「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提升信合社業務競爭力,並進行法規預告(9/25)... 12
◎營利事業取得之保險理賠金,應列報其他收入(9/25)... 13
◎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之退還溢扣繳稅款期間已放寬為10年(9/26)... 13
◎公司送車不是免稅!受贈人須併入所得課稅(9/30)... 14
◎如何繳納逾期稅單?(9/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繳納期限屆滿後3日內,納稅義務人除可持繳款書至有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繳納(郵局不代收)外,也可利用信用卡、晶片金融卡、電子支付帳戶、自動櫃員機轉帳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e化方式繳納;應繳稅額在3萬元以下,還可至統一、全家、萊爾富、來來(OK)等便利商店繳納。
繳納期限屆滿第4日起,只能到有代收稅款的金融機構繳納,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每逾3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超過30日還會被加徵滯納利息,遇到假日也照樣核算。
◎欠稅不繳又脫產,小心遭假扣押及管收(9/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有效徵起稅捐,如納稅義務人未繳納應補徵稅款並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時,稅捐稽徵機關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就其名下財產實施假扣押,移送強制執行後,如行政執行分署認有符合管收事由,亦可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向法院聲請管收。
該局說明,轄內甲君於網路販售遊戲幣,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擅自營業,漏報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及罰鍰計400餘萬元,甲君於國稅局啟動調查後,將名下房產贈與其母,又將名下車輛過戶他人,有隱匿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該局立即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並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嗣經行政執行官綜判其脫產行為及網路平台出金多筆款項流向不明等事證後,認定符合管收之要件,依法向法院聲請並獲裁定准予管收。
欠稅人如有計畫性脫產、蓄意隱匿財產,或信託登記予第三人、虛列債權參予分配等逃避稅捐執行之情事,國稅局均積極掌握名下財產異動情形,適時依法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及民事訴訟等作為,並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密切合作,以維護國家租稅債權。
◎購買節能電器退稅優惠延長至118年12月31日(9/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達節能減碳目標及鼓勵民眾購買節能電器,總統於114年6月13日修正公布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條文(購買能源效率第1級或第2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退還減徵貨物稅),延長適用期間至118年12月31日止。
該局說明,依據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規定,凡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1級或第2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以下合稱節能電器)非供銷售且未退換貨者,每臺最高減徵貨物稅新臺幣2,000元,買受人可於購買日(即統一發票或收據記載交易日期)之次日起6個月內,以網際網路或書面方式向任一國稅局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買受人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買受人為自然人之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居留證影本。但買受人以網際網路申請者,免附。
二、銷售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或免用統一發票銷售人開立載明統一編號之收據影本;統一發票或收據應載明廠牌、品名及型號。但取得銷售人開立雲端發票或電子發票證明聯者,免附。
三、以線上申請方式,可將銷售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或免用統一發票銷售人開立載明統一編號之收據影本以附加檔案方式上傳,免再寄送紙本資料。
該局進一步表示,經濟部能源署於114年10月31日前另有住宅家電汰舊換新節能補助,購買能源效率第1級之冷氣機及電冰箱如符合經濟部住宅家電汰舊換新節能補助規定,除可向國稅局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外,也可向經濟部能源署申請補助,該局並特別整理節能電器優惠措施比較表供民眾參考(詳附表)。
請多利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線上申請。
附表:
◎營業人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遭補稅及處罰(9/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指出,營業人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營業稅者,除補徵稅額外,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另營業人如將該不實憑證列報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成本或費用,核屬虛增成本或費用應予剔除,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又營業人因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同步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亦可能產生短漏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情形,相關漏稅額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處1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經查獲110年度無進貨事實取具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稅額180萬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該局查有漏稅額,除依法調整補稅外,並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450萬元罰鍰;該局亦查獲該公司將前述不實統一發票全數虛列為營業成本,致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均有漏稅情事,經剔除虛列之營業成本3,600萬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558萬元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147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按漏稅額分別裁處罰鍰。
營業人無進貨事實,切勿以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列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成本費用。如自行發現違反相關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加息免罰。
◎虛報房地合一稅裝修費用,除補稅外並處以罰鍰!(9/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之房地,如持有房地期間有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且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以下合稱裝修費),可包含於成本中申報減除。
該局說明,申報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時,如列報減除裝修費,應有修繕(裝潢)事實,並檢附合法憑證(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載有收款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收款金額及日期等資料之收據)、修繕合約、修繕項目明細表(估價單)、付款證明及修繕前後照片等相關憑證;若無修繕事實,以不實憑證虛列成本,除補稅外並處以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13年2月間出售其107年7月間取得之A房地,於申報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時,列報裝修費新臺幣(下同)320萬元,惟僅檢附估價單,經該局函請甲君提示統一發票及給付證明等相關裝修事證,甲君表示發票已遺失且無法提示其他證明文件;為求慎重,該局進一步向裝修公司查得該裝修案係承作甲君擔任負責人之乙公司所屬辦公室裝修工程,且裝修費用是由乙公司支付,爰該局認定甲君無修繕事實以不實之單據虛報可減除成本,剔除裝修費320萬元,補徵稅額64萬元(320萬元*適用稅率20%),並處所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
◎個人申報房屋財產交易所得原以財政部頒定標準計算者,嗣經稽徵機關查得實際交易資料,仍應核實課稅(9/8)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如有申報出售105年之前取得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因未提示或無法提示實際成本費用,而採財政部頒定標準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並計入綜合所得稅計稅者,若稽徵機關嗣後查得實際交易成本費用,且計算所得高於按頒定標準計算者,仍應就差額補徵稅款及論罰。
另個人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方式,如房屋及土地交易契約,皆有劃分房屋與土地的個別價格,即按賣出房屋價格減除買入房屋價格及相關費用,計算房屋財產交易所得;如交易契約未區分房屋及土地之個別價格,依據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093號函規定,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房屋財產交易損益計算方式如下:
出售房地價格-買進房地價格-相關必要費用=房地交易損益
房地交易損益*【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出售時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財產交易損益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2年9月20日出售103年4月2日取得之高雄市橋頭區房地,銷售價格總計(含房屋及土地)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未區分房屋、土地個別價格),出售房地當年該房屋評定現值為200,000元,甲君即以112年財政部頒定標準計算該房屋財產交易所得42,000元(即房屋評定現值200,000元*財政部頒定標準21%)申報綜合所得稅,嗣國稅局查得該房地原買入總價4,000,000元(未區分房屋、土地個別價格),買賣所發生費用包含仲介費、代書費、規費、契稅、印花稅、土地增值稅等計1,000,000元。該房地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200,000元,土地公告現值800,000元,房屋價值占全部房屋土地比例為20%【200,000元/(200,000元+800,000元)】,計算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為1,000,000元【(10,000,000元-4,000,000元-1,000,000元)*20%】,調增甲君112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958,000元,予以補稅及處罰。
◎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之個人及利用前開資訊內容提供廣告播放或付費服務之平臺,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開立並交付統一發票或報繳營業稅者,於一定期間內得免處罰(財政部114/9/10台財稅字第11404590641號令)
