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領回賸餘款應列報其他收入(8/4)... 3
◎核釋網路借貸平臺業務事業給付利息所得之扣繳規定(8/6)... 3
◎營利事業欲申報適用盈虧互抵,應注意相關要件(8/6)... 3
◎公司借入資金無償或低利貸與他人,應依規定調減利息支出(8/7)... 4
◎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廢止時,扣繳義務人應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10日內辦理申報(8/7)... 4
◎110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的食品飲料自動販賣機,請於116年底前完成調整或汰換機台,以符合逐筆開立發票規定(8/10)... 5
◎營利事業停業中有條件免辦理暫繳申報(8/13)... 5
◎不動產出租業者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依實際營業內容申報正確適用行業代號(8/14) 6
◎從事社會住宅出租之營業人所收取之租金收入,符合相關規定可免徵營業稅(8/14) 6
◎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之買受人,應注意相關營業稅規範(8/14)... 7
◎營利事業閒置資產之折舊提列(8/17)... 7
◎營利事業列報職工福利支出應留意限額規定(8/17)... 8
◎營業人將購買之預售屋權利義務轉售,應按讓與價格全額開立應稅發票與買受人(8/17) 8
◎非營利事業團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如何報繳營業稅?(8/17)... 9
◎贈與未上市公司股權,需檢附稽徵機關證明書,營利事業始得為移轉登記(8/18) 9
◎雇主依法給付勞工損害賠償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免納所得稅(8/18)... 10
◎115年度營利事業暫繳申報期將至,採一般暫繳方式者,無須將上年度分開計稅之房地合一稅納入計算(8/18)... 10
◎營業人停業中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仍應於發生當期申報營業稅扣減進項稅額(8/20) 11
◎國人贈與境外公司股權,仍須申報贈與稅(8/21)... 11
◎公益捐款有上限!執行業務者申報捐贈,10%限額要注意(8/21)... 12
◎個人或營利事業對0728日本熊本賑災專戶捐款,得全額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額或費用(8/21) 12
◎營業人租車之進項稅額,5種情形不得扣抵(8/21)... 13
◎受熱帶性低氣壓及西南氣流影響造成之災害損失,稅捐稽徵機關主動輔導稅捐減免事宜(8/24) 13
◎營利事業外銷損失認列規定(8/24)... 15
◎營利事業應妥善保存帳簿憑證,並正確歸屬成本或費用,確保租稅權益(8/25) 15
◎營利事業如有屬和解放棄部分債權,可於取得調解證明並經法院核定之年度列報呆帳損失(8/25) 16
◎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應備妥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等相關文件(8/26) 16
◎營業人銷售冷氣收取安裝費,應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8/26)... 17
◎捐贈財團法人享贈與稅免稅優惠,中區國稅局提醒先申請審查再移轉財產(8/26) 17
◎公司將資金無償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仍應設算利息收入課稅(8/27) 17
◎企業實質投資享租稅優惠,留意付款時點規定(8/27)... 18
◎營利事業興建廠房支付之借款利息是否可列為當期費用(8/27)... 18
◎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已上路,申報外幣應留意換算新臺幣匯率之規定(8/27) 19
◎醫美院所提供非醫療勞務或銷售美容產品應辦理稅籍登記並課徵營業稅(8/28) 19
◎藥商銷售藥品開立電子發票,買受人身分不同,存證時限不同(8/28)... 20
◎營利事業出售多筆適用房地合一稅之房地,且屬於分開計稅合併報繳者,其交易損失,應先自當年度適用相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8/28)... 20
◎營利事業列報外銷貨物或勞務之折讓,應備妥國外廠商之證明文件(8/28)... 21
◎營業人支付外國公司派遣來臺提供技術服務者之住宿費不得申報進項扣抵(8/31) 21
◎營利事業委外記帳及稅務申報,應注意委任合法代理人,保障權益(8/31)... 22
◎營利事業閒置資產之折舊提列(8/17)
公司因應產品市場需求下降,縮減生產規模,致部分生產線停用閒置,其生產線上之機器設備可否提列折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2款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其因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外,應繼續提列折舊。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原供營業上使用之廠房、機器設備,因故停用閒置,其折舊方法如係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因未實際提供生產使用,故不可提列折舊;若是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即便閒置未使用,仍應依據實際成本,以其未折減餘額,按原折舊方法繼續提列折舊。
該局舉例,甲公司112年1月購置機器設備1臺供生產使用,取得成本新臺幣(下同)240萬元,預估殘值40萬元,耐用年限5年,採用平均法提列折舊(每年40萬元)。嗣受經濟景氣及產量下滑影響,114年起停用閒置,基於該設備原先係採用平均法提列折舊,故甲公司仍應繼續就該設備提列折舊(每年40萬元),至其耐用年限屆滿為止。日後甲公司欲出售、處分該設備時,即可依據前述提列折舊後之未折減餘額,正確計算其資產處分損益。若甲公司自該設備閒置後即停止提列折舊,於日後處分資產計算損益時,恐有高報未折減餘額、低報資產處分利益及課稅所得額,而遭補稅之虞。
◎營利事業列報職工福利支出應留意限額規定(8/17)
營利事業列報職工福利支出,無論是否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皆有限額規定,營利事業應特別留意。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得提撥職工福利金,並以實際提撥數為準,其福利金提撥標準有三種:一、創立時實收資本總額或增資資本額之5%限度內一次提撥,每年得在不超過提撥金額20%限度內,以費用列支。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提撥0.05%至0.15%。三、下腳變價時提撥20%至40%;營利事業未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不得提撥福利金,僅能就其實際支付費用核認,且不得超過前述第二及第三種計算標準之限額。
該局補充說明,營利事業列報職工福利支出雖有上述限額規定,惟無論是否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員工醫藥費均可核實認定;另舉辦員工文康、旅遊活動及聚餐等費用,應先以職工福利項目列支,不足或超過限額部分,再以其他費用列支。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113年度職工福利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因超過可列報限額60萬元(營業收入總額4億元×0.15%),甲公司於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將超限100萬元部分轉以其他費用列支,經國稅局審查該超限之費用均非屬舉辦員工文康、旅遊活動及聚餐性質,不得列為其他費用,故剔除補稅並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職工福利之列報,除員工醫藥費外,無論是否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均有限額規定,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注意有無超限情事,以免遭國稅局剔除補稅並加計利息。
◎營業人將購買之預售屋權利義務轉售,應按讓與價格全額開立應稅發票與買受人(8/17)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向建商購買預售屋,在未繳清價款及未取得預售屋產權前,即轉售予他人,依財政部81年9月2日台財稅字第810824931號函釋規定,應依讓與價格全額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將預售屋權利義務轉售他人時,係請求移轉房地登記之權利,並非銷售不動產,無論契約中有無約定房屋及土地價格,均應全額開立應稅統一發票,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第8條第1項第1款出售土地免徵營業稅之適用。
該局舉例,營業人A公司向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在繳納部分價金未登記產權前,於113年11月將預售屋權利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175萬元轉售B個人 (讓與價格2,470萬元、未繳納價金3,705萬元),並約定房屋款1,235萬元、土地款1,235萬元),A公司分別開立房屋應稅發票1,235萬元及土地免稅發票1,235萬元予B個人並報繳營業稅,經查獲將讓與預售土地登記權利誤為出售土地款而開立免稅發票,除補稅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7款規定處罰。
該局提醒,如有轉售預售屋權利義務,發現漏未開立發票情形或將轉讓土地登記權利價格誤開為免稅統一發票者,於未經檢舉、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補繳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非營利事業團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如何報繳營業稅?(8/17)
近期有一未辦稅籍登記文化團體來電詢問,其近期將舉辦展演活動且有銷售票券及周邊商品收入,要如何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6條第2款規定,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仍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組織型態、課稅原則,與一般營利事業有別,其收入性質分為「與創設目的有關收入」及「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屬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部分,應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課徵營業稅。如屬非經常性交易且未辦理稅籍登記者,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就每筆交易每次銷售額,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於交貨或收款時,填寫5聯式「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繳款書」(簡稱407繳款書),將記帳及扣抵聯交買受人作為記帳及扣抵憑證,並於銷售之次月15日前,持憑收據、留存及報核聯向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繳納營業稅,並以報核聯代替銷售額申報。
◎贈與未上市公司股權,需檢附稽徵機關證明書,營利事業始得為移轉登記(8/18)
為利資產傳承,許多中小型家族企業會無償將股權移轉予下一代,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贈與情事,應依法申報贈與稅,取得稽徵機關核發之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後,再由營利事業據以辦理移轉登記。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如民營事業違反該規定時,依同法第52條規定,應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下之罰鍰,因此,營利事業在辦理股東贈與股權之移轉登記前,應先通知該股東提出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經核發之相關證明書。
該局舉例,甲君於111年11月30日贈與子乙君A公司出資額840萬元,未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經國稅局查獲後,以A公司資產淨值按出資額比例計算,核定甲君111年度贈與總額916萬元,因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除補徵甲君贈與稅額67.2萬元(【916萬元-免稅額244萬元】*10%)外,並裁處罰鍰;另A公司未通知甲君繳附經稽徵機關核發之贈與稅證明書,即將甲君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乙君,處A公司1萬5千元之罰鍰。
該局提醒,移轉公司股權或股票,受理機關或民營事業,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證明書,始得辦理產權移轉,以免受罰。
◎雇主依法給付勞工損害賠償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免納所得稅(8/18)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來接獲公司會計來電詢問,雇主給付受傷員工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是否需辦理扣繳申報?
