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1
最新消息
2
企業大學通訊
3
財團法人企業大學通訊115年02月份第525期4
https://www.tib.org.tw/ 財團法人企業大學文教基金會
Missing parameters [image]
★TIB企業大學115年上半年度產投課程出爐囉~~★ ★本會董事長新書出版,包含「最新稅法與實例解說(上下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技術適法分析」、「個人所得稅法解析」、「遺產及贈與稅的節稅與傳承規劃」、「宗教財團法人及寺廟-登記法規與租稅規劃」等,一連串好書公開上架 ★狂賀!!!! TIB企業大學114年度TTQS訓練機構版銀牌展延通過~~~★ ★恭喜!!!劉孟宗資深顧問新書出版「食安思維:從工廠實務探討問題管理與解決方案」 ※TIB企業大學行動學習網已經開課,歡迎上線學習※

營業人經海關查獲短報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而補徵之營業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2)2

◎從事進出口貿易營業人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注意事項(2/4)    2

◎執行業務者列報交際費支出應與業務有關(2/4)    3

◎營業人進貨累積達一定金額,嗣依經銷契約取得獎勵金,應按進貨折讓處理(2/5)    3

◎營利事業舉辦年終尾牙餐會及抽獎活動支出,應注意列報規定(2/6)    4

◎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逾請求權時效未給付,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2/9)    4

◎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依實際買賣成交價格計算應報繳證交稅(2/10)    5

◎公開資訊非檢舉逃漏稅之具體事證(2/11)    5

◎出售連續繼承取得之不動產,課徵房地合一稅應如何計算持有期間(2/12)    5

◎國內營利事業獲配經核准來臺掛牌買賣股票之外國公司股利,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2/12)    6

◎營利事業出售適用房地合一稅2.0之土地交易損失,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2/12)    6

◎申請復查與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起算日不同(2/12)    7

◎兼營營業人申報固定資產退稅,請務必按擇定方法計算稅額扣抵(2/13)    7

◎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轉讓存貨及固定資產給新負責人時,記得報繳營業(2/13)    8

◎違約金需課徵營業稅,遲延利息免稅之認定(2/13)    9

◎拋棄繼承父親遺產,仍可代位繼承申請查調祖父之遺產(2/23)    9

◎執行業務者依法設帳及申報可享租稅優惠(2/23)    10

◎獨資商號負責人死亡,繼承人繼承獨資商號之貨物及固定資產免課徵營業稅(2/24)    10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短漏報收入態樣及應注意事項(2/24)    11

◎遺產土地設有「地上權」,申報遺產稅減除估價!(2/25)    11

◎營業人接受國內買受人訂貨而轉向國外供應商下單賺取佣金收入者,應如何開立統一發票(2/25)    12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研發支出投資抵減,應於規定期限內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研發活動及專案支出認定(2/26)    12

◎公司欲享受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或第10條之1投資抵減租稅優惠,應注意申請時程(2/26)    13

◎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網路平台經營多個帳號或賣場,均應開立統一發票(2/2614

◎營業人經海關查獲短報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而補徵之營業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經海關查獲短報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而補徵之營業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進口貨物,經查獲短報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並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漏稅情形之一者,經海關補徵之營業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營業人經海關查獲短報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而補徵營業稅,嗣於申報當期營業稅時,將海關核發「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申報扣抵當期銷項稅額,惟經該局查獲該「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上已加註「此為違章案件稅單,營業人不得列入扣抵銷項稅額,以免受罰」之提醒文字,甲營業人涉有虛報進項稅額情事,除補徵營業稅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營業人如有將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從事進出口貿易營業人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注意事項(2/4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隨著營業人進出口貿易往來頻繁,該局在實務上常發現營業人不熟悉法令規定,導致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時發生錯誤。為協助營業人正確申報以維護自身權益,該局特別彙整常見樣態,提醒營業人留意以免申報錯誤。