一、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之個人(以下簡稱網紅)及利用前開網紅資訊內容播放廣告或提供相關付費服務,自廣告主或付費觀眾取得勞務收入之平臺,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2條、114年9月10日訂定發布個人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營業稅作業規範第3點及第4點規定,辦理稅籍登記、開立並交付統一發票或報繳營業稅者,主管稽徵機關應積極輔導,依下列各款規定免予處罰:
(一)115年6月30日以前未依法辦理稅籍登記者,免依營業稅法第45條規定處罰。
(二)115年6月30日以前未依法開立並交付統一發票者,免依營業稅法第5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三)115年7月15日以前未依法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者,免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罰。
二、前開平臺依營業稅法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委託報稅代理人,其代理人於115年7月15日以前未依規定期間代理申報繳納營業稅者,免依同法第49條之1規定處罰。
參照:
財政部於今(10)日訂定發布「個人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營業稅作業規範」(下稱本規範),俾經常性於網路(包括但不限於社群媒體、影音平臺及線上媒體,下稱平臺)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之個人(下稱網紅)及利用前開網紅資訊內容播放廣告或提供相關付費服務之平臺,有一致之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準據。
財政部表示,網紅授權平臺利用其上傳創作或資訊(例如影音、圖文等,下稱表演勞務)播放廣告或提供相關付費服務,平臺自廣告主或付費觀眾取得勞務收入(例如廣告收入或訂閱收入),而網紅達一定條件(例如達一定粉絲人數)或與平臺簽訂合約,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形成網紅、平臺、廣告主與觀眾四方連結之交易,屬新興網路交易型態,為明確是類交易之營業稅課徵,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訂定本規範,重點如下:
一、明定境內網紅應辦理稅籍登記之要件。境內網紅在我國設有實體固定營業場所、具備營業牌號或僱用人員協助處理銷售事宜,或透過網路銷售,其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現行銷售貨物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銷售勞務為5萬元〕,應辦理稅籍登記。
二、網紅勞務性質認定及相關營業模式之課徵原則。符合營業人要件之網紅提供之表演勞務,尚非屬執行業務者提供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平臺自廣告主或付費觀眾取得勞務收入、網紅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等營業模式,應分別依其課稅原則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說明,上開網紅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之營業模式,從經濟層面觀察,平臺扮演中介角色提供無實體展演處所播放網紅表演勞務,須透過付費或免付費觀眾收看(消費)行為,始能完成網紅表演勞務之交易。鑑於付費或免付費觀眾為網紅表演勞務收看及實際消費者,是類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方式,除依勞務訂約方(即網紅與平臺)判斷外,尚應以勞務收看及實際消費者(即付費或免費觀眾)判斷,若付費或免付費觀眾位於我國境內,網紅自平臺取得之分潤收入即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財政部舉例說明,假設境內網紅甲為營業人,其提供表演勞務授權境外平臺YouTube使用、收益,自YouTube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65元,其中源自境內付費或免付費觀眾收看部分占80%(即52元),因網紅甲表演勞務提供地、表演收看及使用地均在境內,由甲按稅率5%報繳營業稅(但甲為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依稅率1%課徵);至源自境外付費或免付費觀眾收看部分占20%(即13元),因網紅甲表演勞務提供地在境內、表演收看及使用地在境外,甲得適用零稅率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最後表示,本規範屬網紅新興交易課稅新制,該部各地區國稅局將積極輔(宣)導,且考量新制施行初期網紅及平臺恐對相關規定不清楚,已訂定自今(10)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申報繳納係於同年7月15日以前)為輔導期間,該期間內網紅及平臺有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開立並交付統一發票或報繳營業稅之情形者,免依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5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該部籲請網紅及平臺應配合辦理,倘因一時疏忽,違反稅法規定者,應主動補報補繳,以維自身權益。
◎符合規定之包租業按租金收支差額報繳營業稅(9/1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我國自107年施行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租賃管理條例),以提升租屋品質。考量租賃住宅包租業營業人(下稱包租業)係承租個人住宅再轉租供自然人(次承租人)之C2B2C交易模式,應就租金收入扣除租金支出後結餘數,核認服務費收入,開立二聯式應稅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符合租賃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之包租業,承租符合同條例第17條規定之個人住宅(即承租所有權人為個人之房屋,並約定供居住使用1年以上),轉租供自然人(次承租人)居住使用,且無同條例第4條規定租賃住宅供休閒或旅遊為目的、由政府或其設立之專責法人或機構經營管理、由合作社經營管理、租賃期間未達30日之情形者,應逐屋編製租賃住宅租金收支明細表,並以收支差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轄內甲公司經查於113年間出租房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其主張係包租業者,得以租金收入減除支出後之差額開立統一發票,惟經審核其並非符合前述規定之包租業,出租房屋仍應以收入全額開立統一發票,查獲短漏報銷售額2千378萬餘元,除補徵營業稅額118萬餘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裁處罰鍰59萬餘元。
營業人出租房屋應於收款時,按收取之租金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符合前揭規定設立之包租業,始得就租金收入扣除租金支出後差額,核認服務費收入,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如有漏開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預售屋轉讓給配偶需先申報贈與稅取得證明書後才予以移轉(9/1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有關預售屋轉讓,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於2023年7月1日後簽約者,原則禁止換約轉售,除非轉售對象符合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旁系血親,或經主管機關核准的特殊情況,王先生要轉讓預售屋給配偶,是符合可換約的規定。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王先生要轉讓預售屋給老婆雖不用課徵贈與稅,但需辦理贈與稅申報,國稅局才能依申報資料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供其辦理預售屋移轉。
該局進一步說明,無償轉讓預售屋申報贈與稅時,應檢附文件:贈與契約書、贈與雙方身分證明、預售屋權利移轉讓渡書、預售屋權利價值憑證(建設公司發票、分期付款表等)及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辦理方式可至各地區國稅局臨櫃辦理,或上網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s://tax.nat.gov.tw)點選「贈與稅」,以自然人憑證或健保卡認證後線上辦理。
◎代銷業者應按實際行業代號申報營所稅(9/11)
不動產代銷業(下稱代銷業)與廣告業之經營活動不同,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可否適用擴大書面審核(下稱擴大書審)及所適用之純益率亦有所別。營利事業應按當年度實際營業內容之行業代號申報繳納營所稅,以免遭國稅局查核補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代銷業係受建設公司委託,負責企劃並代理銷售不動產之業務,其經營活動包含行銷規劃、搭建接待中心、樣品屋設計及廣告推銷等,而廣告業務僅是其中一部分。因為代銷業的銷售對象、經營項目與獲利能力與廣告業有所不同,所以在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時,所適用擴大書審之條件與純益率亦有差別。
該局進一步指出,按112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規定,代銷業全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者,不適用擴大書審;另廣告業採擴大書審申報所適用之純益率為7%、代銷業則為10%。實務上常見代銷業者以廣告業相關業別之行業代號申報營所稅,以適用擴大書審及較低的純益率,卻因不符合代銷業擴大書審適用條件被國稅局補徵稅額。
國稅局舉例,甲廣告有限公司112年度全年營業收入淨額1,800萬元,以廣告代理商(行業代號7310-11)辦理當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並按擴大書審純益率7%申報並繳納稅額25萬2,000元(=1,800萬元*7%*稅率20%)。嗣經該局發現,甲公司名稱雖然有「廣告」字眼,但實際是經營代理銷售不動產業務,其112年度營業收入已在1,000萬元以上,故不適用擴大書審而應改為調帳查核案件,又因甲公司帳證不全無法提示帳冊供核,故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代銷業(行業代號6812-12)之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1%核定補徵稅額86萬4,000元(1,800萬元*31%*稅率20%=應納稅額111萬6,000元,111萬6,000元-25萬2,000元=86萬4,000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申報營所稅時,若不確定所適用之行業代號是否正確,可至財政部網站(https://www.mof.gov.tw/財政貿易統計/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查詢系統),以當年度實際營業項目查詢相對應之行業代號,再按正確行業代號辦理申報,如欲適用書面審核,則按所得額標準計算並繳稅,可大幅降低國稅局調帳查核機率。
營利事業如發現有申報錯誤致短漏稅款情事,請儘速向所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自動補報補繳短漏稅額及加計利息。
◎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之同一未成年子女出售並重購自用住宅者得適用舊制自用住宅重購退抵稅額規定(財政部114/9/18台財稅字第11404562820號令)
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由同一子女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得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之2有關扣抵或退還綜合所得稅規定;先購後售者亦適用之。
◎員工認股權憑證經公司沒收或過期失效時,已認列之薪資費用應列為當年度損益課稅(9/18)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依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予員工,如公司沒收其所授與員工之認股權憑證,或員工既得認股權憑證因過期失效時,公司應將已認列之薪資費用,列為沒收年度或失效年度之損益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財政部97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5210號令規定,公司依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予員工,以公平價值或內含價值計算各年度認列之酬勞成本,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核實認定為公司各年度之薪資支出;嗣後員工因未符合認股權計畫所規定應服務之年數或條件,致公司沒收其所授與之認股權憑證,或員工既得認股權憑證因過期失效時,公司應將以前年度已認列之薪資費用,列為沒收年度或失效年度之損益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7年7月1日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予員工,依公司認股權計畫規定,員工須自107年7月1日起服務滿3年後才能行使權利,且最終行使日為112年6月30日,惟截至最終行使日止,部分員工未行使認股權致其失效,失效認股權歷年已認列之薪資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甲公司申報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未將該部分已認列之薪資費用認列收入,經該局查核發現,遂調增甲公司其他收入500萬元並補徵稅款。