該局說明,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失能、傷害或疾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給付之醫療費用補償、同條第2款規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之補償,或經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一次給予40個月之平均薪資補償,或其他依法雇主應負擔具損害賠償性質之補償金,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提醒,若雇主給付負傷員工具損害賠償性質之補償金外,另外再給予之額外補助費,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1項第3類第4款規定,屬於薪資所得中各種補助費之一種,需計入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
◎115年度營利事業暫繳申報期將至,採一般暫繳方式者,無須將上年度分開計稅之房地合一稅納入計算(8/18)
11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暫繳申報即將於今(115)年9月1日正式開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特別提醒,自114年度起,營利事業若選擇採用「一般暫繳」方式(即按上年度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之1/2計算暫繳稅額),其計算基礎不包括依房地合一稅分開計算之應納稅額,營利事業應特別留意,以免溢繳稅款,影響企業資金調度。
該局說明,過往有納稅義務人反映,部分營利事業因偶發性出售廠房、土地,導致結算申報時需繳納高額房地合一稅,進而拉高整體應納稅額。如在次年9月採一般方式辦理暫繳申報時,仍須以該總應納稅額的一半作為計算基礎,對營利事業造成沉重的短期資金週轉負擔。為此,財政部已於114年7月30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1404541300號令,放寬暫繳稅額計算,不需將上年度分開計稅的房地合一稅計入,讓營利事業暫繳金額能更貼近當年度的常態營運狀況。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今年5月辦理上(114)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其中含1筆處分舊廠房依房地合一稅規定「分開計算」之應納稅額300萬元。甲公司採用「一般暫繳」方式,今年9月辦理暫繳申報時,依新規定,可排除房地合一分開計稅之應納稅額300萬元,僅就剩餘應納稅額100萬元計算暫繳稅額50萬元(100萬元×1/2)。該局並以下表說明甲公司於新舊規定下,應納暫繳稅額之差別。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採上述「一般暫繳」方式計算,且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或扣繳稅額抵減暫繳稅款者,僅需於9月30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稅款,免填具申報書辦理暫繳申報。然而,營利事業如選擇採「試算暫繳」方式(即以今年前6個月營業收入總額試算前半年所得額者),其試算期間內如有交易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地,該房地交易所得仍應併入試算並計算暫繳稅額,不適用上述排除規定。
◎營業人停業中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仍應於發生當期申報營業稅扣減進項稅額(8/20)
營業人購買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取得之進項憑證,如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辦理停業後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情形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5年3月向乙公司購買供銷售用商品,進貨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進項稅額2萬元,並於115年3至4月期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嗣後甲公司於115年5月辦理停業登記,同年6月退回部分商品,發生進貨退出金額20萬元,進項稅額1萬元。雖甲公司當時已處於停業期間,但因該筆進貨原已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仍應於115年5至6月期營業稅申報書列報進貨退出或折讓,扣減進項稅額1萬元。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於停業期間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情形,應依規定取得或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於發生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或辦理更正申報)。如因一時疏忽漏未申報,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管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僅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國人贈與境外公司股權,仍須申報贈與稅(8/21)
國人贈與境外公司股權,常誤認因贈與標的公司設立於國外,不必申報贈與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及第24條規定,凡經常居住我國境內之國民,不論贈與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當同一年度內贈與財產總額超過免稅額時,須自贈與行為發生之次日起30日內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若贈與財產是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的境外公司股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之1第2項及第29條規定,以贈與日公司資產淨值計算股權價值,作為贈與稅課稅依據。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為經常居住我國境內的國民,於115年6月30日將持有境外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A公司50%股權贈與兒子乙君。A公司於贈與日資產淨值為新臺幣(下同)5,400萬元,甲君贈與股權價值應為2,700萬元(5,400萬元×50%),扣除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244萬元後,應納贈與稅245.6萬元【(2,700萬元-244萬元)×10%】。
該局特別提醒,國人如有贈與境外公司股權,應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並檢附足資核算股權價值之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審認。
◎公益捐款有上限!執行業務者申報捐贈,10%限額要注意(8/2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日前接獲醫師詢問,以診所名義捐了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公益團體,為何在申報執行業務費用時,無法全額認列?
該局說明,依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3條之1規定,執行業務者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的捐贈,是有上限的!最高只能扣除「執行業務所得總額的10%」;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則不受金額限制。而且捐贈者之名義也很重要,應以「事務所或診所」名義捐贈,並取得捐贈收據或相關證明,才能列為執行業務費用;如果是以「個人」名義捐贈,就只能在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列舉扣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這10%捐贈的限額,並不是直接拿「收入總額」去乘以10%計算,而是依該辦法所定公式計算:〔核定收入總額-核定各項損費(包括國防、勞軍及對政府之捐贈,但不包括其他捐贈)〕÷(1+10%)×10%。
該局舉例說明,甲診所114年度核定收入總額為250萬元,核定費用總額為200萬元(其中包含了捐給公益團體的10萬元,以及捐給政府機關的5萬元)。依規定計算捐贈限額為54,545元【 〔250萬元-(200萬元-公益捐贈10萬元)〕÷(1+10%)×10%】,即公益捐贈上限只有54,545元,加計捐贈給政府機關的5萬元不受限制,總共捐贈費用核認上限為104,545元。甲診所原本申報15萬元的捐贈費用,只能認列104,545元,超過限額45,455元的部分則不得列報。
該局最後提醒,執行業務者如有捐贈支出,記得妥善保存捐贈收據正本或相關證明文件並應注意捐贈限額及確認捐贈對象及捐贈者名義依規定申報。
◎個人或營利事業對0728日本熊本賑災專戶捐款,得全額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額或費用(8/2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或營利事業對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下稱國合會)辦理「0728日本熊本賑災專案」捐款賑災專戶之捐贈,屬對政府(外交部)之捐贈,得全額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額或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援助日本熊本震災,外交部已啟動勸募,並委請國合會開設民間捐款賑災專戶,捐款期間自115年8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國合會於接受民眾捐款後,將捐款轉匯至外交部指定帳戶,由該部統籌運用。因此,個人或營利事業對該專戶之捐贈屬對政府(外交部)之捐贈,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但書及同法第36條第1款規定,得全額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額或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該局提醒,民眾或公司發揮愛心捐款,同時享有節稅權益,可於明(116)年5月間申報115年度所得稅時,憑國合會開立已載明「0728日本熊本賑災專案」等募款名稱或事由之收據,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額或費用。
◎營業人租車之進項稅額,5種情形不得扣抵(8/2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承租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9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下稱自用乘人小汽車),支付租金所含的進項稅額,並非一律可以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取得自用乘人小汽車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又營業人承租自用乘人小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因租賃交易實質上已具有分期付款買賣性質,故其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1. 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車輛所有權移轉予承租人。
2.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得行使購買租賃車輛選擇權,且得以明顯低於選擇權行使日該車輛公允價值之價格購買。
3. 租賃期間達租賃車輛經濟年限3/4。
4. 租賃開始日,最低租賃給付現值達租賃車輛公允價值90%。
5. 其他足資證明租賃車輛已移轉附屬於該車輛所有權所有之風險與報酬。
該局進一步說明,若營業人承租自用乘人小汽車不屬於上開情形,且符合未限制供一定層級以上員工使用及車輛集中或統一管理等2個要件者,則非屬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如其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52,500元(含進項稅額2,500元)向乙公司承租自用乘人小汽車,租賃契約約定租期屆滿後,租賃車輛無條件歸甲公司所有,因該租賃交易已具有購買性質,甲公司每月支付之進項稅額2,500元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提醒,營業人判斷租賃自用乘人小汽車之進項稅額能否扣抵,不能只看租賃契約的名稱或形式,而應檢視實際交易內容及契約條款,尤其應注意租期屆滿後車輛所有權是否移轉、是否具有優惠購買選擇權,以及租賃期間及租金給付條件等。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申報前揭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受熱帶性低氣壓及西南氣流影響造成之災害損失,稅捐稽徵機關主動輔導稅捐減免事宜(8/24)
財政部表示,近日受熱帶性低氣壓及西南氣流影響,部分地區降下豪雨造成災情,該部已責成所轄國稅及地方稅稅捐稽徵機關秉持從寬、從速、從簡原則,積極協助及輔導受災地區之納稅義務人申報(請)各項稅捐減免。
財政部進一步提供所得稅、營業稅、娛樂稅、貨物稅、菸酒稅、房屋稅、地價稅及使用牌照稅等稅目之減免申請規定(詳「災害損失稅捐減免一覽表」)。
財政部提醒,納稅義務人如對於災害損失稅捐減免規定或申報(請)方式有不明瞭事項,可至該部網站災害協助專區(https://gov.tw/9eD)查詢相關資訊及點選連結線上申請各項稅捐減免;如需專人服務,可就近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詢問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解說。
