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票臨時用罄,先用次期發票開立再報備,避免漏開受罰(3/2)... 3
◎營業人註銷登記應於規定期限辦理營業稅申報,避免受罰(3/5)... 3
◎營利事業給付死亡員工退(離)職金、慰勞金、撫卹金、喪葬費及所領取勞工保險給付、勞工退休專戶之退休金,應否申報遺產稅?(3/5)... 4
◎投資AI境外或委託機構投資海外標的,如有獲利依法報稅(3/5)... 5
◎ 營利事業員工旅遊補助費用,應留意是否併計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3/6)... 5
◎CFC盈餘選擇「遞延認列FVPL損益」 請備妥文件(3/9)... 6
◎禮券消費發票領取差異(3/9)... 6
◎買賣有價證券應按實際成交價格繳納證券交易稅(3/11)... 7
◎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列報未分配盈餘減項優惠,3年內變更使用目的未符合規定者,應補稅並加計利息(3/11)... 7
◎中小企業適用增僱員工及員工加薪租稅優惠,請注意申請程序及限制,以維護納稅權益(3/11) 8
◎營利事業將資金貸與他人,應依規定設算利息收入或調減利息支出(3/11)... 8
◎營業人出售自用乘人小汽車或轉供他人使用,應開立發票(3/11)... 9
◎大樓管理委員會如有出租外牆、屋頂或陽台收取租金,應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3/12) 9
◎守護外籍移工權益兼顧金融安全,離境前申報退稅須知(3/12)... 9
◎營利事業投資境外金融商品所取得之海外所得,應併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3/12) 10
◎如何計算外僑納稅義務人領取國外雇主給付退休金之課稅所得(3/13)... 10
◎營利事業繳納交通違規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3/13)... 11
◎企業支付員工宿舍租金取得的發票符合一定要件就能扣抵營業稅(3/17)... 11
◎公司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分配之現金股利,6個月內尚未給付者,應視同給付(3/17) 12
◎營利事業捐贈土地換取容積獎勵,不得列報為捐贈費用(3/18)... 12
◎營業人車輛經移轉過戶,務必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3/19)... 12
◎營利事業實質投資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3/24)... 13
◎建設公司向合建分售地主買回興建房屋坐落基地再併同房屋出售之房地合一2.0計稅方式(3/25) 14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所得時應先確認所得人是否符合居住者要件,並依扣繳規定,如期正確報繳代扣稅款(3/25)... 14
◎營業人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應以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3/25) 15
◎以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申請租稅優惠應注意更正申請期限(3/25)... 15
◎115年起基本工資調升!「非居住者」薪資扣繳基準同步調整(3/26)... 16
◎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亦應課徵營業稅!(3/27)... 16
◎以外幣計酬如何計算扣繳稅款(3/27)... 17
◎國稅局運用AI輔助查核營業人違章行為(3/30)... 17
◎網路代購業者應注意開立發票之規定(3/30)... 18
◎營利事業實質投資申請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留意投資日之認定(3/30)... 18
◎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修正,留意四大措施(3/30)... 19
◎居住型老人照顧服務、其他居住型、居家式及社區式長期照顧服務業增訂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3/30) 20
◎營利事業購入舊制土地登記於他人名下,出售利益非屬免稅所得(3/30)... 20
◎機關團體短漏報收入非屬情節輕微者,當心補稅處罰(3/30)... 21
◎營業人專營銷售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漁產品,雖免徵營業稅及免辦稅籍登記,但應申報營利所得(3/30) 21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之投資抵減,應注意相關規定(3/31)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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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支付員工宿舍租金取得的發票符合一定要件就能扣抵營業稅(3/17)
以公司名義承租房屋供跨區就業員工住宿使用,只要符合一定要件,企業支付租金所取得發票的進項稅額,可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
南區國稅局說明,營業人承租員工宿舍供其總、分支機構員工使用,倘未限制供一定層級以上員工使用且非屬酬勞員工性質,並為集中或統一管理員工目的者(例如由營業人統籌管理宿舍使用規範),可核認屬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則其支付租金取得發票的進項稅額就可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進一步提醒,不是所有宿舍租金的進項稅額,都可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注意是否與營業人本業或附屬業務有關,避免將不得扣抵的進項憑證申報扣抵,而遭受處罰。
◎公司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分配之現金股利,6個月內尚未給付者,應視同給付(3/17)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決議配發現金股利時,倘於決議分配盈餘日起算6個月內尚未實際給付者,稅法上仍會將其「視同給付」,公司應辦理股利憑單申報或所得扣繳申報相關事宜,境內居住者股東需依法申報繳納股利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規定,公司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應付之現金股利,由董事會依法決議發放者,於董事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個月內尚未給付者,亦同。前述「視同給付之股利」規定是綜合所得稅課稅採現金收付制(收付實現制)之例外,部分公司因資金調度、股東協議或內部安排等因素,將現金股利長期列帳於「應付股利」科目,誤認未實際發放即無申報股利憑單或所得扣繳申報義務,惟此種作法已違反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3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分配現金股利,並列帳為應付股利,惟截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未實際發放予股東。經該局查核,因該筆盈餘自決議分配日起已逾6個月,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規定,視同於113年度給付,甲公司應就該筆盈餘辦理股利憑單申報或所得扣繳申報相關事宜,甲公司之股東如屬境內居住者,亦應就應獲配股利申報及繳納所得稅。
公司於辦理現金股利分配時,應妥善規劃實際發放時程,並留意應付股利視同給付規定,以免因誤解「未實際給付即無須申報」而受罰。
◎營利事業捐贈土地換取容積獎勵,不得列報為捐贈費用(3/18)
營利事業為換取建案容積獎勵,將購買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或道路用地捐贈予政府,形式上雖為「捐贈」,但實質上係以取得土地容積權益為對價,非屬無償捐贈,依規定該筆支出應列為建造成本,不得列報為當年度捐贈費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財政部88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881946203號函釋意旨,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巿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捐贈土地予各級政府而取得之土地容積權益,該容積權益移轉應視同權利之移轉,核屬「權利交換」性質,其相關成本應視為建築物之建造成本,尚無所得稅法第36條第1款得列為當年度捐贈費用規定適用。
該局近期查核轄內甲建設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查得該公司將其名下左營區○○段之道路用地贈與市政府,並列報當年度捐贈費用約190萬元,經該局進一步查證發現,該項捐贈實際上係為換取作為特定建案容積獎勵之對價,非單純的無償捐贈。因此,該局乃依前揭規定,將該捐贈費用轉正為該建案之「在建工程」成本,待將來建案完工、房屋出售時,列為成本減除。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若有上開捐地換取容積情形,應將土地成本列為建造成本,以免誤列為當期捐贈費用而遭調整補稅。
◎營業人車輛經移轉過戶,務必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3/19)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登記於營業人名下的車輛,如經移轉過戶,不論是有償或是無償轉移,除經國稅局核定屬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免開立統一發票外,營業人務必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以免遭國稅局補稅及處罰。
該局說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同法第3條第3項第1款後段及第2款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及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視為銷售貨物。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其認定標準以時價為準。
該局舉例,營業人甲將名下車輛無償移轉給個人,雖未收取任何代價,營業人甲仍應依規定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另營業人乙註銷稅籍登記不再營業,並將原登記在乙名下的車輛過戶與債務人抵償債務者,亦須開立統一發票。
營業人名下車輛移轉過戶請確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如有疏忽而未開立統一發票情形,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營利事業實質投資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3/2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促進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實際支出金額之合計數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該投資金額得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112及113年度未分配盈餘分別為150萬元、170萬元及180萬元。為增加產能,甲公司於114年8月1日支付定金50萬元訂購機器設備1台,並於114年10月31日交貨並支付尾款450萬元,因該設備投資金額500萬元之實際支付日係於114年度,111、112及113年度之盈餘如於114年度進行實質投資,皆符合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之規定,故該購置之機器設備支出金額可於111、112及113年度未分配盈餘中減除,甲公司應於完成投資之日(即114年10月31日)起1年內,填具更正後111及112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分別將150萬元及170萬元列為計算111及112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及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至甲公司以113年度未分配盈餘180萬元購置機器設備部分,應於辦理11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直接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同時,各該年度皆應填寫「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明細表」(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租稅減免附冊第A30頁,填表範例詳如附表),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審查。