一、確認正確的申報時點

類別

申報所屬期別

外銷貨物

報經海關出口

報關日

非經海關出口之小額貨物:
離岸價格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貨物,委由郵局或快遞業者運送出口

郵局或快遞業者核發執據日

外銷勞務

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收款日

二、完備非經海關出口之證明文件:外銷貨物除經海關出口免檢附證明文件外,申報「非經海關出口」部分,務必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如郵局或快遞執據影本、外匯水單等)。特別提醒,實務上常見營業人透過個人(員工或親友)以隨身、手提方式搭機攜帶貨物出國交付國外買受人,因未依規定報關,將無法取得證明文件,不符申報適用零稅率。此外,為簡化申報程序,營業人可多加利用網路申報系統之「附件上傳」功能傳送相關證明文件,免親赴國稅局遞送紙本文件。

三、外銷貨物退回且未復運出口者,應申報銷貨退回:營業人外銷貨物因故退運回國內,且不再復運出口銷售者,營業人應依規定填具「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並檢附復運進口證明文件(如進口報單等),於退回當期申報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零稅率銷貨退回」欄(第19欄),作為當期零稅率銷售額之減項。

四、外銷退回金額之匯率計算應一致:營業人外銷貨物發生銷貨退回復運進口時,其銷貨退回金額之計算,應按「原貨物出口時」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之匯率計算,不得誤以復運進口時之匯率計算,以免造成申報金額錯誤。 

執行業務者列報交際費支出應與業務有關(2/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全年列支之交際費總額,依規定不得超過各業別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之交際費限額比例,並應取具合法憑證及證明與業務有關。

該局指出,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執行業務者列支之交際費,經取得合法憑證並查明與業務有關者,准予核實認定。但全年支付總額,不得超過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之下列標準:
(1)建築師、保險業經紀人:7%。
(2)律師、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技師、地政士:5%。
(3)其他:3%。

該局舉例說明,最近查核某地政士事務所112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案件,該事務所申報全年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2,620萬元,列報交際費支出128萬元,雖未超過上開規定得列報之限額131萬元(計算式:2,620萬元*5%=131萬元),惟查業者提示之統一發票支出內容發現,除了招待及餽贈客戶之餐費與禮品支出93萬元外,還包含購買廚具、棉被、衣服及化粧品等生活日用品支出共35萬元,因該事務所無法合理說明購買生活日用品支出與業務相關,核與前揭查核辦法規定不符,致遭剔除補稅。

執行業務者列支或申報交際費用,除應注意各業別限額之相關規定外,並應與業務有關,以免遭剔除補稅。

◎營業人進貨累積達一定金額,嗣依經銷契約取得獎勵金,應按進貨折讓處理(2/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如因進貨累積達一定金額,而依經銷契約自賣家取得獎勵金,應按進貨折讓處理,其因進貨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申報扣減。

   該局說明,現今消費市場競爭激烈,企業為促進銷售,往往於經銷契約訂定獎勵金機制,若客戶於一定期間累積進貨達一定金額,則給予獎勵金,以激勵客戶提高績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及財政部75年4月28日台財稅第7541444號函規定,營業人如係進貨累積達一定金額,而依經銷契約自賣家取得獎勵金,係屬進貨折讓,應出具「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於發生進貨折讓之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前開證明單「開立發票」欄內,僅需填列起始期間取得第1張統一發票號碼,及在「退貨或折讓內容」欄「品名」項下,註明「彙開」字樣及起訖期間,免予填列原取得之各張統一發票號碼。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與經銷商乙公司簽訂經銷契約,合約約定只要乙公司季度進貨累積超過400萬元,甲公司即以進貨總額2%支付獎勵金。在114年第3季,乙公司進貨累積達到525萬元,因進貨累積金額達標,甲公司於114年10月15日支付10萬5千元(525萬*2%)獎勵金予乙公司,乙公司應於取得獎勵金時出具「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於申報114年9-10月營業稅時,申報扣減進項金額10萬元及稅額5千元。