**附「災害損失稅捐減免一覽表」**
◎營利事業外銷損失認列規定(8/2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經查明屬實者,得認列外銷損失。其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則不得列為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有關外銷損失之認定,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第2款規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條款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每筆損失金額在新臺幣(下同)90萬元以下者得免附〕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下列各項文件:
一、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二、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
三、在臺以新臺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
四、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外銷損失120萬元,經甲公司說明係出口貨品品質不良而發生之損失,惟未提示買賣契約書、損害事實、賠償原因及與發生損害相關之交易條件等證明文件,致無從審酌其約定交易條件、責任歸屬及賠償依據等情況,且該筆金額已超過90萬元,亦未提示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該局乃調減該筆外銷損失120萬元,補徵稅額24萬元(120萬元×20%)。
◎營利事業應妥善保存帳簿憑證,並正確歸屬成本或費用,確保租稅權益(8/25)
營利事業應落實帳簿憑證保存,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核實列報製造費用,勿將「製造費用」錯列為「營業費用」,以降低補稅風險。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稽徵機關於查核案件時發現,部分營利事業未能提示成本帳簿及原始憑證等資料,以資證明營利事業結算申報之「營業費用」分類屬實,經稽徵機關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0條規定,將應列為「製造費用」之項目轉正為營業成本,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給付生產線檢測人員薪資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列為管理費用,因營利事業無法提供生產日報表、領料單及成本計算表等成本帳簿與原始憑證供查核,稽徵機關查核後除將該等應列為製造費用之間接人工費用轉正至營業成本外,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該公司所得額及調增應納稅額390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應妥善保存成本帳簿及原始憑證以備查核。稽徵機關於查核時均會檢視營利事業列報之費用及損失,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及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
◎營利事業如有屬和解放棄部分債權,可於取得調解證明並經法院核定之年度列報呆帳損失(8/2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債務人無力清償,經雙方和解,而放棄部分債權,該無法收回之債權,如取得調解委員會調解證明並經法院審查核定,可於法院核定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7款規定,屬和解而無法收回債權,若要認列呆帳損失,必須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若屬法院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經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因此營利事業若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經法院核定,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時,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呆帳損失的列報年度,應以法院核定年度為準,而非以調解成立年度為準。嗣後如有收回原已列報呆帳損失的債權,則應於收回年度列為其他收入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銷售貨物給乙公司,產生應收帳款1,000萬元,由於乙公司財務困難無力全數清償,雙方於113年間經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和解,約定乙公司償還600萬元,免除其餘400萬元債務。嗣調解委員會於113年12月23日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管轄法院審查,法院於114年1月7日核定。由於法院係於114年度核定,因此甲公司應於114年度列報呆帳損失400萬元,而非113年度。惟甲公司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呆帳損失400萬元,因與前揭規定未符,該局予以剔除,並補徵稅額80萬元(400萬元×稅率20%)。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因和解而發生呆帳損失時,除應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外,務必確認法院核定年度,並於正確年度列報呆帳損失,以免因列報年度錯誤,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應備妥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等相關文件(8/2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列報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應備妥載有國外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並經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分攤其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之計算,原則上應以總公司所屬各營業部門與各分支營業機構之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分攤標準,並提供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但若經核准採用其他分攤標準,其所提供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應另載明分攤標準內容、分攤計算方式及總公司所屬各營業部門與各分支營業機構之分攤金額等資料。
該局舉例說明,甲外國分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高達1億750萬餘元,該局查核時函請甲外國分公司提供載有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內容、分攤基礎及分攤計算方式之財務報告等資料,但該分公司未能提供相關文件,由於無法確認該筆管理費用之內容、分攤依據及計算方式,該局乃依上開規定予以剔除,補徵稅額2仟150萬餘元。
◎營業人銷售冷氣收取安裝費,應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8/2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炎炎夏日正是冷氣熱銷與安裝的高峰期,提醒各大電器零售商及冷氣經銷商,銷售冷氣機同時收取之安裝費、運費或材料費(如銅管、架子),均屬於銷售額的一部分,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規定,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因此,無論是採取「包套式一併計價」,或「冷氣本體與施工耗材明列拆計」,凡是由營業人提供勞務並收取之相關費用,應將該等費用一併列入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購買一台家用冷氣機35,000元,因安裝環境需要,A商家額外收取基本施工費5,000元。A商家應將冷氣機、安裝費合併計算,開立總金額為40,000元(含稅)之統一發票交付甲君。另裝修師父至現場實際安裝時,發現需額外延伸冷媒銅管,再加收材料費1,500元,A商家仍應就現場加收之材料費1,500元,另外開立1,500元之統一發票交付甲君。
◎捐贈財團法人享贈與稅免稅優惠,中區國稅局提醒先申請審查再移轉財產(8/26)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民眾如將財產捐贈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或宗教等財團法人,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及「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規定者,該捐贈財產得免計入贈與總額,不課徵贈與稅。
該分局說明,符合免稅規定,不代表可直接辦理財產移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捐贈不動產等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財產,應先取得稽徵機關核發的相關證明書,始得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
另外,現金、有價證券等免辦理產權登記的財產,若贈與人未經稽徵機關審查即先行交付,事後經查核認定不符合免稅規定,除須補繳贈與稅外,並可能依法處罰,影響自身權益。
臺中分局特別提醒,有意以個人名義捐贈財團法人的民眾,務必先向國稅局申請免稅資格審查,待核准後再辦理財產交付或移轉,以兼顧公益目的及租稅權益,避免因程序不符而補稅受罰。
◎公司將資金無償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仍應設算利息收入課稅(8/27)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將資金無償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使用,即使沒有實際收取利息,仍應設算利息收入課稅。
該局說明,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獨立法人,提供資金供他人使用,原則上應取得合理報酬,因此,公司如將資金無償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資產負債表列載其他應收款5,000萬元,經查其內容係甲公司於112年1月1日借款予乙公司,且未向乙公司收取利息,該局乃依前開規定,按112年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年息2.867%),設算甲公司112年度利息收入143萬餘元(5,000萬元×基準利率2.867%),並補徵稅額28萬餘元。
該局提醒,公司如有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應檢視是否符合所得稅法規定,若未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偏低,應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調增利息收入,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
◎企業實質投資享租稅優惠,留意付款時點規定(8/27)
為鼓勵企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提升生產技術、產品或勞務品質,政府提供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租稅優惠,符合規定者,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的減除項目,進而免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企業申請適用該項租稅優惠時,除投資項目、投資金額、完成投資期限及申報時點須符合規定外,實際付款的時間亦須在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如付款時點不符規定,該筆投資支付金額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於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完成投資,投資項目包括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等,且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同時符合實際支出(已付款)及完成投資(投資日)者,未分配盈餘免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購買土地及非屬資本支出之器具與設備,不屬實質投資範圍。
該局舉例,甲公司112年度未分配盈餘380萬元,投資興建太陽能系統設備總投資金額1,600萬元,於112年支付1,440萬元,113年完工時並支付餘款160萬元。因112年支付價款1,440萬元不符112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投資規定,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僅113年度支付之價款160萬元符合適用租稅優惠規定,因此甲公司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實質投資可列報減除金額160萬元。