營利事業實質投資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如係以多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購置者,於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或更正申報時,除應正確填寫各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減除金額外,尚須填寫「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明細表」,以免影響適用租稅優惠之權益。
◎建設公司向合建分售地主買回興建房屋坐落基地再併同房屋出售之房地合一2.0計稅方式(3/25)
依現行房地合一2.0課稅規定,營利事業出售房地交易所得,應按持有期間適用差別稅率分開計算課稅,持有期間愈短,稅率愈高,最高達45%。惟考量以營利事業為起造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1次移轉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交易,屬供給不動產市場之生產性營業活動,乃規定其產生之所得不適用上述分開計稅規定,可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110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4項規定,營利事業交易其興建房屋完成後第1次移轉之房屋、土地,其房地交易所得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依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適用稅率計算應納稅額。另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25點規定,所稱營利事業交易其興建房屋完成後第1次移轉之房屋、土地,是指營利事業交易以其為起造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所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該局舉例,甲建設公司與乙地主(土地取得日期為105年1月1日以後)簽訂合建分售契約,甲建設公司為起造人,並依契約約定興建完成後一定時間,由甲建設公司向乙地主買回未出售餘屋之土地,嗣後甲建設公司於111年8月併同出售該餘屋及坐落基地,因甲建設公司出售之房屋為其興建完成後第1次登記所取得之房屋,出售之土地為其興建房屋之坐落基地,故依前揭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4項規定,甲建設公司111年度出售該房屋、土地之所得,均得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20%課稅,不適用按持有期間之差別稅率分開計稅。
營利事業如為起造人並與地主採合建分售方式分別銷售房屋及土地,嗣後向地主買回原合建分售房屋之坐落基地,並於110年7月1日以後出售該房地之所得,均得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計稅。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所得時應先確認所得人是否符合居住者要件,並依扣繳規定,如期正確報繳代扣稅款(3/25)
優化所得稅扣繳新制已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扣繳義務人由原為事業負責人、機關、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等自然人,修改為事業、機關、團體或學校等本身,使承擔違反規定之權責相符。另給付非居住者所得之報繳期間,原為代扣稅款之日起算10日內,新制增訂前開期間如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得再延長5日。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給付非居住者所得之扣繳及申報規定,相較於給付居住者所得之扣繳率、報繳時點及申報期限均不同,籲請扣繳義務人特別留意,以避免違反相關扣繳規定而受罰,說明如下:
一、居住者扣繳規定
扣繳義務人給付居住者各類所得時,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月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向所轄國稅局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所稱居住者,係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居住合計滿31天;或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1天以上未滿31天,且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
二、非居住者扣繳規定
扣繳義務人給付非居住者(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代扣稅款之日起算10日內(如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延長5日),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完成扣繳憑單申報與填發。
該局舉例說明,房東甲長期旅居國外,113年起未曾入境,屬非居住者。房客乙公司自114年起每月10日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時,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按租金給付額扣取20%稅款(即6,000元),且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即當月19日前)將所扣稅款繳清,並於申報扣繳憑單時,相關「扣繳義務人」欄項,依新制應填列為「乙公司」,而非其負責人。在115年2月10日給付租金時,因報繳期間遇到假日及春節9天假期,依新制延長5日至115年2月24日為截止日。
◎營業人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應以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3/2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應以換出或換入貨物或勞務之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5條與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應於換出時,以換出或換入貨物或勞務之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所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與乙廣告公司簽訂廣告合約,合約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乙公司同意甲公司以其生產之機器設備抵付其廣告費,係屬交換行為。本案廣告合約價格雖為70萬元,惟甲公司交付乙公司之機器設備市價為80萬元,則甲公司換出機器設備時價與乙公司換出廣告勞務時價兩者應從高認定銷售額,分別開立80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付對方。
營業人如將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而未依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致有短漏開統一發票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以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申請租稅優惠應注意更正申請期限(3/25)
為提升國內投資動能,促進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自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下稱當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之實質投資支出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投資金額可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免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於辦理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後始完成投資者,應於完成投資之日起1年內,依規定格式並檢附投資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重行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退還溢繳稅款。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辦理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後,始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3條規定,完成以當年度盈餘進行之投資,且該投資達100萬元者,應於完成投資之日(符合本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最後一筆投資日)起1年內,填具更正後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將該實際支出金額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依規定格式(租稅減免附冊第A10-1頁及第A30頁)申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重行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退還溢繳稅款,如逾期申請,稅捐稽徵機關不予受理。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2年5月10日辦理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後,以該年度盈餘180萬元陸續於112年11月5日購置A機器30萬元、113年3月12日購置B機器50萬元及113年8月15日購置C機器100萬元,甲公司應於最後一筆投資完成日,即購置C機器113年8月15日起算1年內(即114年8月14日前)檢附投資證明文件,申請更正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並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才能享受租稅優惠。如甲公司逾期辦理更正申請,將無法適用該項租稅優惠及退還溢繳稅款。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申請更正申報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應留意更正申請期限,以免影響適用租稅優惠之權益;另為落實節能減碳政策,利用媒體檔遞送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申請明細表及提供完整憑證,以利加速退還溢繳稅款審理速度。
◎115年起基本工資調升!「非居住者」薪資扣繳基準同步調整(3/26)