   營業人因進貨累積達一定金額,而依經銷契約自賣家取得獎勵金,如有漏未申報進貨折讓之情事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營利事業舉辦年終尾牙餐會及抽獎活動支出,應注意列報規定(2/6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舉辦歲末尾牙及抽獎活動,列報相關成本(費用)及所得應注意下列規定:

一、勞動部規定營利事業舉辦歲末尾牙宴請全體員工聚餐,係屬事業主慰勞員工一年來辛苦所舉辦之活動,非一般由職工福利委員會主辦之聚餐活動,不宜動支職工福利金,而應以其他費用列支。

二、營利事業若以自行生產之產品或購入之存貨轉為抽獎活動之禮品,該筆支出已轉列為其他費用,該生產成本或進貨成本不得再重複列報於成本。

三、營利事業收到往來廠商出資認捐尾牙餐費或捐助摸彩品獎項,應列入其他所得,並併入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至於贊助往來廠商尾牙餐費或捐助摸彩品獎項,則應列報為交際費,並應注意不得超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之限額規定。

   營利事業辦理尾牙或抽獎活動時,除應注意前開事項,妥善保存餐費及禮品採購等相關支出憑證外,並應列報於正確之會計項目,如有接受往來廠商贊助情形,亦應列為當年度之其他收入,以避免發生漏報所得之情事。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逾請求權時效未給付,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2/9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民法第125條至第127條規定,請求權依性質不同而有2年、5年、15年等不同之消滅時效,倘為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爰營利事業應給付之款項,已逾民法規定之請求權時效而未給付者,該請求權依民法規定既已消滅,營利事業應於時效消滅年度將該應付未付之款項轉列其他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帳載應付利息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經查其內容係甲公司應於107年2月間給付之借款利息,截至112年底仍未給付,因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該局爰依上開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規定,將該逾5年之應付利息900萬元轉列其他收入,補徵稅額180萬元。另甲公司倘於以後年度實際給付時,得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申報。

   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檢視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是否已逾請求權時效而應轉列其他收入,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 

◎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依實際買賣成交價格計算應報繳證交稅(2/10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私人間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證券交易稅係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故買受人(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買賣成交價格3‰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

   該局指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證券交易稅係按每次買賣證券之實際成交價格依一定稅率課徵,與股票每股面額或公司之資產淨值無關,民眾買賣未上市(櫃)股票,於填寫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時,其中「每股成交價格」及「成交總價額」欄位,須填寫實際買賣成交價格,「應代徵稅額」欄位,則依實際買賣成交價格計算應繳納之證券交易稅額。

   民眾自行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務必在繳納證券交易稅前再次檢視填報繳款書的資料是否正確無誤,以免因短徵或漏徵稅額而受罰。

◎公開資訊非檢舉逃漏稅之具體事證(2/1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指出,依據「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檢舉人向稽徵機關檢舉案件時,應提供檢舉人姓名及住址、被檢舉者之姓名及地址、所檢舉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之具體事證,未提供者,不予受理。檢舉人如係依據網路、報章雜誌、政府公報、廣播電視或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各項公開資訊提出檢舉者,稽徵機關將依同要點第16點規定,通知檢舉人依同要點第13點,敘明違章漏稅之事實及提供可供偵查之具體事證。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在社群網站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乙君擷取網路截圖向國稅局檢舉甲君漏報租金收入,涉嫌逃漏稅。惟網路資訊係屬公開資訊,並非逃漏稅之具體事證,經該局函請乙君敘明甲君涉及違章漏稅之事實,並提供可供偵查之具體事證(如出租房屋之門牌號碼、出租人姓名、租賃契約書、租金給付證明文件等),惟乙君逾期未提示,因缺乏具體逃漏稅事證,該局爰依前揭作業要點第13點及第16點規定辦理。