◎營利事業興建廠房支付之借款利息是否可列為當期費用(8/27)
營利事業借款興建廠房,在建造期間應付的利息,應作為該廠房的成本,直到興建完成後應付的利息,才可以列報為當期費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常接獲民眾詢問,營利事業借款興建廠房的借款利息如何列報?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8款規定,因興建廠房而借款之利息,應先判斷廠房建築是否完成,若廠房建築尚未完成,在建造期間應付的借款利息,應作為該廠房的成本,以資本支出列帳。但廠房建築完成後,即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或實際完工受領之日後,應付的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金融機構借款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經查該筆借款係甲公司用於支付興建廠房的工程款,因該廠房興建工程截至113年底尚未完工,甲公司列報300餘萬元之利息支出屬建造期間之應付借款利息,依上述規定,該筆利息支出不得作為當期費用列支,應轉列為廠房的建造成本,遂核定補徵稅額60餘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若有因借款興建廠房而支付之借款利息,在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確認廠房建築是否完成並正確以資本支出或費用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已上路,申報外幣應留意換算新臺幣匯率之規定(8/27)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為防杜營利事業透過設立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受控外國企業規避稅負,我國營利事業制度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自112年度正式施行,營利事業如持有外國企業股權,且CFC當年當年度盈餘各組成項目以外國貨幣記帳或繳納者,應特別留意換算新臺幣之匯率規定,以正確計算及申報CFC投資收益。
該所說明,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CFC當年度盈餘各組成項目如以外國貨幣記帳或繳納,應按當年度臺灣銀行每月末日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計算年度平均匯率(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5位)換算為新臺幣;如該外國貨幣非屬臺灣銀行牌告幣別,則應先按CFC主要往來銀行每月末日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折算為臺灣銀行牌告之任一外幣後,再依前述規定辦理。
該所舉例,A公司持有100%受控外國企業甲公司股權,甲公司114年度盈餘除CFC本期稅後淨利外,無其他組成項目。依甲公司114年度經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其記帳貨幣為美金,並列報本期稅後淨利美金10萬元。經按114年度臺灣銀行每月末日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計算之年度平均匯率為31,A公司應列報其100%持有之甲公司114年度投資收益新臺幣310萬元(美金10萬元×匯率31)。
該所提醒,營利事業辦理CFC申報時,應確實依規定適用匯率換算,以免因計算錯誤影響申報正確性。如經檢視發現有短漏報CFC投資收益情形者,於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並加計利息,可免予處罰。
◎醫美院所提供非醫療勞務或銷售美容產品應辦理稅籍登記並課徵營業稅(8/28)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年來隨著國人對體態管理與外貌美學的重視,各式標榜瘦身、美容的療程(如皮秒雷射)與藥品日益普及,醫療院所提供此類服務情形已成常態,如提供非醫療勞務或銷售美容產品,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免徵營業稅。「美容醫學」係指由合格醫師透過醫學技術(如手術、藥物、醫療器械、生物科技材料等)執行具侵入性或低侵入性醫療技術以改善身體外觀的醫療行為,而輔以治療疾病為目的。醫師本於醫學專業提供之美容醫學服務,核屬「醫療勞務」範疇,係屬執行業務所得,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免徵營業稅。至於醫療院所銷售非屬醫療勞務必需之保養品、化妝品或美白等食品,核屬一般買賣商業行為,應依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某甲醫美診所由專業醫師為病患施以「皮秒雷射」療程,該處置費用屬醫師提供專業性勞務收入,依規定免徵營業稅。該診所如另行銷售非屬醫師處方必需之纖體營養食品,則屬銷售貨物行為,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並課徵營業稅;平均每月銷售額已達新臺幣20萬元之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者,則應按5%稅率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
該局呼籲,請各醫療院所自行檢視,如有提供非醫療勞務或銷售美容產品而未辦理稅籍登記或漏開統一發票情事者,在未經檢舉及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藥商銷售藥品開立電子發票,買受人身分不同,存證時限不同(8/28)
A藥商來電詢問,銷售藥品與藥局,開立電子發票上傳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下稱服務平台)存證時限為何?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101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10100540820號令釋規定,藥商銷售藥品與藥局,倘屬醫師處方藥品,核屬藥局執行調劑業務之進貨,該部分屬非營業人身分之執行業務者,藥商應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倘屬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或其他貨物,核屬藥局銷售貨物之進貨,該部分屬營業人身分,藥商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1及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之資訊範圍及時限表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電子發票者,應依規定時限將其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傳輸至服務平台存證,依買受人身分區分存證傳輸時限如下表:
如有發票更正、作廢、或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事項,同發票開立上傳時限。
該局進一步說明,以A藥商案例,須依前揭財政部令釋規定,就其出售藥品屬性分別開立二聯式或三聯式統一發票與藥局,並依時限表規定,分別於2日或7日內傳輸資訊至服務平台存證。
該局提醒,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如未依限據實上傳,除通知限期補正外,並得按次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請遵循規定以免受罰。
◎營利事業出售多筆適用房地合一稅之房地,且屬於分開計稅合併報繳者,其交易損失,應先自當年度適用相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8/28)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及第24條之5規定,營利事業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以其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並按房地持有期間不同,適用45%、35%或20%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合併報繳。營利事業出售多筆適用前述規定計算之當年度房屋、土地交易損失,應先自當年度適用相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減除不足部分,得自當年度適用不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未自該房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其前開交易所得減除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另外,營利事業如交易其興建房屋完成後第1次移轉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則以前述計算之房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上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餘額為負數者,以0計算;其交易所得額為負者,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不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
該局舉例說明,國內A公司112年度交易B、C及D等3筆房地,分別產生房地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易損失60萬元及交易所得50萬元,按房地持有期間核認應適用之稅率分別為20%、35%及45%,土地漲價總數額均為零,因當年度並無適用相同稅率之房地交易所得可減除,得自當年度適用不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所以損失60萬元可以自行選擇先減除適用較高稅率45%之所得50萬元,再減除適用稅率20%之所得10萬元。若尚有未減除餘額,得自交易年度之次年起10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
◎營利事業列報外銷貨物或勞務之折讓,應備妥國外廠商之證明文件(8/28)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有列報外銷貨物或勞務之折讓,應備妥國外廠商出具註明折讓原因、折讓金額及折讓方式(如減收外匯或抵減其他貨款等)證明文件,以證明折讓確實發生。
該局說明,所謂「銷貨折讓」,是指買賣雙方交易成立後,因貨物品質不符約定、運送途中破損、交貨延遲或其他原因,經雙方協議,由賣方減收原訂交易價款,並自應收帳款減收或抵減其他交易貨款。因國外廠商無須依我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開立並申報「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因此營利事業於列報外銷貨物或勞務折讓時,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0條第2項規定,提示國外廠商出具註明折讓原因、折讓金額及折讓方式之證明文件,以證明折讓之真實性及必要性。
該局舉例,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外銷折讓500萬元,其中100萬元甲公司未能提供國外廠商出具註明折讓原因、折讓金額明細及貨款減收之證明文件,乃否准認列,調整補稅20萬元。
◎營業人支付外國公司派遣來臺提供技術服務者之住宿費不得申報進項扣抵(8/3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依約負擔外國公司派遣來臺提供技術服務人員在臺期間之住宿費用,係屬給付該外國公司技術服務報酬之一部分,非公司員工之旅費支出,其相關之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營業人申報營業稅進項扣抵,應以與自身營業活動直接相關之支出為限。營業人依技術服務合約約定負擔外國公司派遣來臺提供技術服務人員之住宿費用,係屬給付技術服務報酬之一環,非屬營業人之旅費支出,其相關之進項稅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甲公司與外國乙公司簽訂技術服務合約,約定由乙公司派遣工程師至甲公司工廠進行設備調校,並由甲公司負擔該工程師在臺期間之飯店住宿費用,甲公司依約支付飯店住宿費105,000元(銷售額100,000元及稅額5,000元),並取得飯店開立之統一發票。因該住宿費屬於給付乙公司技術服務費之一部分,並非甲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旅費支出,故該筆進項稅額5,000元,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呼籲,請營業人自行檢視,倘誤將外國公司派遣來臺提供服務人員住宿費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轄區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營利事業委外記帳及稅務申報,應注意委任合法代理人,保障權益(8/31)
營利事業設立後,舉凡開立統一發票、帳務憑證處理、財務報表製作、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各項稅務事項,皆攸關營利事業權益,若需委外辦理,應委由具備專業能力及合格之會計師、記帳士或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俾利正確處理帳務及依法辦理稅務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會計師依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2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登記為「稅務代理人」;記帳士或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則依記帳士法第2條規定向執業登記所在地國稅局申請執業報備,二者均為合法代理人。會計師執業範圍,包括簽證、會計及稅務服務;記帳士或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主要處理記帳及稅務申報。營利事業可視業務需要,委任合法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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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網路借貸平臺業務事業給付利息所得之扣繳規定(8/6)... 3