甲點心坊來電詢問,其聘請國外主廚A及其助手B於115年2月來臺授課1個月,給付主廚A薪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助手B薪資4萬元,該如何辦理薪資扣繳?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據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下稱非居住者),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5倍以下者,按給付額扣取6%;全月薪資給付總額超過每月基本工資1.5倍者,則按給付額扣取18%。
該局進一步說明,由於勞動部公告自115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升為29,500元,扣繳義務人給付非居住者薪資所得時,計算適用扣繳率的金額基準調升至44,250元(29,500元*1.5),亦即給付非居住者全月薪資總額在44,250元以下者,扣取6%;全月薪資總額超過44,250元者,扣取18%。因此甲點心坊於115年2月聘請國外主廚A及其助手B來臺授課1個月,薪資發放扣繳方式如下:
該局特別強調,雇主(扣繳義務人)在給付非居住者薪資時,除了要依前揭規定按正確稅率扣稅,更必須在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向國庫繳清並向轄區稽徵機關辦理扣繳憑單申報,以免受罰。
◎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亦應課徵營業稅!(3/27)
某環境保護團體依法向主管機關立案成立,平時戮力推動環境保護教育,但為增加收入來源,預訂於115年4月4日兒童節舉辦「親子手做體驗課程」,並向參加民眾收取每人新臺幣1,000元不等之課程費用,是否需要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又同法第6條第2款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為營業人。因此,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情形,即屬營業稅法所稱之營業人,仍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前述環境保護團體預計舉辦親子手做體驗課程,並向民眾收取費用之情形,依前開營業稅法規定,係屬銷售勞務收入,應課徵營業稅,並應就每筆交易、每次銷售額,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於交貨或收款時填寫5聯式「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繳款書」(407繳款書),並將第4聯及第5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及扣抵憑證,並應於銷售之次月15日前,持第1、2、3聯向公庫繳納營業稅,並以第3聯作為銷售額申報憑證。
◎以外幣計酬如何計算扣繳稅款(3/27)
在全球化經濟與數位技術快速發展的背景下,跨境交易型態日益多元,其中外國營利事業透過專利授權予國內營利事業情況愈加普遍,外幣計酬之交易給付後,如何計算扣繳稅款?又之後雙方協議部分退還,所衍生之溢扣繳稅款應如何計算?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外國營利事業跨境專利授權提供國內營利事業使用而獲取以外幣計酬之權利金,扣繳義務人(國內營利事業)給付時,以原給付之外幣按當時匯率換算成新臺幣,再依適用之扣繳率計算應扣繳稅款並完成扣繳申報。嗣後交易雙方協議退還部分報酬,扣繳義務人申請退還之溢扣繳稅款,應依「退還之外幣/原給付之外幣」比例乘算原扣繳稅款計算可退還之稅款,而非逕以退還之外幣金額按當時滙率換算成新臺幣再乘算適用之扣繳率計算溢扣稅款,避免因匯率變動導致退稅金額計算錯誤。
該局舉例說明,115年間境外日商營利事業乙公司授權專利予境內營利事業甲公司使用,雙方約定報酬為日幣10,000,000元,甲公司以給付金額按當時匯率0.2換算為新臺幣(以下同)2,000,000元(日幣10,000,000元*0.2),應扣繳稅款400,000元(2,000,000元*扣繳率20%)並完成扣繳申報。嗣後,因故雙方協議退還部分權利金日幣500,000元,致產生溢扣繳稅款20,000元【400,000元*(日幣500,000元/10,000,000元)】,惟甲公司逕以退還之日幣按當時匯率0.25換算新臺幣再乘算扣繳率,申請退還溢扣繳稅款25,000元(日幣500,000元*0.25*扣繳率20%),致退稅金額計算錯誤。
扣繳單位應注意扣繳相關規定並正確計算扣繳稅款,如有誤扣或溢扣稅款,可檢附扣繳稅款繳款書正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國稅局申請退還,或於同年度應扣繳稅款內留抵。
◎國稅局運用AI輔助查核營業人違章行為(3/3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說明,甲公司113年間營業稅申報加值率及繳稅情形均較同業標準顯著偏低,查核人員依「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構)使用生成式AI參考指引」,結合生成式AI工具協作分析龐雜稅務資料,並將蒐集資料運用AI分析解讀,成功突破查核瓶頸,查獲甲公司銷售貨物漏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餘元,除補徵營業稅額100萬餘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裁處50萬餘元。
稅務查核已進入智慧化時代,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覈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切莫心存僥倖,如因一時疏忽有短漏報稅捐情事者,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網路代購業者應注意開立發票之規定(3/30)
跨境電商與社群平台帶動海外代購熱潮,營業人經營代購業務,將代購貨物送交委託人時,除按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外,應依代購貨物實際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交付委託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視為銷售貨物,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將代購貨物送交委託人時,除按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外,應依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字樣,交付委託人。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經營海外代購業務,在臉書社群專業接單代購日本藥妝,消費者委託代買保養品一組,國外實際購買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收代購佣金300元、合計收取3,300元,甲公司除按佣金收入300元開立統一發票外,應依代購保養品之實際價格3,000元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註明「代購」字樣交付消費者。
從事代購業者可先自我檢視是否已正確開立統一發票,若有短漏報情形,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加計利息),即可免予處罰。
◎營利事業實質投資申請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留意投資日之認定(3/3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提升生產技術、產品或勞務品質,而以未分配盈餘進行實質投資購買廠房、軟硬體設備或技術,申請適用產業創新條例之投資抵減,應留意投資日之認定,並備妥相關證明文件。
中區國稅局說明,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達一定金額,該投資金額於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得列為減除項目。次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下稱實質投資申請退稅辦法)第3條規定,列報未分配盈餘減除實質投資金額時,其投資日之認定如下:(1)向他人購買建築物,以完成所有權登記日期為準;無須辦理所有權登記者,以受領日期為準。(2)自行或委託他人興建建築物,以建設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無須核發使用執照者,以建築相關證明文件載明之完工日期為準。(3)購置軟硬體設備,以交貨日為準。(4)購置技術,以取得日期為準。另自行或委託他人興建建築物或購置軟硬體設備,屬分期興建或分批交貨,以各期興建完成驗收日期或各設備交貨日期為準。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實質投資減除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審核相關文件,其中1筆購置供生產用之機械設備金額90萬元,其出貨單日期載明111年12月20日送交甲公司,並經甲公司簽章收貨,雖提示支付設備款之匯款日期為112年1月10日,惟依實質投資申請退稅辦法第3條第3項購置軟硬體設備,其投資日以交貨日為準規定,因該機械設備交貨日期為111年12月20日,非屬以111年度盈餘所進行之實質投資,未符合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條應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之規定,經該局剔除,核定甲公司111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實質投資金額為410萬元。
「投資日」之認定是以建築物、軟硬體設備及技術之受領日期、完工日期、交貨日期、取得日期或驗收日期為準,而非以付款日期,留意適用要件,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
◎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修正,留意四大措施(3/3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於114年5月7日修正,將人工智慧(AI)及節能減碳項目納入適用範圍,投資抵減之支出金額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20億元,並延長施行至118年12月31日,以強化企業投資誘因,另配合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修正「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智慧機械與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與資通安全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及節能減碳抵減辦法」於114年11月27日修正發布。
該局進一步說明,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聚焦核心技術及擴大適用範疇:修正原有之智慧機械所需具備技術元素項目,及新增「人工智慧(AI)產品或服務」及「節能減碳」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服務。
二、明確規範新舊法投資時限與交貨期限:為利企業掌握適用規則,本次修正明定,自114年1月1日起訂購者,始能適用新法規定新增之投資項目及提高至20億元上限;對於113年底前已完成訂購、惟於114年1月1日以後始交貨或完成技術服務者,則依舊法適用,其可申報抵減之投資支出仍以10億元為上限,並與新制項目合計,最高仍不得逾20億元。另增訂企業應於訂購日次日起2年內完成交貨或提供技術服務,並於交貨年度申請抵減,如遇特殊情形,未能於前開期限內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1次,最長不得超過2年。
三、訂購日與交貨日之認定:
(一)向他人購買者:訂購日為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或訂購單之回覆日期;交貨日為硬體及軟體交貨日(分批交貨者,以各批設備交貨日期)、取得技術日期及勞務提供完成日。
(二)融資租賃取得:訂購日為融資租賃契約簽訂日;交貨日為指定場所完成安裝或佈署之日期。
(三)自行製造或委由他人製造:訂購日為董事會決議日或委託製造契約之簽訂日期;交貨日為製造完成轉供自用之日期。
(四)取得授權使用軟體:訂購日為軟體授權契約之簽訂日期或訂購單之回覆日期;交貨日為軟體授權使用期間始日。
四、提高支出上限:單一課稅年度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金額上限由原定10億元提高至20億元,投資達100萬元即可按「抵減率5%(當年度抵減)或「抵減率3%(分3年度抵減)」,擇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如欲申請適用上開投資抵減者,應於辦理交貨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4個月起至申報截止日前(例如採曆年制者,原申請期限為115年1月1日至5月31日,因5月31日適逢假日,順延至6月1日),登錄經濟部申辦系統,完成線上申辦作業,並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證明文件,以符合程序要件。