   民眾若發現有逃漏稅之情事,檢舉時除應詳實敘明違章漏稅之事實外,請併同檢具可供偵查之具體事證,送交國稅局。 

◎出售連續繼承取得之不動產,課徵房地合一稅應如何計算持有期間(2/1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以下簡稱房地),如被繼承人取得房地日期在105年1月1日以後,應適用新制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如果是連續繼承取得,應以最近一次被繼承人取得日判斷是否適用新制,而在計算新制持有期間時,得將連續各次繼承之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該局說明,個人出售因繼承取得之房地,依房地合一稅制計算持有期間時,得併計被繼承人持有期間,以避免可能因照顧遺屬或繳納遺產稅等需求,須於短期內出售房地而適用較高稅率。連續繼承取得房地後出售亦具有同樣特性,可將歷次被繼承人之持有期間併計,以保障繼承人權益。

   該局舉例說明,甲父於91年購入A房地,於106年將1/2持分贈與配偶甲母,所餘1/2持分在107年甲父過世後由甲君與甲母各繼承1/4持分;甲母復於111年過世,其擁有之3/4持分(1/2持分屬受贈取得+1/4持分屬繼承取得)由甲君繼承,甲君於112年出售A房地,其中自甲父繼承取得之1/4持分,係甲父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不適用房地合一稅制;其餘111年自甲母繼承取得之3/4持分,係被繼承人甲母分別於106年受贈取得及107年繼承取得,均應適用房地合一新制,而在計算持有期間時,連續繼承取得之1/4持分,可併計甲父及甲母之持有期間,合計超過10年(自91年起算),適用稅率15%,另1/2持分係甲母於106年受贈取得,僅可併計甲母之持有期間,按超過5年未逾10年(自106年起算),適用稅率20%。

◎國內營利事業獲配經核准來臺掛牌買賣股票之外國公司股利,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2/1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投資外國公司經核准來臺掛牌買賣之股票,因而獲配之股利,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外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其依外國法律發行之股票,經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來臺掛牌買賣者,該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取得該股利無需課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至於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無論是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因發行人為外國公司,不符所得稅法第42條有關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均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甲公司投資外國A公司依外國法律發行並在我國證券交易市場掛牌買賣之股票,於112年度取得A公司所分配之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40萬元,惟甲公司於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誤認該股利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漏未申報,案經該局核定補徵稅額8萬元並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國內營利事業如有獲配經核准來臺掛牌買賣股票之外國公司股利,未依上述規定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向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息免罰。

◎營利事業出售適用房地合一稅2.0之土地交易損失,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2/1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自110年7月1日起出售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土地所產生之交易損失,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1項至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房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以其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並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而係按規定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合併報繳;其倘為交易損失者,則應先自當年度適用相同稅率之房地交易所得中減除,減除不足部分,得自適用不同稅率之房地交易所得中減除,減除後尚有餘額,得自交易年度之次年起10年內之房地交易所得減除。惟營利事業如係交易其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不適用前述規定,其交易所得額,應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其交易所得額為負者,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不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係以不動產投資開發為業,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4項規定之土地交易損失新臺幣(下同)2億元,經查其內容,係甲公司於106年間買入臺北市2筆土地,整地後尚未興建房屋即於112年間出售,因非屬交易其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故其土地交易損失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應留供以後年度之房地交易所得減除,案經該局核定調增甲公司課稅所得額2億元,補徵稅額4,000萬元(2億元×稅率20%)。

◎申請復查與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起算日不同(2/12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倘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核定補徵稅額的處分不服循序申請復查與提起訴願,兩者行政救濟的法定期間雖然都是30日,但要特別留意起算日認定基準的差異,以免錯過救濟期限,影響行政救濟權益。

   該局說明,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而訴願之提起,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也就是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算,而不是以復查決定後填發稅額繳款書之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為起算日。又依訴願法第16條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該局舉例說明,甲營業人(設籍臺南市)對國稅局核定營業稅應納稅額不服,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嗣經國稅局復查決定駁回,並重行填發繳款書改訂繳納期間為114年9月1日至114年9月10日,連同復查決定書於114年8月20日送達。甲營業人提起訴願期間為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即114年8月21日起算30日(法定期限為114年9月19日),又因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位於臺北市應再加計在途期間5日,所以應於114年9月24日(星期三)前提起訴願,而不是復查決定改訂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114年9月11日)起算30天。