◎營利事業欲申報適用盈虧互抵,應注意相關要件(8/6)... 3
◎公司借入資金無償或低利貸與他人,應依規定調減利息支出(8/7)... 4
◎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廢止時,扣繳義務人應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10日內辦理申報(8/7)... 4
◎110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的食品飲料自動販賣機,請於116年底前完成調整或汰換機台,以符合逐筆開立發票規定(8/10)... 5
◎營利事業停業中有條件免辦理暫繳申報(8/13)... 5
◎不動產出租業者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依實際營業內容申報正確適用行業代號(8/14) 6
◎從事社會住宅出租之營業人所收取之租金收入,符合相關規定可免徵營業稅(8/14) 6
◎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之買受人,應注意相關營業稅規範(8/14)... 7
◎營利事業閒置資產之折舊提列(8/17)... 7
◎營利事業列報職工福利支出應留意限額規定(8/17)... 8
◎營業人將購買之預售屋權利義務轉售,應按讓與價格全額開立應稅發票與買受人(8/17) 8
◎非營利事業團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如何報繳營業稅?(8/17)... 9
◎贈與未上市公司股權,需檢附稽徵機關證明書,營利事業始得為移轉登記(8/18) 9
◎雇主依法給付勞工損害賠償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免納所得稅(8/18)... 10
◎115年度營利事業暫繳申報期將至,採一般暫繳方式者,無須將上年度分開計稅之房地合一稅納入計算(8/18)... 10
◎營業人停業中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仍應於發生當期申報營業稅扣減進項稅額(8/20) 11
◎國人贈與境外公司股權,仍須申報贈與稅(8/21)... 11
◎公益捐款有上限!執行業務者申報捐贈,10%限額要注意(8/21)... 12
◎個人或營利事業對0728日本熊本賑災專戶捐款,得全額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額或費用(8/21) 12
◎營業人租車之進項稅額,5種情形不得扣抵(8/21)... 13
◎受熱帶性低氣壓及西南氣流影響造成之災害損失,稅捐稽徵機關主動輔導稅捐減免事宜(8/24) 13
◎營利事業外銷損失認列規定(8/24)... 15
◎營利事業應妥善保存帳簿憑證,並正確歸屬成本或費用,確保租稅權益(8/25) 15
◎營利事業如有屬和解放棄部分債權,可於取得調解證明並經法院核定之年度列報呆帳損失(8/25) 16
◎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應備妥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等相關文件(8/26) 16
◎營業人銷售冷氣收取安裝費,應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8/26)... 17
◎捐贈財團法人享贈與稅免稅優惠,中區國稅局提醒先申請審查再移轉財產(8/26) 17
◎公司將資金無償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仍應設算利息收入課稅(8/27) 17
◎企業實質投資享租稅優惠,留意付款時點規定(8/27)... 18
◎營利事業興建廠房支付之借款利息是否可列為當期費用(8/27)... 18
◎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已上路,申報外幣應留意換算新臺幣匯率之規定(8/27) 19
◎醫美院所提供非醫療勞務或銷售美容產品應辦理稅籍登記並課徵營業稅(8/28) 19
◎藥商銷售藥品開立電子發票,買受人身分不同,存證時限不同(8/28)... 20
◎營利事業出售多筆適用房地合一稅之房地,且屬於分開計稅合併報繳者,其交易損失,應先自當年度適用相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8/28)... 20
◎營利事業列報外銷貨物或勞務之折讓,應備妥國外廠商之證明文件(8/28)... 21
◎營業人支付外國公司派遣來臺提供技術服務者之住宿費不得申報進項扣抵(8/31) 21
◎營利事業委外記帳及稅務申報,應注意委任合法代理人,保障權益(8/31)... 22
◎營利事業閒置資產之折舊提列(8/17)
公司因應產品市場需求下降,縮減生產規模,致部分生產線停用閒置,其生產線上之機器設備可否提列折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2款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其因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外,應繼續提列折舊。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原供營業上使用之廠房、機器設備,因故停用閒置,其折舊方法如係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因未實際提供生產使用,故不可提列折舊;若是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即便閒置未使用,仍應依據實際成本,以其未折減餘額,按原折舊方法繼續提列折舊。
該局舉例,甲公司112年1月購置機器設備1臺供生產使用,取得成本新臺幣(下同)240萬元,預估殘值40萬元,耐用年限5年,採用平均法提列折舊(每年40萬元)。嗣受經濟景氣及產量下滑影響,114年起停用閒置,基於該設備原先係採用平均法提列折舊,故甲公司仍應繼續就該設備提列折舊(每年40萬元),至其耐用年限屆滿為止。日後甲公司欲出售、處分該設備時,即可依據前述提列折舊後之未折減餘額,正確計算其資產處分損益。若甲公司自該設備閒置後即停止提列折舊,於日後處分資產計算損益時,恐有高報未折減餘額、低報資產處分利益及課稅所得額,而遭補稅之虞。
◎營利事業列報職工福利支出應留意限額規定(8/17)
營利事業列報職工福利支出,無論是否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皆有限額規定,營利事業應特別留意。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得提撥職工福利金,並以實際提撥數為準,其福利金提撥標準有三種:一、創立時實收資本總額或增資資本額之5%限度內一次提撥,每年得在不超過提撥金額20%限度內,以費用列支。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提撥0.05%至0.15%。三、下腳變價時提撥20%至40%;營利事業未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不得提撥福利金,僅能就其實際支付費用核認,且不得超過前述第二及第三種計算標準之限額。
該局補充說明,營利事業列報職工福利支出雖有上述限額規定,惟無論是否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員工醫藥費均可核實認定;另舉辦員工文康、旅遊活動及聚餐等費用,應先以職工福利項目列支,不足或超過限額部分,再以其他費用列支。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113年度職工福利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因超過可列報限額60萬元(營業收入總額4億元×0.15%),甲公司於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將超限100萬元部分轉以其他費用列支,經國稅局審查該超限之費用均非屬舉辦員工文康、旅遊活動及聚餐性質,不得列為其他費用,故剔除補稅並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職工福利之列報,除員工醫藥費外,無論是否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均有限額規定,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注意有無超限情事,以免遭國稅局剔除補稅並加計利息。
◎營業人將購買之預售屋權利義務轉售,應按讓與價格全額開立應稅發票與買受人(8/17)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向建商購買預售屋,在未繳清價款及未取得預售屋產權前,即轉售予他人,依財政部81年9月2日台財稅字第810824931號函釋規定,應依讓與價格全額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將預售屋權利義務轉售他人時,係請求移轉房地登記之權利,並非銷售不動產,無論契約中有無約定房屋及土地價格,均應全額開立應稅統一發票,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第8條第1項第1款出售土地免徵營業稅之適用。
該局舉例,營業人A公司向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在繳納部分價金未登記產權前,於113年11月將預售屋權利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175萬元轉售B個人 (讓與價格2,470萬元、未繳納價金3,705萬元),並約定房屋款1,235萬元、土地款1,235萬元),A公司分別開立房屋應稅發票1,235萬元及土地免稅發票1,235萬元予B個人並報繳營業稅,經查獲將讓與預售土地登記權利誤為出售土地款而開立免稅發票,除補稅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7款規定處罰。
該局提醒,如有轉售預售屋權利義務,發現漏未開立發票情形或將轉讓土地登記權利價格誤開為免稅統一發票者,於未經檢舉、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補繳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非營利事業團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如何報繳營業稅?(8/17)
近期有一未辦稅籍登記文化團體來電詢問,其近期將舉辦展演活動且有銷售票券及周邊商品收入,要如何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6條第2款規定,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仍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組織型態、課稅原則,與一般營利事業有別,其收入性質分為「與創設目的有關收入」及「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屬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部分,應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課徵營業稅。如屬非經常性交易且未辦理稅籍登記者,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就每筆交易每次銷售額,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於交貨或收款時,填寫5聯式「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繳款書」(簡稱407繳款書),將記帳及扣抵聯交買受人作為記帳及扣抵憑證,並於銷售之次月15日前,持憑收據、留存及報核聯向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繳納營業稅,並以報核聯代替銷售額申報。
◎贈與未上市公司股權,需檢附稽徵機關證明書,營利事業始得為移轉登記(8/18)
為利資產傳承,許多中小型家族企業會無償將股權移轉予下一代,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贈與情事,應依法申報贈與稅,取得稽徵機關核發之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後,再由營利事業據以辦理移轉登記。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如民營事業違反該規定時,依同法第52條規定,應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下之罰鍰,因此,營利事業在辦理股東贈與股權之移轉登記前,應先通知該股東提出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經核發之相關證明書。
該局舉例,甲君於111年11月30日贈與子乙君A公司出資額840萬元,未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經國稅局查獲後,以A公司資產淨值按出資額比例計算,核定甲君111年度贈與總額916萬元,因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除補徵甲君贈與稅額67.2萬元(【916萬元-免稅額244萬元】*10%)外,並裁處罰鍰;另A公司未通知甲君繳附經稽徵機關核發之贈與稅證明書,即將甲君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乙君,處A公司1萬5千元之罰鍰。
該局提醒,移轉公司股權或股票,受理機關或民營事業,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證明書,始得辦理產權移轉,以免受罰。
◎雇主依法給付勞工損害賠償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免納所得稅(8/18)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來接獲公司會計來電詢問,雇主給付受傷員工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是否需辦理扣繳申報?