◎居住型老人照顧服務、其他居住型、居家式及社區式長期照顧服務業增訂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3/3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於115年1月30日以台財稅字第11400693420號令發布訂定一百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自即日生效。
該局說明,配合政府積極推動多元化長照服務,前開要點增訂下列照顧服務業之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惟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不包括土地及其定著物(如房屋等)之交易增益、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之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之交易增益暨依法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合計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申報案件不適用:
照顧服務業者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留意相關規範,以免因申報錯誤而遭調整補稅。
◎營利事業購入舊制土地登記於他人名下,出售利益非屬免稅所得(3/3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入土地如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再行出售,屬債權買賣行為,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能列報為「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近來查核案件發現有企業誤以為在104年12月31日以前買進的土地(簡稱舊制土地),不論是否登記於企業名下,出售所獲取之利益均可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致申報錯誤而遭補稅。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於100年間與乙公司合資購買土地,並將土地登記於乙公司名下,嗣112年度出售該土地時,甲公司列報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利益2千餘萬元,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因不動產所有權係採登記要件及絕對效力主義,不論甲公司是因私契約安排或囿於法令限制而未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其對該土地並無所有權,僅發生對登記所有權人乙公司有返還土地之債權請求權,嗣出售該土地取得經濟上利益,並非處分土地的直接對價,應認屬銷售該債權請求權予第三人,為債權買賣,無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之適用,予以補稅。
營利事業購買舊制土地,如囿於法令限制或其他原因,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營利事業非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係對借用名義人享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返還請求權,因該請求權係屬「債權」性質,因此營利事業出售該筆土地並取得對價時,除應按出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外,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按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以其出售收入減除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計算所得額,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機關團體短漏報收入非屬情節輕微者,當心補稅處罰(3/3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如符合行政院發布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稅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前揭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帳證完備之要件,係指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機關團體年度結算申報短漏報收入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短漏報收入占核定全年收入之比例不超過10%,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依財政部83年6月1日台財稅字第831595361號函釋規定,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符合帳證完備之要件。
該局舉例說明,甲職工福利委員會112年度機關團體結算申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800萬元,與創設目的有關之支出700萬元,惟經查核發現甲職工福利委員會短漏報利息收入200萬元,且短漏報收入200萬元占核定全年收入1,000萬元之20%,因不符合上述短漏報情節輕微情形,致與免稅標準規定未合,應就全部結餘款300萬元(收入1,000萬元—支出700萬元),補徵稅款60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機關團體辦理結算申報,除應留意各項收支皆依規定詳實記載並如實申報,收入部分尚需依性質正確區分歸類;另可於申報年度所得資料查詢期間,持組織及團體憑證管理中心核發留有統一編號資訊之組織及團體憑證IC卡,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所得資料作為參考,降低疏漏發生。
◎營業人專營銷售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漁產品,雖免徵營業稅及免辦稅籍登記,但應申報營利所得(3/3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專營銷售未經加工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依規定免徵營業稅,並得免辦稅籍登記,惟應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營利所得,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及第29條規定,銷售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免徵營業稅,營業人專營前述之免稅貨物,得免辦稅籍登記,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A漁市場經營魚類批發業且未辦理稅籍登記,因甲君係收購漁民捕獲之漁獲銷售,雖免辦稅籍登記及免徵營業稅,惟仍應自行申報營利所得,甲君遭查獲經營魚類批發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8億餘元,漏報營利所得909萬餘元,除補徵所得稅256萬餘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02萬餘元。
營業人專營銷售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漁產品,取得之營業收入仍應依規定申報營利所得,切勿疏忽漏報,如有漏報所得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之投資抵減,應注意相關規定(3/3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其支出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20億元以下者,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申請適用投資抵減。
該分局說明,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符合規定之支出,得選擇於支出金額5%限度內,抵減交貨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於支出金額3%限度內,自交貨當年度起3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抵減稅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且抵減方式應於辦理交貨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擇定,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不得變更。如同一課稅年度有合併適用其他投資抵減,其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交貨當年度或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交貨當年度或各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則不受前開50%之限制。
該分局進一步指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欲申請適用前揭投資抵減者,除須於辦理交貨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4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以會計年度採曆年制之公司為例,即於 交貨之次年1月至5月間),登錄經濟部建置之申辦系統,完成線上申辦作業外,並應於辦理交貨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相關文件,送請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欲申請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規定者,應注意上開申請及申報規定,以免影響適用租稅優惠之權利。
◎營業人註銷登記應於規定期限辦理營業稅申報,避免受罰(3/5)... 3
◎營利事業給付死亡員工退(離)職金、慰勞金、撫卹金、喪葬費及所領取勞工保險給付、勞工退休專戶之退休金,應否申報遺產稅?(3/5)... 4
◎投資AI境外或委託機構投資海外標的,如有獲利依法報稅(3/5)... 5
◎ 營利事業員工旅遊補助費用,應留意是否併計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3/6)... 5
◎CFC盈餘選擇「遞延認列FVPL損益」 請備妥文件(3/9)... 6
◎禮券消費發票領取差異(3/9)... 6
◎買賣有價證券應按實際成交價格繳納證券交易稅(3/11)... 7
◎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列報未分配盈餘減項優惠,3年內變更使用目的未符合規定者,應補稅並加計利息(3/11)... 7
◎中小企業適用增僱員工及員工加薪租稅優惠,請注意申請程序及限制,以維護納稅權益(3/11) 8
◎營利事業將資金貸與他人,應依規定設算利息收入或調減利息支出(3/11)... 8
◎營業人出售自用乘人小汽車或轉供他人使用,應開立發票(3/11)... 9
◎大樓管理委員會如有出租外牆、屋頂或陽台收取租金,應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3/12) 9
◎守護外籍移工權益兼顧金融安全,離境前申報退稅須知(3/12)... 9
◎營利事業投資境外金融商品所取得之海外所得,應併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3/12) 10
◎如何計算外僑納稅義務人領取國外雇主給付退休金之課稅所得(3/13)... 10
◎營利事業繳納交通違規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3/13)... 11