公司依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歷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核實認定為薪資費用,如嗣後認股權因員工未符合既得條件遭沒收或逾期未行使致過期失效時,應留意已認列之薪資費用須列為沒收年度或失效年度之損益,以免因不符規定而遭調整補稅。
◎營業人以融資租賃方式承租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所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9/19)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取得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下稱自用乘人小客車)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另依財政部75年4月15日台財稅第7539634號函規定,融資租賃實際上係分期付款買賣性質,營業人以融資租賃方式租用乘人小汽車,其給付租賃業者之租金、利息、手續費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財政部111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11004648950號令釋,營業人承租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自用乘人小客車,有下列5種情形之一者,核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其支付之進項稅額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車輛所有權移轉予承租人。
二、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得行使購買租賃車輛選擇權。
三、租賃期間達租賃車輛經濟年限3/4。
四、租賃開始日,最低租賃給付現值達租賃車輛公允價值90%。
五、其他足資證明租賃車輛已移轉附屬於該車輛所有權所有之風險與報酬。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與租賃公司訂定合約,約定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26,000元承租1輛自用乘人小客車,雙方約定4年租期屆滿後,該車輛無條件歸甲公司所有,依上開規定,甲公司每月支付租金、利息及手續費等之進項稅額6,000元,是不可以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補充說明,營業人若承租非屬上開情形之自用乘人小客車,且符合未限制供一定層級以上員工使用及車輛集中或統一管理等2個要件者,則非屬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如其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承租人承租乘人小客車所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可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國稅局會探究實質交易內容,而非以契約之書面文字認定。營業人如有申報前揭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申報獨資或合夥組織者之「應分配盈餘」,請依損益表自行依法調整後之全年所得額為基準填報(9/19)
納稅義務人詢問,獨資、合夥組織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若有盈餘時,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9頁「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之「應分配盈餘」(5)欄位金額,究竟應以帳載結算或自行依法調整後之全年所得額(申報書第1頁第53欄),抑或以課稅所得額(申報書第1頁第59欄)為基準計算填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常有納稅義務人對於前揭計算基準不明瞭,甚至發生錯誤而必須補繳稅款情形。依據財政部85年3月6日台財稅第851897453號函規定,營利事業之合夥人及獨資資本主申報綜合所得稅,其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2款規定計算營利所得時,不得減除該獨資、合夥營利事業因超越規定標準之未准列支部分。爰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9頁「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之「應分配盈餘」(5)欄位金額,應按自行依法調整後之全年所得額(申報書第1頁第53欄)填載。
舉例說明如下:A行號係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資本主為甲君,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頁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53欄申報「帳載結算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行依法調整後全年所得額」120萬元,扣除免稅所得40萬元後,第59欄「課稅所得額」為80萬元,則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9頁「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之「應分配盈餘」(5)欄位金額,資本主甲君應按「自行依法調整後全年所得額」120萬元填報。
每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應依規定將應分配盈餘金額列報營利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額申報繳稅。
◎股東生前借款給公司之債權,需列入遺產申報(9/24)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若有投資公司取得股權,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應將投資的股權及借款給公司至死亡日未獲清償的債權,一併納入遺產申報。
該局舉例,A君於114年7月過世,繼承人B君已依限申報遺產稅,惟A君於死亡前有借款給其所投資之甲公司數百萬元,B君於申報時僅列報對該公司之投資,並未一併申報該債權遺產,嗣B君發現漏報後及時補申報該債權遺產。
被繼承人死亡日前如有借款給所投資公司,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尚未受清償返還者,均應確實依法申報其債權額為遺產,如有約定利息,應加計至被繼承人死亡日已經過期間之利息額一併申報,以免漏報遭受補稅及處罰。
◎權利金非屬技術服務報酬,不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核算所得額(9/24)
隨著國際經貿往來日漸頻繁,為降低外國營利事業稅務遵循成本,簡化稽徵程序,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針對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之外國營利事業,若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得申請核准按我國境內營業收入之10%,經營其餘業務者得申請核准按我國境內營業收入之15%核算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一步說明,近來審查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案件,發現其依技術服務合約給付之軟體授權金,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之權利金,與技術服務報酬性質有別,非屬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應按給付金額依規定扣繳率扣繳稅款。
該局舉例說明,外國營利事業A公司與我國甲公司簽訂技術服務合約,內容載明派遣工程師來臺進行技術指導(技術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製程用軟體授權(權利金)費用100萬元,經審核A公司取得技術服務收入400萬元得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收入之15%核算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60萬元(400萬元*15%),再由我國甲公司於給付時,依規定稅率20%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2萬元(60萬元*20%);另A公司取得權利金收入100萬元非屬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適用範圍,不得適用按收入之15%核算所得額規定,我國甲公司應於給付時按給付金額100萬元,依規定稅率20%扣繳稅款20萬元(100萬元*20%)。
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前,應詳實檢視合約內容,明確區分技術服務與權利金性質,若合約內容涉及授權使用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或軟體等無形資產,該部分報酬屬權利金,不可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核算所得額。
◎「拋棄繼承」與「代位繼承」之遺產稅扣除額在稅法上效果不同(9/24)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序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若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可依同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新臺幣(下同)56萬元;其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再加扣56萬元。
該局說明,代位繼承人是本於自己固有之繼承權,提前其繼承順序,仍不失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無論人數多寡,每一位代位繼承人均得依規定計算扣除額;但若拋棄繼承,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拋棄繼承者不得享有扣除額,且第一順序親等近的繼承人全數拋棄,由次親等直系卑親屬繼承時,其扣除額仍以拋棄繼承前原來可以扣除的數額為限。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丙)114年7月過世,配偶已死亡,被繼承人有3名子女,其各有2名成年子女,依不同情況計算遺產稅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如下:
◎我國於117年接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8號,取代國際會計準則第1號,損益表之結構將有較大改變,管理階層若有自行定義之績效衡量資訊應於附註中充分揭露,將使財務報告之表達及揭露更透明(9/25)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宣布我國將於117會計年度接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8號「財務報表中之表達與揭露」(下稱IFRS18)。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下稱IASB)為回應投資人對於企業財務績效報導之可比性及透明度之關注,於113年4月9日發布IFRS18,全面取代現行國際會計準則第1號「財務報表之表達」(下稱IAS1),以加強財務報表與投資人之溝通。金管會經調查評估適用IFRS18對我國公開發行公司之實務影響後,規劃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於117會計年度適用IFRS18,俾利我國企業有充裕時間因應新準則規定;另我國企業如有提前適用IFRS18之需求,亦得於金管會認可IFRS18後,選擇提前適用IFRS18規定。
IFRS18適用影響評估
IFRS18與現行IAS1之主要差異係1.調整損益表之結構,新增「營業損益」及「籌資前稅前損益」等小計項目,並將損益區分為「營業」、「投資」及「籌資」等種類,使損益表表達更格式化;2.管理階層若於財務報表以外對外溝通對整體財務績效的觀點(如舉辦法說會新聞稿)中說明管理階層績效衡量指標,須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相關績效指標的計算及調節過程;3.新增彙總及細分的原則,使投資人更聚焦於重大資訊。