該局說明,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失能、傷害或疾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給付之醫療費用補償、同條第2款規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之補償,或經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一次給予40個月之平均薪資補償,或其他依法雇主應負擔具損害賠償性質之補償金,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提醒,若雇主給付負傷員工具損害賠償性質之補償金外,另外再給予之額外補助費,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1項第3類第4款規定,屬於薪資所得中各種補助費之一種,需計入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
◎115年度營利事業暫繳申報期將至,採一般暫繳方式者,無須將上年度分開計稅之房地合一稅納入計算(8/18)
11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暫繳申報即將於今(115)年9月1日正式開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特別提醒,自114年度起,營利事業若選擇採用「一般暫繳」方式(即按上年度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之1/2計算暫繳稅額),其計算基礎不包括依房地合一稅分開計算之應納稅額,營利事業應特別留意,以免溢繳稅款,影響企業資金調度。
該局說明,過往有納稅義務人反映,部分營利事業因偶發性出售廠房、土地,導致結算申報時需繳納高額房地合一稅,進而拉高整體應納稅額。如在次年9月採一般方式辦理暫繳申報時,仍須以該總應納稅額的一半作為計算基礎,對營利事業造成沉重的短期資金週轉負擔。為此,財政部已於114年7月30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1404541300號令,放寬暫繳稅額計算,不需將上年度分開計稅的房地合一稅計入,讓營利事業暫繳金額能更貼近當年度的常態營運狀況。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今年5月辦理上(114)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其中含1筆處分舊廠房依房地合一稅規定「分開計算」之應納稅額300萬元。甲公司採用「一般暫繳」方式,今年9月辦理暫繳申報時,依新規定,可排除房地合一分開計稅之應納稅額300萬元,僅就剩餘應納稅額100萬元計算暫繳稅額50萬元(100萬元×1/2)。該局並以下表說明甲公司於新舊規定下,應納暫繳稅額之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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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舊規定 |
新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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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度應納稅額 |
不含房地合一分開計稅應納稅額 |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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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合一分開計稅應納稅額 |
3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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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4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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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繳稅額計算基礎(A) |
400萬元 |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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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繳稅額=(A)×1/2 |
200萬元 |
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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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額 |
1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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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停業中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仍應於發生當期申報營業稅扣減進項稅額(8/20)
營業人購買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取得之進項憑證,如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辦理停業後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情形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5年3月向乙公司購買供銷售用商品,進貨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進項稅額2萬元,並於115年3至4月期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嗣後甲公司於115年5月辦理停業登記,同年6月退回部分商品,發生進貨退出金額20萬元,進項稅額1萬元。雖甲公司當時已處於停業期間,但因該筆進貨原已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仍應於115年5至6月期營業稅申報書列報進貨退出或折讓,扣減進項稅額1萬元。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於停業期間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情形,應依規定取得或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於發生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或辦理更正申報)。如因一時疏忽漏未申報,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管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僅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國人贈與境外公司股權,仍須申報贈與稅(8/21)
國人贈與境外公司股權,常誤認因贈與標的公司設立於國外,不必申報贈與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及第24條規定,凡經常居住我國境內之國民,不論贈與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當同一年度內贈與財產總額超過免稅額時,須自贈與行為發生之次日起30日內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若贈與財產是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的境外公司股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之1第2項及第29條規定,以贈與日公司資產淨值計算股權價值,作為贈與稅課稅依據。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為經常居住我國境內的國民,於115年6月30日將持有境外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A公司50%股權贈與兒子乙君。A公司於贈與日資產淨值為新臺幣(下同)5,400萬元,甲君贈與股權價值應為2,700萬元(5,400萬元×50%),扣除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244萬元後,應納贈與稅245.6萬元【(2,700萬元-244萬元)×10%】。
該局特別提醒,國人如有贈與境外公司股權,應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並檢附足資核算股權價值之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審認。
◎公益捐款有上限!執行業務者申報捐贈,10%限額要注意(8/2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日前接獲醫師詢問,以診所名義捐了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公益團體,為何在申報執行業務費用時,無法全額認列?
該局說明,依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3條之1規定,執行業務者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的捐贈,是有上限的!最高只能扣除「執行業務所得總額的10%」;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則不受金額限制。而且捐贈者之名義也很重要,應以「事務所或診所」名義捐贈,並取得捐贈收據或相關證明,才能列為執行業務費用;如果是以「個人」名義捐贈,就只能在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列舉扣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這10%捐贈的限額,並不是直接拿「收入總額」去乘以10%計算,而是依該辦法所定公式計算:〔核定收入總額-核定各項損費(包括國防、勞軍及對政府之捐贈,但不包括其他捐贈)〕÷(1+10%)×10%。
該局舉例說明,甲診所114年度核定收入總額為250萬元,核定費用總額為200萬元(其中包含了捐給公益團體的10萬元,以及捐給政府機關的5萬元)。依規定計算捐贈限額為54,545元【 〔250萬元-(200萬元-公益捐贈10萬元)〕÷(1+10%)×10%】,即公益捐贈上限只有54,545元,加計捐贈給政府機關的5萬元不受限制,總共捐贈費用核認上限為104,545元。甲診所原本申報15萬元的捐贈費用,只能認列104,545元,超過限額45,455元的部分則不得列報。
該局最後提醒,執行業務者如有捐贈支出,記得妥善保存捐贈收據正本或相關證明文件並應注意捐贈限額及確認捐贈對象及捐贈者名義依規定申報。
◎個人或營利事業對0728日本熊本賑災專戶捐款,得全額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額或費用(8/2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或營利事業對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下稱國合會)辦理「0728日本熊本賑災專案」捐款賑災專戶之捐贈,屬對政府(外交部)之捐贈,得全額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額或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援助日本熊本震災,外交部已啟動勸募,並委請國合會開設民間捐款賑災專戶,捐款期間自115年8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國合會於接受民眾捐款後,將捐款轉匯至外交部指定帳戶,由該部統籌運用。因此,個人或營利事業對該專戶之捐贈屬對政府(外交部)之捐贈,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但書及同法第36條第1款規定,得全額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額或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該局提醒,民眾或公司發揮愛心捐款,同時享有節稅權益,可於明(116)年5月間申報115年度所得稅時,憑國合會開立已載明「0728日本熊本賑災專案」等募款名稱或事由之收據,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額或費用。
◎營業人租車之進項稅額,5種情形不得扣抵(8/2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承租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9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下稱自用乘人小汽車),支付租金所含的進項稅額,並非一律可以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取得自用乘人小汽車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又營業人承租自用乘人小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因租賃交易實質上已具有分期付款買賣性質,故其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1. 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車輛所有權移轉予承租人。
2.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得行使購買租賃車輛選擇權,且得以明顯低於選擇權行使日該車輛公允價值之價格購買。
3. 租賃期間達租賃車輛經濟年限3/4。
4. 租賃開始日,最低租賃給付現值達租賃車輛公允價值90%。
5. 其他足資證明租賃車輛已移轉附屬於該車輛所有權所有之風險與報酬。