   該局特別提醒,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雖同為30天,但起算點卻不相同,且提起訴願日之認定,係以受理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若不是親自送達,而是以郵寄方式送達,應特別注意到達日期,以免錯過法定救濟期間。 

◎兼營營業人申報固定資產退稅,請務必按擇定方法計算稅額扣抵(2/1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隨著我國企業經營型態日益多元,常見營業人同時經營銷售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之情形,兼營營業人購置廠房、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所取得之進項稅額,應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可扣抵之金額。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兼營營業人銷售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如採比例扣抵法計算應納稅額或溢付稅額者,其取得固定資產之進項稅額,應按規定計算不得扣抵比例,不得全數扣抵或退還稅額;至採直接扣抵法,係以帳簿記載完備且能明確區分購買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用途,並將用途區分為專供應稅使用、專供免稅使用及共同使用三種,其中可明確歸屬專供免稅使用之固定資產進項稅額不得扣抵,共同使用部分則應按當期不得扣抵比例計算可扣抵銷項稅額之數額申報扣抵或申請退稅,重點整理如附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兼營銷售應稅及免稅貨物業務,於114年1—2月購置機器設備,取得進項稅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統一發票,該設備係供其應稅及免稅業務共同使用,甲公司採比例扣抵法,經計算該期不得扣抵比例為20%,則該設備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為8萬元〔$100,000*(1—20%)〕,其餘2萬元則屬免稅銷售使用部分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或申請退還。

  兼營營業人於購置固定資產並辦理營業稅申報或申請退稅時,應自行檢視該資產之實際用途並正確計算,若不慎未依規定申報或計算,導致溢退、抵營業稅情事者,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主動向主管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附表:

方法/比較項目

比例扣抵法

直接扣抵法

適用對象

一般兼營營業人

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用途者

計算方式

按「不得扣抵比例」計算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按「實際用途」分類為專供應稅、專供免稅、共同使用等3類計算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申報扣抵

申請退稅

按「可扣抵比例」計算可扣抵銷項稅額之數額申報扣抵或申請退稅

1.專供應稅:全額扣抵
2.專供免稅:不得退還扣抵
3.共同使用:應按當期不得扣抵比例計算可扣抵銷項稅額之數額申報扣抵或申請

◎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轉讓存貨及固定資產給新負責人時,記得報繳營業(2/1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使用統一發票之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時,如涉及移轉存貨及固定資產,應特別注意營業稅申報相關規定,以免因疏忽違反營業稅法規定而受罰。

   該局指出,稽徵實務常見獨資商號申請變更負責人後,原負責人將該商號之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與新負責人時,而未依規定將存貨及固定資產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遭受補稅處罰。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對外營業,但實際上屬個人之事業,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其變更負責人時,該獨資商號之統一編號雖未變更,本質為原負責人權利義務之轉讓,因此若原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給新負責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及第35條等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按轉讓時之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至新負責人取得該統一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規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A獨資商號為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原負責人甲君將商號經營權轉讓給乙君,並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之存貨與固定資產一併轉讓,甲君依規定應以A商號名義開立銷售額100萬元及稅額5萬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給乙君,並於轉讓日起15日內依法報繳營業稅;另乙君取得前開統一發票,可持以申報扣抵A商號之銷項稅額。