◎企業支付員工宿舍租金取得的發票符合一定要件就能扣抵營業稅(3/17)... 11
◎公司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分配之現金股利,6個月內尚未給付者,應視同給付(3/17) 12
◎營利事業捐贈土地換取容積獎勵,不得列報為捐贈費用(3/18)... 12
◎營業人車輛經移轉過戶,務必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3/19)... 12
◎營利事業實質投資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3/24)... 13
◎建設公司向合建分售地主買回興建房屋坐落基地再併同房屋出售之房地合一2.0計稅方式(3/25) 14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所得時應先確認所得人是否符合居住者要件,並依扣繳規定,如期正確報繳代扣稅款(3/25)... 14
◎營業人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應以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3/25) 15
◎以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申請租稅優惠應注意更正申請期限(3/25)... 15
◎115年起基本工資調升!「非居住者」薪資扣繳基準同步調整(3/26)... 16
◎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亦應課徵營業稅!(3/27)... 16
◎以外幣計酬如何計算扣繳稅款(3/27)... 17
◎國稅局運用AI輔助查核營業人違章行為(3/30)... 17
◎網路代購業者應注意開立發票之規定(3/30)... 18
◎營利事業實質投資申請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留意投資日之認定(3/30)... 18
◎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修正,留意四大措施(3/30)... 19
◎居住型老人照顧服務、其他居住型、居家式及社區式長期照顧服務業增訂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3/30) 20
◎營利事業購入舊制土地登記於他人名下,出售利益非屬免稅所得(3/30)... 20
◎機關團體短漏報收入非屬情節輕微者,當心補稅處罰(3/30)... 21
◎營業人專營銷售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漁產品,雖免徵營業稅及免辦稅籍登記,但應申報營利所得(3/30) 21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之投資抵減,應注意相關規定(3/31)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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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支付員工宿舍租金取得的發票符合一定要件就能扣抵營業稅(3/17)
以公司名義承租房屋供跨區就業員工住宿使用,只要符合一定要件,企業支付租金所取得發票的進項稅額,可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
南區國稅局說明,營業人承租員工宿舍供其總、分支機構員工使用,倘未限制供一定層級以上員工使用且非屬酬勞員工性質,並為集中或統一管理員工目的者(例如由營業人統籌管理宿舍使用規範),可核認屬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則其支付租金取得發票的進項稅額就可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進一步提醒,不是所有宿舍租金的進項稅額,都可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注意是否與營業人本業或附屬業務有關,避免將不得扣抵的進項憑證申報扣抵,而遭受處罰。
◎公司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分配之現金股利,6個月內尚未給付者,應視同給付(3/17)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決議配發現金股利時,倘於決議分配盈餘日起算6個月內尚未實際給付者,稅法上仍會將其「視同給付」,公司應辦理股利憑單申報或所得扣繳申報相關事宜,境內居住者股東需依法申報繳納股利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規定,公司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應付之現金股利,由董事會依法決議發放者,於董事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個月內尚未給付者,亦同。前述「視同給付之股利」規定是綜合所得稅課稅採現金收付制(收付實現制)之例外,部分公司因資金調度、股東協議或內部安排等因素,將現金股利長期列帳於「應付股利」科目,誤認未實際發放即無申報股利憑單或所得扣繳申報義務,惟此種作法已違反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3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分配現金股利,並列帳為應付股利,惟截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未實際發放予股東。經該局查核,因該筆盈餘自決議分配日起已逾6個月,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規定,視同於113年度給付,甲公司應就該筆盈餘辦理股利憑單申報或所得扣繳申報相關事宜,甲公司之股東如屬境內居住者,亦應就應獲配股利申報及繳納所得稅。
公司於辦理現金股利分配時,應妥善規劃實際發放時程,並留意應付股利視同給付規定,以免因誤解「未實際給付即無須申報」而受罰。
◎營利事業捐贈土地換取容積獎勵,不得列報為捐贈費用(3/18)
營利事業為換取建案容積獎勵,將購買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或道路用地捐贈予政府,形式上雖為「捐贈」,但實質上係以取得土地容積權益為對價,非屬無償捐贈,依規定該筆支出應列為建造成本,不得列報為當年度捐贈費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財政部88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881946203號函釋意旨,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巿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捐贈土地予各級政府而取得之土地容積權益,該容積權益移轉應視同權利之移轉,核屬「權利交換」性質,其相關成本應視為建築物之建造成本,尚無所得稅法第36條第1款得列為當年度捐贈費用規定適用。
該局近期查核轄內甲建設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查得該公司將其名下左營區○○段之道路用地贈與市政府,並列報當年度捐贈費用約190萬元,經該局進一步查證發現,該項捐贈實際上係為換取作為特定建案容積獎勵之對價,非單純的無償捐贈。因此,該局乃依前揭規定,將該捐贈費用轉正為該建案之「在建工程」成本,待將來建案完工、房屋出售時,列為成本減除。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若有上開捐地換取容積情形,應將土地成本列為建造成本,以免誤列為當期捐贈費用而遭調整補稅。
◎營業人車輛經移轉過戶,務必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3/19)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登記於營業人名下的車輛,如經移轉過戶,不論是有償或是無償轉移,除經國稅局核定屬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免開立統一發票外,營業人務必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以免遭國稅局補稅及處罰。
該局說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同法第3條第3項第1款後段及第2款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及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視為銷售貨物。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其認定標準以時價為準。
該局舉例,營業人甲將名下車輛無償移轉給個人,雖未收取任何代價,營業人甲仍應依規定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另營業人乙註銷稅籍登記不再營業,並將原登記在乙名下的車輛過戶與債務人抵償債務者,亦須開立統一發票。
營業人名下車輛移轉過戶請確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如有疏忽而未開立統一發票情形,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營利事業實質投資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3/2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促進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實際支出金額之合計數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該投資金額得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112及113年度未分配盈餘分別為150萬元、170萬元及180萬元。為增加產能,甲公司於114年8月1日支付定金50萬元訂購機器設備1台,並於114年10月31日交貨並支付尾款450萬元,因該設備投資金額500萬元之實際支付日係於114年度,111、112及113年度之盈餘如於114年度進行實質投資,皆符合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之規定,故該購置之機器設備支出金額可於111、112及113年度未分配盈餘中減除,甲公司應於完成投資之日(即114年10月31日)起1年內,填具更正後111及112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分別將150萬元及170萬元列為計算111及112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及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至甲公司以113年度未分配盈餘180萬元購置機器設備部分,應於辦理11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直接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同時,各該年度皆應填寫「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明細表」(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租稅減免附冊第A30頁,填表範例詳如附表),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審查。
營利事業實質投資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如係以多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購置者,於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或更正申報時,除應正確填寫各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減除金額外,尚須填寫「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明細表」,以免影響適用租稅優惠之權益。
◎建設公司向合建分售地主買回興建房屋坐落基地再併同房屋出售之房地合一2.0計稅方式(3/25)