該局進一步說明,若營業人承租自用乘人小汽車不屬於上開情形,且符合未限制供一定層級以上員工使用及車輛集中或統一管理等2個要件者,則非屬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如其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52,500元(含進項稅額2,500元)向乙公司承租自用乘人小汽車,租賃契約約定租期屆滿後,租賃車輛無條件歸甲公司所有,因該租賃交易已具有購買性質,甲公司每月支付之進項稅額2,500元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提醒,營業人判斷租賃自用乘人小汽車之進項稅額能否扣抵,不能只看租賃契約的名稱或形式,而應檢視實際交易內容及契約條款,尤其應注意租期屆滿後車輛所有權是否移轉、是否具有優惠購買選擇權,以及租賃期間及租金給付條件等。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申報前揭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受熱帶性低氣壓及西南氣流影響造成之災害損失,稅捐稽徵機關主動輔導稅捐減免事宜(8/24)
財政部表示,近日受熱帶性低氣壓及西南氣流影響,部分地區降下豪雨造成災情,該部已責成所轄國稅及地方稅稅捐稽徵機關秉持從寬、從速、從簡原則,積極協助及輔導受災地區之納稅義務人申報(請)各項稅捐減免。
財政部進一步提供所得稅、營業稅、娛樂稅、貨物稅、菸酒稅、房屋稅、地價稅及使用牌照稅等稅目之減免申請規定(詳「災害損失稅捐減免一覽表」)。
財政部提醒,納稅義務人如對於災害損失稅捐減免規定或申報(請)方式有不明瞭事項,可至該部網站災害協助專區(https://gov.tw/9eD)查詢相關資訊及點選連結線上申請各項稅捐減免;如需專人服務,可就近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詢問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解說。
**附「災害損失稅捐減免一覽表」**
◎營利事業外銷損失認列規定(8/2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經查明屬實者,得認列外銷損失。其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則不得列為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有關外銷損失之認定,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第2款規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條款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每筆損失金額在新臺幣(下同)90萬元以下者得免附〕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下列各項文件:
一、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二、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
三、在臺以新臺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
四、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外銷損失120萬元,經甲公司說明係出口貨品品質不良而發生之損失,惟未提示買賣契約書、損害事實、賠償原因及與發生損害相關之交易條件等證明文件,致無從審酌其約定交易條件、責任歸屬及賠償依據等情況,且該筆金額已超過90萬元,亦未提示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該局乃調減該筆外銷損失120萬元,補徵稅額24萬元(120萬元×20%)。
◎營利事業應妥善保存帳簿憑證,並正確歸屬成本或費用,確保租稅權益(8/25)
營利事業應落實帳簿憑證保存,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核實列報製造費用,勿將「製造費用」錯列為「營業費用」,以降低補稅風險。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稽徵機關於查核案件時發現,部分營利事業未能提示成本帳簿及原始憑證等資料,以資證明營利事業結算申報之「營業費用」分類屬實,經稽徵機關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0條規定,將應列為「製造費用」之項目轉正為營業成本,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給付生產線檢測人員薪資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列為管理費用,因營利事業無法提供生產日報表、領料單及成本計算表等成本帳簿與原始憑證供查核,稽徵機關查核後除將該等應列為製造費用之間接人工費用轉正至營業成本外,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該公司所得額及調增應納稅額390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應妥善保存成本帳簿及原始憑證以備查核。稽徵機關於查核時均會檢視營利事業列報之費用及損失,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及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
◎營利事業如有屬和解放棄部分債權,可於取得調解證明並經法院核定之年度列報呆帳損失(8/2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債務人無力清償,經雙方和解,而放棄部分債權,該無法收回之債權,如取得調解委員會調解證明並經法院審查核定,可於法院核定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7款規定,屬和解而無法收回債權,若要認列呆帳損失,必須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若屬法院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經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因此營利事業若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經法院核定,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時,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呆帳損失的列報年度,應以法院核定年度為準,而非以調解成立年度為準。嗣後如有收回原已列報呆帳損失的債權,則應於收回年度列為其他收入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銷售貨物給乙公司,產生應收帳款1,000萬元,由於乙公司財務困難無力全數清償,雙方於113年間經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和解,約定乙公司償還600萬元,免除其餘400萬元債務。嗣調解委員會於113年12月23日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管轄法院審查,法院於114年1月7日核定。由於法院係於114年度核定,因此甲公司應於114年度列報呆帳損失400萬元,而非113年度。惟甲公司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呆帳損失400萬元,因與前揭規定未符,該局予以剔除,並補徵稅額80萬元(400萬元×稅率20%)。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因和解而發生呆帳損失時,除應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外,務必確認法院核定年度,並於正確年度列報呆帳損失,以免因列報年度錯誤,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應備妥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等相關文件(8/2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列報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應備妥載有國外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並經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分攤其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之計算,原則上應以總公司所屬各營業部門與各分支營業機構之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分攤標準,並提供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但若經核准採用其他分攤標準,其所提供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應另載明分攤標準內容、分攤計算方式及總公司所屬各營業部門與各分支營業機構之分攤金額等資料。
該局舉例說明,甲外國分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高達1億750萬餘元,該局查核時函請甲外國分公司提供載有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內容、分攤基礎及分攤計算方式之財務報告等資料,但該分公司未能提供相關文件,由於無法確認該筆管理費用之內容、分攤依據及計算方式,該局乃依上開規定予以剔除,補徵稅額2仟150萬餘元。
◎營業人銷售冷氣收取安裝費,應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8/2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炎炎夏日正是冷氣熱銷與安裝的高峰期,提醒各大電器零售商及冷氣經銷商,銷售冷氣機同時收取之安裝費、運費或材料費(如銅管、架子),均屬於銷售額的一部分,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規定,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因此,無論是採取「包套式一併計價」,或「冷氣本體與施工耗材明列拆計」,凡是由營業人提供勞務並收取之相關費用,應將該等費用一併列入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購買一台家用冷氣機35,000元,因安裝環境需要,A商家額外收取基本施工費5,000元。A商家應將冷氣機、安裝費合併計算,開立總金額為40,000元(含稅)之統一發票交付甲君。另裝修師父至現場實際安裝時,發現需額外延伸冷媒銅管,再加收材料費1,500元,A商家仍應就現場加收之材料費1,500元,另外開立1,500元之統一發票交付甲君。
◎捐贈財團法人享贈與稅免稅優惠,中區國稅局提醒先申請審查再移轉財產(8/26)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民眾如將財產捐贈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或宗教等財團法人,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及「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規定者,該捐贈財產得免計入贈與總額,不課徵贈與稅。
該分局說明,符合免稅規定,不代表可直接辦理財產移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捐贈不動產等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財產,應先取得稽徵機關核發的相關證明書,始得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
另外,現金、有價證券等免辦理產權登記的財產,若贈與人未經稽徵機關審查即先行交付,事後經查核認定不符合免稅規定,除須補繳贈與稅外,並可能依法處罰,影響自身權益。
臺中分局特別提醒,有意以個人名義捐贈財團法人的民眾,務必先向國稅局申請免稅資格審查,待核准後再辦理財產交付或移轉,以兼顧公益目的及租稅權益,避免因程序不符而補稅受罰。
◎公司將資金無償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仍應設算利息收入課稅(8/27)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將資金無償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使用,即使沒有實際收取利息,仍應設算利息收入課稅。
該局說明,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獨立法人,提供資金供他人使用,原則上應取得合理報酬,因此,公司如將資金無償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資產負債表列載其他應收款5,000萬元,經查其內容係甲公司於112年1月1日借款予乙公司,且未向乙公司收取利息,該局乃依前開規定,按112年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年息2.867%),設算甲公司112年度利息收入143萬餘元(5,000萬元×基準利率2.867%),並補徵稅額28萬餘元。
該局提醒,公司如有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應檢視是否符合所得稅法規定,若未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偏低,應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調增利息收入,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
◎企業實質投資享租稅優惠,留意付款時點規定(8/27)
為鼓勵企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提升生產技術、產品或勞務品質,政府提供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租稅優惠,符合規定者,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的減除項目,進而免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企業申請適用該項租稅優惠時,除投資項目、投資金額、完成投資期限及申報時點須符合規定外,實際付款的時間亦須在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如付款時點不符規定,該筆投資支付金額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於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完成投資,投資項目包括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等,且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同時符合實際支出(已付款)及完成投資(投資日)者,未分配盈餘免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購買土地及非屬資本支出之器具與設備,不屬實質投資範圍。