基於IFRS18為財務報表表達及揭露之重大變革,金管會為評估IFRS18對我國企業之影響程度,前於114年3月起對上市櫃及興櫃公司發放問卷調查,經彙總企業回覆結果,並評估對企業及外界之影響,爰規劃我國企業於117會計年度適用IFRS18,理由如下:
一、減輕企業同時接軌各項新制之壓力:IFRS18對收益及費損之分類改變幅度較大,企業需投入相當人力、時間及資源辨識與現有準則規範之差異,俾配合進行相關系統、報導流程及管理性報表等之調整,至少須有1年之內部調整作業期間,且須於比較期間完成開帳;復考量我國上市櫃公司自115會計年度起陸續接軌IFRS永續揭露準則,為減輕企業於短期內同時接軌各項新制之壓力,爰規劃我國企業於117會計年度適用IFRS18,給予企業較充裕時間因應。
二、投資人需了解新規定對企業營業損益之影響:我國現行綜合損益表對於非經常發生之損益係於營業外收入及支出表達,IFRS18新規定則將不屬於投資及籌資種類之損益納入營業損益(包括非經常發生之處分不動產損益、減損損失、部分外幣兌換損益等),可能增加企業營業損益之波動,為協助投資人了解IFRS18規定對企業營業損益之影響,尚需時間對投資人進行教育宣導。
三、現行相關法規及監理指標須配合檢討調整: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各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將須配合IFRS18規定辦理修正,其他相關規定或監理指標之內容涉及營業損益或營業外收入及支出等,亦需時間配合檢討是否予以修正或調整。
金管會相關協助措施及未來推動工作重點
金管會為利企業及早熟悉IFRS18規定,已展開各項接軌準備工作,包括委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完成IFRS18之正體中文版翻譯,證交所、櫃買中心已於113年11月至12月舉辦四場IFRS宣導會,由專家說明IFRS18之規範重點,以利企業及早評估相關影響並預為因應;另透過證交所、櫃買中心、學者專家及會計師代表共同成立之「採用IFRS新準則工作小組」持續蒐集及討論外界對於適用新準則的實務議題,並製作與IFRS18相關之問答集6則供外界參考,相關資源均置於「IFRS會計準則專區」,歡迎企業多加利用。
配合我國企業將於117會計年度適用IFRS18新準則,金管會將儘速修正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各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亦將配合辦理修正,以利企業調整相關資訊系統及作業流程,後續並將檢討修正其他相關法規,今年底將持續舉辦相關宣導活動,說明IFRS18之規範重點及配合修正之法規內容,以及持續更新IFRS會計準則專區,及時提供企業相關宣導及教育資源,另針對IFRS18之適用疑義持續討論並研擬相關問答集或提供實務指引,供企業參考,俾協助我國企業順利接軌適用IFRS18。
◎金管會放寬「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提升信合社業務競爭力,並進行法規預告(9/25)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表示,因應信用合作社承做個人無擔保放款金額逐年成長,為減輕信用合作社於執行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之授信限額須徵提同一關係人資料表範圍之作業負擔,爰研提「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下稱本限額標準)第九條修正草案,將得不計入本限額標準授信限額之小額放款金額,由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調整為二百萬元。
按本限額標準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非營利法人、同一營利法人、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之上限,其目的係為使信用合作社可貸資金合理配置並降低、分散授信風險,避免信用合作社風險性資產集中於單一或少數客戶,影響信用合作社經營之安全性與健全性;另為加強推動辦理小額放款業務,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之小額放款,得不計入本限額標準之授信限額。本次修正主要係參考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建議,調高免計入授信限額之小額放款金額,以擴大免徵同一關係人資料表範圍,降低信用合作社之作業成本。金管會考量本限額標準自99年5月21日發布迄今信用合作社規模亦大幅成長,目前全體信用合作社淨值已近本限額標準發布時之2倍,考量信用合作社規模與體質現況,其對辦理大額暴險風險管理量能已有所提升,並為與銀行法之相關監理規範一致,爰適度調高其免計入授信限額之小額放款金額,修正本限額標準第九條規定,調高得不計入本規定授信限額之小額放款金額為二百萬元。
另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有關不得對利害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不在此限。金管會業以114年7月10日金管銀法字第11402720286號令釋明銀行法第三十二條之消費者貸款額度以每一消費者不超過二百萬元為限,信用合作社應比照辦理。
◎營利事業取得之保險理賠金,應列報其他收入(9/25)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為降低未來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而遭受鉅大損失,常以投保方式來降低其特定風險,惟實際發生損失時,又常漏未將保險公司理賠款列入其他收入中,致漏報所得額,除遭國稅局補稅外,尚須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另營利事業取得保險理賠款除應申報為當年度其他收入外,相關保險費支出等證明文件,亦應依規定記載及保存,並核實入帳。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查得當年度受有保險賠償收入5,000,000元漏未申報,甲公司說明111年度承攬A工程,並將A工程部分轉包給乙公司,因乙公司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甲公司與乙公司共同負擔賠償責任,經調解與該勞工達成和解,並於112年支付賠償金4,500,000元,惟該賠償金並未入帳,本案保險理賠金額5,000,000元大於甲公司所支付賠償金,核有短漏報所得500,000元,除補稅外,並處以罰鍰。
營利事業應留意申報相關理賠收入,並依規定記載並保存相關支出證明文件,以免事後舉證困難,而遭剔除補稅。
◎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之退還溢扣繳稅款期間已放寬為10年(9/26)
財政部於114年4月8日修正發布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以下簡稱協定查準)第34條規定,自114年4月10日(發布日起算第3日)起他方締約國居住者(外國納稅義務人)取得我國來源所得依法繳納之扣繳稅款,得向我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退還溢扣繳稅款期間,由原繳納稅款之日起5年內,放寬為10年,並增訂過渡期間案件適用原則及所得稅協定額外定有特殊規範時優先適用之規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一步表示,依修正後協定查準第34條規定,放寬他方締約國居住者取得我國來源所得時,未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得「至遲自繳納稅款之日起算10年內」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如經稅捐稽徵機關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核定有溢扣繳稅款時,應退還其溢扣繳稅款。又依該修正條文所定之過渡期間適用原則,倘他方締約國居住者申請案件自繳納稅款日起至該條文修正施行時(114年4月10日)已逾5年者,不適用修正後規定;該修正條文並增訂適用之所得稅協定另有規定者,應優先依該協定辦理,例如我國與德國所簽訂之所得稅協定第26條第2項「退稅之申請必須在股利、利息、權利金或其他所得項目適用扣繳稅款所屬之曆年度後之第4年底前提出」,依此,德國居住者提出適用所得稅協定申請應於扣繳稅款所屬曆年度後的第4年底前提出,不適用修正後放寬為10年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臺灣甲公司支付日本A公司技術服務費,並於109年4月15日繳納扣繳稅款,A公司欲申請適用我國與日本簽訂之所得稅協定營業利潤免稅並退還溢扣繳稅款,依修正前協定查準第34條規定,A公司申請退稅期間為5年,最後申請日為114年4月14日,因至該條文修正施行時(114年4月10日)尚未逾5年,可適用修正後規定,A公司得申請退稅期間為10年,故A公司至遲應於119年4月14日前提出申請。
有類似交易之外國納稅義務人,可檢視過往合約,如有得適用所得稅協定減免稅案件尚未申請者,儘速於規定時間內備妥申請書、合約書(含中文譯本)、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及所得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如委由代理人提出申請,應再備妥授權書正本。
◎公司送車不是免稅!受贈人須併入所得課稅(9/30)
營利事業贈與財產(車輛、不動產、股票或其他資產)給個人時,無須申報贈與稅,但受贈人應以受贈財產時價,併入受贈年度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換言之,公司贈送財產給員工、股東或其他個人,雖不必繳納贈與稅,但收取財產之個人仍必須依法繳納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規定,贈與稅課徵對象以「自然人」為限,營利事業贈與財產之行為,非贈與稅課徵範圍;惟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及第14條第2項規定,個人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無適用免納所得稅規定,並應以受贈時該財產之時價為所得額,申報受贈年度之其他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114年9月贈與個人甲高級房車1輛,時價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依上開規定,A公司對甲之贈與,A公司無須申報贈與稅,惟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115年1月底前依規定格式向主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同年2月10日前填發350萬元「其他所得」之免扣繳憑單給甲,由甲將該筆所得併入11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並繳納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贈與行為不課徵贈與稅,但個人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並無免稅的規定,應併入受贈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以免漏稅遭罰。
◎欠稅不繳又脫產,小心遭假扣押及管收(9/1)... 2
◎購買節能電器退稅優惠延長至118年12月31日(9/3)... 2
◎營業人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遭補稅及處罰(9/3) 3
◎虛報房地合一稅裝修費用,除補稅外並處以罰鍰!(9/3)... 4
◎個人申報房屋財產交易所得原以財政部頒定標準計算者,嗣經稽徵機關查得實際交易資料,仍應核實課稅(9/8)... 4
◎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之個人及利用前開資訊內容提供廣告播放或付費服務之平臺,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開立並交付統一發票或報繳營業稅者,於一定期間內得免處罰(財政部114/9/10台財稅字第11404590641號令)... 5
◎符合規定之包租業按租金收支差額報繳營業稅(9/11)... 6
◎預售屋轉讓給配偶需先申報贈與稅取得證明書後才予以移轉(9/11)... 7
◎代銷業者應按實際行業代號申報營所稅(9/11)... 7
◎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之同一未成年子女出售並重購自用住宅者得適用舊制自用住宅重購退抵稅額規定(財政部114/9/18台財稅字第11404562820號令)... 8
◎員工認股權憑證經公司沒收或過期失效時,已認列之薪資費用應列為當年度損益課稅(9/18) 8
◎營業人以融資租賃方式承租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所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9/19) 8
◎申報獨資或合夥組織者之「應分配盈餘」,請依損益表自行依法調整後之全年所得額為基準填報(9/19) 9
◎股東生前借款給公司之債權,需列入遺產申報(9/24)... 10
◎權利金非屬技術服務報酬,不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核算所得額(9/24) 10
◎「拋棄繼承」與「代位繼承」之遺產稅扣除額在稅法上效果不同(9/24)... 10
◎我國於117年接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8號,取代國際會計準則第1號,損益表之結構將有較大改變,管理階層若有自行定義之績效衡量資訊應於附註中充分揭露,將使財務報告之表達及揭露更透明(9/25)... 11