依現行房地合一2.0課稅規定,營利事業出售房地交易所得,應按持有期間適用差別稅率分開計算課稅,持有期間愈短,稅率愈高,最高達45%。惟考量以營利事業為起造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1次移轉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交易,屬供給不動產市場之生產性營業活動,乃規定其產生之所得不適用上述分開計稅規定,可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110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4項規定,營利事業交易其興建房屋完成後第1次移轉之房屋、土地,其房地交易所得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依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適用稅率計算應納稅額。另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25點規定,所稱營利事業交易其興建房屋完成後第1次移轉之房屋、土地,是指營利事業交易以其為起造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所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該局舉例,甲建設公司與乙地主(土地取得日期為105年1月1日以後)簽訂合建分售契約,甲建設公司為起造人,並依契約約定興建完成後一定時間,由甲建設公司向乙地主買回未出售餘屋之土地,嗣後甲建設公司於111年8月併同出售該餘屋及坐落基地,因甲建設公司出售之房屋為其興建完成後第1次登記所取得之房屋,出售之土地為其興建房屋之坐落基地,故依前揭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4項規定,甲建設公司111年度出售該房屋、土地之所得,均得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20%課稅,不適用按持有期間之差別稅率分開計稅。
營利事業如為起造人並與地主採合建分售方式分別銷售房屋及土地,嗣後向地主買回原合建分售房屋之坐落基地,並於110年7月1日以後出售該房地之所得,均得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計稅。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所得時應先確認所得人是否符合居住者要件,並依扣繳規定,如期正確報繳代扣稅款(3/25)
優化所得稅扣繳新制已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扣繳義務人由原為事業負責人、機關、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等自然人,修改為事業、機關、團體或學校等本身,使承擔違反規定之權責相符。另給付非居住者所得之報繳期間,原為代扣稅款之日起算10日內,新制增訂前開期間如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得再延長5日。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給付非居住者所得之扣繳及申報規定,相較於給付居住者所得之扣繳率、報繳時點及申報期限均不同,籲請扣繳義務人特別留意,以避免違反相關扣繳規定而受罰,說明如下:
一、居住者扣繳規定
扣繳義務人給付居住者各類所得時,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月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向所轄國稅局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所稱居住者,係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居住合計滿31天;或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1天以上未滿31天,且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
二、非居住者扣繳規定
扣繳義務人給付非居住者(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代扣稅款之日起算10日內(如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延長5日),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完成扣繳憑單申報與填發。
該局舉例說明,房東甲長期旅居國外,113年起未曾入境,屬非居住者。房客乙公司自114年起每月10日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時,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按租金給付額扣取20%稅款(即6,000元),且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即當月19日前)將所扣稅款繳清,並於申報扣繳憑單時,相關「扣繳義務人」欄項,依新制應填列為「乙公司」,而非其負責人。在115年2月10日給付租金時,因報繳期間遇到假日及春節9天假期,依新制延長5日至115年2月24日為截止日。
◎營業人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應以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3/2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應以換出或換入貨物或勞務之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5條與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應於換出時,以換出或換入貨物或勞務之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所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與乙廣告公司簽訂廣告合約,合約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乙公司同意甲公司以其生產之機器設備抵付其廣告費,係屬交換行為。本案廣告合約價格雖為70萬元,惟甲公司交付乙公司之機器設備市價為80萬元,則甲公司換出機器設備時價與乙公司換出廣告勞務時價兩者應從高認定銷售額,分別開立80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付對方。
營業人如將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而未依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致有短漏開統一發票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以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申請租稅優惠應注意更正申請期限(3/25)
為提升國內投資動能,促進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自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下稱當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之實質投資支出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投資金額可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免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於辦理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後始完成投資者,應於完成投資之日起1年內,依規定格式並檢附投資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重行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退還溢繳稅款。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辦理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後,始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3條規定,完成以當年度盈餘進行之投資,且該投資達100萬元者,應於完成投資之日(符合本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最後一筆投資日)起1年內,填具更正後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將該實際支出金額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依規定格式(租稅減免附冊第A10-1頁及第A30頁)申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重行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退還溢繳稅款,如逾期申請,稅捐稽徵機關不予受理。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2年5月10日辦理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後,以該年度盈餘180萬元陸續於112年11月5日購置A機器30萬元、113年3月12日購置B機器50萬元及113年8月15日購置C機器100萬元,甲公司應於最後一筆投資完成日,即購置C機器113年8月15日起算1年內(即114年8月14日前)檢附投資證明文件,申請更正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並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才能享受租稅優惠。如甲公司逾期辦理更正申請,將無法適用該項租稅優惠及退還溢繳稅款。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申請更正申報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應留意更正申請期限,以免影響適用租稅優惠之權益;另為落實節能減碳政策,利用媒體檔遞送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申請明細表及提供完整憑證,以利加速退還溢繳稅款審理速度。
◎115年起基本工資調升!「非居住者」薪資扣繳基準同步調整(3/26)
甲點心坊來電詢問,其聘請國外主廚A及其助手B於115年2月來臺授課1個月,給付主廚A薪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助手B薪資4萬元,該如何辦理薪資扣繳?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據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下稱非居住者),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5倍以下者,按給付額扣取6%;全月薪資給付總額超過每月基本工資1.5倍者,則按給付額扣取18%。
該局進一步說明,由於勞動部公告自115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升為29,500元,扣繳義務人給付非居住者薪資所得時,計算適用扣繳率的金額基準調升至44,250元(29,500元*1.5),亦即給付非居住者全月薪資總額在44,250元以下者,扣取6%;全月薪資總額超過44,250元者,扣取18%。因此甲點心坊於115年2月聘請國外主廚A及其助手B來臺授課1個月,薪資發放扣繳方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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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資給付總額 |
扣繳率 |
扣繳稅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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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主廚A100,000元 |
18% |
1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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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手B40,000元 |
6% |
2,400元 |