   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時,如有漏報情事,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違約金需課徵營業稅,遲延利息免稅之認定(2/1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於交易過程中所收取的金額,性質不同,課稅結果差異大。其中,違約金若屬因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取得,即屬營業稅課稅範圍,須開立統一發票;而依民法規定收取因買受人遲延付款所收取的遲延利息,則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不須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營業人銷售額包括全部代價及任何附帶費用。因此,因買受人違反契約所支付的違約金,只要與銷售行為有關,即屬銷售對價的一部分,應計入銷售額課稅。該局進一步說明,遲延利息屬遲延責任非銷售對價免課稅,依財政部112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11204662230號令,因買受人遲延付款而支付的遲延利息,屬民法第233條所定之遲延責任,與貨物或勞務銷售無直接對價關係,故不在營業稅課稅範圍內。但若雙方以較低契約價款為名,再以「利息」或其他名義補足差額,實質上仍為銷售收入。若涉及刻意規避稅負,稅捐稽徵機關將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實質課稅原則」依法核課。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價格出售設備給乙公司,乙公司因延付貨款須支付違約金10萬元,應課徵營業稅並開立發票;遲延利息1萬元非屬課稅範圍,免開立發票。但若該「利息」屬變相銷售價款,仍應併入銷售額課稅。

若營業人已收取應課稅的違約金或賠償款卻未開立發票,應於未遭檢舉或尚未被稅捐稽徵機關調查前,主動補報補繳並加計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免予處罰,以避免後續爭議。 

◎拋棄繼承父親遺產,仍可代位繼承申請查調祖父之遺產(2/23

  甲君112年死亡時,繼承人有乙、丙兄弟2人已拋棄繼承父親甲君遺產,今(115)年祖父死亡,該兄弟2人已拋棄繼承父親的遺產,能否代位繼承祖父遺產並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所以父親先於祖父過世的情況下,兄弟2人雖拋棄繼承父親遺產,仍可代位繼承祖父應繼分。又依同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位遺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即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孫子女等可由親等近者為先代位繼承,申報遺產稅前請小心確認,以免錯誤。

   該局說明,民眾可就近至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全功能服務櫃檯一站式申請查調被繼承人財產,以便辦理遺產稅申報,應備妥之文件茲列表如下:

申請人

應準備文件

繼承人本人(含合法代位繼承人)

  1. 繼承人身分證正本
  2. 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或除戶資料
  3.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證明(如戶口名簿或繼承系統表)
  4. 法定繼承人如為未成年人,需再檢附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正本及相關監護證明

委託他人代辦

  1. 上述繼承人辦理應檢附文件
  2. 代理人身分證正本及繼承人委託書

國稅局為便民服務,除了臨櫃申辦外,民眾可透過網路代替馬路,運用內政部核發之自然人憑證或已註冊之健保卡或行動自然人憑證,直接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線上申辦。申辦流程:線上服務>點選線上申辦>點選稅務線上申辦>點選遺產稅>點選查詢被繼承人財產、金融資產、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及所得資料暨申請遺產稅稅額試算服務。

◎執行業務者依法設帳及申報可享租稅優惠(2/2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醫師、律師、會計師等執行業務者依法應設置帳簿及保存會計憑證,除可掌握實際收支情形,瞭解經營財務狀況外,亦可享有給付員工接受後備軍人召集公假期間之薪資費用加成150%,自申報當年度所得稅之所得額中減除,以及盈虧互抵等租稅優惠;補習班、幼兒園及養護療養院所亦適用上述租稅優惠。

   該局進一步說明,盈虧互抵規定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執行2個以上專門職業之業務,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經稽徵機關依帳載核實認定有虧損者,得自同一年度經核定之執行業務所得中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分別經營甲、乙兩家診所,均依法設置帳簿並保存憑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甲診所虧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乙診所盈餘80萬元,亦分別經稽徵機關依帳載資料如申報數核定,所以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合併申報及計算綜合所得稅時,兩家診所可以盈虧互抵,僅30萬元之執行業務所得須課稅。

◎獨資商號負責人死亡,繼承人繼承獨資商號之貨物及固定資產免課徵營業稅(2/24

   民眾陳先生來電詢問,父親近日因病往生,生前經營飲料店,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獨資商號,該飲料店將由其繼承接續經營,陳父經營期間之留存存貨及固定資產,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88年3月11日台財稅第881901692號函釋規定,獨資組織營業人之負責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續經營,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繼承人或一併變更商號名稱時,其繼承人繼承餘存之存貨及固定資產,核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之範圍,可免依上開法條規定課徵營業稅。