◎金管會放寬「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提升信合社業務競爭力,並進行法規預告(9/25)... 12
◎營利事業取得之保險理賠金,應列報其他收入(9/25)... 13
◎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之退還溢扣繳稅款期間已放寬為10年(9/26)... 13
◎公司送車不是免稅!受贈人須併入所得課稅(9/30)... 14
◎如何繳納逾期稅單?(9/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繳納期限屆滿後3日內,納稅義務人除可持繳款書至有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繳納(郵局不代收)外,也可利用信用卡、晶片金融卡、電子支付帳戶、自動櫃員機轉帳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e化方式繳納;應繳稅額在3萬元以下,還可至統一、全家、萊爾富、來來(OK)等便利商店繳納。
繳納期限屆滿第4日起,只能到有代收稅款的金融機構繳納,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每逾3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超過30日還會被加徵滯納利息,遇到假日也照樣核算。
◎欠稅不繳又脫產,小心遭假扣押及管收(9/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有效徵起稅捐,如納稅義務人未繳納應補徵稅款並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時,稅捐稽徵機關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就其名下財產實施假扣押,移送強制執行後,如行政執行分署認有符合管收事由,亦可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向法院聲請管收。
該局說明,轄內甲君於網路販售遊戲幣,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擅自營業,漏報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及罰鍰計400餘萬元,甲君於國稅局啟動調查後,將名下房產贈與其母,又將名下車輛過戶他人,有隱匿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該局立即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並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嗣經行政執行官綜判其脫產行為及網路平台出金多筆款項流向不明等事證後,認定符合管收之要件,依法向法院聲請並獲裁定准予管收。
欠稅人如有計畫性脫產、蓄意隱匿財產,或信託登記予第三人、虛列債權參予分配等逃避稅捐執行之情事,國稅局均積極掌握名下財產異動情形,適時依法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及民事訴訟等作為,並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密切合作,以維護國家租稅債權。
◎購買節能電器退稅優惠延長至118年12月31日(9/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達節能減碳目標及鼓勵民眾購買節能電器,總統於114年6月13日修正公布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條文(購買能源效率第1級或第2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退還減徵貨物稅),延長適用期間至118年12月31日止。
該局說明,依據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規定,凡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1級或第2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以下合稱節能電器)非供銷售且未退換貨者,每臺最高減徵貨物稅新臺幣2,000元,買受人可於購買日(即統一發票或收據記載交易日期)之次日起6個月內,以網際網路或書面方式向任一國稅局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買受人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買受人為自然人之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居留證影本。但買受人以網際網路申請者,免附。
二、銷售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或免用統一發票銷售人開立載明統一編號之收據影本;統一發票或收據應載明廠牌、品名及型號。但取得銷售人開立雲端發票或電子發票證明聯者,免附。
三、以線上申請方式,可將銷售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或免用統一發票銷售人開立載明統一編號之收據影本以附加檔案方式上傳,免再寄送紙本資料。
該局進一步表示,經濟部能源署於114年10月31日前另有住宅家電汰舊換新節能補助,購買能源效率第1級之冷氣機及電冰箱如符合經濟部住宅家電汰舊換新節能補助規定,除可向國稅局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外,也可向經濟部能源署申請補助,該局並特別整理節能電器優惠措施比較表供民眾參考(詳附表)。
請多利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線上申請。
附表:
節能電器優惠措施 |
財政部 |
經濟部能源署 |
備註 |
電器種類 |
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 |
電冰箱、冷氣機 |
1.退稅及補助申請須各別向任一國稅局及經濟部能源署申請 2.申請住宅家電補助應檢附文件,可至下列網址查詢https://save3000.moeaea.gov.tw |
能源效率 |
第1級或第2級 |
第1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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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期間 |
至118年12月31日止 |
至114年10月31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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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補助經費即將用罄,經濟部得公告終止補助及提前截止受理申請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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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機關及方式 |
向任一國稅局線上、郵寄、臨櫃申請 |
向經濟部能源署線上、郵寄申請 |
◎營業人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遭補稅及處罰(9/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指出,營業人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營業稅者,除補徵稅額外,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另營業人如將該不實憑證列報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成本或費用,核屬虛增成本或費用應予剔除,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又營業人因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同步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亦可能產生短漏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情形,相關漏稅額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處1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經查獲110年度無進貨事實取具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稅額180萬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該局查有漏稅額,除依法調整補稅外,並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450萬元罰鍰;該局亦查獲該公司將前述不實統一發票全數虛列為營業成本,致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均有漏稅情事,經剔除虛列之營業成本3,600萬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558萬元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147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按漏稅額分別裁處罰鍰。
營業人無進貨事實,切勿以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列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成本費用。如自行發現違反相關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加息免罰。
◎虛報房地合一稅裝修費用,除補稅外並處以罰鍰!(9/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之房地,如持有房地期間有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且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以下合稱裝修費),可包含於成本中申報減除。
該局說明,申報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時,如列報減除裝修費,應有修繕(裝潢)事實,並檢附合法憑證(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載有收款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收款金額及日期等資料之收據)、修繕合約、修繕項目明細表(估價單)、付款證明及修繕前後照片等相關憑證;若無修繕事實,以不實憑證虛列成本,除補稅外並處以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13年2月間出售其107年7月間取得之A房地,於申報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時,列報裝修費新臺幣(下同)320萬元,惟僅檢附估價單,經該局函請甲君提示統一發票及給付證明等相關裝修事證,甲君表示發票已遺失且無法提示其他證明文件;為求慎重,該局進一步向裝修公司查得該裝修案係承作甲君擔任負責人之乙公司所屬辦公室裝修工程,且裝修費用是由乙公司支付,爰該局認定甲君無修繕事實以不實之單據虛報可減除成本,剔除裝修費320萬元,補徵稅額64萬元(320萬元*適用稅率20%),並處所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
◎個人申報房屋財產交易所得原以財政部頒定標準計算者,嗣經稽徵機關查得實際交易資料,仍應核實課稅(9/8)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如有申報出售105年之前取得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因未提示或無法提示實際成本費用,而採財政部頒定標準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並計入綜合所得稅計稅者,若稽徵機關嗣後查得實際交易成本費用,且計算所得高於按頒定標準計算者,仍應就差額補徵稅款及論罰。
另個人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方式,如房屋及土地交易契約,皆有劃分房屋與土地的個別價格,即按賣出房屋價格減除買入房屋價格及相關費用,計算房屋財產交易所得;如交易契約未區分房屋及土地之個別價格,依據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093號函規定,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房屋財產交易損益計算方式如下:
出售房地價格-買進房地價格-相關必要費用=房地交易損益