◎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亦應課徵營業稅!(3/27)
某環境保護團體依法向主管機關立案成立,平時戮力推動環境保護教育,但為增加收入來源,預訂於115年4月4日兒童節舉辦「親子手做體驗課程」,並向參加民眾收取每人新臺幣1,000元不等之課程費用,是否需要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又同法第6條第2款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為營業人。因此,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情形,即屬營業稅法所稱之營業人,仍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前述環境保護團體預計舉辦親子手做體驗課程,並向民眾收取費用之情形,依前開營業稅法規定,係屬銷售勞務收入,應課徵營業稅,並應就每筆交易、每次銷售額,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於交貨或收款時填寫5聯式「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繳款書」(407繳款書),並將第4聯及第5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及扣抵憑證,並應於銷售之次月15日前,持第1、2、3聯向公庫繳納營業稅,並以第3聯作為銷售額申報憑證。
◎以外幣計酬如何計算扣繳稅款(3/27)
在全球化經濟與數位技術快速發展的背景下,跨境交易型態日益多元,其中外國營利事業透過專利授權予國內營利事業情況愈加普遍,外幣計酬之交易給付後,如何計算扣繳稅款?又之後雙方協議部分退還,所衍生之溢扣繳稅款應如何計算?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外國營利事業跨境專利授權提供國內營利事業使用而獲取以外幣計酬之權利金,扣繳義務人(國內營利事業)給付時,以原給付之外幣按當時匯率換算成新臺幣,再依適用之扣繳率計算應扣繳稅款並完成扣繳申報。嗣後交易雙方協議退還部分報酬,扣繳義務人申請退還之溢扣繳稅款,應依「退還之外幣/原給付之外幣」比例乘算原扣繳稅款計算可退還之稅款,而非逕以退還之外幣金額按當時滙率換算成新臺幣再乘算適用之扣繳率計算溢扣稅款,避免因匯率變動導致退稅金額計算錯誤。
該局舉例說明,115年間境外日商營利事業乙公司授權專利予境內營利事業甲公司使用,雙方約定報酬為日幣10,000,000元,甲公司以給付金額按當時匯率0.2換算為新臺幣(以下同)2,000,000元(日幣10,000,000元*0.2),應扣繳稅款400,000元(2,000,000元*扣繳率20%)並完成扣繳申報。嗣後,因故雙方協議退還部分權利金日幣500,000元,致產生溢扣繳稅款20,000元【400,000元*(日幣500,000元/10,000,000元)】,惟甲公司逕以退還之日幣按當時匯率0.25換算新臺幣再乘算扣繳率,申請退還溢扣繳稅款25,000元(日幣500,000元*0.25*扣繳率20%),致退稅金額計算錯誤。
扣繳單位應注意扣繳相關規定並正確計算扣繳稅款,如有誤扣或溢扣稅款,可檢附扣繳稅款繳款書正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國稅局申請退還,或於同年度應扣繳稅款內留抵。
◎國稅局運用AI輔助查核營業人違章行為(3/3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說明,甲公司113年間營業稅申報加值率及繳稅情形均較同業標準顯著偏低,查核人員依「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構)使用生成式AI參考指引」,結合生成式AI工具協作分析龐雜稅務資料,並將蒐集資料運用AI分析解讀,成功突破查核瓶頸,查獲甲公司銷售貨物漏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餘元,除補徵營業稅額100萬餘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裁處50萬餘元。
稅務查核已進入智慧化時代,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覈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切莫心存僥倖,如因一時疏忽有短漏報稅捐情事者,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網路代購業者應注意開立發票之規定(3/30)
跨境電商與社群平台帶動海外代購熱潮,營業人經營代購業務,將代購貨物送交委託人時,除按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外,應依代購貨物實際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交付委託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視為銷售貨物,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將代購貨物送交委託人時,除按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外,應依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字樣,交付委託人。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經營海外代購業務,在臉書社群專業接單代購日本藥妝,消費者委託代買保養品一組,國外實際購買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收代購佣金300元、合計收取3,300元,甲公司除按佣金收入300元開立統一發票外,應依代購保養品之實際價格3,000元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註明「代購」字樣交付消費者。
從事代購業者可先自我檢視是否已正確開立統一發票,若有短漏報情形,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加計利息),即可免予處罰。
◎營利事業實質投資申請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留意投資日之認定(3/3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提升生產技術、產品或勞務品質,而以未分配盈餘進行實質投資購買廠房、軟硬體設備或技術,申請適用產業創新條例之投資抵減,應留意投資日之認定,並備妥相關證明文件。
中區國稅局說明,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達一定金額,該投資金額於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得列為減除項目。次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下稱實質投資申請退稅辦法)第3條規定,列報未分配盈餘減除實質投資金額時,其投資日之認定如下:(1)向他人購買建築物,以完成所有權登記日期為準;無須辦理所有權登記者,以受領日期為準。(2)自行或委託他人興建建築物,以建設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無須核發使用執照者,以建築相關證明文件載明之完工日期為準。(3)購置軟硬體設備,以交貨日為準。(4)購置技術,以取得日期為準。另自行或委託他人興建建築物或購置軟硬體設備,屬分期興建或分批交貨,以各期興建完成驗收日期或各設備交貨日期為準。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實質投資減除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審核相關文件,其中1筆購置供生產用之機械設備金額90萬元,其出貨單日期載明111年12月20日送交甲公司,並經甲公司簽章收貨,雖提示支付設備款之匯款日期為112年1月10日,惟依實質投資申請退稅辦法第3條第3項購置軟硬體設備,其投資日以交貨日為準規定,因該機械設備交貨日期為111年12月20日,非屬以111年度盈餘所進行之實質投資,未符合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條應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之規定,經該局剔除,核定甲公司111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實質投資金額為410萬元。
「投資日」之認定是以建築物、軟硬體設備及技術之受領日期、完工日期、交貨日期、取得日期或驗收日期為準,而非以付款日期,留意適用要件,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
◎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修正,留意四大措施(3/3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於114年5月7日修正,將人工智慧(AI)及節能減碳項目納入適用範圍,投資抵減之支出金額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20億元,並延長施行至118年12月31日,以強化企業投資誘因,另配合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修正「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智慧機械與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與資通安全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及節能減碳抵減辦法」於114年11月27日修正發布。
該局進一步說明,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聚焦核心技術及擴大適用範疇:修正原有之智慧機械所需具備技術元素項目,及新增「人工智慧(AI)產品或服務」及「節能減碳」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服務。
二、明確規範新舊法投資時限與交貨期限:為利企業掌握適用規則,本次修正明定,自114年1月1日起訂購者,始能適用新法規定新增之投資項目及提高至20億元上限;對於113年底前已完成訂購、惟於114年1月1日以後始交貨或完成技術服務者,則依舊法適用,其可申報抵減之投資支出仍以10億元為上限,並與新制項目合計,最高仍不得逾20億元。另增訂企業應於訂購日次日起2年內完成交貨或提供技術服務,並於交貨年度申請抵減,如遇特殊情形,未能於前開期限內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1次,最長不得超過2年。
三、訂購日與交貨日之認定:
(一)向他人購買者:訂購日為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或訂購單之回覆日期;交貨日為硬體及軟體交貨日(分批交貨者,以各批設備交貨日期)、取得技術日期及勞務提供完成日。
(二)融資租賃取得:訂購日為融資租賃契約簽訂日;交貨日為指定場所完成安裝或佈署之日期。
(三)自行製造或委由他人製造:訂購日為董事會決議日或委託製造契約之簽訂日期;交貨日為製造完成轉供自用之日期。
(四)取得授權使用軟體:訂購日為軟體授權契約之簽訂日期或訂購單之回覆日期;交貨日為軟體授權使用期間始日。
四、提高支出上限:單一課稅年度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金額上限由原定10億元提高至20億元,投資達100萬元即可按「抵減率5%(當年度抵減)或「抵減率3%(分3年度抵減)」,擇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如欲申請適用上開投資抵減者,應於辦理交貨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4個月起至申報截止日前(例如採曆年制者,原申請期限為115年1月1日至5月31日,因5月31日適逢假日,順延至6月1日),登錄經濟部申辦系統,完成線上申辦作業,並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證明文件,以符合程序要件。
◎居住型老人照顧服務、其他居住型、居家式及社區式長期照顧服務業增訂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3/3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於115年1月30日以台財稅字第11400693420號令發布訂定一百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自即日生效。