   該局舉例,甲商號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獨資組織,負責人A君於115年1月31日死亡,截至死亡日留有存貨新臺幣50萬元及1部貨車,繼承人B君繼承持續以獨資組織經營,申請變更負責人為B君時,繼承該商號存貨及貨車,免視為銷售課徵營業稅。

   該局提醒,若獨資商號單純轉讓他人繼續經營情形,原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新負責人之行為,則應視為銷售貨物,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至於受讓人取得該進項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法扣抵銷項稅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短漏報收入態樣及應注意事項(2/2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1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即將屆至,為協助營利事業正確申報納稅,該局針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5種錯誤或疏漏態樣整理說明如下:

一、營利事業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被投資公司股份或出資額,應視同房屋、土地交易,惟誤列報為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未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2項規定課徵房地合一所得稅。

二、營利事業列報之境外所得,依簽署生效之所得稅協定應由他方締約國免稅或依上限稅率課稅,其未向該國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而溢繳該國之稅額,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6條第2項規定,不得申報扣抵我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營利事業計算CFC當年度盈餘時,以外國貨幣記帳或繳納之當年度盈餘各組成項目,未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按當年度臺灣銀行每月末日之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計算之年度平均匯率換算為新臺幣,致短漏報CFC投資收益。

四、營利事業投資境外公司獲配應稅股利所得,誤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列報為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

五、營利事業承租他人房屋,將裝修租賃改良物支出列報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實質投資支出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因無法個別辨認屬設備性質,非屬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第2條適用範圍。

   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檢視各項申報資料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並正確報繳稅。

◎遺產土地設有「地上權」,申報遺產稅減除估價!(2/2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繼承之遺產土地,係依被繼承人死亡時的「公告土地現值」核算遺產稅課稅價值,惟如土地設有地上權時,因該土地的使用權歸屬於地上權人,導致土地價值減低,故應扣除地上權價額。

該局說明,估定地上權價額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地上權之設定「有年限及年租」者,按照設定年限與年租,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點賸餘期間來估定其價額,若沒有訂年限者,則以1年地租額的7倍為其價額,另外,若沒有約定年租者,均按申報地價年息4%估價。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過世時遺有一筆土地,依死亡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遺產價值為1千萬元,繼承人乙君申報遺產稅時,發現該土地設有「未定年限」的地上權、每月地租5萬元,由於未約定年限,依上開規定按1年地租額的7倍,估定地上權價值為420萬元(5萬元*12月*7倍),可自公告現值中減除後,申報該筆土地遺產價值為580萬元(1,000萬元—420萬元)。

辦理遺產稅申報前,應留意土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是否有設定地上權,而可減少土地價值之情形。 

◎營業人接受國內買受人訂貨而轉向國外供應商下單賺取佣金收入者,應如何開立統一發票(2/2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有營業人詢問,其接受國內買受人訂貨而轉向國外供應商下單並以買受人名義報關,所賺取之佣金收入,應如何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營業人接受國內買受人訂貨而轉向國外供應商下單,並直接以買受人名義報關進口,其收取轉付差額或取得佣金收入,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開立應稅二聯式統一發票。倘買受人係保稅區營業人且該貨物之使用符合同法第7條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第2項規定者,營業人得按其收取轉付差額或取得之收入,開立零稅率二聯式統一發票,並持憑經買受人簽署「進口該貨物確係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第2項規定供營運之貨物無訛」字樣及加蓋其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海關核發進口報單副本,申報適用零稅率。

該局舉例說明,營業人甲接受國內買受人乙(非保稅區營業人)訂購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精密設備一批,嗣營業人甲轉向長期合作之國外供應商A下單訂貨並以買受人乙名義向海關完成進口申報,供應商A同意給付買賣價金3%佣金予營業人甲,營業人甲於收受佣金收入30,000元(1,000,000元*3%)時,應開立以國外供應商A為抬頭30,000元(銷售額28,571元、稅額1,429元)之應稅二聯式統一發票。