該局舉例,甲公司112年度未分配盈餘380萬元,投資興建太陽能系統設備總投資金額1,600萬元,於112年支付1,440萬元,113年完工時並支付餘款160萬元。因112年支付價款1,440萬元不符112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投資規定,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僅113年度支付之價款160萬元符合適用租稅優惠規定,因此甲公司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實質投資可列報減除金額160萬元。
◎營利事業興建廠房支付之借款利息是否可列為當期費用(8/27)
營利事業借款興建廠房,在建造期間應付的利息,應作為該廠房的成本,直到興建完成後應付的利息,才可以列報為當期費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常接獲民眾詢問,營利事業借款興建廠房的借款利息如何列報?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8款規定,因興建廠房而借款之利息,應先判斷廠房建築是否完成,若廠房建築尚未完成,在建造期間應付的借款利息,應作為該廠房的成本,以資本支出列帳。但廠房建築完成後,即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或實際完工受領之日後,應付的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金融機構借款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經查該筆借款係甲公司用於支付興建廠房的工程款,因該廠房興建工程截至113年底尚未完工,甲公司列報300餘萬元之利息支出屬建造期間之應付借款利息,依上述規定,該筆利息支出不得作為當期費用列支,應轉列為廠房的建造成本,遂核定補徵稅額60餘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若有因借款興建廠房而支付之借款利息,在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確認廠房建築是否完成並正確以資本支出或費用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已上路,申報外幣應留意換算新臺幣匯率之規定(8/27)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為防杜營利事業透過設立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受控外國企業規避稅負,我國營利事業制度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自112年度正式施行,營利事業如持有外國企業股權,且CFC當年當年度盈餘各組成項目以外國貨幣記帳或繳納者,應特別留意換算新臺幣之匯率規定,以正確計算及申報CFC投資收益。
該所說明,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CFC當年度盈餘各組成項目如以外國貨幣記帳或繳納,應按當年度臺灣銀行每月末日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計算年度平均匯率(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5位)換算為新臺幣;如該外國貨幣非屬臺灣銀行牌告幣別,則應先按CFC主要往來銀行每月末日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折算為臺灣銀行牌告之任一外幣後,再依前述規定辦理。
該所舉例,A公司持有100%受控外國企業甲公司股權,甲公司114年度盈餘除CFC本期稅後淨利外,無其他組成項目。依甲公司114年度經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其記帳貨幣為美金,並列報本期稅後淨利美金10萬元。經按114年度臺灣銀行每月末日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計算之年度平均匯率為31,A公司應列報其100%持有之甲公司114年度投資收益新臺幣310萬元(美金10萬元×匯率31)。
該所提醒,營利事業辦理CFC申報時,應確實依規定適用匯率換算,以免因計算錯誤影響申報正確性。如經檢視發現有短漏報CFC投資收益情形者,於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並加計利息,可免予處罰。
◎醫美院所提供非醫療勞務或銷售美容產品應辦理稅籍登記並課徵營業稅(8/28)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年來隨著國人對體態管理與外貌美學的重視,各式標榜瘦身、美容的療程(如皮秒雷射)與藥品日益普及,醫療院所提供此類服務情形已成常態,如提供非醫療勞務或銷售美容產品,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免徵營業稅。「美容醫學」係指由合格醫師透過醫學技術(如手術、藥物、醫療器械、生物科技材料等)執行具侵入性或低侵入性醫療技術以改善身體外觀的醫療行為,而輔以治療疾病為目的。醫師本於醫學專業提供之美容醫學服務,核屬「醫療勞務」範疇,係屬執行業務所得,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免徵營業稅。至於醫療院所銷售非屬醫療勞務必需之保養品、化妝品或美白等食品,核屬一般買賣商業行為,應依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某甲醫美診所由專業醫師為病患施以「皮秒雷射」療程,該處置費用屬醫師提供專業性勞務收入,依規定免徵營業稅。該診所如另行銷售非屬醫師處方必需之纖體營養食品,則屬銷售貨物行為,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並課徵營業稅;平均每月銷售額已達新臺幣20萬元之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者,則應按5%稅率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
該局呼籲,請各醫療院所自行檢視,如有提供非醫療勞務或銷售美容產品而未辦理稅籍登記或漏開統一發票情事者,在未經檢舉及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藥商銷售藥品開立電子發票,買受人身分不同,存證時限不同(8/28)
A藥商來電詢問,銷售藥品與藥局,開立電子發票上傳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下稱服務平台)存證時限為何?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101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10100540820號令釋規定,藥商銷售藥品與藥局,倘屬醫師處方藥品,核屬藥局執行調劑業務之進貨,該部分屬非營業人身分之執行業務者,藥商應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倘屬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或其他貨物,核屬藥局銷售貨物之進貨,該部分屬營業人身分,藥商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1及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之資訊範圍及時限表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電子發票者,應依規定時限將其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傳輸至服務平台存證,依買受人身分區分存證傳輸時限如下表:
| 買受人身分 | 存證傳輸時限 |
| 非營業人 | 自發票開立之翌日起算2日內 |
| 營業人 | 自發票開立之翌日起算7日內 |
該局進一步說明,以A藥商案例,須依前揭財政部令釋規定,就其出售藥品屬性分別開立二聯式或三聯式統一發票與藥局,並依時限表規定,分別於2日或7日內傳輸資訊至服務平台存證。
該局提醒,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如未依限據實上傳,除通知限期補正外,並得按次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請遵循規定以免受罰。
◎營利事業出售多筆適用房地合一稅之房地,且屬於分開計稅合併報繳者,其交易損失,應先自當年度適用相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8/28)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及第24條之5規定,營利事業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以其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並按房地持有期間不同,適用45%、35%或20%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合併報繳。營利事業出售多筆適用前述規定計算之當年度房屋、土地交易損失,應先自當年度適用相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減除不足部分,得自當年度適用不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未自該房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其前開交易所得減除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另外,營利事業如交易其興建房屋完成後第1次移轉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則以前述計算之房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上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餘額為負數者,以0計算;其交易所得額為負者,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不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
該局舉例說明,國內A公司112年度交易B、C及D等3筆房地,分別產生房地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易損失60萬元及交易所得50萬元,按房地持有期間核認應適用之稅率分別為20%、35%及45%,土地漲價總數額均為零,因當年度並無適用相同稅率之房地交易所得可減除,得自當年度適用不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所以損失60萬元可以自行選擇先減除適用較高稅率45%之所得50萬元,再減除適用稅率20%之所得10萬元。若尚有未減除餘額,得自交易年度之次年起10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
◎營利事業列報外銷貨物或勞務之折讓,應備妥國外廠商之證明文件(8/28)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有列報外銷貨物或勞務之折讓,應備妥國外廠商出具註明折讓原因、折讓金額及折讓方式(如減收外匯或抵減其他貨款等)證明文件,以證明折讓確實發生。
該局說明,所謂「銷貨折讓」,是指買賣雙方交易成立後,因貨物品質不符約定、運送途中破損、交貨延遲或其他原因,經雙方協議,由賣方減收原訂交易價款,並自應收帳款減收或抵減其他交易貨款。因國外廠商無須依我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開立並申報「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因此營利事業於列報外銷貨物或勞務折讓時,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0條第2項規定,提示國外廠商出具註明折讓原因、折讓金額及折讓方式之證明文件,以證明折讓之真實性及必要性。
該局舉例,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外銷折讓500萬元,其中100萬元甲公司未能提供國外廠商出具註明折讓原因、折讓金額明細及貨款減收之證明文件,乃否准認列,調整補稅20萬元。
◎營業人支付外國公司派遣來臺提供技術服務者之住宿費不得申報進項扣抵(8/3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依約負擔外國公司派遣來臺提供技術服務人員在臺期間之住宿費用,係屬給付該外國公司技術服務報酬之一部分,非公司員工之旅費支出,其相關之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營業人申報營業稅進項扣抵,應以與自身營業活動直接相關之支出為限。營業人依技術服務合約約定負擔外國公司派遣來臺提供技術服務人員之住宿費用,係屬給付技術服務報酬之一環,非屬營業人之旅費支出,其相關之進項稅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甲公司與外國乙公司簽訂技術服務合約,約定由乙公司派遣工程師至甲公司工廠進行設備調校,並由甲公司負擔該工程師在臺期間之飯店住宿費用,甲公司依約支付飯店住宿費105,000元(銷售額100,000元及稅額5,000元),並取得飯店開立之統一發票。因該住宿費屬於給付乙公司技術服務費之一部分,並非甲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旅費支出,故該筆進項稅額5,000元,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呼籲,請營業人自行檢視,倘誤將外國公司派遣來臺提供服務人員住宿費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轄區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營利事業委外記帳及稅務申報,應注意委任合法代理人,保障權益(8/31)
營利事業設立後,舉凡開立統一發票、帳務憑證處理、財務報表製作、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各項稅務事項,皆攸關營利事業權益,若需委外辦理,應委由具備專業能力及合格之會計師、記帳士或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俾利正確處理帳務及依法辦理稅務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會計師依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2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登記為「稅務代理人」;記帳士或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則依記帳士法第2條規定向執業登記所在地國稅局申請執業報備,二者均為合法代理人。會計師執業範圍,包括簽證、會計及稅務服務;記帳士或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主要處理記帳及稅務申報。營利事業可視業務需要,委任合法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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