房地交易損益*【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出售時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財產交易損益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2年9月20日出售103年4月2日取得之高雄市橋頭區房地,銷售價格總計(含房屋及土地)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未區分房屋、土地個別價格),出售房地當年該房屋評定現值為200,000元,甲君即以112年財政部頒定標準計算該房屋財產交易所得42,000元(即房屋評定現值200,000元*財政部頒定標準21%)申報綜合所得稅,嗣國稅局查得該房地原買入總價4,000,000元(未區分房屋、土地個別價格),買賣所發生費用包含仲介費、代書費、規費、契稅、印花稅、土地增值稅等計1,000,000元。該房地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200,000元,土地公告現值800,000元,房屋價值占全部房屋土地比例為20%【200,000元/(200,000元+800,000元)】,計算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為1,000,000元【(10,000,000元-4,000,000元-1,000,000元)*20%】,調增甲君112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958,000元,予以補稅及處罰。
◎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之個人及利用前開資訊內容提供廣告播放或付費服務之平臺,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開立並交付統一發票或報繳營業稅者,於一定期間內得免處罰(財政部114/9/10台財稅字第11404590641號令)
一、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之個人(以下簡稱網紅)及利用前開網紅資訊內容播放廣告或提供相關付費服務,自廣告主或付費觀眾取得勞務收入之平臺,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2條、114年9月10日訂定發布個人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營業稅作業規範第3點及第4點規定,辦理稅籍登記、開立並交付統一發票或報繳營業稅者,主管稽徵機關應積極輔導,依下列各款規定免予處罰:
(一)115年6月30日以前未依法辦理稅籍登記者,免依營業稅法第45條規定處罰。
(二)115年6月30日以前未依法開立並交付統一發票者,免依營業稅法第5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三)115年7月15日以前未依法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者,免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罰。
二、前開平臺依營業稅法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委託報稅代理人,其代理人於115年7月15日以前未依規定期間代理申報繳納營業稅者,免依同法第49條之1規定處罰。
參照:
財政部於今(10)日訂定發布「個人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營業稅作業規範」(下稱本規範),俾經常性於網路(包括但不限於社群媒體、影音平臺及線上媒體,下稱平臺)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之個人(下稱網紅)及利用前開網紅資訊內容播放廣告或提供相關付費服務之平臺,有一致之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準據。
財政部表示,網紅授權平臺利用其上傳創作或資訊(例如影音、圖文等,下稱表演勞務)播放廣告或提供相關付費服務,平臺自廣告主或付費觀眾取得勞務收入(例如廣告收入或訂閱收入),而網紅達一定條件(例如達一定粉絲人數)或與平臺簽訂合約,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形成網紅、平臺、廣告主與觀眾四方連結之交易,屬新興網路交易型態,為明確是類交易之營業稅課徵,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訂定本規範,重點如下:
一、明定境內網紅應辦理稅籍登記之要件。境內網紅在我國設有實體固定營業場所、具備營業牌號或僱用人員協助處理銷售事宜,或透過網路銷售,其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現行銷售貨物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銷售勞務為5萬元〕,應辦理稅籍登記。
二、網紅勞務性質認定及相關營業模式之課徵原則。符合營業人要件之網紅提供之表演勞務,尚非屬執行業務者提供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平臺自廣告主或付費觀眾取得勞務收入、網紅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等營業模式,應分別依其課稅原則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說明,上開網紅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之營業模式,從經濟層面觀察,平臺扮演中介角色提供無實體展演處所播放網紅表演勞務,須透過付費或免付費觀眾收看(消費)行為,始能完成網紅表演勞務之交易。鑑於付費或免付費觀眾為網紅表演勞務收看及實際消費者,是類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方式,除依勞務訂約方(即網紅與平臺)判斷外,尚應以勞務收看及實際消費者(即付費或免費觀眾)判斷,若付費或免付費觀眾位於我國境內,網紅自平臺取得之分潤收入即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財政部舉例說明,假設境內網紅甲為營業人,其提供表演勞務授權境外平臺YouTube使用、收益,自YouTube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65元,其中源自境內付費或免付費觀眾收看部分占80%(即52元),因網紅甲表演勞務提供地、表演收看及使用地均在境內,由甲按稅率5%報繳營業稅(但甲為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依稅率1%課徵);至源自境外付費或免付費觀眾收看部分占20%(即13元),因網紅甲表演勞務提供地在境內、表演收看及使用地在境外,甲得適用零稅率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最後表示,本規範屬網紅新興交易課稅新制,該部各地區國稅局將積極輔(宣)導,且考量新制施行初期網紅及平臺恐對相關規定不清楚,已訂定自今(10)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申報繳納係於同年7月15日以前)為輔導期間,該期間內網紅及平臺有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開立並交付統一發票或報繳營業稅之情形者,免依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5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該部籲請網紅及平臺應配合辦理,倘因一時疏忽,違反稅法規定者,應主動補報補繳,以維自身權益。
◎符合規定之包租業按租金收支差額報繳營業稅(9/1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我國自107年施行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租賃管理條例),以提升租屋品質。考量租賃住宅包租業營業人(下稱包租業)係承租個人住宅再轉租供自然人(次承租人)之C2B2C交易模式,應就租金收入扣除租金支出後結餘數,核認服務費收入,開立二聯式應稅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符合租賃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之包租業,承租符合同條例第17條規定之個人住宅(即承租所有權人為個人之房屋,並約定供居住使用1年以上),轉租供自然人(次承租人)居住使用,且無同條例第4條規定租賃住宅供休閒或旅遊為目的、由政府或其設立之專責法人或機構經營管理、由合作社經營管理、租賃期間未達30日之情形者,應逐屋編製租賃住宅租金收支明細表,並以收支差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轄內甲公司經查於113年間出租房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其主張係包租業者,得以租金收入減除支出後之差額開立統一發票,惟經審核其並非符合前述規定之包租業,出租房屋仍應以收入全額開立統一發票,查獲短漏報銷售額2千378萬餘元,除補徵營業稅額118萬餘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裁處罰鍰59萬餘元。
營業人出租房屋應於收款時,按收取之租金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符合前揭規定設立之包租業,始得就租金收入扣除租金支出後差額,核認服務費收入,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如有漏開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預售屋轉讓給配偶需先申報贈與稅取得證明書後才予以移轉(9/1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有關預售屋轉讓,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於2023年7月1日後簽約者,原則禁止換約轉售,除非轉售對象符合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旁系血親,或經主管機關核准的特殊情況,王先生要轉讓預售屋給配偶,是符合可換約的規定。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王先生要轉讓預售屋給老婆雖不用課徵贈與稅,但需辦理贈與稅申報,國稅局才能依申報資料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供其辦理預售屋移轉。
該局進一步說明,無償轉讓預售屋申報贈與稅時,應檢附文件:贈與契約書、贈與雙方身分證明、預售屋權利移轉讓渡書、預售屋權利價值憑證(建設公司發票、分期付款表等)及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辦理方式可至各地區國稅局臨櫃辦理,或上網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s://tax.nat.gov.tw)點選「贈與稅」,以自然人憑證或健保卡認證後線上辦理。
◎代銷業者應按實際行業代號申報營所稅(9/11)
不動產代銷業(下稱代銷業)與廣告業之經營活動不同,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可否適用擴大書面審核(下稱擴大書審)及所適用之純益率亦有所別。營利事業應按當年度實際營業內容之行業代號申報繳納營所稅,以免遭國稅局查核補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代銷業係受建設公司委託,負責企劃並代理銷售不動產之業務,其經營活動包含行銷規劃、搭建接待中心、樣品屋設計及廣告推銷等,而廣告業務僅是其中一部分。因為代銷業的銷售對象、經營項目與獲利能力與廣告業有所不同,所以在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時,所適用擴大書審之條件與純益率亦有差別。
該局進一步指出,按112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規定,代銷業全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者,不適用擴大書審;另廣告業採擴大書審申報所適用之純益率為7%、代銷業則為10%。實務上常見代銷業者以廣告業相關業別之行業代號申報營所稅,以適用擴大書審及較低的純益率,卻因不符合代銷業擴大書審適用條件被國稅局補徵稅額。
國稅局舉例,甲廣告有限公司112年度全年營業收入淨額1,800萬元,以廣告代理商(行業代號7310-11)辦理當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並按擴大書審純益率7%申報並繳納稅額25萬2,000元(=1,800萬元*7%*稅率20%)。嗣經該局發現,甲公司名稱雖然有「廣告」字眼,但實際是經營代理銷售不動產業務,其112年度營業收入已在1,000萬元以上,故不適用擴大書審而應改為調帳查核案件,又因甲公司帳證不全無法提示帳冊供核,故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代銷業(行業代號6812-12)之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1%核定補徵稅額86萬4,000元(1,800萬元*31%*稅率20%=應納稅額111萬6,000元,111萬6,000元-25萬2,000元=86萬4,000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申報營所稅時,若不確定所適用之行業代號是否正確,可至財政部網站(https://www.mof.gov.tw/財政貿易統計/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查詢系統),以當年度實際營業項目查詢相對應之行業代號,再按正確行業代號辦理申報,如欲適用書面審核,則按所得額標準計算並繳稅,可大幅降低國稅局調帳查核機率。
營利事業如發現有申報錯誤致短漏稅款情事,請儘速向所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自動補報補繳短漏稅額及加計利息。