有前揭交易情形者,除買受人為保稅區營業人並符合前開規定可適用零稅率外,應開立應稅二聯式統一發票。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研發支出投資抵減,應於規定期限內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研發活動及專案支出認定(2/2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選擇於支出金額1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於支出金額10%限度內,自當年度起3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抵減方式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最近3年內未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者,其研究發展之支出如欲申請適用投資抵減,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3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檢附與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項目有關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資格條件及當年度研究發展活動符合適用規定之認定。另若有:(1)專為用於研究發展所購買或使用之專用技術;(2)專為用於研究發展所購買之專業性或特殊性資料庫、軟體程式及系統;(3)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4)與國內外公司、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共同研究發展所為之支出,欲申請專案認定者,應併同研究發展活動認定之申請,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該局舉例說明,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會計年度屬曆年制者,其114年度研究發展支出如欲適用投資抵減,應自115年2月起至5月底止(115年5月31日為星期日,順延至115年6月1日)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研究發展活動及專案認定;申請日之認定以申請文件送達之日為準;其郵遞者,應以掛號寄送,並以交郵當日之郵戳日期為準,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114年度研究發展支出如欲申請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之投資抵減,應注意於上開規定期限內,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研究發展活動及專案支出認定之申請,以免影響適用租稅優惠之權利。

◎公司欲享受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或第10條之1投資抵減租稅優惠,應注意申請時程(2/26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為鼓勵公司投入資源進行研發與轉型及創新活動,及加速智慧化、數位化、低碳化製程,以升級產業結構及國際競爭力,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及第10條之1規定,投入創新研發活動之研究發展支出及投資於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支出,均得就符合規定之支出金額享受租稅抵減之優惠,但公司須注意各項優惠措施的申請時程。

   該局說明,公司若欲依前揭法令及相關投資抵減辦法規定申請投資抵減者,應依下列時限辦理:

一、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者:應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3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以114年度申報案件為例,如採曆年制者,原申請期限為115年2月1日至5月31日,因5月31日適逢假日,順延至6月1日),檢具相關規定文件(如研發活動認定申請書、支出適用投資抵減明細表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審查。

二、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規定者:應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4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以114年度申報案件為例,如採曆年制者,原申請期限為115年1月1日至5月31日,因5月31日適逢假日,順延至6月1日),登錄經濟部建置的申辦系統(網址:http://ipd.nat.gov.tw/taxcredit/index.aspx),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上傳規定文件,完成線上申辦作業。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欲申請適用前揭投資抵減者,除須依限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外,也應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計算抵減稅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規定格式填報相關租稅減免明細表冊,並檢附規定文件送稽徵機關辦理。若未依上開申請期限申請及完整填報租稅抵減表冊,依相關投資抵減辦法規定,尚無補正措施,將無法適用投資抵減。

   公司欲享受前揭產業創新條例投資抵減租稅優惠,應注意上開申請及申報規定,於期限內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於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結算申報書格式填報,以充分享受政府給予的投資抵稅優惠。

◎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網路平台經營多個帳號或賣場,均應開立統一發票(2/26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網路平台經營多個會員帳號或賣場,均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切勿因屬網路交易而心存僥倖。

該局說明,邇來時有查獲部分網路賣家以租借他人會員帳號方式,於網路平台利用多組帳號銷售商品,藉以分散銷售額並短漏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國稅局將持續加強列選查核,以防杜網路賣家規避課稅之行為。

該局舉例說明,甲商號於某知名網路電商平台利用15組會員帳號,隱匿未委託平台代開統一發票之會員帳號銷售額,經該所查獲甲商號於112至113年間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短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584萬餘元,除補徵營業稅79萬餘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裁處罰鍰79萬餘元。

營業人於實體店面或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不論消費者有無索取統一發票,均應依規定主動開立統一發票給消費者,以維護消費者權益,以免因疏忽而受罰。並自行檢視所有網路交易之銷售額,如因一時疏忽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