該局說明,配合政府積極推動多元化長照服務,前開要點增訂下列照顧服務業之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惟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不包括土地及其定著物(如房屋等)之交易增益、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之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之交易增益暨依法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合計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申報案件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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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業名稱(代號) |
標準 |
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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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型老人照顧服務(8792-00) |
9% |
對老人從事提供住所、膳食、管理及日常生活協助等居住型照顧服務之行業。 |
包括仁愛之家、老人安養機構、安老院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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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居住型長期照顧服務(8711-99) |
8% |
從事對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6個月以上長期照顧服務對象,提供住所及照顧服務之行業。 |
包括植物人安養院、住宿式及綜合式(含住宿服務者)長照機構、老人長 期照顧機構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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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8811-00) |
10% |
從事對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6個月以上長期照顧服務對象,到宅提供身體照顧及日常生活照顧服務之行業。 |
包括居家式長照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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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式長期照顧服務(8812-00) |
10% |
從事對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6個月以上長 期照顧服務對象,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及設施,提供日間照顧、家庭托顧、臨時住宿、小規模多機能及其他整合性服務之行業。 |
包括日間照顧、家庭托顧、小規模多機能之社區式長照機構。 |
照顧服務業者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留意相關規範,以免因申報錯誤而遭調整補稅。
◎營利事業購入舊制土地登記於他人名下,出售利益非屬免稅所得(3/3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入土地如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再行出售,屬債權買賣行為,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能列報為「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近來查核案件發現有企業誤以為在104年12月31日以前買進的土地(簡稱舊制土地),不論是否登記於企業名下,出售所獲取之利益均可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致申報錯誤而遭補稅。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於100年間與乙公司合資購買土地,並將土地登記於乙公司名下,嗣112年度出售該土地時,甲公司列報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利益2千餘萬元,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因不動產所有權係採登記要件及絕對效力主義,不論甲公司是因私契約安排或囿於法令限制而未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其對該土地並無所有權,僅發生對登記所有權人乙公司有返還土地之債權請求權,嗣出售該土地取得經濟上利益,並非處分土地的直接對價,應認屬銷售該債權請求權予第三人,為債權買賣,無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之適用,予以補稅。
營利事業購買舊制土地,如囿於法令限制或其他原因,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營利事業非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係對借用名義人享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返還請求權,因該請求權係屬「債權」性質,因此營利事業出售該筆土地並取得對價時,除應按出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外,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按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以其出售收入減除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計算所得額,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機關團體短漏報收入非屬情節輕微者,當心補稅處罰(3/3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如符合行政院發布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稅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前揭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帳證完備之要件,係指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機關團體年度結算申報短漏報收入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短漏報收入占核定全年收入之比例不超過10%,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依財政部83年6月1日台財稅字第831595361號函釋規定,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符合帳證完備之要件。
該局舉例說明,甲職工福利委員會112年度機關團體結算申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800萬元,與創設目的有關之支出700萬元,惟經查核發現甲職工福利委員會短漏報利息收入200萬元,且短漏報收入200萬元占核定全年收入1,000萬元之20%,因不符合上述短漏報情節輕微情形,致與免稅標準規定未合,應就全部結餘款300萬元(收入1,000萬元—支出700萬元),補徵稅款60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機關團體辦理結算申報,除應留意各項收支皆依規定詳實記載並如實申報,收入部分尚需依性質正確區分歸類;另可於申報年度所得資料查詢期間,持組織及團體憑證管理中心核發留有統一編號資訊之組織及團體憑證IC卡,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所得資料作為參考,降低疏漏發生。
◎營業人專營銷售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漁產品,雖免徵營業稅及免辦稅籍登記,但應申報營利所得(3/3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專營銷售未經加工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依規定免徵營業稅,並得免辦稅籍登記,惟應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營利所得,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及第29條規定,銷售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免徵營業稅,營業人專營前述之免稅貨物,得免辦稅籍登記,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A漁市場經營魚類批發業且未辦理稅籍登記,因甲君係收購漁民捕獲之漁獲銷售,雖免辦稅籍登記及免徵營業稅,惟仍應自行申報營利所得,甲君遭查獲經營魚類批發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8億餘元,漏報營利所得909萬餘元,除補徵所得稅256萬餘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02萬餘元。
營業人專營銷售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漁產品,取得之營業收入仍應依規定申報營利所得,切勿疏忽漏報,如有漏報所得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之投資抵減,應注意相關規定(3/3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其支出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20億元以下者,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申請適用投資抵減。
該分局說明,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符合規定之支出,得選擇於支出金額5%限度內,抵減交貨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於支出金額3%限度內,自交貨當年度起3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抵減稅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且抵減方式應於辦理交貨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擇定,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不得變更。如同一課稅年度有合併適用其他投資抵減,其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交貨當年度或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交貨當年度或各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則不受前開50%之限制。
該分局進一步指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欲申請適用前揭投資抵減者,除須於辦理交貨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4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以會計年度採曆年制之公司為例,即於 交貨之次年1月至5月間),登錄經濟部建置之申辦系統,完成線上申辦作業外,並應於辦理交貨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相關文件,送請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欲申請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規定者,應注意上開申請及申報規定,以免影響適用租稅優惠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