◎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之同一未成年子女出售並重購自用住宅者得適用舊制自用住宅重購退抵稅額規定(財政部114/9/18台財稅字第11404562820號令)
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由同一子女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得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之2有關扣抵或退還綜合所得稅規定;先購後售者亦適用之。
◎員工認股權憑證經公司沒收或過期失效時,已認列之薪資費用應列為當年度損益課稅(9/18)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依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予員工,如公司沒收其所授與員工之認股權憑證,或員工既得認股權憑證因過期失效時,公司應將已認列之薪資費用,列為沒收年度或失效年度之損益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財政部97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5210號令規定,公司依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予員工,以公平價值或內含價值計算各年度認列之酬勞成本,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核實認定為公司各年度之薪資支出;嗣後員工因未符合認股權計畫所規定應服務之年數或條件,致公司沒收其所授與之認股權憑證,或員工既得認股權憑證因過期失效時,公司應將以前年度已認列之薪資費用,列為沒收年度或失效年度之損益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7年7月1日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予員工,依公司認股權計畫規定,員工須自107年7月1日起服務滿3年後才能行使權利,且最終行使日為112年6月30日,惟截至最終行使日止,部分員工未行使認股權致其失效,失效認股權歷年已認列之薪資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甲公司申報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未將該部分已認列之薪資費用認列收入,經該局查核發現,遂調增甲公司其他收入500萬元並補徵稅款。
公司依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歷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核實認定為薪資費用,如嗣後認股權因員工未符合既得條件遭沒收或逾期未行使致過期失效時,應留意已認列之薪資費用須列為沒收年度或失效年度之損益,以免因不符規定而遭調整補稅。
◎營業人以融資租賃方式承租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所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9/19)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取得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下稱自用乘人小客車)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另依財政部75年4月15日台財稅第7539634號函規定,融資租賃實際上係分期付款買賣性質,營業人以融資租賃方式租用乘人小汽車,其給付租賃業者之租金、利息、手續費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財政部111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11004648950號令釋,營業人承租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自用乘人小客車,有下列5種情形之一者,核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其支付之進項稅額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車輛所有權移轉予承租人。
二、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得行使購買租賃車輛選擇權。
三、租賃期間達租賃車輛經濟年限3/4。
四、租賃開始日,最低租賃給付現值達租賃車輛公允價值90%。
五、其他足資證明租賃車輛已移轉附屬於該車輛所有權所有之風險與報酬。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與租賃公司訂定合約,約定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26,000元承租1輛自用乘人小客車,雙方約定4年租期屆滿後,該車輛無條件歸甲公司所有,依上開規定,甲公司每月支付租金、利息及手續費等之進項稅額6,000元,是不可以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補充說明,營業人若承租非屬上開情形之自用乘人小客車,且符合未限制供一定層級以上員工使用及車輛集中或統一管理等2個要件者,則非屬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如其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承租人承租乘人小客車所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可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國稅局會探究實質交易內容,而非以契約之書面文字認定。營業人如有申報前揭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申報獨資或合夥組織者之「應分配盈餘」,請依損益表自行依法調整後之全年所得額為基準填報(9/19)
納稅義務人詢問,獨資、合夥組織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若有盈餘時,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9頁「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之「應分配盈餘」(5)欄位金額,究竟應以帳載結算或自行依法調整後之全年所得額(申報書第1頁第53欄),抑或以課稅所得額(申報書第1頁第59欄)為基準計算填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常有納稅義務人對於前揭計算基準不明瞭,甚至發生錯誤而必須補繳稅款情形。依據財政部85年3月6日台財稅第851897453號函規定,營利事業之合夥人及獨資資本主申報綜合所得稅,其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2款規定計算營利所得時,不得減除該獨資、合夥營利事業因超越規定標準之未准列支部分。爰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9頁「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之「應分配盈餘」(5)欄位金額,應按自行依法調整後之全年所得額(申報書第1頁第53欄)填載。
舉例說明如下:A行號係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資本主為甲君,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頁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53欄申報「帳載結算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行依法調整後全年所得額」120萬元,扣除免稅所得40萬元後,第59欄「課稅所得額」為80萬元,則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9頁「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之「應分配盈餘」(5)欄位金額,資本主甲君應按「自行依法調整後全年所得額」120萬元填報。
每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應依規定將應分配盈餘金額列報營利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額申報繳稅。
◎股東生前借款給公司之債權,需列入遺產申報(9/24)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若有投資公司取得股權,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應將投資的股權及借款給公司至死亡日未獲清償的債權,一併納入遺產申報。
該局舉例,A君於114年7月過世,繼承人B君已依限申報遺產稅,惟A君於死亡前有借款給其所投資之甲公司數百萬元,B君於申報時僅列報對該公司之投資,並未一併申報該債權遺產,嗣B君發現漏報後及時補申報該債權遺產。
被繼承人死亡日前如有借款給所投資公司,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尚未受清償返還者,均應確實依法申報其債權額為遺產,如有約定利息,應加計至被繼承人死亡日已經過期間之利息額一併申報,以免漏報遭受補稅及處罰。
◎權利金非屬技術服務報酬,不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核算所得額(9/24)
隨著國際經貿往來日漸頻繁,為降低外國營利事業稅務遵循成本,簡化稽徵程序,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針對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之外國營利事業,若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得申請核准按我國境內營業收入之10%,經營其餘業務者得申請核准按我國境內營業收入之15%核算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一步說明,近來審查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案件,發現其依技術服務合約給付之軟體授權金,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之權利金,與技術服務報酬性質有別,非屬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應按給付金額依規定扣繳率扣繳稅款。
該局舉例說明,外國營利事業A公司與我國甲公司簽訂技術服務合約,內容載明派遣工程師來臺進行技術指導(技術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製程用軟體授權(權利金)費用100萬元,經審核A公司取得技術服務收入400萬元得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收入之15%核算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60萬元(400萬元*15%),再由我國甲公司於給付時,依規定稅率20%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2萬元(60萬元*20%);另A公司取得權利金收入100萬元非屬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適用範圍,不得適用按收入之15%核算所得額規定,我國甲公司應於給付時按給付金額100萬元,依規定稅率20%扣繳稅款20萬元(100萬元*20%)。
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前,應詳實檢視合約內容,明確區分技術服務與權利金性質,若合約內容涉及授權使用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或軟體等無形資產,該部分報酬屬權利金,不可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核算所得額。
◎「拋棄繼承」與「代位繼承」之遺產稅扣除額在稅法上效果不同(9/24)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序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若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可依同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新臺幣(下同)56萬元;其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再加扣56萬元。
該局說明,代位繼承人是本於自己固有之繼承權,提前其繼承順序,仍不失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無論人數多寡,每一位代位繼承人均得依規定計算扣除額;但若拋棄繼承,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拋棄繼承者不得享有扣除額,且第一順序親等近的繼承人全數拋棄,由次親等直系卑親屬繼承時,其扣除額仍以拋棄繼承前原來可以扣除的數額為限。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丙)114年7月過世,配偶已死亡,被繼承人有3名子女,其各有2名成年子女,依不同情況計算遺產稅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如下:
類型 |
情況說明 |
扣除額之計算 |
代位繼承 |
被繼承人3名子女,長子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該長子的2名子女代位繼承,加上被繼承人次子、三子繼承,合計4人繼承。 |
224萬元 |
拋棄繼承 |
被繼承人3名子女均拋棄繼承,由6名孫子女繼承,扣除額僅能依拋棄繼承前原3名子女計算之數額為限。 |
168萬元 |
混合情況 |
被繼承人長子先於丙死亡,由該長子的2名子女代位繼承;丙的次子拋棄繼承,三子繼承。扣除額之計算人數為3人(代位2人+三子1人) |
168萬元 |
◎我國於117年接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8號,取代國際會計準則第1號,損益表之結構將有較大改變,管理階層若有自行定義之績效衡量資訊應於附註中充分揭露,將使財務報告之表達及揭露更透明(9/25)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宣布我國將於117會計年度接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8號「財務報表中之表達與揭露」(下稱IFRS18)。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下稱IASB)為回應投資人對於企業財務績效報導之可比性及透明度之關注,於113年4月9日發布IFRS18,全面取代現行國際會計準則第1號「財務報表之表達」(下稱IAS1),以加強財務報表與投資人之溝通。金管會經調查評估適用IFRS18對我國公開發行公司之實務影響後,規劃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於117會計年度適用IFRS18,俾利我國企業有充裕時間因應新準則規定;另我國企業如有提前適用IFRS18之需求,亦得於金管會認可IFRS18後,選擇提前適用IFRS18規定。
IFRS18適用影響評估
IFRS18與現行IAS1之主要差異係1.調整損益表之結構,新增「營業損益」及「籌資前稅前損益」等小計項目,並將損益區分為「營業」、「投資」及「籌資」等種類,使損益表表達更格式化;2.管理階層若於財務報表以外對外溝通對整體財務績效的觀點(如舉辦法說會新聞稿)中說明管理階層績效衡量指標,須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相關績效指標的計算及調節過程;3.新增彙總及細分的原則,使投資人更聚焦於重大資訊。
基於IFRS18為財務報表表達及揭露之重大變革,金管會為評估IFRS18對我國企業之影響程度,前於114年3月起對上市櫃及興櫃公司發放問卷調查,經彙總企業回覆結果,並評估對企業及外界之影響,爰規劃我國企業於117會計年度適用IFRS18,理由如下:
一、減輕企業同時接軌各項新制之壓力:IFRS18對收益及費損之分類改變幅度較大,企業需投入相當人力、時間及資源辨識與現有準則規範之差異,俾配合進行相關系統、報導流程及管理性報表等之調整,至少須有1年之內部調整作業期間,且須於比較期間完成開帳;復考量我國上市櫃公司自115會計年度起陸續接軌IFRS永續揭露準則,為減輕企業於短期內同時接軌各項新制之壓力,爰規劃我國企業於117會計年度適用IFRS18,給予企業較充裕時間因應。
二、投資人需了解新規定對企業營業損益之影響:我國現行綜合損益表對於非經常發生之損益係於營業外收入及支出表達,IFRS18新規定則將不屬於投資及籌資種類之損益納入營業損益(包括非經常發生之處分不動產損益、減損損失、部分外幣兌換損益等),可能增加企業營業損益之波動,為協助投資人了解IFRS18規定對企業營業損益之影響,尚需時間對投資人進行教育宣導。
三、現行相關法規及監理指標須配合檢討調整: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各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將須配合IFRS18規定辦理修正,其他相關規定或監理指標之內容涉及營業損益或營業外收入及支出等,亦需時間配合檢討是否予以修正或調整。
金管會相關協助措施及未來推動工作重點
金管會為利企業及早熟悉IFRS18規定,已展開各項接軌準備工作,包括委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完成IFRS18之正體中文版翻譯,證交所、櫃買中心已於113年11月至12月舉辦四場IFRS宣導會,由專家說明IFRS18之規範重點,以利企業及早評估相關影響並預為因應;另透過證交所、櫃買中心、學者專家及會計師代表共同成立之「採用IFRS新準則工作小組」持續蒐集及討論外界對於適用新準則的實務議題,並製作與IFRS18相關之問答集6則供外界參考,相關資源均置於「IFRS會計準則專區」,歡迎企業多加利用。
配合我國企業將於117會計年度適用IFRS18新準則,金管會將儘速修正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各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亦將配合辦理修正,以利企業調整相關資訊系統及作業流程,後續並將檢討修正其他相關法規,今年底將持續舉辦相關宣導活動,說明IFRS18之規範重點及配合修正之法規內容,以及持續更新IFRS會計準則專區,及時提供企業相關宣導及教育資源,另針對IFRS18之適用疑義持續討論並研擬相關問答集或提供實務指引,供企業參考,俾協助我國企業順利接軌適用IFRS18。
◎金管會放寬「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提升信合社業務競爭力,並進行法規預告(9/25)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表示,因應信用合作社承做個人無擔保放款金額逐年成長,為減輕信用合作社於執行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之授信限額須徵提同一關係人資料表範圍之作業負擔,爰研提「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下稱本限額標準)第九條修正草案,將得不計入本限額標準授信限額之小額放款金額,由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調整為二百萬元。
按本限額標準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非營利法人、同一營利法人、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之上限,其目的係為使信用合作社可貸資金合理配置並降低、分散授信風險,避免信用合作社風險性資產集中於單一或少數客戶,影響信用合作社經營之安全性與健全性;另為加強推動辦理小額放款業務,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之小額放款,得不計入本限額標準之授信限額。本次修正主要係參考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建議,調高免計入授信限額之小額放款金額,以擴大免徵同一關係人資料表範圍,降低信用合作社之作業成本。金管會考量本限額標準自99年5月21日發布迄今信用合作社規模亦大幅成長,目前全體信用合作社淨值已近本限額標準發布時之2倍,考量信用合作社規模與體質現況,其對辦理大額暴險風險管理量能已有所提升,並為與銀行法之相關監理規範一致,爰適度調高其免計入授信限額之小額放款金額,修正本限額標準第九條規定,調高得不計入本規定授信限額之小額放款金額為二百萬元。
另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有關不得對利害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不在此限。金管會業以114年7月10日金管銀法字第11402720286號令釋明銀行法第三十二條之消費者貸款額度以每一消費者不超過二百萬元為限,信用合作社應比照辦理。
◎營利事業取得之保險理賠金,應列報其他收入(9/25)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為降低未來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而遭受鉅大損失,常以投保方式來降低其特定風險,惟實際發生損失時,又常漏未將保險公司理賠款列入其他收入中,致漏報所得額,除遭國稅局補稅外,尚須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另營利事業取得保險理賠款除應申報為當年度其他收入外,相關保險費支出等證明文件,亦應依規定記載及保存,並核實入帳。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查得當年度受有保險賠償收入5,000,000元漏未申報,甲公司說明111年度承攬A工程,並將A工程部分轉包給乙公司,因乙公司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甲公司與乙公司共同負擔賠償責任,經調解與該勞工達成和解,並於112年支付賠償金4,500,000元,惟該賠償金並未入帳,本案保險理賠金額5,000,000元大於甲公司所支付賠償金,核有短漏報所得500,000元,除補稅外,並處以罰鍰。
營利事業應留意申報相關理賠收入,並依規定記載並保存相關支出證明文件,以免事後舉證困難,而遭剔除補稅。
◎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之退還溢扣繳稅款期間已放寬為10年(9/26)
財政部於114年4月8日修正發布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以下簡稱協定查準)第34條規定,自114年4月10日(發布日起算第3日)起他方締約國居住者(外國納稅義務人)取得我國來源所得依法繳納之扣繳稅款,得向我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退還溢扣繳稅款期間,由原繳納稅款之日起5年內,放寬為10年,並增訂過渡期間案件適用原則及所得稅協定額外定有特殊規範時優先適用之規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一步表示,依修正後協定查準第34條規定,放寬他方締約國居住者取得我國來源所得時,未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得「至遲自繳納稅款之日起算10年內」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如經稅捐稽徵機關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核定有溢扣繳稅款時,應退還其溢扣繳稅款。又依該修正條文所定之過渡期間適用原則,倘他方締約國居住者申請案件自繳納稅款日起至該條文修正施行時(114年4月10日)已逾5年者,不適用修正後規定;該修正條文並增訂適用之所得稅協定另有規定者,應優先依該協定辦理,例如我國與德國所簽訂之所得稅協定第26條第2項「退稅之申請必須在股利、利息、權利金或其他所得項目適用扣繳稅款所屬之曆年度後之第4年底前提出」,依此,德國居住者提出適用所得稅協定申請應於扣繳稅款所屬曆年度後的第4年底前提出,不適用修正後放寬為10年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臺灣甲公司支付日本A公司技術服務費,並於109年4月15日繳納扣繳稅款,A公司欲申請適用我國與日本簽訂之所得稅協定營業利潤免稅並退還溢扣繳稅款,依修正前協定查準第34條規定,A公司申請退稅期間為5年,最後申請日為114年4月14日,因至該條文修正施行時(114年4月10日)尚未逾5年,可適用修正後規定,A公司得申請退稅期間為10年,故A公司至遲應於119年4月14日前提出申請。
有類似交易之外國納稅義務人,可檢視過往合約,如有得適用所得稅協定減免稅案件尚未申請者,儘速於規定時間內備妥申請書、合約書(含中文譯本)、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及所得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如委由代理人提出申請,應再備妥授權書正本。
◎公司送車不是免稅!受贈人須併入所得課稅(9/30)
營利事業贈與財產(車輛、不動產、股票或其他資產)給個人時,無須申報贈與稅,但受贈人應以受贈財產時價,併入受贈年度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換言之,公司贈送財產給員工、股東或其他個人,雖不必繳納贈與稅,但收取財產之個人仍必須依法繳納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規定,贈與稅課徵對象以「自然人」為限,營利事業贈與財產之行為,非贈與稅課徵範圍;惟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及第14條第2項規定,個人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無適用免納所得稅規定,並應以受贈時該財產之時價為所得額,申報受贈年度之其他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114年9月贈與個人甲高級房車1輛,時價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依上開規定,A公司對甲之贈與,A公司無須申報贈與稅,惟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115年1月底前依規定格式向主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同年2月10日前填發350萬元「其他所得」之免扣繳憑單給甲,由甲將該筆所得併入11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並繳納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贈與行為不課徵贈與稅,但個人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並無免稅的規定,應併入受贈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以免漏稅遭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